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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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控罪2及4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已承認交替控罪2及4,本席毋須處理控罪1及3。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56/2025[2026] HKDC 7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025

[2026] HKDC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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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子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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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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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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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控罪2及4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已承認交替控罪2及4,本席毋須處理控罪1及3。

同意案情

控罪2

2.2024年5月13日上午約9時30分,75歲黎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騙徒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孫子。該騙徒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被警方拘捕,要求港幣80,000元保釋金。該騙徒又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會由朋友代為收錢。

3.不久後,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男子另一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孫子的朋友,並說會來代為收錢。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告訴該身分不詳的來電者自己在將軍澳健明邨某樓宇的地址及流動電話號碼。

第一次收錢

4.同日下午約12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男子另一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孫子的朋友,並告知已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樓下。

5.同日下午約12時20分,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將載於信封內的港幣80,000元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打開信封並點算款項,然後離開。

第二次收錢

6.同日稍後時間該騙徒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多給港幣100,000元保釋金。同日下午約4時30分,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這次控方第一證人將載於信封內的港幣100,000元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離開。該樓宇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進出。

第三次收錢

7.2024年5月14日該騙徒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多給港幣100,000元保釋金。同日下午約2時20分,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將載於信封內的港幣100,000元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離開。該樓宇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進出。

8.被告人3次從控方第一證人接過款項時,都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過話。

9.2024年5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聯絡兒子,騙局被揭發。案件其後報警處理。於關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合共交予被告人港幣280,000元。

控罪4

10.2024年6月3日下午約5時10分,89歲何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一名男騙徒來電,對方宣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孫子。該騙徒對控方第二證人說自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錢賠償受害人。該騙徒問控方第二證人有多少錢,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有港幣1,000,000元。接着,該騙徒告訴控方第二證人,朋友“劉光”會聯絡控方第二證人。

11.同日下午約5時40分,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人另一來電,對方宣稱是“劉光”,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提供地址及樓宇大門密碼。該身分不詳的人還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會馬上過來。

第一次收錢

12.同日下午約6時05分,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二證人在鴨脷洲利東邨某樓宇的住所。被告人站在控方第二證人住所門外,但沒有進去,而是將一部流動電話遞給控方第二證人,並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王/黃生”叫她先來。

13.控方第二證人接着在電話告訴對方“你老婆喺門口度”。被告人沒有說話,隨後接過電話,並在電話與對方談話,期間被告人表示同意和明白。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談,大意是被告人會為別人收取現金。控方第二證人住所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事情。

14.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拿出數疊現金,問被告人是否需要點算。被告人回答不需要,但控方第二證人堅持要在被告人面前點算該些現金。控方第二證人繼而將港幣500,000元放入一個透明膠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着對控方第二證人說要離開,又說丈夫會來接她。之後,控方第二證人送被告人到升降機大堂,被告人便離去。該樓宇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進出。

15.同日下午約6時30分,“劉光”再致電問控方第二證人還有多少錢,並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會來拿錢。

第二次收錢

16.同日下午約6時40分,被告人再來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二證人將一個載有港幣350,000元及人民幣250,000元的棕色環保袋交給被告人。

17.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談,大意是被告人會為別人收取現金。同日下午約6時47分,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說只會將該東西交予“佢”。之後,控方第二證人送被告人到升降機大堂,被告人便往另一邊走去。該樓宇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進出。

18.控方第二證人住所內安裝的攝錄機拍攝到第一及第二次收錢的部分過程,並連帶錄下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談的內容。

19.2024年6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聯絡女兒,騙局被揭發。案件其後報警處理。於關鍵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合共交予被告人港幣850,000元及人民幣250,000元。

拘捕及警誡

20.警方於2024年6月12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將她拘捕。關於控罪2,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幫朋友上去收取一個信封。關於控罪4,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幫朋友上去拿東西。警方進行搜身及搜屋,期間檢獲一些物品,包括與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所穿衣物吻合的衣物,以及裝有5張SIM卡的3部流動電話。

21.經檢驗被告人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發現結果如下:向控方第二證人收錢後,一段語音訊息經WhatsApp發送給被告人的丈夫,被告人表示後悔沒有拿走數萬元。被告人被拘捕前數小時,一段語音訊息經WhatsApp發送給被告人的丈夫,被告人說曾有人來拍門,又說在利東邨收取數十萬元後,害怕有人一直跟着自己。

總結

關於控罪2

22.被告人於案發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28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關於控罪4

23.被告人於案發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50,000元及人民幣2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24.被告人現年41歲,離婚,教育程度至中七,和現任男友有一年幼兒子。2016年12月因干犯商標侵權罪行而被判緩刑及罰款。

25.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被告人對事件表示悔意。第二,被告人因愚昧而犯案。第三,被告人在囚期間努力學習幼兒教育,並呈上求情信,要求輕判。

討論及判刑

26.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7.「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8.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9.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0.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1.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2]: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32.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心智成熟或明理人士,如被告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長者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3]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34.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4]。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5]。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6],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7]。」

35.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6.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2項控罪,受害人為2名長者,事發時分別為75及89歲,涉及金額分別折算港幣280,000元及1,100,000元。被告人角色是向受害人收款,按案例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可達3年監禁。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訂在3年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經扣減認罪的1/3,每項控罪刑期為24個月監禁。

37.根據鄭總督察的供詞第23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戶口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千6百萬元升至2025年的1億3千2百萬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8.經考慮鄭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1/3。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1/3至每項控罪為32個月監禁。

總結

39.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為免刑期過重,控罪2當中有3個月和控罪4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1及23段反映2018年至2026年2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3] DCCC 11/2024;DCCC 570/2024;DCCC 1103/2023;DCCC 636/2024;DCCC 611/2023

[4] 第44段

[5]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6]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7]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