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1/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5.

1. 合併控罪書列出了4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 即林錦雄先生(D1)和鄺詩敏女士(D2)。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和控罪三單獨檢控D1, 而控罪二和控罪四則單獨檢控D2。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1/2024[2025] HKDC 19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 374, 1467 & 1468/2024(合併處理)

[2025] HKDC 1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1, 374, 1467及14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錦雄 第一被告人
  鄺詩敏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5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合併控罪書列出了4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 即林錦雄先生(D1)和鄺詩敏女士(D2)。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和控罪三單獨檢控D1, 而控罪二和控罪四則單獨檢控D2。

2.D1和D2承認各自面對的兩項控罪, 亦承認檢控官讀出的《合併案情撮要》。基於他們的答辯及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D1控罪一和控罪三罪名成立, 亦裁定D2控罪二和控罪四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D1於2021年10月2日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1南商帳戶”)[1]。在開戶授權書中, D1報稱在一間清潔公司工作。他是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於2021年10月22日停用。

4.D2於2021年10月15日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2南商帳戶”)[2]。在開戶授權書中, D2報稱在一家建築公司工作。她是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於2021年10月22日停用。

上游罪行

5.2021年8月29日, 許慧女士(“許女士”)在抖音收到訊息, 由聲稱在香港工作的騙徒甲發出。此後,許女士透過WhatsApp與騙徒甲通訊。

6.2021年9月13日,騙徒甲向許女士聲稱, 某個博彩網站有漏洞,如果把款項於特定時間存入該博彩網站的帳戶, 款項便會增加5%。許女士於是登入該博彩網站。客戶服務員要求許女士將款項存入D1南商帳戶。

7.許女士跟著先後將總額港幣22萬元分3次存入D1南商帳戶, 分別是在 2021年10月12日存入港幣5萬元、在10月13日存入港幣4萬元, 及在10月20日存入港幣13萬元。2021年10月20日,許女士發現她無法登入該博彩網站, 於是向警方報案。

D1南商帳戶的資金往來

8.2021年10月2日(開戶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間:

(a) 共有96筆存款, 合共港幣3,653,849.74元, 包括上述來自許女士的3筆存款共港幣22萬元。當中約80%是轉賬存款,其餘約20%則是現金存款。

(b)共有53筆提款, 合共港幣3,651,213元從這個帳戶提走。

(c) 全部提款都是在存款當日或存款後兩日內提取,故呈現鏡像模式。

9.上述提款中, 總額港幣1,075,000元於202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期間分6次交易從D1南商帳戶轉帳至D2南商帳戶。

拘捕D1及警誡陳述

10.2022年8月4日, 警方拘捕D1。D1在警誡會面中表示:

(a) 約於2021年10月至11月, D1在一間運輸公司工作。當時名為“阿景”的同事要求D1將銀行帳戶借給他。D1甚少使用他的南商帳戶, 於是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阿景”。

(b)D1在上述運輸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 此後沒有與“阿景”聯絡。

(c) D1聲稱借出該銀行帳戶給“阿景”時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d)D1不認識許女士。

控罪二

D2南商帳戶的資金往來

11.警方發現D1南商帳戶有上述的款項轉帳至D2南商帳戶[3]

12.2021年10月15日(開戶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間:

(a) 共有13筆存款, 合共港幣1,846,106元,當中約58%轉帳自D1南商帳戶, 其餘約42%(總額港幣771,106元)分7次轉帳自其他身分不詳者。

(b)共有12筆提款, 合共港幣1,585,590元, 其中11次提款在存款當日進行, 故呈現鏡像模式。

拘捕D2及警誡陳述

13.2021年10月26日,D2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筲箕灣道分行,試圖從D2南商帳戶提取港幣26萬元。警方接獲銀行報警後到該分行拘捕D2。

14.D2在警誡會面中表示:

(a) 約10日前(即2021年10月中), 一位身分不詳的男子(“騙徒乙”)詢問D2是否有興趣賺錢。騙徒乙要求D2將她的銀行帳戶交給他, 讓他可以存入一筆款項, 但D2必須替他提取該筆款項, 才可以換取港幣4,000元。

(b) 其後, D2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騙徒乙, 獲得港幣1,000元。

(c) 2021年10月26日, D2再與騙徒乙會面。騙徒乙要求D2從D2南商帳戶提取港幣26萬元交給他,報酬港幣4,000元。

(d) 其後D2試圖在銀行提取款項,被警方拘捕。

控罪三

15.D1於2021年6月25日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1匯豐帳戶”)[4]。開戶授權書述明D1的香港身份證號碼、流動電話號碼, 及其住所在屯門的地址。D1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上游罪行

16.黎偉恩女士(“黎女士”)是一間工程公司的東主。2021年7月28日, 她接到一名男子(“騙徒丙”)來電, 對方宣稱來自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指稱黎女士涉及一宗刑事案件。此後, 騙徒丙透過WhatsApp多次聯絡黎女士, 騙她提供銀行資料, 包括網上銀行密碼。

17.2021年10月6日, 黎女士查看自己的匯豐銀行帳戶, 發現4筆款項合共港幣448萬元, 在她不知情或沒有批准的情況下被轉走, 其中兩筆款項合共港幣15萬元轉帳至D1匯豐帳戶。

D1匯豐帳戶的資金往來

18.2021年6月25日(開戶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間:

(a) 共有213 筆存款, 合共港幣754,599.68元, 包括來自黎女士的港幣15萬元。

(b)共有786筆提款, 合共港幣754,505.50元, 即幾乎全部存款被提走。截至2022年5月24日, 結餘為港幣94.18元。

(c) 上述存款均立即被提取, 故呈現鏡像模式。此外, 亦發現存款突然激增、日終結餘偏低等其他可疑的模式。

19.2022年4月6日, 警方拘捕D1, 其後搜查他的屯門住所, 並從D1的銀包內檢獲D1匯豐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D1在警誡下承認, 以港幣2,000元出售他的匯豐帳戶。

20.D1在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說出以下事情:

(a) 2021年, D1在旺角賭錢期間, 一個賭徒問D1有沒有銀行帳戶出售。其後, D1以現金港幣2,000元向該名賭徒出售D1匯豐帳戶。

(b)開戶授權書列出D1的流動電話號碼及住址, 及D1月入港幣約2萬元。

(c) D1聲稱約4年前開立D1匯豐帳戶, 用來領取工資。該帳戶只由他使用。

(d)D1匯豐帳戶有網上銀行服務。當D1以港幣2,000元出售該帳戶時, 他亦向該購買人提供有關銀行資料, 包括密碼。購買人名為“阿強”。

(e) D1聲稱對來自黎女士的轉帳並不知情。D1不認識黎女士, 亦不認識欺騙黎女士的騙徒。

(f) D1確認, D1匯豐帳戶的開戶授權書由他簽署, 並確認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屬於他所有。

控罪四

21.D2於2020年12月23日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帳戶(下稱“D2中信帳戶”)[5]。D2是唯一簽署人。該帳戶的網上 / 流動銀行功能於2023年3月14日啟動。有關確認表格述明D2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

22.D2中信帳戶與一個轉數快帳戶綁在一起。該轉數快帳戶的識別碼是105832422 (“該轉數快帳戶”)。

上游罪行

23.2023年4月, 當時66歲的黃志剛先生(“黃先生”)在騙徒丁欺騙下登入一個網站並完成某些任務, 以賺取佣金。黃先生按騙徒指示, 將總額港幣348,000元轉帳至不同帳戶, 包括於2023年4月26日將港幣8,500元款項轉帳至該轉數快帳戶。其後, 黃先生發現無法收取獲承諾的佣金, 亦無法取回款項。

24.2023年4月, 當時46歲的楊先生(“楊先生”)在騙徒茂欺騙下登入一個網站並完成某些任務, 以賺取佣金。楊先生按騙徒指示, 將總額港幣271,200元轉帳至不同帳戶, 包括於2023年4月26日將港幣110,000元款項轉帳至該轉數快帳戶。其後, 楊先生發現無法收取獲承諾的佣金, 亦無法取回款項。

D2中信帳戶的資金往來

25.2023年4月1日至29日期間:

(a) 共有12筆存款, 合共港幣1,432,606元, 包括上述來自黃先生及楊先生的付款。存款額介乎港幣1元至港幣60萬元。

(b)共有14筆提款, 合共港幣1,432,649元。

(c) 截至2023年4月29日, 所剩結餘為港幣2元。

(d)上述存款均立即提取, 呈現鏡像模式。該帳戶亦發現存款突然激增、日終結餘偏低等其他可疑的模式。

拘捕D2及警誡陳述

26.2024年10月3日, 警方拘捕D2。

27.D2進行警誡會面期間, 承認曾任職文員及售貨員, 賺取港幣約15,000元, 並承認沒有納稅。對於有關控罪四的其他提問, 她保持緘默。

D1D2的稅務紀錄

28.D1於2020 / 2021課稅年度的申報入息為港幣8,987元, 而於2021 / 2022課稅年度的申報入息及分判費則為港幣共84,849元。

29.D2報稱擁有一項始於2021年1月14日的買賣業務。該業務於2021 / 2022課稅年度的申報利潤為港幣67,334元。

罪行

30.D1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案發所有期間:

(a) 他連同一個稱為“阿景”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D1南商帳戶的總額港幣3,653,849.74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控罪一)。

(b)他連同一個稱為“阿強”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D1匯豐帳戶的總額港幣754,599.68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31.D2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案發所有期間:

(a) 她連同一個身分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D2南商帳戶的總額港幣1,846,106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

(b)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D2中信帳戶的總額港幣1,432,606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四)。

D1的犯罪紀錄

32.從1991年9月至2023年6月, D1曾經7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9項控罪。在1991年, D1因協助營運賭場罪被判處感化和罰款。在1996至2003年期間, D1因為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先後3度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在2005年1月, D1因為發布淫褻物品罪和管有淫褻物品作發布用途罪每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同期執行。在2009年11月, D1因向收受賭注者投注被判處罰款。在2023年6月8日, D1因一項營辦賭場罪, 被判處監禁1個月緩刑18個月, 這亦是D1最後一次判刑。D1沒有干犯與本案罪行相同的前科。

D2的犯罪紀錄

33.從1999年10月至2022年4月, D2曾經4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9項控罪。在1999年10月, D2因為3項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24個月。在1999年12月, D2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再被判接受感化24個月。在2016年2月17日, D2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4年半和8個月, 同期執行。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22年4月27日, D2因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10個月。D2在2022年7月26日刑滿出獄。D2沒有干犯與本案罪行相同的前科。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34.D1於1972年1月26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53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 在2022年8月4日被捕時當散工。D1已婚, 與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妻子經營美容店。兒子現年20歲, 正在大學接受教育。D1有3名兄長和一名弟弟。他的二哥已經去世, 其他兄弟現年分別是70歲、51歲和48歲。

D2 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35.D2於1979年11月25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45歲,教育程度至中四。D2的家庭成員包括63歲的父親、64歲的母親,及兩名妹妹。D2的父母有長期病患,母親患有高血壓;父親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在D2被還押之前,她從事電話零件售貨員,月入大約港幣17,000元。

D1的減刑陳詞

36.代表D1的陳銚明大律師替D1澄清案情。陳大律師說, 就著控罪一, D1在2021年9月在油麻地石龍街一個果欄當搬運工人, 工作時間分為凌晨2時至5時, 或日間工作。若他在凌晨工作, 他的薪酬會由老闆用現金支付; 若他在日間工作, 由於老闆不會隨車, 他的薪酬會透過銀行轉帳。D1因此開立了他的南商帳戶, 但後來公司通知D1他只需要在凌晨工作, 因此D1收取現金薪酬, 甚少使用該南商帳戶。D1在工作期間認識同事阿景。阿景向D1借用銀行戶口, 讓他可以在網上購買電玩。D1答應並借出他的南商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陳大律師說明, D1承認, 當他在借出南商帳戶時,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戶口會被用作非法的處理財物用途。就著控罪三, 陳大律師指出, 當D1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在4年前開立他的匯豐帳戶時, D1記錯了時間, 而D1的匯豐帳戶是在2021年6月25日開立。

37.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下列各點:D1坦白承認控罪; D1只是售賣了他的戶口,並沒有參與網上及電話上的詐騙罪行; D1經他的兩個帳戶 處理的總金額是港幣4,408,449.42元, 這個金額與其他案例數以千萬元計的數量為少; D1對今次事件感到悔意,並撰寫了求情信,表達他的悔意及希望法庭給予機會,懇求輕判。陳大律師強調,D1認罪,節省法庭及受害者的時間及引致的相關費用,希望法庭輕判。

38.陳大律師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D1說他在2003年[6]離開監獄後, 一直過著正常人的生活, 結婚生子, 幫助妻子經營小生意, 及供兒子在大學讀書。他在工作期間認識了一些新朋友, 因為無知和魯莽而犯案, 被捕後一直被扣押, 感到非常懊悔。由於他再次入獄, 妻子已聘請律師準備申請離婚。D1希望獲得輕判, 讓他可以儘快修補夫妻的關係。

D2的減刑陳詞

39.代表D2的鍾凱婷大律師亦替D2澄清案情。就著控罪四, D2在2020年12月23日開設她的中信帳戶, 在開戶後便把它交給他人作非法用途, 目的是收取報酬。在2023年3月, 有人再次利誘D2, 要求她為已借出的中信帳戶開立網上銀行操作。D2當時因診斷出糖尿病, 需要金錢購買有關輔助品, 最終答應辦理申請以賺取金錢。D2當時知道她的中信帳戶設立了網上銀行服務後也是供他人作非法用途。

40.鍾大律師替D2求情時指出,D2年輕時反叛,與家人關係不算密切,中四停學後便踏入社會工作,不幸誤交損友,墮入歧途。但是,從2022年10月起, D2開始接觸基督教, 加入了“基督教信深牧養之家”, 參加教會的活動及復康計劃, 得到教會弟兄姊妹支持, 積極改過, 重新生活, 修補與家人的關係。但是, 在2023年初, D2因金錢誘惑再次愚蠢地犯下控罪四, 於2024年2月被捕並還押。在還押期間, 家人、牧師和教友對D2不離不棄, D2亦認清自己的錯誤, 決心改過。D2修讀“基督教牧愛會‧國際恩典神學院”, 參加聖經課程,及完成衛生經理基本食物衛生證書課程。鍾大律師替D2呈上相關的證書。

41.鍾大律師指出,控罪二涉及港幣1,846,106元, 涉案時間約兩星期, D2的參與程度較一般被動性的借出戶口為高, 因為D2借出戶口外還在指使下到銀行試圖提款。控罪四涉及港幣1,432,606元, 涉案時間約一個月。兩項控罪的總金額是港幣3,278,712元。鍾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D2是受人唆擺, 及洗黑錢行為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詐手段。鍾大律師強調, D2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與控罪相關的前置罪行, 本案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D2或本案與任何犯罪集團沒有連結, 及D2只是收取了微薄的報酬。

42.鍾大律師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D2、D2的母親和教會撰寫。D2在信中說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 明白自己的錯誤, 感到非常慚愧。D2強調, 2022年7月出獄後是她的人生轉捩點, 因為除了痛改前非之外, 她還找到穩定的工作、幫補家計, 及定時返教會過著充實的生活, 她在還押期間亦持續進修。D2承諾不會再犯, 成為奉公守法的市民。

43.D2的母親在信中指D2自小缺乏自信和上進心, 在中學時認識損友, 經歷第一次入獄後仍然與損友往來, D2的損友甚至搬到家中居住, 逼使她和丈夫搬到另一個女兒的家中居住。但D2在2022年主動聯絡她及向她認錯, 原來D2參加了教會, 在教會牧師和教友的教導和關心下, D2明白要悔改及向家人認錯, D2亦在精神復康宿舍住了半年, 她的精神和情緒有了明顯改善, 在2023年更找到穩定的全職工作, 過著正常生活, 工餘時返教會聚會和做義工, 在出糧時支付零用錢給母親, 但不幸D2在2024年再次被捕。D2的母親認為D2在還押期間已經反省她的過錯, 勇敢地承擔責任, 立志出獄後自力更生, 服務社會和教會。D2的母親希望法庭輕判D2, 給她一個早日改過自新的機會。

44.“基督教信深牧養之家”董事會主席程嘉慧牧師替D2撰寫求情信。程牧師指她認識D2已有12年, 見證著D2的變化。她說D2曾濫用藥物、缺乏自信、退縮不前、沒有目標, 甚至受人教唆犯上嚴重罪行, 但D2在得到專業精神治療後日漸康復, 亦因信奉基督而找到人生意義和目標,願意悔改和回饋愛護他的家人, 並且得到家人的支持,足見D2正在邁向康復。為了表達對被告的關愛和鼓勵, 程牧師和她的義工團體懇請法庭輕判D2, 讓D2早日重獲自由及與家人團聚,並且與教會一起服務社會、回饋社會及家人的厚愛。除了程牧師外, 在求情信簽名支持的教友共有23人。

45.香港基督教更新會有限公司事工幹事羅慧嫻女士亦替D2寫上求情信。羅女士說, 從2025年2月19日起便多次探訪D2的過程中, 她覺得D2對所犯罪行非常後悔、覺悟前非,並且勇於坦白認罪。教會願意協助D2改變及改善生命,而D2亦承諾以後不再犯法及做個守法的人。羅女士懇求法庭對D2輕判。

46.鍾大律師總結說, D2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對所犯過錯深感慚愧。此外, D2的父母對她不離不棄。D2在還押期間得到父母和及程牧師和羅女士的探望和鼓勵, D2的母親更為了與D2共同面對現時的困難而加入教會, 協助D2日後的新生活。

47.鍾大律師力陳, D2在家人、牧師及教友的支持下立志正面面對人生, 在服刑後會通過分享自身的經歷,勸勉他人走回正途, 做一個守法的良好公民, 重投社會, 照顧父母。鍾大律師亦指出,由於D2盡早認罪,法庭應給予減刑三分之一, 並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 給予D2一個較輕的判刑。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4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49.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HKSAR v Boma Amaso[7]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9], 和HKSAR v Lam Ka Sin[10]等。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50.陳大律師和鍾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包括但不侷限於每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減刑陳詞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51.至於刑期的定量,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5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1],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53.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4.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其前後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

55.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12]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廖麗婷案,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曾耀光)[13]等。

56.上訴法庭剛於2025年10月8日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14]頒下判案理由書, 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57.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

58.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Boma案判辭第35至38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阻嚇至關重要(“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這一點是量刑法官的首要考慮, 因為洗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59.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

60.在本案中, 黑錢的金額在控罪一是港幣約365萬元、控罪二是港幣約184萬元、控罪三是港幣約75萬元, 和控罪四是港幣約143萬元, 而D1清洗的黑錢總額是港幣約440萬元, 而D2清洗的黑錢總額是港幣約327萬元。換言之, 根據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的說明, 本案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及D1和D2各自面對的總刑期量刑起點, 都不一定是楊法官在雲國強案當撮述許有益案列出的案例時所提及的監禁3年或監禁4年, 但這些案件(包括許有益案和雲國強案)的刑期定量, 可以讓本席得到一個粗略概念或直覺觀感,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幅度造成的影響。

61.當然, 在判刑時, 黑錢的金額只是重要但不是最終決定性因素。在谢志建案, 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 就著洗黑錢罪的判刑,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62.在本案中, 歸納陳大律師和鍾大律師的陳詞, 他們都在強調, D1和D2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罪行的時間短暫、D1和D2只是借出他們的銀行帳戶, 沒有收到報酬或只有少許報酬。

63.在本案中, 控方經已證明產生部分黑錢的上游罪行。在存進D1南商帳戶的款項, 其中的港幣22萬元是詐騙許女士的犯罪得益。在存進D1匯豐帳戶的款項, 其中的港幣15萬元是詐騙黎女士的犯罪得益。在存進D2中信帳戶的款項, 其中來自黃先生的港幣8,500元, 及來自楊先生的港幣11萬元亦是詐騙他們的犯罪得益。詐騙是嚴重罪行, 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見《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根據Boma案判辭第40(1)段, 即使D1及/或D2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刑罰是在量化對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其中的一個考慮因素。

64.除此之外, 就著D2的南商帳戶, 證供顯示, 在2021年10月20日至22日的3天期間, 總額港幣1,075,000元分6次交易從D1南商帳戶轉帳至D2南商帳戶。當D1沒有親身參與提走其南商帳戶的任何款項, 及D2沒有親身參與使用其南商帳戶接收任何款項時,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有人(一名或多名)同時操縱這兩個帳戶的使用, 並且將存進D1南商帳戶的黑錢(包括經已獲得證明源自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轉移到D2南商帳戶, 然後再把它們提走或再作轉移。毫無疑問, 有人將黑錢進行「分層處理」(“layering”), 旨在隱藏黑錢的來源, 並切斷黑錢與其原始犯罪來源之間的連結, 令執法當局難以查出黑錢的來源及追查主犯。從這個角度看來, 就存進D2南商帳戶的款項, 其中的港幣1,075,000元亦是上游罪行的犯罪得益, 而該上游罪行就是洗黑錢罪。

65.本席同意, 就著任何一項控罪, 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D1或D2知道產生相關黑錢的上游罪行是甚麼, 更沒有證供證明他們參與上游罪行。但正如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a)段指出, 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自行承擔風險。再者, D1和D2認罪時亦承認, 他們即使不知道, 但他們仍然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進他們各自帳戶的款項是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判辭第40(2)(b)段指出, 即使犯案人是基於疏忽(而不是故意或魯莽)令他不確切知道黑錢確實來自於某項罪行, 但判刑時仍必須小心, 不可因此削弱量刑的力度, 從而違背立法目的。

66.司徒敬副庭長在判辭第40(8)段說, 即使他們是受人指使或誘惑而干犯洗黑錢罪, 刑罰仍須對他們產生威懾作用:

「量刑法庭應考慮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作出的行為。在這方面, 洗錢行動或計畫的主導者應受到比受其指使之人更重的刑罰, 儘管刑罰仍應足以對那些可能受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的人產生威懾作用。」(非官方翻譯, 間線以作強調)

67.兩名被告都聲稱他們在罪行中沒有或只有微薄得益。本席認為, 這一點即使真實也只是沒有加刑因素, 而不是降低罪責的因素。另一方面, 兩名被告都是為了少量報酬而開立或交出他們的銀行帳戶給他人操作, 除了知道他們的帳戶將會用於某種犯罪之外, 他們不再參與也不知情, 因此, 他們的罪責在洗黑錢罪中屬於較低: 見Boma案判辭第40(8)段。

68.然而, 黑錢的金額雖不是最終但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兩名辯方大律師引述了不少案件的判刑。這些判刑不具約束性, 但本席仍然參考。

69.許有益案, 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70.雲國強案, 被告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 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 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 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71.Boma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72.廖麗婷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 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73.上述的案件只是作參考之用, 並且讓本席得到洗黑錢罪判刑的觀感。

74.本席先處理D1面對的判刑。控罪一涉及的黑錢是港幣3,653,849.74元, 控罪三涉及的黑錢是港幣754,599.68元, 兩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是港幣4,408,449.42元。基於上述的各個有關D1罪責的因素, 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本席裁定,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即42個月), 及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年半(即18個月)。 至於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在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

75.至於D2的判刑,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是港幣1,846,106元, 控罪四涉及的黑錢是港幣1,432,606元, 兩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是港幣3,278,712元。基於上述的各個有關D2罪責的因素, 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本席裁定, 控罪二和控罪四每一項的量刑起點都是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至於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在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76.兩名被告沒有干犯相同控罪的前科。雖然他們每人都干犯兩項控罪, 他們亦因不同控罪於不同時間被捕, 但控方已經說明, 兩名被告不是在保釋期間再行犯罪。因此, 這一點不是加刑因素。本席亦見不到其他有可能加重處罰的理由。因此, 本席毋須將上述各個量刑起點調高。

77.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 他們都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78.就著D1, 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D1因犯罪而導致婚姻有可能破裂, 這只可說是咎由自取, 不是減刑理由。

79.至於D2, 從所有求情信看來, D2在2022年服刑完畢後, 她用了很大努力改過自新, 與家人修補關係, 亦成為教徒服務社會。本席認為, D2的努力和成績應該得到認可, 這構成減刑因素。本席不打算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縮減, 而在總刑期上作出調整。本席會將D2的總刑期降低兩個月。

80.假若沒有加刑申請,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會判處每名被告如下:

D1 控罪一 監禁28個月;
  控罪三 監禁12個月;
  總刑期 監禁30個月。
     
D2 控罪二 監禁20個月;
  控罪四 監禁20個月;
  總刑期 監禁22個月。

加刑申請

81.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兩名被告加重處罰。兩名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82.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兩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這兩份證人口供的日期分別是2025年8月25日和2025年9月18日。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5年7月的資料和數據。兩名辯方大律師確認, 他們不反對李總督察的兩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兩名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83.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情。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 警方發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目的都是一樣, 即洗錢傀儡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出, 只有極少數洗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84.在本案中, 根據兩名被告的招認, 他們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85.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和在該份口供表A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2020年至2024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2020年有16,643宗,2021年有20,114宗,2022年有28,936宗,2023年有42,004宗,2024年有47,063宗。另一方面,在2025年1月至7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26,931宗。

86.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總督察在表A提供的數據,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 其中2,200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 其中3,708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 其中6,485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7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4,404人, 其中3,147人(71.46%)為洗錢傀儡。

87.另外, 從李總督察的第一份證人口供於表B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直相當龐大。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a) 在2020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0.1789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845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18.7983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62.29%。

(b) 在2021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96.6230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451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55.6515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57.60%。

(c) 在2022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366.4473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2,886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363.2017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99.11%。

(d) 在2023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120.3326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970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99.8438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82.97%。

(e) 在2024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61.1515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675宗, 總金額是港幣44.6639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73.04%。

(f) 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359宗, 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23.0898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574宗, 總金額是港幣6.5464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28.35%。

88.上述表B提供的數據清楚顯示,在2025年1月至7月期間,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2020年至2024年每年的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2025年首7個月,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為港幣23.0898億元, 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61.1515億元。同樣, 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這些案件(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報稱損失金額也大幅下降。2025年前7個月的數據為港幣6.5464億元, 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28.35%,而2024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44.6639億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73.04%。因此, 本席透過控方要求李總督察提供進一步的證供, 說明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89.李總督察因此提交了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破的案件(詐騙或洗錢)在記錄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會納入表B的第4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2025年7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報稱損失約為港幣10.6億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12.4898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52.4%(而不是28.35%)。

90.由於李總督察的證供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91.陳大律師和鍾大律師都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加刑幅度儘量降低。

92.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15]。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16]

93.本席認為,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證人口供表A提供的數據,在2025年1月至7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26,931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有3,847宗; 若假設每月有30天,則平均每天約有128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算, 2025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46,164宗, 非常接近2024年的案件總數(即47,063宗), 並且較2020年至2023年每一年的案件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94.另一方面, 根據表B提供的數據, 在2025 年的頭7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量大幅下降, 只有 1,359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194 宗, 而2024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437宗(即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5,250宗除以12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44.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金額在今年首7個月較去年大幅減少不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B的報稱損失之內。正如已述, 根據表A已有的數字作出的推算, 在2025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與2024年的數目相差不遠, 但高出2020年至2023年的數字。本席認為, 表B顯示的數據下降, 與案件的偵破和拘捕率有關, 而不是真正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犯罪的實際情況。

95.另外,表B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只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28.35%,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6.5464億元。此外, 若扣除該宗報稱損失為10.6億元的個別案件,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總損失的52.4%, 即超過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來看,這7個月共有574宗,平均每月82宗,即每天有超過2宗接近3宗這樣的案件。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96.除此之外, 表A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A顯示, 在2020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2021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2021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70%或以上。即使在2025年首7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71.46%。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97.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98.本席亦認為,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2025年1月至7月期間, 已偵破和未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總數較早一年2024年沒有明顯的下降, 而下降的只是警方成功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數目(和這些案件的總損失), 但這一點不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的犯罪手法有意義性的降低, 尤其是在2025年首7個月的被捕人士, 其中仍然有超過70%是洗錢傀儡。再者,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Boma案和在谢志建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99.本席裁定, 為了阻嚇任何人願意充當洗錢傀儡,適當的加刑幅度是原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100.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判處兩名被告如下:

D1 控罪一 監禁37個月;
  控罪三 監禁16個月;
  總刑期 監禁40個月。
     
D2 控罪二 監禁26個月;
  控罪四 監禁26個月;
  總刑期 監禁29個月。

101.為了達致D1的監禁40個月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三刑期中的監禁3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02.為了達致D2的監禁29個月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四刑期中的監禁3個月, 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帳號在合併控罪書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2] 帳號在合併控罪書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3] 見上文第9段。

[4] 帳號在合併控罪書控罪三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5] 帳號在合併控罪書控罪四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6] D1最後一次被判監的日期是2005年1月25日, 刑期8個月。因此, 他應在2005年離開監獄。

[7] CACC335/2010, [2010] 2 HKLRD 33

[8] CACC334/2015

[9]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10]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1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12]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13]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4] CAAR4/2024, [2-25] HKCA 911

[15] CACC504/2001, 第24段

[16] CACC464/2005, 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