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 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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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第五至第十五被告經過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十二被告獨自面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四被告開審前已經承認控罪一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99/2020[2024] HKDC 7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9/2020 & 462/2021
(合併)

[2024] HKDC 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99號及2021年第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第一被告人) 
  李俙潼 (第二被告人)
  鄧燁明 (第三被告人)
  李文彬 (第四被告人)
  林紫晴 (第五被告人)
  孔君濠 (第六被告人)
  桂雋豪 (第七被告人)
  黎俊文 (第八被告人)
  劉達森 (第九被告人)
  李德輝 (第十被告人)
  魏健 (第十一被告人)
  譚樂軒 (第十二被告人)
  譚文駿 (第十三被告人)
  譚伯全 (第十四被告人)
  田浩輝 (第十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3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帶領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第九及第十三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黃達明先生及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郭子丰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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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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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第五至第十五被告經過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十二被告獨自面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四被告開審前已經承認控罪一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交代了事實裁定,不會在此累贅重複。

案件背景

3.2019年11月18日,理工大學仍然被示威者佔據,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防止內裡示威者離開,亦防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及附近範圍(簡稱「理大事件」)。理大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在尖沙咀、佐敦或油麻地聚集。

4.本案的暴動發生在控罪所指的路段,當晚約2230時至2323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對峙。

5.約2245時,警方推進至該交界以南,對峙過程中,示威者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當中包括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持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及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以類似排陣方式排開面向警方,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品築起陣地,堵塞道路,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雜物、用鐳射筆照射警方、用雨傘遮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向警方回擲催淚彈,不時衝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多枚汽油彈爆發,使行車道上多處有火光,迫使警方曾在某階段需後移防線。

6.約2323時,警方開始包抄、圍捕及驅散行動。示威者逃避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轉入碧街近油麻地港鐵A1出口兩旁的橫巷逃離現場。警方圍捕行動展開後,設下封鎖區,南為窩打老道北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本案15名被告人。

7.警方從第十二被告的背囊搜出一支鐳射筆。

8.事件中有四名警員在行動期間受傷,需送院接受治療。附近居住的市民及工作的人士表示,暴動者的行為使他們擔心人身安全。位於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提前關門。公共交通亦因道路阻塞或封閉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多處交通燈被破壞,發生故障。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斷裂,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損壞,包括燈箱內電線斷裂,維修費約1,200元。

定罪紀錄

9.所有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方面

10.有關每位被告人的求情說話大致上與各自相關的報告內容相符。

第一被告

11.她現年18歲,案發時14歲,是家中幼女,除了父母外,還有一兄一姊。

12.她被捕時就讀中四,其後於2022年修畢中六課程。她考取中學文憑試後,獲得香港科技專上學院商業管理課程的高級文憑課程取錄。雖然她知道自己的將來會被本案事件造成一定的影響,自知讀書成績不是十分優異,但仍對自己的將來充滿期盼,能成為使父母放心、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她於過往一年也嘗試不同的工作範疇,發掘自己的潛能,獲吸收社會經驗。她自小對從事美容有憧憬,希望投身此行業,曾參加不同相關課程增值自己。

13.辯方呈上多封由她本人、父母、中學老師及認識她的長輩等撰寫求情信。綜合所有信件顯示: (i)  她為今次犯錯感到非常後悔,憶述當時受到朋輩慫恿到達暴動現場。她被捕後的初時,仍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但知道父母為她擔心和哭泣,便承諾不會自暴自棄。期間,她增值自己,繼續努力學業,面對公開試,到家人經營的便利店工作,與家人在疫情時參與義工服務;(ii)  她的父母、老師及長輩在這段時間與她的接觸當中感受到,她對自己當時魯莽的行為及所犯下的過錯深感懊悔、自責和有改過自新的決心;(iii)各人給予她正面的評價,尤其是她待人接物方面友善、誠懇及有禮,包括她參與義工工作,服務弱勢社群及推廣中國國術文化。

第二被告

14.她現年19歲,出生於香港,與母親和一姊一弟同住。母親任職社監、姊姊任職診所護士、弟弟是學生。

15.她於2022年考畢中學文憑試,獲HKU SPACE錄取,就讀一直感興趣的心理學。自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間,她在活動中心任職接待員。

16.她本人、母親、中學老師及駐校社工等亦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i)  她對自己的過錯已深切反省,誠心向所有受傷人士及受影響人士道歉,對家人深感愧疚,明白自己要為錯誤負上責任,絕不重蹈覆轍;(ii)  在母親眼中,她是一個上進、孝順、乖巧女兒;(iii)  老師及社工的評價反映,她的學習態度是勤奮上進、努力不懈、為人有責任心、積極進取及樂於助人,即使她在過去幾年對前景感到迷茫、害怕,無放棄自己,仍繼續努力學習,積極面對公開試及前路。

17.她對自己的前途有切實目標,決心於服刑期滿後,繼續修讀副學士課程,將來在室內設計方面發展。

第三被告

18.她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與父母同住。父親任職地盤,母親任職保安散工。

19.她中學時曾經參與香港少年領袖團,對急救醫療感興趣,加入紅十字會,考獲急救證書。

20.她在浸會大學修讀工商管理學士課程,已完成第一年課程,但因為本案而暫時停學,經與浸會大學學生事務部聯絡,她可於亦打算服刑完畢後,繼續完成學位。

21.她本人、父母、親人、男朋友、中學校長、老師、朋友同社工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i)  她已經意識到,就本案事件,她過往的行為並不可取,身邊親人為她擔心,父母不但無就件事責怪她,反而對她不離不棄,使她感到十分自責。她已經汲取教訓,絕不行差踏錯,願為自己的行為負上責任,並計劃在服刑期間努力學習,修讀其他學士學位,減輕父母擔心;(iii)  各人給予她的良好評價反映,她為人善良、熱心助人、堅強、好學、有領袖才能、積極參與各類課外活動及義工服務,包括急救工作。即使她在沉重壓力下仍然能夠努力學習,取得不俗的成績,升讀大學。她希望為龍獅界出力,弘揚香港獨有文化。

第四被告

22.他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與父母和妹妹同住。父親從事地盤工作、母親任職幼稚園校工、妹妹是學生。

23.2021年,中學文憑試後,他獲得香港專上學院錄取,修讀為期兩年的工商副學士學位課程。他等候本案結果期間,暫時停學。他完成第一年課程後,於2022年6月30日在一間科技公司任職倉務員。他打算接受刑罰後,繼續完成學位或重新報讀相關課程。

24.他經過今次事件,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可取,破壞了市民的日常生活,加上家人為自己的案件擔驚受怕,感到後悔不已。候審期間,他仍然努力讀書,面對中學文憑試。雖然他的考試成績未算突出,但仍然選擇進修,希望未來能夠以商業知識在港創業,貢獻社會。他承諾日後必定努力工作,報答家人養育之恩。

25.他明白自己對社會造成一定的破壞,所以希望從兼職賺取微薄收入,以5,000元作為賠償,盡力彌補犯過的錯。

26.他本人、母親、中學校長、多位老師及案發後跟進他的個案社工等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他在信中充分表達其悔意,承諾在未來日子做一個守法、盡責及對社會有貢獻的公民,而其餘各人的正面評價顯示,他為人孝順、善良、勤奮及熱心助人,參與義工服務。

27.辯方指出,案發當日,他身上有防毒面具及護目鏡兩件防護性裝備,但無攻擊性裝備。本席接受,本案無直接證據指,他作出暴力行為或管有武器等加刑因素。本席認為,他當時身上有防護性裝備反映,他必然知道及預期暴動現場有暴力、衝突的發生,而他當時必然清楚知道現場暴動的實際情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警方對峙,仍選擇加入及參與現場的暴動,是助長暴動集結人群聲勢、氣焰,使暴動持續落去。

第五被告

28.她現年19歲,案發時15歲,出生於內地。她就讀小學時,父母離異,自此由父親撫養。由於父親經常回內地工作,她主要由祖父母照顧。父母各自已經再婚。父親現時從事滅蟲工作。祖父已經八十多歲,於今年被確診患上淋巴癌。祖母已經七十多歲,患有心臟病多年,經常要進出醫院。她主動協助祖父母做家務及照顧他們的健康需要。

29.她被捕後仍積極進修。2021年,她完成中學文憑試,在香港大學附屬學院進修文學副學士,主修中文,並於本年6月畢業。她已獲得香港大學文學院錄取修讀文學士,但因本案關係,打算向大學申請延期入學,或希望在可行情況下,在服刑期間可修讀中文學位課程,好讓她服刑完畢之後,重新投入社會,作出貢獻。

30.她本人、父母、家人和老師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她案發時受到朋輩壓力及社會風氣輿論影響而被煽動,犯下愚蠢的錯誤。她愧對家人、朋友,以至整個社會,尤其是陪伴她成長的祖父母。她熱愛中國、香港,從小立志為中文老師,仍未放棄此夢想。她承認犯錯,現勇於接受懲罰,希望早日可以與屋企人團聚,照顧年邁的親人,亦向所有因她的舉動受影響的人道歉; (ii)  各人的觀察均顯示,她熱愛中文及中國文化,性格外向、有禮、好學不倦、堅毅不屈、關心社會、樂於協助弱小、有貢獻社會的抱負,是可造之材。

第六及第九被告

31.第六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父親從事物流行業、母親是家庭主婦、妹妹是大學生。第六被告完成大學教育後,於2021年8月在慈善機構任職健體教練,直至本年8月,因本案而辭職。

32.自小學期間,他已經對運動有強烈興趣,亦在多項球類及田徑比賽代表學校。中學期間,他同樣在運動方面非常活躍,亦熱衷課外活動作出貢獻。

33.他本人、父母、妹妹、女朋友、好朋友、中學老師、校長、閃避球球隊教練、僱主、前上司及同事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 (i)  他被捕後,深深自責。他因為本案多次錯失代表香港到外地參加閃避球比賽的機會,感到非常遺憾。雖然如此,他仍積極面對人生,在慈善機構任職健體教練,主力服務葵青區在職低收入家庭,亦運用以往運動上所知所學,幫助受痛症困擾的街坊,透過推廣運動重要性,希望街坊能夠透過運動改善健康。他服刑期間希望閱讀物理治療相關書籍,增值自己,日後能成為一位物理治療師,繼續為社區服務;(ii)  從各人的見證可見,他為人可靠、有禮、正直有為、熱愛運動、教學能力備受讚賞、工作態度積極、用心聆聽、深受服務對象歡迎,曾經入選香港閃避球代表隊,是年青有為。

34.第九被告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姊姊已經搬離開,分開居住。他現就讀土木工程高級文憑課程的最後一年。

35.求學期間,他贏過很多運動比賽,亦帶領隊員在校際足球賽取得很多獎項。他喜歡參與課外活動,包括提升他了解中國發展的項目。他曾在學校、鄰里及青年中心參與義務工作。

36.他本人、母親、胞兄、胞姐、中學老師、上司及社工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表達對於參與暴動事件的深切悔意,在漫長審訊過程中,失去了完成土木工程高級文憑的寶貴機會,家人因事件所承受的壓力比他更大,但仍然給予他包容和關心;(ii)  從各人對他的評價可見,他為人孝順、願意為家庭、社會作出貢獻,對工程界有熱衷,志願成為工程師,也熱愛運動、好學、上進、樂於助人、參與義工服務,而他的工作也備受上司肯定。

第七被告

37.他出生於深圳,3歲時,來港定居,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與父母同住。他還有一名分開居住同父異母的兄長。2022年,他完成中文大學機械工程系課程,取得乙等第一級榮譽畢業,並投身工程行業,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至本年8月。

38.他曾活躍於義工服務。求學時期,他參加很多課外活動及服務,在學生團隊中擔任領導角色。他是活躍的運動員,也一位優秀龍舟運動員,於2019年代表大學到海外參加國際龍舟邀請賽,亦是港隊重點培訓的新血。今年,他通過考核,成為香港龍舟代表隊的成員,但因本案而未能離港,為港隊比賽。他未來會用正面的方式回饋、建設社會及為港爭光。

39.他本人、父親、中學老師、同學、朋友、大學龍舟隊隊長及工作的上司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i)  他表達,他當時被社會氣氛沖昏頭腦,企圖以違法達義手段跟政府對抗,縱使他只是在場壯大示威者聲勢,但對社會作出了一定程度的破壞,深感後悔。他已作出深刻反省,感到愧對父母,改過自新,願意受罰,將來以正確態度重投社會; (ii)  各人的正面評價反映,他自小是品學兼優、為人刻苦耐勞、熱愛生活、樂於助人、要求自己不斷進步,以達至更高成就; (iii)  工作上司更表明,他服刑完畢後,重新聘用他。

第八被告

40.他未婚,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與父母同住。他剛於本年畢業於中文大學,取得電子工程學士學位。父親任職地勤人員、母親因病導致行動不便,現時無業。一家三口感情要好。

41.他為減輕家人負擔,自入讀大學起,儘管課務繁重,但一直堅持任職不同工作,自力更生,賺取生活費及學費。雖然他剛入大學不久,便因本案被捕及起訴,但無放棄自己,反而更努力上進,把握時間,努力學業及工作,最終完成大學畢業。

42.他有一位同父異母的姊姊居住在荷蘭。他因本案而不能夠到荷蘭繼續升學、進修。

43.他本人及母親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i)  他向法庭表達對事件的真誠反思,必須承擔責任、照顧家庭及回饋社會。母親現需倚賴輪椅或擔架進行日常生活。他照顧母親過程中,學會如何真正關心和支持家人。他過去幾個月更深刻了解家庭的價值和重要性;(ii)  母親表達,在家人眼中,他是一個孝順、上進、有愛心的人,尤其是在過去幾個月,她見證他為家庭的改變及付出,自她行動不便後,他便主動分擔部分家庭責任,照顧她的起居生活,陪伴她外出及物理治療,他們一家三口的關係拉近起來。

第十被告

44.他現年26歲,在外匯經紀公司任職商務開發專員,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在地盤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妹妹正修讀大學。案發時,他仍然在城市大學修讀BBA in Business Economics。其後,他以二等甲級榮譽學位畢業。

45.他本人、父親、校長及工作上司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被捕前兩年曾經回國內進行義教工作,亦於2018年以籌辦者身分擔當重任,招務更多義工,為祖國山區兒童的教育而努力。2019年,他仍在大學求學期間,對國家及社會充滿抱負。就本案事件,他並非意欲分裂國家,但誤以採納不對行徑而奢望正義,如今後悔不已。他對父母及友儕各人給予的關心、愛護及支持,感到愧疚。他將面對失去照顧雙親的機會,亦只可以思念在國內的外祖父母,但希望將來通過向社會再作出實質的貢獻行為,答謝社會過去二十多年的栽培;(iii)  其餘各人眼中的他反映,他是學業成績優異,兼有極強的責任感,為人積極、上進、勤奮、熱心義務工作、樂意協助他人,他亦被僱主視為十分有價值的員工。

第十一被告

46.他現年21歲,案發時17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父親從事與裝修工程有關的工作、母親是一名散工。他曾任職侍應及廚房工作。本年9月初,他辭退了廚房工作。

47.他本性善良,經過今次教訓,明白法治和守法的重要。本案對他的打擊很大,而定罪對他已是一個重大的教訓及他的人生和前途有重大影響。他希望可以早日出獄,重投社會。

48.他的上司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兩位上司均給予他相當好的評價,肯定他的工作表現,他為人好學、上進、有愛心、樂於助人,已就事件感到後悔,愧對身邊關心他的人。

第十二被告

49.他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未婚,與父母及一弟一妹同住。父親從事跨境運輸工作,母親當清潔工作、弟妹都是學生。他自小是家境清貧,但一直努力不懈,憑住自己的辛勤考入香港大學文學院,亦於2021年以二級榮譽第一等畢業。

50.求學時,他當兼職幫補家計。畢業後,他曾經任職補習老師及兼職寫作。自本年5月起,他在香港大學佛學研究中心工作。自2014年開始,他一直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曾經在這些服務計劃中獲選為副主席,曾持續三年為社區的清貧兒童、青少年、長者提供服務。在青年設計師基層社區協作計劃2018中,他設計及製造了傢具給一些劏房和寮屋基層家庭。

51.他對自己犯事感到十分後悔,希望透過律師對受影響的所有人士作出最真誠道歉,承諾日後奉公守法,不辜負家人的期望。案發至今已超過三年半,他已經完全更生。

52.他本人、家人、好友、中學老師、社工及香港佛教聯合會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在信中詳細道出他的成長與家人的關係、求學及犯事的心路歷程,亦為了本案的官司喪失許多機會,當中包括到外地交流、學習、實習,無法實現教學夢想。儘管他努力完成保險公司內部頂級的入職課程,但申請牌照亦受到本案影響而被相關機構拒絕。他無放棄自己,除了與家人修補關係,亦尋求宗教協助。他已經作出深切反省,了解當初自己的思想不完備以及行為上偏差,才會作出愚蠢決定,犯下本案。在宗教及以往教育的啟蒙下,他找到未來貢獻社會方法之一,是透過自己自身反省及經歷,在輔導過程中開解年青人,以免他們跟他犯同樣過錯。他亦在獄中繼續進修宗教知識,以應付未來人生學術上的挑戰;(ii)  從各人信件中可見,他是一位孝順、愛惜家人、誠實有禮、品格善良、純真溫厚、樂於助人、堅毅正面、刻勤、盡責、對未來充滿憧憬,渴望將來貢獻社會的年青人,已經反省自己的行為,願意為自己的錯誤承擔。

第十三被告

53.他現年25歲,案發時22歲,出生於香港,剛於本學年在大學新聞系畢業。父母已經離異。他與父親和妹妹同住。他小學時,父親經營的工廠倒閉,以致經濟拮据,變賣居所。之後,他們一家不停轉換住所,母親要外出工作幫補家計,與父親關係變得惡劣後離婚。他與妹妹由父親照顧,自小已經知道要自立,雖然學業成績平平,但運動出眾,特別是游泳取得好多獎項,對游泳帶有一份濃厚的熱情。他自高中時,已經開始擔任兼職泳班教練,賺取生活費。他十分享受教學,特別是教授泳術給小朋友,使他有傳承的使命感和滿足感。他也與朋友合夥經營網店學習靈氣訓練,於面對社會發生的不幸事件,盡能力為受害人祈福。

54.案發至今已接近四年,他從充滿焦慮,曾經有自殺念頭,直至到得到家人、朋友開解,使他感到自己在別人心中是有價值、有重量。他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再當游泳教練,把游泳的好處和堅毅不屈的精神傳承給下一代的年青人。

55.他本人、家人、女朋友、僱主、大學老師、中學老師、靈氣及靈性訓練導師及大祭司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表達自己熱愛游泳,多次獲獎及培育下一代的經驗及想法,本案對他和家人造成的影響。他經反思後,認為表達政治因素是有其他更合適方法。他出獄後,希望繼續從事游泳教育事業,作育英才、服務社會,與家人早日團聚; (ii)  各人給予他的評價是非常正面,當中包括上司、老師及導師讚許他的良好工作、學習表現、有出色的能力、有愛心、熱愛社會,而且願意奉獻、追求突破自己。家人、女朋友及老師等人承諾,給予他充足的支持,讓他可以重新出發。

第十四被告

56.他現年28歲,案發時24歲,出生於香港,大學畢業。他畢業後在一間物業管理公司任職,與妹妹同住。他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父母自他大概一歲已經分開,他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因為工作關係,他與妹妹主要依靠祖母照顧。他約12歲時與妹妹和父親一齊住。他就讀中四時,與父親爭執,需要離開,曾借宿友人的家,及後與祖母和姑姐同住,直至獲得大學分配宿位。

57.中學時期,他努力學習,積極參與校內學會事務及義工活動,亦三度獲得獎學金。大學時期,他同樣努力學習,積極參與課外活動,校內、校外義工活動,以及到內地參與義務教學團。他亦從事產品推廣兼職賺取生活費。

58.他明白自己的出現是鼓勵現場示威者,希望服刑完畢後,展開新生活。他決心在服刑期間努力進修、裝備自己、重投社會。

59.他本人、母親、繼父、女朋友、姑姐、妹妹、乾父母、乾兄、表兄姊、母親的同事、長輩的摯友、中學老師、大學講師、前上司、僱主、舊同學同朋友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道出成長時遇到的不順,與父親的爭執,得不到母親在住宿上的幫助。他在本地和內地做過義務工作,曾經在義工服務中獲得獎項,得到滿足感,亦在過程中加深了他對社會的認識。他感謝各人對他的支持、幫助。他今後會繼續努力,不會辜負法庭及身邊的人的期望; (ii)  各人所認識的他是正直、善良、熱心助人、自強不息、堅強面對挑戰、關心身邊的人及社會; (iii)  他的工作態度、能力得到肯定,前上司表明,日後有機會,會毫不猶豫再聘用他。

第十五被告

60.他現年24歲,案發時20歲,出生於內地,單身,與母親同住。他曾任職超級市場兼職售貨員。

61.自案件發生後,他積極面對生活,為未來投身創作事業鋪路,變得更成熟,主動提出多與家人聚會,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間。他完成青年學院職專文憑課程,亦於2022年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多媒體、虛擬實境及互動創作高級文憑課程。

62.他本人、母親、上司及朋友等撰寫了多封求情信。綜合來說,信件主要顯示: (i)  他表達悔意,承認自己的錯,不但使社會動盪,更影響家庭,感到非常抱歉。他在服刑期間會進修英文及報讀相關課程,裝備自己。他承諾服刑完畢後,必定好好報答父母,捲土重來,為社會作出貢獻; (ii)  各人共通地觀察到,他為人正面、性格善良、不貪心、樂於助人、顧家、有良好環保意識、有責任心、耐性及對工作負有熱誠。

判刑方面

6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有關每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案情、提出的求情說話及案例。

控罪一

64.暴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上訴庭無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

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一案,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307F-I):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66.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HKCA 611 ,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1)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

(2)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及

(3)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上訴庭列出了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 楊家倫 案第58段。」

68.本案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的繁忙地段,所涉及的規模、暴力程度,包括汽油彈的數量、持續時間、示威者所使用的物資和裝備,與事後被示威者棄置在現場的物品,包括大量磚頭、石頭、雨傘、防毒面罩、頭盔、剪刀、伸縮棍、錘等等,及大量公共設施被破壞,全部反映示威者是有備而來,人數眾多,涉及範圍、程度之嚴重性,是有組織及計劃的暴動,情節嚴重及性質惡劣。

69.控方準備了有關與同一暴動中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法官席前被判罰的列表。從該列表及辯方呈交的案例當中也有與同一暴動相關的判刑理由書可見,被拘捕的213人中被分拆為17宗案件處理,已被審理的案件中,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介乎四年至五年六個月,也有個別被告人被判入教導所。

70.除了第四被告曾要求法庭考慮勞教中心外,其他個別現時年齡25歲以下的被告人,同樣希望法庭考慮勞教中心。本席認為,以控罪一的控罪性質、案情及嚴重性來看,勞教中心的羈留期較短,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完全不是判刑選項,故無為他們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71.本案中,無論十五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那一個時段加入,他們必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知道、意識到、見到示威者大規模地與警方對峙,以人多勢眾、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進行暴動,仍選擇加入,藉蓄意留守,助長現場暴動者的氣焰,鼓勵現場暴動者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使暴動延續落去。

72.案中無直接證據證明任何被告人曾在暴動中直接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他們曾經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73.考慮過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及各名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及判刑須達至懲罰及阻嚇作用的原則,本席認為,54個月監禁為控罪一量刑起點是合適。

7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 指出,年青犯人涉及嚴重罪行(例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

「63.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去年9月22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15歲半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75.鑒於本案第一至第五被告案發當日年齡是15歲或以下,現時年齡全是19歲或以下,是年輕犯人,本席在判刑前為他們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五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內容顯示,他們適合入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辯方亦希望法庭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76.除了第四被告是認罪之外,其餘四名被告各分別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及/或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交代事件經過,表達悔意,已作出反省。本席認為,上訴庭在 CWC一案提出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處理本案暴動罪的第一至第五被告,加上羈留令可長達三年,而懲教署署長根據《教導所條例》在後續的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規定,可進一步確保被告人不會重蹈覆轍,達至懲罰與阻嚇作用,命令各名被告人羈留教導所是有利於感化他們,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式。

77.第四被告為表達悔意,承擔責任,主動建議向港鐵公司賠償5,000元。考慮到不論認罪或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人,控方無作出這方面的要求,及判刑的公平和一致性,本席不會對第四被告作出這方面的命令。

78.有關第六至第十五被告,除了第八及第十二被告,其餘各名被告人都無攜帶攻擊性或可以結紮障礙物的物件,當中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四及第十五被告都無任何裝備,而其他個別被告人所攜帶的,例如口罩、外科口罩、手套、過濾棉、過濾器等,屬於遮掩或保護或壯大聲勢的裝備,本席不會視此為加刑因素。

79.第八被告攜帶的黑色膠紙可以用作結紮障礙物。考慮到黑色膠紙本質不是攻擊性物件,亦無證據顯示,他曾經在暴動中使用到,故本席不會視此為加刑因素。

80.第十二被告的防毒面具、過濾器、護目鏡、外科手術口罩,正如早前提過,性質屬於遮掩或保護或壯大聲勢的裝備,本席不會視此些為加刑因素。他另外就管有鐳射筆而被起訴,亦在控罪二會被判刑,為了確保他不會因為管有鐳射筆而被重複判罰,本席不會因為他管有鐳射筆,而在控罪一的判刑中提高量刑起點。

81.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五被告,案發時全是21歲以下,但於判刑日已年滿21歲。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FACC 3/2018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除非法庭認為無其他適當安排處置,否則不得判予任何未屆21歲的年青人監禁刑罰」。就此條例目的而言,相關年齡是指犯案者被判刑時的年齡。根據本案暴動的規模及嚴重程度,以及判刑須達至懲罰及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對於判刑時已年滿21歲的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但考慮到五位被告人犯案時是21歲以下,給予各人3個月的扣減。

82.各名代表第六至第十五被告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家庭、工作及/或社會上不同層面的正面、良好品格。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已經指出,暴動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不是減刑因素。不過,考慮到第六至第十五被告,各人雖然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候審期間分別積極生活、服務社會、學習及/或工作,反映已經開始更生,重犯機會低,本席給予各人2個月的扣減。

83.所有被告人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而他們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也不算是冗長,有助縮短審訊時間,恰當地運用法庭資源及時間,本席就此給予各人3個月的扣減。雖然第六、第八及第十二被告就分別傳召證人或選擇作供,亦佔用了一些審訊時間,但是有限,而即使第十及第十三被告分別就第十被告身上的衣物及第十三被告的部分證物有爭議,但他們對相關控方證人作出的盤問也是聚焦,涉及的時間都是有限。第十二被告盤問相關控方證人主要是關乎控罪二鐳射筆的指控,儘管盤問時間是不短,但鐳射筆是從他的袋被發現及撿取是無爭議,也涉及控罪一的定罪,節省了部分控罪一審訊時間。整個案件,證供、證據亦可以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故在此些情況下,本席認為,前述3個月扣減也適用於第六、第八、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被告。

84.辯方求情指出,案件歷時接近四年,被告人承受巨大壓力。本席認為,以當時社會情況,警方、控方及法庭需要處理大量被告人及案件,所以案件流程需時處理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亦是各名被告人可以合理地預期的法律後果情況,不構成扣減因素。

控罪二

85.第十二被告獨自面對此項控罪。此控罪冇量刑指引,但如果犯案者已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根據此法例的規定,勞教中心是判刑選項,但因為第十二被告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刑罰,故本席認為,勞教中心並不合適,監禁是唯一選項。

86.在量刑時,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殺傷力、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和管有的意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2/2018。

87.第十二被告在本案如此大型的暴動中管有涉案鐳射筆,亦屬第4類高級激光產品,可以傷害眼睛,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是有意圖使用它,以供他本人或他人照射、傷害警員。它被擺放在背囊內是方便他隨時可以取出使用。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7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88.就每名被告人,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的扣減因素。

89.控罪一,本席判處: 第一至第五被告,各人被判入教導所;第六、第八、第十、第十三及第十四被告,各人被判罰49個月監禁(= 54個月- 2個月- 3個月);而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及第十五被告,各人被判罰46個月監禁 (= 54個月- 3個月- 2個月- 3個月)。

90.控罪二,正如之前提過,本席考慮控罪一刑罰時,無把第十二被告管有鐳射筆的事實考慮在內,以免他被雙重判罰。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亦達至最合適及公平的刑期,本席認為,命令此控罪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4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是合適,亦不會過重,故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9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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