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世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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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5宗案件。DCCC 412、534、832及1453/2024已合併(下稱「合併案件」),並和DCCC 812/2025案件一併處理。三名被告選擇認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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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 534, 832 & 1453/2024 (合併) 及821/2025 (一併審理) [2025] HKDC 1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412、534、832及1453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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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5宗案件。DCCC 412、534、832及1453/2024已合併(下稱「合併案件」),並和DCCC 812/2025案件一併處理。三名被告選擇認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2.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3.針對合併案件控罪4及5,第二被告不認罪。針對合併案件控罪9及12,第三被告不認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要求控罪4、5、9及12留在法庭存檔,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4.除了訴第一被告的合併案件控罪14,本案涉及多宗網上行騙案件,行騙手法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只在於案發時間,地點,受害人身份,損失物品及價值。 行騙手法 5.本案各項串謀詐騙罪,均是有一名行騙人士,向受害人表示有興趣購買受害人的貨物,包括手錶,手袋,相機,或電腦等。之後,騙徒將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受害人戶口,並向受害人表示已支付。受害人誤以為已收妥款項,便將貨物交給騙徒。其後,由於支票不能兌現,受害人沒有收到貨款。 6.在合併案件控罪3及DCCC 821/2025的控罪,騙徒更向受害人表示多入了錢到受害人戶口,令受害人支付現金給騙徒。 各控罪詳情 合併案件控罪1 7.2023年4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誤信他已收到港幣138,000元的存款,將一隻“勞力士”手錶交給一名騙徒。 8.第二被告在2023年4月27日,下午12時41分,離開威利萊酒店(下稱“該酒店”)4樓31號房,將一些物品藏在該酒店4樓升降機大堂一張海報後面。 9.當日,第二被告離開該酒店後在滙豐銀行(旺角分行),存入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的空頭支票。其後,第二被告將一個白色紙袋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該男子其後帶同該紙袋進入“日昇鐘錶有限公司”,拿出袋內的控方第一證人手錶,要求報價。由於對報價不滿意,該男子帶同控方第一證人手錶離開該店,與第二被告會合。之後警方在第二被告尋回控方第一證人手錶。 10.2023年4月28日,警方在該酒店4樓升降機大堂的海報後面檢獲由上海商業銀行發給Kwok Ka Pui名下的5張空白支票,該些支票與存入控方第一證人銀行帳戶的該張不兌現支票皆來自同一帳戶。 11.第二被告自2022年3月10日起,用自己名義登記該酒店31號房。 合併案件控罪2 12.2023年8月22日,下午2時44分,第二被告在中國銀行存入不兌現的支票。控方第三證人誤信他已收到港幣350,000元的存款,將一部相機交給一名騙徒。 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合併案件控罪3 13.2023年8月23日,控方第四證人先收到買家的港幣100元存款以確認戶口正確。其後,第二被告分別在下午2時49分及下午3時,在旺角恒生銀行的入票機存入不兌現的支票。其後,控方第四證人誤信他已收到港幣18,000元的存款,將一部電腦交給買家,並將港幣300元轉回給騙徒作找續。 14.其後,買家再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誤將港幣19,4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再將港幣19,400元轉到買家戶口。由於港幣18,000元及港幣19,400元的支票不能兌現,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收到貨款及存款。 合併案件控罪6 15.2023年9月11日,第二被告在旺角匯豐銀行的入票機存入不兌現的支票。控方第六證人誤信他已收到港幣128,000元的存款,將一個手袋交給騙徒。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六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合併案件控罪7 16.2023年9月18日,控方第七證人依約來到油麻地咸美頓街。第三被告宣稱是“Ken”,並與控方第七證人商議價錢及簽署買賣字條。控方第七證人其後收到騙徒經WhatsApp傳送的截圖表示港幣113,000元已存入其戶口。控方第七證人誤信他已收到相關的存款,將一隻手錶交給第三被告。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七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合併案件控罪8 17.2023年9月26日,第三被告在圓方接觸控方第八證人並檢查手錶。控方第八證人收到騙徒經WhatsApp傳送的截圖表示港幣430,000元已存入其戶口。控方第八證人誤信他已收到相關存款,將一隻手錶交給第三被告。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八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合併案件控罪10 18.2023年11月3日,控方第十證人依約來到尖沙咀棉登徑。第三被告接觸控方第十證人,宣稱自己是買家“hou sze ying”的丈夫,並檢查手錶。之後,第三被告表示已叫妻子存款。控方第十證人查看網上銀行,發現一筆港幣250,000元的存款。控方第十證人誤信他已收妥相關存款,將一隻“勞力士”手錶交給第三被告。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十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19.警方其後撿獲上述不兌現支票,該支票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 合併案件控罪11 20.2023年11月6日上午,在尖沙咀星巴克分店,第三被告走近控方第十一證人,聲稱是來交收,並檢查手錶。其後,騙徒4經WhatsApp向控方第十一證人發送屏幕截圖,顯示一筆港幣80,000元的存款已存入其帳戶。控方第十一證人隨後收到短訊,表示港幣80,000元已存入她的帳戶,相信款項已付妥,便將控方第十一證人手錶交給第三被告。 21.控方第十一證人稍後發現上述港幣80,000元的存款是以支票方式存入,但有關支票不兌現,於是向警方報案。該張不兌現支票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 合併案件控罪13 22.2023年12月12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先收到買家的港幣100元存款以確認戶口正確。其後,第二被告在恒生銀行存入不兌現的支票。控方第十二證人誤信他已收到港幣55,000元的存款,所以將一隻鑽石戒指連同戒指盒、收據及證書交給Lalamove速遞員送及一名李先生。由於支票不能兌現,所以控方第十二證人沒有收到貨款。 23.在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內亦發現第二被告在2023年12月12日向“Ken”以WhatsApp發送上述港幣55,000元支票存款收據的相片。 24.第一被告其後被拘捕。在第一被告酒店房內檢獲的三部流動電話的其中一部粉紅色電話(號碼為“5593 9913”)內,發現“5593 9913”與控方第十二證人之間的對話,亦發現一張經更改及關於合併案件控罪13的儲款收據。 合併案件控罪14 25.在2023年12月12日,警方搜查第一被告在新界青山公路帝京酒店的房間,發現一個膠樽連一支呈球狀的玻璃管。經化驗後,發現該膠樽載有14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笨丙胺的0.03克固體,該支呈球體的玻璃管載有含甲基笨丙胺的0.05克固體。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個壺啲嘢係冰毒,我買嚟自己食。」 26.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被拘捕。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和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 DCCC821/2025 27.2022年11月25日,控方證人在港鐵與通緝人士2見面並完成交收。控方證人在交收時,誤信他已收到港幣13,000元的存款,將一部iPhone交給該名通緝人士2。 28.其後,通緝人士1在向控方證人表示他誤將額外港幣13,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要求控方證人轉回港幣13,000元給他。可是,控方證人發現,該兩筆港幣13,000元存款都是以支票存入,而該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所以控方證人報警。 29.警方其後檢獲上述不兌現支票,該支票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 加刑申請 3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加刑,並呈交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的口供(“該口供”),其內容有關本案的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31.該口供指,本案的犯罪手法屬「網上購物欺詐」。從2019年至2025年 1月至6月期間,「網上購物欺詐」的報案宗數呈上升趨勢,涉案的損失金額亦由2019年的$27,300,000至2024年的$356,300,000。 求情 第一被告 32.第一被告現年40歲,未婚,與2歲的兒子和65歲的父親同住。兒子是和以前同居泰籍女友所生的。同居女友現與被告失去聯絡,第一被告估計她已返回泰國。 33.第一被告自完成中一後,便踏入社會工作,主要是從事殯儀行業。因近年競爭激烈,收入大減,但他並沒有申請綜援。自小孩出世後,第一被告因經濟問題與該同居女友時常出現爭執,最後干犯了合併案件控罪13。 34.第一被告被拘捕當天,正是和同居女友因事爭執,所以他租住了青山道的一間酒店。因他感到不開心便買了毒品吸食,他本身沒有長期吸食毒品。 35.今次控罪13涉及的一隻戒指價值港幣55,000元,價值不算太貴,戒指亦沒有損失,現時已經尋回。 36.第一被告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也表示了他的悔意。 37.第一被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期望法庭能考慮加刑可以少於三分一。因他希望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幼年兒子及患病父親,希望法庭給予一個寬大的刑期,盡量輕判。在還押這段日子中,他已上了一課,明白將來要做個守法的人,不會再令家人失望。 第二被告 38.第二被告現年47歲,案發時45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婚但於2000年分居。他有一年老父親,現年69歲。案發前第二被告是一名建築工人(散工),每月賺取大約港幣10,000元。 39.第二被告有9次被定罪記錄,定罪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第二被告沒有不誠實的案底。 40.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於2023年2月在網上面書見到一招聘廣告,他受聘為信差,職責是在油尖旺區送信及存入支票,一星期工作2天,每天有400至500元工資。第二被告被指使存入一些空白支票及被吩咐在存入支票時鍵入銀碼。最終第二被告並未獲發薪酬,在事件中並無得益。第二被告的角色只是存入支票,角色較為次要,並不是案件的策劃者。 41.本兩宗案件所牽涉被盜的金額或貨品等值的總金額為港幣1,064,400元。在控罪1中被盜去的手錶(價值港幣138,000元)及在控罪13中被盜去的戒指(價值港幣55,000元)已經被警方尋回及檢獲(即控罪1及控罪13的財物)。 42.串謀詐騙案並沒有量刑指引。第二被告代表律師邀請法庭參考一宗類同的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Wong Sheung Hang(黃相亨)[1]和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Yiu Fai (梁耀輝)[2]案中第43段判詞的判刑原則。 43.第二被告代表律師說,本案並不是有精心計劃或大型組織的犯案活動。而且,第二被告並沒有不誠實的刑事記錄及所面對只是8條控罪較上述黃相亨案的12條控罪少。加上,第二被告並非在一星期內干犯12宗案件的專業詐騙者。可見雖然本案詐騙的金額比黃相亨一案件為高,第二被告的犯案情節實屬較上述案件為輕。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陳詞是,本案的整體量刑在把刑罰增加25%後,不應超過在該案中所判的42個月。 44.第二被告代表律師認為,法庭若參考上述上訴法院的判詞則應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可視為加刑因素,故可上調3個月,法庭應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扣減1/3折扣後是26個月,若法庭增加刑罰25%,判刑應是32個月。 第三被告 45.第三被告現年42歲,住屯門,中三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正就讀幼稚園,第三被告每月約支付港幣2,000多元供他兒子到幼稚園上課。 46.家庭方面,第三被告父親75歲,已退休;母親65歲,看護員,月入港幣15,000元,但已到退休年齡;他的家姐,大約41歲,不同住址居住。 47.第三被告涉案之前為倉務/搬運散工,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元,多勞多得,無固定僱主。 48.第三被告早在區域法院過堂時向法官道明承認罪行的意向,故希望法官給予應有的量刑扣減。 49.第三被告的父親年紀老邁,早已退休,第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及有一幼兒要照顧,他有改過自新的意向,希望法官給予機會改過。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第三被告已改過,希望重新做人。 50.有關本案的量刑是沒有量刑指引,但歸納以往的案例,大約為2至4年之間的量刑起點。第三被告大律師提供以下案件:
51.辯方同意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被認定是“慣犯”,他的量刑起點應要比一般其他犯人為高。但第三被告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HKSAR v Li Wai Keung(李偉強)[7]一案的原則,不予考慮第三被告為“慣犯”。 52.第三被告希望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以上案例及考慮總體刑罰(totality principle)的法理。 報告 53.在判刑前,法庭為第一被告聽取戒毒所報告,和為每名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報告內容大致與各辯方求情陳詞一致,本席判刑時已考慮報告內容,在此不再複述。 判刑考慮 法律 54.本案涉及多宗「串謀詐騙」案。「串謀詐騙」案並沒有量刑指引。各辯方大律師呈上多宗區域法院案件,但正如第二被告大律師陳詞所述,該些案件對本庭並沒有約束力[8]。 55.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上訴法院案件梁耀輝一案。該案涉及上訴申請人在互聯網上,參與涉及海洋公園萬聖節的門票購買卡通公仔、氣槍和運動鞋等貨物的詐騙。上訴法院在該案第44及45段判詞如此說:
56.該案涉及款項為63,180元,原審法庭及上訴法庭都認為以30個月作量刑基準是適合。上訴法院亦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三分一加刑,不屬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 57.第三被告大律師呈上區域法院案件黃明駿案。該兩案同樣涉及網上關於收購手錶,手袋等高價物品的串謀詐騙案。該兩案的被告因為九項控罪被判刑,其中四項是串謀詐騙罪,其中包括三項網購騙案。第一宗案件涉及金額為港幣682,000元,其中包括價值港幣250,500元的手錶及價值港幣181,000元的手錶,第二宗案件總金額為港幣243,500元,包括價值港幣36,500元的手袋。該案最終上訴至上訴法院[9]。上訴法院認為該兩案的四項串謀詐騙屬一個有組織的詐騙,以及所涉金額,上訴法院認為每項「串謀詐騙」罪以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及20%的加刑是無可挑剔的。最後,上訴法院亦認為就上訴人面對的九項控罪,判以總刑期5年,也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58.上訴法院亦同意該案原審法官對網上欺詐嚴重性的看法:
本案詐騙性質 59.不論是合併案件,或DCCC 821/2025,案情都是嚴重的。首先,本案每項控罪均是網上詐騙行為。正如以上案件討論,網上詐騙是嚴重的刑事行為。 60.而且,每一次的詐騙,均有人在網上接觸受害人,有人親身到現場與受害人交收,亦有人在時機成熟時,將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受害人戶口,再給予受害人作證明。明顯,這些詐騙不能一個人完成,而是有預謀及有組織的詐騙行為。所以,本席不認同第二被告大律師所述,這串謀並非精心計劃或大型組織的犯案活動。 61.本案每名被告皆在詐騙行為中扮演不同角色,包括第一被告在合併案件控罪13中負責案中聯絡的電話,第二被告在多項控罪中負責存入支票,及第三被告在合併案件控罪7至11中,負責與受害人交收。這些角色都是欺詐中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參與,這些詐騙不能成事。 62.本案另一嚴重之處在於這些詐騙的目標。從每一項控罪看來,這些串謀詐騙皆是針對一些價值高的物品,包括手錶,相機,手袋等。 63.再者,第一被告負責涉案電話,第二被告負責支票,及第三被告負責交收,明顯每名被告參與本案串謀時,皆知道本案的欺詐行為。 第一被告 合併案件控罪13 64.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干犯合併案件控罪13。本控罪涉及一隻鑽石戒指,總值共港幣55,000元。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酒店房內檢獲與第二被告溝通的電話,和與受害人溝通及藏有與本控罪有關的現金存款收據的電話。第一被告亦承認那些電話屬他所有。顯然易見,第一被告在本控罪負責電話聯絡工作。 65.考慮本控罪涉及的價值,第一被告的角色及以上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 66.案發時,第一被告只有3項與欺詐罪有關的刑事紀錄,但都是同一日判刑。本席不會因這些紀錄再作加刑。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即20個月即時監禁。第一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合併案件控罪14 67.針對合併案件第14項控罪,本席考慮所管有器具的種類及是第一被告自用,第一被告有四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及戒毒所報告認為第一被告已沒有毒癮,因此不適合戒毒所。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會以1.5個月作量刑基準,認罪後可獲1/3刑期扣減,即1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 68.第二被告在兩宗案件中,參與共8項控罪。第二被告參與的角色均是負責入支票的人。在合併案件控罪1中,第二被告亦有處理贓物,讓該男子嘗試出售手錶。在這些詐騙中,第二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一環。而且,第二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中,亦負責保管用作詐騙的不能兌換支票。 69.考慮以上討論的判刑因素,及以下物品損失價值,本席會以以下量刑基準考慮:
70.第二被告雖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同類,本席不會因此加刑。第二被告在2022年11月(DCCC 821/2025)至2023年12月期間,在不同時間和地點,針對不同受害人,參與8項同類控罪。本席就第二被告以上的控罪,每項加刑3個月。 71.第二被告在合併案件控罪1獲擔保後,干犯合併案件第2、3、6、10、11及13的控罪,因此這些控罪的判刑再加刑3個月。 72.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第二被告沒有其他特別減刑理由,所以,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三被告 73.第三被告所負責角色是到現場交收貨物,是這些串謀中一個重要角色。 74.本席考慮以上考慮因素及所涉金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如下:
75.第三被告有11項刑事紀錄,一項同類。本席不會因此加刑。但第三被告在2023年9月至12月期間,干犯4項同類控罪,故每項加刑3個月。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第三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加刑 76.辯方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控方依賴該口供,證明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的罪犯獲益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從她的口供看來,「網上購物欺詐」的報案宗數及損失金額,由2019年的2,194宗增至2024年的11,559宗;總損失金額由2019年的2,730萬元增至2024年的3.563億元。而截至2025年6月,已錄得6,538宗舉報及損失金額亦已達至1.922億港元。 77.第三被告大律師力陳,案件上升的趨勢,由2023-2025年,上升幅度已減少。例如,根據控方提供的「網上購物欺詐」案,由2019年至2025年 6月的案件計算的損失金額分項數字列表[10],50,001元至100,000元的分項,2023-2024年升幅是224宗,即63%。但2024-2025年的升幅,(若將2025年上半年的升幅乘2作全年估算),只是79宗,即13%。同樣,在100,001元以上案件,2023-2024年的升幅是291宗,即87%。在2024-2025年沒有升幅。最後,就報案總數來說,2023-2024年的升幅是2,609宗,即29%。而在2024-2025年的升幅,(若將2025年上半年的升幅乘2作全年估算),升幅是1,517宗,即13%。 78.可是,上訴庭在HKSAR v Xu Mai Qing(徐麥清)[11]一案中清楚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 79.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本案涉及的「串謀詐騙」控罪屬該條例的指明罪行,而該指明罪行程度普遍,法庭會就「串謀詐騙」罪加刑。 80.至於加刑幅度,本席考慮了梁耀輝案及黃明駿案的判刑加幅。本席亦有考慮黃明駿一案,當時原審法庭作20%加刑。在該案,原審法庭考慮的數據是直至2023年的數據。從控方提供的數據,明顯2024-2025上半年來說,此指名罪行的普遍程度更高。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是25%。因此,各被告控罪的判刑如下:
81.本席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及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及其數量,認為各被告的總刑期應為如下:
[2] CACC 100/2014 [4] CACC 21/2014 [5] CACC 99/2006 [6] CACC 1/2001 [7] CACC 178/2011 [8] HKSAR v Cheung King Sang Kinson [2024] 5 HKLRD 501 [9] CACC31&32/2024, [2025] HKCA 275 [10] 附件一 [11] CACC 464 /200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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