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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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他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725/2025[2026] HKDC 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5/2025

[2026] HKDC 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裕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1月6日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靜珩女士,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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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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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他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其他詳情如下:

控罪 時段 帳戶 總額
1 2024年8月8至9日 382-549-1-049966-01 (「帳戶 1」) 933,440歐羅
2 2024年8月9日至11月1日 382-549-1-049940-01 (「帳戶 2」) 港幣7,912,983元

3.案情指2024年8月,警方接到一間德國公司報案指騙徒假冒律師欺騙公司員工將等值約5,820萬美金匯款至不同的香港銀行帳戶,包括於同年8月8日將933,440歐羅匯入渝深貿易有限公司(「渝深」)的帳戶 1。

4.渝深是一間於2023年11月1日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公司。被告一直是渝深的唯一董事及佔95% 股份的股東。

5.2023年11月15日,被告到交通銀行的荃灣分行開立帳戶1,並向銀行提供其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渝深的業務性質為「服裝貿易(褲)」,而開戶原因是公司帳務處理。被告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6.開立帳戶1的同時,被告亦在交通銀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2,原因為「存款/儲蓄」。被告聲稱為渝深的僱員。他是帳戶2的唯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7.帳戶1有一個由港幣及歐羅組成的儲蓄帳戶:

(a)  2023年11月22日,第一筆港幣5,000元款項存入,此後沒有提款。

(b)  2024年3月21日及7月12日,(i)  一筆港幣50元款項及(ii)兩筆分別為港幣200元及港幣102元的款項流入帳戶1。同年7月30日,港幣2,000元被提取,結餘降至港幣3,352元。該提款於同日兌換成235.13歐羅,當中65歐羅於同年8月7日兌換成港幣549.86元,令總結餘變為港幣3,901.86元。

(c)  同年8月8日,來自受害公司的933,440歐羅流入帳戶1,當中10,000歐羅於同日兌換成港幣84,681.62元,令總結餘變為港幣88,583.48元。

(d)  同年8月9日,歐羅帳戶內剩餘的923,610.13歐羅被兌換成港幣7,817,346.83元。同日,港幣7,900,000元由帳戶1轉帳至帳戶2。這些交易由被告在交通銀行畢打街分行的櫃檯指示職員進行。

(e)  同日,被告亦到交通銀行的德輔道中分行向職員要求取消帳戶1。職員遂將帳戶1的港幣5,930.31元款項及港幣1.52元利息以現金由被告提取,並取消帳戶1。

(f)  2024年8月8至9日期間,帳戶1出現典型洗黑錢特徵的鏡像模式。

(g)  由帳戶1於2023年11月15日開立至於2024年8月9日結束期間,帳戶1有港幣7,907,931元及933,675歐羅的交易。

8.帳戶2於2023年11月15日開立時有港幣100元及港幣34,900元存入。由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8日,帳戶2有一連串小額交易後,其結餘變為港幣173.64元。

9.2024年8月9日,被告到交通銀行的畢打街分行對職員作出以下指示:

(a)  職員將帳戶1內的923,610.13歐羅兌換成港幣7,817,346.83元,並將港幣7,900,000元由帳戶1轉帳至帳戶2。

(b)  之後,職員分別將港幣4,000,000元及港幣3,500,000元由帳戶2轉帳至ZHANG Yao及LI Zhuang Ming的帳戶。被告聲稱目的為還款。但交通銀行認為帳戶2有可疑活動,所以中止轉帳。

(c)  被告亦要求提取港幣395,000元,聲稱原因是向員工支薪。職員遂將該金額的現金交予被告。

10.同年9月1日、10月1日及11月1日,港幣3,957.20元、港幣5,039.05元及港幣3,987.64元分別流入帳戶2,令結餘變為港幣7,516,182.79元。

11.同年8月9日至11月1日期間 , 帳戶2有港幣約7,912,983元存入,並出現典型洗黑錢特徵的鏡像模式。

12.同年11月1日,被告經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截停,並以洗黑錢罪被拘捕。警方從被告檢獲一張帳戶2的自動櫃員機卡。

13.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初中畢業,任職的士司機月入人民幣約7,000至8,000元。

(b)  2024年8月9日,他到交通銀行的畢打街及德輔道中分行。

(c)  帳戶1的開戶授權書上的廣西地址是他的住址。

14.香港稅務局沒有渝深或被告的報稅紀錄。

15.被告在香港並無持有物業或車輛。

16.他於帳戶1及2開立當天 (即2023年11月15日)  進入香港,並於同日開戶後離港。

17.2024年8月9日,被告進入香港,並分別在交通銀行的畢打街及德輔道中分行完成上述交易後於同日離港。

18.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1的933,440歐羅及帳戶2的港幣7,912,983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加刑申請

19.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被告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不多於 20%。[1]

C. 輕判請求

20.被告現年43歲,無刑事紀錄,已婚,有兩名兒子,並與年逾八十的岳父母同住。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21.被告的弟弟因嚴重交通事故而上身高位癱瘓。自此,被告資助弟弟一家(包括弟弟的妻子和四名子女 )的生活。但被告自身能力不足,於是為了賺錢而干犯本案。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

22.辯方援引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琪CACC 148/2007涉及洗黑錢港幣約1,7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刑期是3年。

23.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涉及洗黑錢港幣約4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審訊後的合適刑期是4年。

2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2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2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來源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8.就本案,辯方指:

(a)  扣除帳戶1及2之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幣約790萬元。

(b)  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賬,犯案手法不算精密、複雜。

(c)  本案雖然涉及國際元素,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

29.辯方在庭上建議法庭採納少於4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並因應多層化操作而加刑至4年監禁,之後再就被告認罪而減刑。

D.控方回應

30.控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CAAR 1/2013指親自處理帳戶比借出或售賣帳戶的罪責為重。[4]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2024] HKCA 1062指:

「21. 正如答辯方指出,作為獨立罪行,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扼要而言就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以下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判詞第13段)的相關觀察:

“13. What most people understand as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is where the proceeds of crime are dealt with for a specific purpose, namely, to create distance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generates so that no link between the two can be detected. This, necessarily, involves acts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crime but the acts of dealing are directed at a particular end and may involve multiple “dealings” designed to create a number of layers between the crime and the profits it has generated. By a process of transferring the money between account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verting the monetary profits into other forms of property or washing the money through legitimate businesses, a series of layers are created that conceal the origin of the criminal proceeds and that they a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crime. This renders detection of the crime and the recovery of its proceeds the more difficult. This we shall refer to as a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for a money laundering purpose.”

22. 朝著同一針對性思考,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就是必然的結論,而且次數愈多愈複雜罪責就愈大而相應的刑期也會愈長。

23. 至於重複計算的問題,上訴法庭在Oei Hengky Wiryo和Lee Wai Yin 兩案確實是沒有深入探討。上訴法庭只是對兩案法官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的做法沒有表示異議[5]。然而,這樣的沉默也絕對是響亮的;它顯示上訴法庭不認為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必然會與洗黑錢罪的針對性有衝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不提出。

24. 事實上,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

25. 當然,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的刑期。」

32.上訴法庭在曾耀光亦指:

(a)  就洗黑錢770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並應因該案的嚴重多層化操作而上調;及

(b)  就洗黑錢813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年6個月的基準是過低。[6]

33.在本案,控方同意帳戶1及2的淨存款額為港幣約790萬元,和本案的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帳戶和一次性轉賬,所以犯案手法不算精密、複雜。

E.  分析

34.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李家琪Yam Kong Lai 及陳皓傑對本案的參考價值有限,因為前兩者分別是2007及2008年的案件,即在有指導性的上訴法庭案例許有益雲國強Boma之前作出判決,亦較本案發生分別早17及16年。另外,Yam Kong Lai陳皓傑牽涉的黑錢亦遠較本案的少。 

35.本席也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ii)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繼續參與;

(iii)  其角色及報酬;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36.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黑錢的前置罪行是騙徒假冒律師欺騙一間德國公公司的員工將等值約5,820萬美金匯款至香港的銀行帳戶,所以本案有國際元素,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b)  帳戶1及2的黑錢總額為港幣約1,600萬元,但本案涉及多層化操作;在扣除兩個帳戶之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幣約790萬元。

(c)  多層化操作只涉及兩個戶口和一次性轉賬,犯案手法不算精密、複雜。

(d)  兩項控罪的總時段為2024年8月8日至11月1日。

(e)  被告為了報酬從內地來港開立和親自處理帳戶。

37.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就多層化操作上調刑期前,整體量刑起點應低於4年:

(a)  雲國強指就洗黑錢300至600萬,法庭可考慮4年監禁。

(b)  曾耀光指就洗黑錢770萬,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而就洗黑錢813萬和不涉及多層化操作, 3年6個月的基準是過低。

(c)  本案的淨存款額為790萬元,所以量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

38.考慮了上述本案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而因應多層化操作的合適上調幅度是3個月,即上調後的刑期為4年半。

39.本席也考慮了曾耀光所指把就多層化操作的上調步驟倒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

(a)  雲國強指就洗黑錢1,000萬以上,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本案兩個帳戶的黑錢總額是約1,600萬元,綜合上述其他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是5年3個月。

(b)  若就多層化操作而下調至4年半,幅度是9個月。本席認為這是合適。

40.因此,4年半是減刑前的合適整體刑期。

41.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辯方建議的20%幅度,因為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2025] HKDC 2037

F.  判刑

42.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a)  監禁4年3個月(51個月)為量刑起點。

(b)  就多層化操作而上調3個月至4年半(54個月)。

(c)  因被告認罪而扣減1/3至3年(36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d)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至3年7個月(43個月)。

43.兩項控罪的性質相同,源於同一事件,並涉及相同銀行的帳戶和基本上相同的款項,而43個月是合適整體刑期,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44.因此,總刑期為43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大綱,19-21段。

[2] 第9段。

[3] 第40段。

[4] 48-51段。

[5] Oei Hengky Wiryo:判詞第72和73段;Lee Wai Yin:判詞第57和60段。

[6] 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