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振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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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DCCC 734及973/202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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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4 & 973/2024 (合併) 及DCCC 974/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34及973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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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DCCC 734及973/202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2.於DCCC 974/2024,被告人即上述DCCC 734及973/2024的第二被告人(以下統稱「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項據法權產即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554-2-007049-6)的總額5,500歐羅、15,588.31英鎊及美金437,649.68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兩名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均認罪。 案情撮要 DCCC 734及 973/2024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8月20日及2020年8月13日在南洋商業銀行戶口開立了涉案的帳戶。他們於開戶申請表報稱他們是僱員,而戶口資金的主要收入來源為受僱薪金及收入累積。 5.2020年8月8日下午1時10分,張小姐透過一個名為「全民Party」的交友程式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的訊息,隨後二人開始有對話。4天後,該名不知名人士要求張小姐下載一個應用程式,並鼓勵她建立一個帳戶以投資比特幣。張小姐於2020年8月12日至9月14日期間,多次應該名不明人士的邀請及該應用程式的客戶服務員指示,將不同數目的金額轉帳至不同的帳戶,其中包括轉帳96,000元至第一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及港幣共200,000元至第二被告人在南洋商業戶口所開立的帳戶。 6.張小姐於2020年9月14日嘗試從該應用程式取回其投資的金額,惟該程式的客戶服務員一直拖延,最終張小姐的帳戶被封鎖,她亦與該名不知名人士失去聯絡,張小姐其後報警。 7.經警方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涉案帳戶於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3日及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間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
拘捕及警誡 8.警員於2021年1月3日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替第一被告人進行了警誡會面,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9.警員於2020年12月21日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第二被告人,同日警方和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DCCC 974/2024 10.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5月15日在中國銀行開立了涉案的外幣儲蓄戶口,在開戶時她在申請表上報稱她是一名文員,戶口的資金來源為受僱薪金。第二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1.警方調查發現上述帳戶於2020年8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間的交易呈現「洗黑錢」的鏡像模式:—
12.警員於2022年6月14日以「洗黑錢」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於上述時段收到的涉案款項(即5,500歐羅、15,588.31英鎊及美金437,649.68據法權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14.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向法庭呈交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6月2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按條例所指名的罪行,就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上述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供相關的資料。 15.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沒有反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6.第一被告人現年33歲,他在國內出生,在國內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於2008年移居香港。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離婚人士,他與50多歲的父母同住。案發時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二萬多元。 17.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葉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騙案的詳情,亦沒有證據他曾參與或知悉其他犯罪得益的存款的罪行。葉大律師強調本案並沒有涉及跨境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龐大集團在背後操縱。 19.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葉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20.葉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因結交了不良份子,所以才干犯本案。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讓他可以盡早重投社會。 21.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她育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兒子,現在正和丈夫分居中。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親於她12歲時離婚,自此第二被告人便跟隨其父親生活。第二被告人在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後便投入職場,曾在不同行業任職銷售員。 22.第二被告人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新近一次的定罪紀錄為於DCCC 214/2021,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3日因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被判處35個月監禁。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學歷不高,難以找到一份令她滿意的工作。她的大兒子亦因第二被告人曾倚賴毒品而被其父親安排交託親戚照顧。第二被告人在徬徨期間認識了她的第二任男朋友,當時她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但其男朋友沒有固定的工作,令兩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第二被告人急於尋找生活費,當她在「臉書」上看見搵快錢的招攬廣告時,便被招攬開立傀儡戶口,並干犯了涉及的兩宗案件。 24.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她的男朋友教唆下亦干犯了DCCC 214/2021的案件,在還押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大欖懲教所內誕下了一名兒子。該兒子現正在被社會福利署安排在寄養家庭生活;而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亦在她服刑期間離世。第二被告人在DCCC 214/2021服刑完畢後為了能夠達成和兒子一起生活的承諾,她努力找到了一份銷售員的工作,然而當她計劃接回兒子一同居住時,便因本案再被拘捕。朱大律師指即使第二被告人多次向其大兒子解釋始終案件乃為服刑前所干犯的,其大兒子仍誤會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改過自新,因而斷絕和她繼續來往。 25.關於第二被告人涉及的兩宗案件,就DCCC 734及973/2024一宗,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涉及參與欺騙張小姐的騙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操縱該些傀儡戶口。案件亦不涉及國際元素,亦非有龐大集團操控或牽涉繁複及有計劃的欺騙手段。朱大律師希望法庭就兩宗案件分別採納4年至4年半的量刑起點;至於DCCC 974/2024一宗,朱大律師強調案件並不涉及任何上游罪行,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低於3年半的量刑起點。 26.就控方提出的加刑幅度,朱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三分一的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27.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8.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乎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金額介乎港幣3,000,000至6,000,000元則約為4年;而港幣10,000,000元以上則超過5年。然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30.DCCC 734及973/2024的前置罪行為網上投資騙案,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案件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涉案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明顯兩名被告人的角色是提供傀儡戶口讓騙徒清洗黑錢。 31.考慮前置罪行的嚴重性、涉案的金額、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帳戶交易之次數、兩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認罪可以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就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別為30個月監禁及32個月監禁。 32.就DCCC 974/2024,涉及的金額為5,500歐羅、15,588.31英鎊及美金437,649.68。若全數兌換為港幣則約為3,600,000港元。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黑錢涉及任何前置罪行,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曾操作該戶口,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提供傀儡戶口讓人清洗黑錢。 33.考慮涉案的金額、相關帳戶的交易次數、犯案時間、相關的案情、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DCCC 974/2024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0個月監禁。 34.關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因詐騙和洗錢案件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由2020年的760人提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月至3月期間已經有1,212人被捕;而受害人因涉及洗錢案件所蒙受的損失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由2020年至2023年不斷增加,直到2024年才稍為回落,但仍處於高位。李總督察於證人供詞中亦指出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會以不同形式招募傀儡為他們開立銀行帳戶,並把相關帳戶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用以為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提到犯罪分子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個案不斷增加,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這些犯罪分子亦築起多層屏障掩蓋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他們的身份;亦因這些傀儡戶口令犯罪主腦能夠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35.本席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失的性質及程度的加刑申請理據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6.就加刑的幅度,洪永俊一案的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案情涉及他們從國內來港收取騙款,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聚集相對街頭騙案而言更為嚴重,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的加刑申請的幅度,上訴庭認為三分之一已經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收阻嚇之效。 37.岑華擴一案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同樣涉及電話騙案,該案的被告人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理解,但他並沒有直接參與。上訴庭認為在洗黑錢案件中,某些被告人可能對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相反某些被告人沒有參與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但有詳細的認知和理解,所以在量刑上必須將因素反映出來。上訴庭在考慮了Boma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及涉案的金額是港幣50,000元後,認為應採納3年量刑基準,而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38.於林宗悅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國內人士,他被控三項與他人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指被告人向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港幣14萬多元。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屬岑華擴案中所指對源頭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但不足以確定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伙的情況。上訴庭強調被告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重要的一環,而電話騙案在相關時段實屬猖獗,對社會構成重大威脅,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而控方提出的加刑幅度認為三分之一。 39.參考了上述案例後,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適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因此就DCCC 734及973/2024,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的最終刑期為3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的刑期為42個月監禁。而DCCC 974/2024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40.考慮第二被告人所涉及兩宗案件的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DCCC 974/2024的5個月刑期和第二被告人於DCCC 734及973/2024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兩案的總刑期為47個月監禁。 總結 41.刑期如下:— DCCC 734及973/2024
DCCC 97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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