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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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洗黑錢」)。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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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91/2024 及 403/2025 (合併) [2026]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91號及2025年第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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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洗黑錢」)。 案情 被告人的三個賬戶 2.被告人在渣打銀行、恒生銀行和滙豐銀行都開立了賬戶。 控罪一上游罪行 3.十九名受害人墮入不同網上騙局,包括求職騙局、感情騙局、投資騙局和網上購物騙局。他們於2023年6月按指示將港幣合共991,482.46元存入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賬戶(下稱「渣打賬戶」)。 渣打賬戶 4.被告人在2023年6月20日開戶,是渣打賬戶的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2023年6月20日至11月6日期間,該賬戶有一百一十七筆總額共港幣3,197,169.45元,包括上述受害人存入的991,482.46元存款,並有一百二十二筆金額相同的相應提款。2023年11月6日,戶口結餘為0,戶口內的提款均在款項存入後不久進行。 首次拘捕 5.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就渣打賬戶事宜被拘捕。 6.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一個叫「陳志喜」的人張貼微信貼文,招攬人到香港取得銀行卡,被告人因此為陳志喜來港申請了幾張銀行卡,她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陳志喜,並收到陳志喜給的報酬,在人民幣1,000至1,500元之間。 控罪二上游罪行 7.一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於2023年7月按指示將港幣73,000元存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的賬戶(下稱「恒生賬戶」)。 恒生賬戶 8.被告人在2023年6月20日開立恒生賬戶,她報稱是總經理,每年收入港幣300,000元,她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2023年6月23日至7月19日期間,該賬戶有二十一筆總額合共港幣1,007,144.5元存款,包括上述受害人存入的73,000元,戶口亦有二十四筆金額相近的相應提款。2023年7月19日,戶結餘為86.5元,戶口的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後不久進行。 9.被告人在庭上透過律師承認恒生賬戶是她出售給他人使用的戶口之一,去清洗黑錢。 控罪三上游罪行 10.一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於2023年7月按指示將港幣70,000元存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開立的銀行賬戶(下稱「滙豐賬戶」)。 滙豐賬戶 11.被告人在2023年6月20日開立滙豐賬戶,報稱自己是銷售員,每月收入在30,000元至49,000元之間,她是該賬戶的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2023年7月17日至18日期間,該賬戶有九筆總額共305,546.1元存款,包括上述受害人存入的70,000元,戶口亦有十筆金額相近的相應提款。2023年7月18日的戶口結餘為56.1元,戶口的所有提款均在款項存入後不久進行。 再被拘捕 12.2024年11月7日,被告人就滙豐賬戶再被執法人員拘捕,她在警誡下承認出售滙豐賬戶。 總結 13.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渣打賬戶、恒生賬戶和滙豐賬戶內的全部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案底 14.被告人現年35歲,是中國公民,在港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未婚,在國內有初中教育程度,父親已經去世,母親八十多歲,有長期病患。被告人有一名已成年弟弟。被告人來港前住在海南島,過往從事文員工作。 16.律師說被告人有小兒麻痺症,走路和說話都有困難,她在獄中遇到的困苦較常人多。 17.律師指出,三項控罪的整體犯罪時間僅為四個多月,涉及約四百五十萬元「黑錢」,其中一百一十多萬來自騙案的受害人,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上游的詐騙活動,或知道戶口被人用來收取騙款。律師說被告人只是把三個戶口交給不法份子去處理「黑錢」,以賺取一些報酬,她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不知道戶口的實際收支情形,更不知上游罪行情況。 18.律師說被告人已經深感後悔,希望法庭作出輕判,被告人想早些回國與家人團聚。 19.律師說本案不涉及複雜的犯罪計劃或層層叠叠的轉移「黑錢」行為,也不涉及國際因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參與。 20.律師同意被告人來港開立戶口去犯案是加刑因素,他希望法庭對三項控罪採取不多過四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21.律師提及以下案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加刑申請 22.控方對三項控罪都有加刑申請。 2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24.控方指三項控罪都有上述C和D的情況。 25.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的「洗黑錢」犯罪情況,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總督察的口供,毋須他上庭,辯方亦沒有提出其他反駁證據或數據。 26.李總督察在他的口供說:
判刑 2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涉及詐騙,但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 28.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她為了報酬開立銀行賬戶後把戶口供人使用去收取款項及提款,其中不少存款是騙案受害人的存款。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上游的詐騙活動或有所知情。 29.被告人沒有案底,但她跨境來港開立戶口去犯案,令刑責加重。 30.涉案的「黑錢」數額不是唯一判刑考慮,但往往是重要的判刑因素。 31.控罪一的渣打賬戶涉及三百一十多萬「黑錢」存款,犯案時間是四個多月。 32.控罪二的恒生賬戶涉及剛超過一百萬元「黑錢」存款,犯案時間是二十多日。 33.控罪三的滙豐賬戶涉及剛超過三十萬黑錢存款,犯案時間是兩天。 34.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應是如下:
加刑 35.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顯示在「洗黑錢」罪行中,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整體數額巨大,控方對控罪一至控罪三申請加刑的兩項理由都成立。 36.雖然有關罪行稍為收歛,但未有遏止,法庭加重「洗黑錢」罪的刑罰可打擊「洗黑錢」罪行及上游罪行,不少為難以捉到騙徒的詐騙案件,而只能捉到協助騙徒收取或處理犯罪得益的跑腿或「洗錢傀儡」。本席認為有需要對本案的三項「洗黑錢」罪加刑,幅度應為25 %。這可反映目前的犯罪情況,及維持相當阻嚇作用。 最終判刑 37.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39個月監禁,及早認罪減刑三分之一,但須加刑25%。下調至整數月份後,最終判囚32個月。 38.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及早認罪減刑三分之一,但須加刑25%,下調至整數月份後,最終判囚25個月。 39.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及早認罪減刑三分之一,但須加刑25%,下調至整數月份後,最終判囚20個月。 整體刑期 40.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雖然性質一樣,案發時間相近,但三罪涉及不同銀行賬戶,處理不同來源的「黑錢」,包括接受不同騙案受害人存進的款項,三罪的刑期不能全數同期執行。 41.被告人的三個戶口處理的「黑錢」接近$4,500,000,本席認為未加刑前的總量刑基準應為45個月監禁,認罪減刑三分之一,但須加刑25 %,下調至整數月份後,最終的總刑期應為37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三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三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罪最後總共判囚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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