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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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所有被告人均認罪。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095/2024[2025] HKDC 9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5/2024

[2025] HKDC 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明(第一被告人)  
  何靜敏Miu(第二被告人)  
  陳德永(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新燕女士,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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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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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所有被告人均認罪。

案情

2.2021年年中,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被誘騙加入兩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2021年6月3日至8月18日期間,受害人被騙作出轉帳作為投資本金、保證金或稅款。除轉帳加密貨幣至上述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外,受害人還以港幣轉帳至不同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i)  3筆總額港幣350,000元存款,分別於2021年6月9日、18日及19日存入第一被告人所持有的滙豐銀行帳戶(帳戶一);

(ii)  兩筆總額港幣450,000元存款,分別於2021年6月7日及8日存入第二被告人所持有的滙豐銀行帳戶(帳戶二);及

(iii)  一筆港幣140,000元存款,於2021年6月23日存入第三被告人所持有的滙豐銀行帳戶(帳戶三)。

帳戶一

3.此帳戶是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5月22日以單獨名義開立的個人帳戶,他當時報稱自己受僱於一間工程公司,年薪216,000元。

4.2021年6月7日至21日期間,這帳戶有:

(i)  包括受害人存款的64筆總額港幣8,390,168.35元之存款,當中50筆總額港幣7,852,868.35元之存款是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存入,其餘為現金存款;

(ii)  84筆總額港幣8,390,097元之提款,全部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提取。

帳戶二

5.此帳戶是第二被告人於2005年1月24日以單獨名義開立的個人帳戶,她當時報稱自己是家庭主婦,沒有入息。

6.2021年5月28日至6月8日期間,這帳戶有:

(i)  包括受害人存款的74筆總額港幣3,942,404元之存款,全部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存入;

(ii)  65筆總額港幣3,942,327.13元之提款,全部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提取。

帳戶三

7.此帳戶是第三被告人於2021年5月18日以單獨名義開立的個人帳戶,他當時報稱自己是司機,每年收入港幣240,000元。

8.2021年6月5日至23日期間,這帳戶有:

(i)  包括受害人存款的35筆總額港幣3,728,569.25元之存款,全部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存入;

(ii)  合共等於港幣約381萬元(按2021年6月的滙率計算)的外幣滙入滙款:(a)  52筆總額美金339,281.40元;(b)  兩筆總額新西蘭幣100,000元;(c)  9筆總額31,989.97英鎊;(d)  4筆總額21,500.42歐羅;(e)  兩筆總額加拿大幣12,000元;及(f)  一筆澳洲幣2,450元。

除一次外,所有外幣滙入存款均於存入當日兌換成港幣;

(iii)  88筆總額港幣7,539,638.96元提款,全部透過轉數快或銀行轉帳提取。

交易模式

9.所有上述帳戶大部分交易均呈鏡像模式,即是某筆或某組提款的金額與日內較早前的某筆或某組存款金額相同或非常接近。帳戶內的款項被頻密地提取,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帳戶交易總額與帳戶持有人在開戶時報稱的財務狀況不相稱。

10.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被拘捕,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被拘捕;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4月7日被拘捕。

11.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在2022年11月前失業,只得做散工。他於2021年開立帳戶一,將之賣給一個叫“蛇仔”的人,向他交出網上銀行登入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以換取免除他4,000元之債項。

12.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失業約10年,因缺錢而於2021年5月開立帳戶三,將之賣給一個叫“阿肥”的朋友。他不知道該帳戶會用作甚麼用途,亦未獲取“阿肥”承諾的1,000元報酬。

被告人背景

13.第一被告人現年54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倉務員。單身及獨居。他有32次被法庭就40項罪行定罪,當中6項是本案發生後才干犯的。被告人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之定罪。

14.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她已婚,但獨自居住。她有13次被法庭就17項罪行定罪,當中5項是本案發生後才干犯的。被告人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之定罪。

15.第三被告人現年62歲,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他獨自居住。他有27次被法庭就35項罪行定罪,當中4項是本案發生後才干犯的。被告人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之定罪。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趙勁洪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有40次定罪紀錄,但以涉案罪行而言他屬初犯,犯案原因是他的搬運跟車工作於2021年4月開工不足,收入不穩定,遂於5月把銀行戶口網上理財的登入資料連同櫃員機卡交給一名叫“蛇仔”的人,以抵償之前欠下“蛇仔”的4,000元債項。

17.第一項控罪所涉“黑錢”約港幣839萬元。被告人犯案時段只有15日,他將戶口操作資料及工具交予“蛇仔”後便沒有參與戶口操作,亦不知其運作,因此他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無論前置罪行是甚麼,他既沒有參與亦不知情。基於這些因素,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334/2015案判詞第21至24段所引述的包括Boma[1]許有益[2]雲國強[3]所提出的量刑考慮,趙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18.被告人之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他的刑期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19.第一被告人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加刑幅度方面,雖然涉及一名來港犯案、對前置罪行有粗略理解、知悉“黑錢”來源的申請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案採納三分之一的加幅,由於第一被告人對“黑錢”來源及前置罪行均不知悉,希望法庭考慮採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2024] HKDC 1634案所採納的20%加幅,一如第一被告人一樣,該案被告對“黑錢”來源及前置罪行均不知悉。

第二被告人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新燕大律師指被告人自2000年開始便成為家庭主婦,但得不到丈夫經濟上的支持,出於一時貪念,以3,000元的酬勞借出戶口,於12天處理港幣3,942,404元。但對於戶口用作甚麼騙案及所涉款項多少她都全不知道。雖然以前曾犯法,但被告人是第一次干犯“洗黑錢”罪行。

21.被告人只是借出戶口,並沒有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投資騙局知情。

22.大律師指出,法庭在“洗黑錢”案量刑時需考慮:(i)  “黑錢”的金額;(ii)  洗“黑錢”的時間長短;(iii)  被告人之角色;及(iv)  被告人的背景。

23.第二被告人不反對OSCO加刑申請。加刑幅度方面,梁大律師援引了數件案件:在涉及一項企圖詐騙罪的HKSAR v Fok Tsz Hin DCCC 323/2023案,法官採用25%的加幅;在HKSAR v Cheung Ka Chun DCCC 801/2023案,法官指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只有粗略概念(“sketchy idea”),採用25%的加幅;HKSAR v Fong Chi Yam [2020] 2 HKLRD 700案之申請人是找換店老闆,因收取了兩筆電話詐騙的犯罪得益而被控以“洗黑錢”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的判刑上訴得直,原審法官因電話詐騙的普遍性而作出的加刑被撤銷。

24.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一時貪念才將戶口賣給他人,但對其後之事情既沒參與亦不知情。現已非常後悔。

第三被告人

2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63歲的被告人雖有案底,但只是初次干犯“洗黑錢”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情、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游罪行屬大規模或集團性運作。除外幣滙款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跨境元素。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將戶口操作交給他人,自己沒有直接處理“黑錢”,涉案時間只有18天,涉及總額等同港幣約753.8萬元的35次港幣存款及70次外幣滙入存款。

26.司徒大律師亦援引了Boma案及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原則及量刑考慮,以及雲國強案判案書第15段對量刑基準的觀察,即是當涉“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7.大律師亦列舉了3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以作參考:HKSAR v Wong Chiu Sang DCCC 741/2024案涉及清洗7,320,000元“黑錢”,犯案時間為3個月,量刑起點4年,OSCO加幅25%;HKSAR v Ika-Fitriana DCCC 870/2024案涉及清洗7,390,000元“黑錢”,犯案時間為5個多月,量刑起點35個月,OSCO加幅20%;HKSAR v Chung Yam Shing & 2 Ors [2025] HKDC 486案的D1涉及清洗4.6百萬元“黑錢”,犯案時間為接近4個月,量刑起點4年;D2涉及清洗11.8百萬元“黑錢”,犯案時間為接近2個月,量刑起點5年;D3涉及清洗約3.65百萬元“黑錢”,犯案時間為接近3個月,量刑起點4年;全部被告的OSCO加幅均為25%。

28.被告人坦白認罪,大大節省控方及法庭時間和資源,他年紀老邁,深感後悔,重犯機會不大。

29.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有見案發時間並非處於同類案件最猖獗時期,加上社會對這類案件的認知及戒心亦已大增,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介乎20%至30%之間的加刑幅度。

30.第三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貧困無知而受誘騙,犯下本案。以承認控罪表達悔意及願意承擔後果,並承諾今後不再犯事。

判刑考慮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CACC 148/2007案說:“本庭在多宗案件都強調‘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本庭亦曾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4]

32.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亦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33.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5]

34.雖然各被告人都是第一次干犯被控之罪行,沒有一人是之前從未被法庭定罪的初犯者。但本席不會視他們的案底為加刑理由。

35.除部份存入各被告人帳戶的款項是來自一名投資騙局受害人外,便沒有證據顯示其他“黑錢”的來源,亦正如各辯方大律師所指,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份參與任何前置罪行,或對該些罪行有所知悉。但被告人對這方面的無知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6]。反而若被告人對這方面有所知悉,這可能加重其刑責。

36.各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所作出的,是把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之後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

37.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這罪行仍能協助和鼓勵不法份子犯法,為偵緝犯法者身份及其罪行的努力添加障礙,將不義之財洗白,故此簡單的犯案手法並不減罪行之嚴重性。

38.正確來說,上述適用於各被告人之情況,只應被視為沒有加刑因素,但絕不構成減刑理由。

39.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40.第一被告人在15天時間清洗了約839萬元的“黑錢”,這些“黑錢”以64筆款項存入他的帳戶,他的帳戶在相對短暫的時間內被用以接收這個數量及額度的存款,情況頗為嚴重。

41.廖麗婷案判案書第24段是這樣寫的: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2.本席以4½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之減至3年。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43.第二被告人在12天時間清洗了約394萬元的“黑錢”,這些“黑錢”以74筆款項存入她的帳戶。

44.本席以4年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之減至32個月。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45.第三被告人在19天時間清洗了等同港幣約753萬元的“黑錢”,這些“黑錢”以35筆港幣款項、及70筆外幣滙款存入他的帳戶。

46.這些外幣滙款顯示罪行涉跨境成份,令這被告人的案情變得更嚴重。

47.第三被告人聲稱自己沒有得益。根據他對警方的說法,他只是還沒有收到“蛇仔”應承給他的1,000元報酬。他並非是出於善心或其他原因而無償地讓他人使用他的帳戶。但無論如何,正如許有益案所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所得的利益。因此,就算被告人真是沒有收取報酬,也不減他的罪責,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其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48.本席以4½ 年監禁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之減至3年。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加刑申請

49.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50.各位辯方大律師均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唯希望法庭以少於三分之一的幅度加刑。

51.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52.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3月20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53.根據報告,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方面,案件主要在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一種情況是已被調查單位歸類為洗錢案件,另一種是調查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時發現後續清洗該些犯罪得益的活動。“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首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4.本案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正是報告所提及的“洗錢傀儡”。

55.報告中標題為“表A-歸類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案件宗數、因該等案件而被捕的人數和被捕傀儡人數”的列表列出2020年至2024年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巔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

56.同是列出2020年至2024年的數據、標題為“表B: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的列表顯示,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巔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巔峰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

57.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巔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58.就著數字回落是否等同罪行不再普遍,上訴法庭在HKSAR v Xu Mai Qing(徐麥清)CACC 464/2005案指出[7],控方在OSCO第27(11)條下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數目有所增加。

59.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60.加刑幅度方面,雖然被捕傀儡人數一直有所遞增,但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卻自2022年有所回落,這可能反映出社會大眾對這類案件的認知及戒心已大增,故此本席認為25%的加幅已是足夠。

61.經此加幅後,各被告人的最終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 45個月;

第二被告人 - 40個月;

第三被告人 - 45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3]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4]  判案書第13段。

[5]  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22段。

[6]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案判案書第44段;岑擴華案判案書第12段。

[7]  判案書第15及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