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琼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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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告亦承認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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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7/2024 [2026]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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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告亦承認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兩個張寶嫦女士名下的銀行戶口,一個戶口設於中國銀行(香港),另一個設於集友銀行(以下分別簡稱為「中銀戶口」及「集友戶口」)。 3.在有關時段,被告是大埔寶湖商場慧韻時裝公司(下稱「慧韻」)的東主,被告獨資經營慧韻。 4.張寶嫦女士(下稱「張」)是慧韻的顧客之一。於2013或2014年初警方接獲報案,指被告的慧韻店內所簽的信用卡賬項出現多次不實簽賬,其中包括在沒有得到卡主授權的情況下進行交易,警方於是展開調查。 5.在調查期間警方發現張的中銀行戶口及集友戶口均出現大量可疑提存交易。就中銀賬戶計,銀行紀錄顯示該賬戶於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合共有276筆存款,總額高達港幣10,314,829.22元。大部分有關存款均經由自動櫃員機及/或網上轉賬處理。在同一期間,中銀賬戶有436筆提款,總額超過港幣10,380,000多元。 6.至於集友賬戶,銀行紀錄顯示,於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該賬戶共有207筆存款,存款金額為港幣8,083,231.04元,該些存款同樣大部分由網上轉賬及/或經自動櫃員機處理。在同一期間,集友賬戶有400筆提款,提款總額超過港幣8,089,000多元。 7.警方於2014年1月17日在慧韻店內拘捕被告,並在被告錢包搜到六張其他人士的銀行卡,其中包括上述張兩個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警方亦在慧韻店內尋獲九張其他人士的信用卡,而其中一張屬於張由花旗銀行所得的信用卡。 8.另外,稅務紀錄顯示,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慧韻的營業額營業得利只有港幣644,081元,而作為東主,被告人報稱的年薪只有港幣144,000元。警方亦向稅務局取得張寶嫦的稅務紀錄,其中包括一張就2011至2012年財政年度的報稅表,表內顯示張曾是慧韻員工,在2011至2012年年度年薪為港幣120,000元。 9.根據警方由張取得的不具損害性的陳述:
10.被告承認上述各點,亦承認於所有關鍵時間,她是上述中銀賬戶及集友賬戶的實際操控者。被告承認面對的兩項控罪,包括於所有有關時段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中銀賬戶及集友賬戶內所存入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某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11.在本席未轉去處理被告人背景前,本席應該先提出一點。上述案情提及張曾於2011至12年度受僱於慧韻一事,辯方表示被告並不接受。法庭在與控辯雙方就此進行討論後獲雙方告知,張到底曾否受僱於被告人或於慧韻工作並非本案關鍵事項,故法庭在量刑時毋須深究。 被告背景 12.被告現年59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七程度。被告與其丈夫於2000年離異,兩人育有一名女兒 。其後,被告與一名男朋友交往並育有一子,惟二人已分手。兩名子女均已成人,而被告現時亦與任職消防隊長的兒子同住。 13.被告有兩項刑事紀錄:第一項為2006年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管有或售賣侵權貨品,而第二項控罪則為2016年5月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為該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緩刑及7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4.工作方面,如案情透露,被告於案發時經營時裝店,但該店在被告首次被捕後生意即一落千丈。根據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指出,被告之後任職食品助理員,月入大約港幣14,000元。 15.此外,案情亦透露,被告人就本案首次被捕是2014年1月17日。但案情沒有披露的是警方在獲取律政司法律意見後,於2015年9月曾無條件將被告釋放。2017年7月警方再次將被告拘捕,但在獲取進一步律政司意見後,於2020年11月又再次將被告無條件釋放。警方於2023年1月第三度獲取律政司意見,之後於2024年9月4日再次拘捕被告,並於同月7日將被告帶上沙田法院。 16.最後,被告於2019年中被診斷患上抑鬱症,期間被告曾有幻聽及身體個別機能失調。就此而言,雖然被告患上情緒病很可能與她自身背景或其他家庭情況有關,但本席相信,她因本案在過去十二年所受折騰亦明顯地對她造成影響。 辯方求情事項 17.辯方在求情時主要提出以下三點:
18.就被告認罪一點而言,辯方說法是,雖然被告並非於最早時間提出認罪,但她於案件開審前三星期左右致函法庭表示認罪,故控方在預備時間上可以有所省卻,希望法庭仍然能夠給予被告人20%至25%的量刑扣減。 刑期考量 19.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判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
當然判詞還提及其他事項,但本席認為就本案計毋須再作細表。 20.另外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之前一些「洗黑錢」案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於判詞中列出的案件,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300至600萬元之間,則法庭量刑一般設於4年上下,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1,000萬元,則法庭可考慮將刑期定於5年左右。 21.本案涉及黑錢接近港幣1,800萬元,涉案時段接近兩年。案情沒有顯示被告與上游罪行有甚麼關係,事實上,案情亦沒有清楚顯示上游罪行是甚麼。另外,在本案計,控方證據沒有顯示有任何跨境元素。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每項控罪之基準刑期應定於48個月監禁。 控方加刑申請 22.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上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書面供詞,供詞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根據李總督察書面供詞內容顯示,控方申請加刑理據是使用傀儡戶口協助清洗黑錢的情況依然猖獗,法庭需要考慮加刑以起阻嚇作用。 23.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書面供詞內容後,同意上述情況的確仍然嚴重,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加重刑罰,以對外界作出適當的警告。但與此同時,本席認為法庭亦需要謹記,本案發生於2012至2013年間,庭上完全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當年情況,雖然上訴庭曾於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361/2002提出,在考慮加刑申請時,法庭應以判刑時罪行是否仍然猖獗為主要考量。但這並不代表法庭不需要理會案發時的情況。正如本席向控方大律師指出,如在案發時及/或前後數年間,以傀儡戶口協助清洗黑錢情況只是偶有所見,這明顯地是法庭需要納入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 24.在控方未能提供2012至2013年度就上述手法清洗黑錢是否猖獗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對被告較公平的做法是在加刑時以較為節制的幅度處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申請,但加幅只訂於百分之十六左右。 延誤 25.本席在考慮過控辯雙方就此提出的論點後,認為在本案中明顯地有一個頗為嚴重的延誤。本席認為,即使警方調查牽涉若干其餘人士與及數量不少的銀行戶口,由2014年1月起計,至今前後長達十二年之多,是令人難以接受的。縱然控方只是到2023年12月才由張寶嫦女士處取得不損權益證供,但長達十二年之折騰,對被告造成之煎熬可謂不言而喻。而事實上,本席席前亦有醫學證據顯示,被告於上述期間患上精神病。 26.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於審前三星期左右認罪,本席將刑期減為36個月,減幅約為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27.至於控方於處理案件時所出現的延誤,姑勿論有關延誤是否不當,本席認為,考慮到被告人在十二年間所受精神折磨,刑期應就此有進一步9個月的扣減,故刑期因此下調至27個月。 28.最後就控方加刑申請,基於之前提出理由,本席將刑期上調百分之十六,最終被告就每項控罪需要服刑31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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