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輝

Case No.DCCC 931/2024[2026] HKDC 18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31/2024及1349/2025 (合併)

[2026] HKDC 1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31號及2025年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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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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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戚雅琳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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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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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涉及兩宗案件,即DCCC 931/2024及DCCC 1349/2025,經合併後,他現時面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的重點顯示,前置罪行涉及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間,多筆可疑款項存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所持的兩個帳戶即控罪一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一」)及控罪二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二」)。

3.控罪一的前置罪行涉及投資詐騙,受害人被騙取超過港幣7,530,000元,當中港幣8,000元被存入到帳戶一。帳戶一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由2020年7月21日至12月2日,大約四個多月期間,總額港幣5,766,483.30元分205次交易存入帳戶一,並分147次交易提取。帳戶一呈現鏡像模式。其中總額港幣744,525.95元由帳戶二存入到帳戶一。

4.控罪二的前置罪行亦是涉及投資詐騙,受害人被騙取總額美金60,000元(即大約港幣468,000元)並存入到帳戶二。帳戶二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由2020年7月23日至9月8日,大約一個多月期間,總額美金529,081.81元(即大約港幣4,120,000元)分45次交易存入帳戶二,並分53次交易提取。帳戶二呈現鏡像模式。其中總額美金12,885.69元由帳戶一存入到帳戶二。

5.被告人是帳戶一和二的唯一簽署人,帳戶一和二於2020年6月10日開立,並在2020年12月2日結束。

6.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6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他在2020年7月把帳戶二借給了一名普通朋友,並將帳戶二相關銀行咭及密碼交出,以換取港幣4,000元的報酬。

7.本案定罪基礎,被告人同意,案發期間就控罪一及二,他均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一的總額港幣5,766,483.30元和帳戶二的總額美金529,081.81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求情陳詞

8.被告人在案發時即截至2020年,他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自2021年開始,他再增添了8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25年6月5日,他因干犯串謀欺詐罪而被判處7個月監禁。

9.在庭上,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求情輕判時採納了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份,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0.曹大律師的求情方向主要涉及三個方向。第一個方向,是被告人犯案的因由。第二個方向是有關量刑的考慮和建議,而第三個方向,是關乎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即控方檢控延誤作為額外的減刑因素。

量刑分析及結論

加刑申請前的判刑考慮

11.被告人面對兩項俗稱是「洗黑錢」的控罪。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12.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邵潤儀) CAAR 6/2016和HKSAR v Lam Ka Sin CACC 341/2019等案例。

13.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減刑陳詞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認罪,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4.至於刑期的定量,由於每一宗洗黑錢案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千變萬化,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335/2010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6.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上訴法庭在Boma案及在其前後的其他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另一方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許有益案列出在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間12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14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撮述這12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辭第15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的觀察被視為具有參考價值,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例如廖麗婷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CACC 77/2022等。

1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CAAR 4/2024一案中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上訴法庭重申,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Boma案要求量刑法官必須首先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不是唯一考慮(見判辭第52段)。

19.除此之外,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亦重申,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不是量刑的最終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特別指出,楊振權法官在雲國強案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辭第48段)。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50段);及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即一方面謹記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作出的阻嚇性判罰,而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54段)。

20.曹大律師指出,考慮到上訴庭在谢志建一案中的提醒,即清洗超過1,000萬港元的“黑錢”並不自動等同於5年監禁的刑期,曹大律師建議法庭就本案,採納不超過4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亦在庭上補充4年至4年半的刑期亦是合適的幅度,並希望法庭最終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1.關於被告人的背景,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第1和第2段已詳細列出。他亦在庭上確認關於被告人的認證口供經歷的內容若與他書面求情內關於被告人背景的資料出現不一致的內容時,則以他的書面求情為準。

2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人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的背景和家庭情況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

23.至於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第3段表示,案發時正值疫情最嚴重時期,被告人當時找不到工作,因此沒有收入。被告人認識了一位叫“肥龍”的男士,並在該人的慫恿下將屬於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借給“肥龍”使用,以此換取港幣4,000元的報酬。

24.曹大律師表示,雖然被告人沒有親自處理涉案的金錢,但被告人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肥龍”會用他的帳戶處理“黑錢”,而被告人借出自己的帳戶亦是同意這個安排,並由“肥龍”處理帳戶的“黑錢”。

25.本席接納辯方以上說法為定罪及判刑基礎。本席亦接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或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

26.雖然本案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27.至於每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定量,雖然黑錢的金額不是決定性但仍是關鍵性的量刑因素。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總淨金額約為港幣9,000,000元。

28.在許有益案,上訴人清洗黑錢約港幣25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29.在雲國強案,被告人清洗的黑錢多達約港幣1,400萬元,並且參與了部分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罪行時間長達21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值得注意的是,這宗案件涉及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除罰款外,該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7年,與本案涉及的前置罪行即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14年)並不相同。

30.在Boma案,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等同港幣240萬元,控罪四涉及的黑錢金額約等同港幣780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3年和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1,020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可推斷為監禁4年。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時指出,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

31.在廖麗婷案,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293萬元和373萬多元,總金額是約港幣667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監禁4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法庭亦認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4年。

32.上述的案例涉及犯案人親自清洗黑錢,但在HKSAR v Fung Shiu Hei James (馮兆禧) (D3) CACC 69/2025一案中,犯案人只是借出銀行帳戶而沒有證供顯示他直接清洗黑錢。

33.在馮兆禧案,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在接近3個月時間內(即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接收了30次存款(其中大部分存款在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存入,小部分在這約一個月以外的時間存入),包括美金194,698.57元(兌換為港幣1,518,648.846元)和港幣2,132,417.58元,即總額是等值港幣3,651,066.426元的存款;其中的港幣393,600元存款被證實為一宗電話騙案的罪行得益,其餘的存款來歷不明,而這些款項在存入後便在短時間內被提走,出現鏡像模式,提走款項的次數共有62次,提走的款項包括美金159,955.88元和港幣2,132,528.23元。

34.上訴人被捕後聲稱他將該銀行帳戶借給他的朋友使用,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上訴人認罪。原審法官接納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項詐騙罪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參與或知悉任何其他上游罪行,但上訴人理應保留他對該銀行帳戶的最終控制權,並且定期關注它的交易,但他沒有履行這些責任。

35.反之,上訴人將自己的帳戶轉借給他人,並允許來歷不明的資金透過該帳戶流動,從而在幫助犯罪主謀獲取非法資金而不暴露其身份這一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原審法官更指出,即使上訴人對獲得證明的電話騙案不知情,但這些詐騙罪行倚靠上訴人提供可以讓他們收取犯罪得益的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在幫助詐騙罪主謀獲取非法資金而不暴露其身份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36.考慮到上訴人在罪行中的角色和罪責,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理據,亦裁定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恰當,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37.本席認為,本案整體控罪的情節較馮兆禧案為嚴重。被告人借出兩個銀行帳戶,馮兆禧案只涉及一個銀行帳戶。雖然曹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本案的兩個帳戶實屬同一個中國銀行帳戶,控罪一涉及港幣帳戶,而控罪二涉及美金帳戶,但本席認為,兩個不同幣值的帳戶亦同樣會令清洗黑錢的渠道增加。控罪一涉及的時段為4個多月,而控罪二涉及的時段為1個多月,都不可以算是短時間。

38.兩個帳戶亦在有關涉案的時間被頻繁使用,本席相信背後有集團操控。本席認為,被告人借出戶口的時間越長,歹徒可利用有關戶口的時間則越長,這亦令可清洗黑錢的機會越多及涉及可清洗黑錢的金額越多。

39.本案中,辯方確認戶口同時借出給同一位人士,而兩個戶口借出的時段亦有重疊,本席認為可視作為互有關連及連貫的犯罪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合適以被告人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責作考慮,而得出劃一的量刑起點,並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40.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前置罪行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被告人就本案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及涉案的時段,以及被告人與他人夥同犯案及收取酬勞並將涉案戶口任由他人使用,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為34個月監禁。

41.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趙志榮一案CACC 243/2012,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表達不認同。

42.就曹大律師提出的檢控延誤,本席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檢控延誤成立,可以得到減刑。本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及兩份時序表,分別涉及DCCC 931/2024及DCCC 1349/2025。

43.本席認為,控方關乎被告人的調查及法律意見,既然是以被告人個人作為考慮檢控基礎而非涉及其他人處理的戶口,控方應該在很早的時段就可以完成起訴被告人的工作,尤其涉及DCCC 1349/2025的檢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涉及被告人的搜證及完成索取針對檢控被告人的法律意見,而向被告人作出檢控。根據控方的時序表及在庭上的解釋顯示,由於調查DCCC 931/2024涉及9名人士,而DCCC 1349/2025涉及兩名人士,又分開了兩隊警隊作調查被告人的工作,所以控方認為調查需時。

44.本席認為,即使案件有一定的調查困難,但被告人只涉及兩個同屬同一銀行的戶口,被告人在2021年12月與警方的第二次會面中曾作出招認指有關戶口借出供其他人使用,單就DCCC 1349/2025控方需用上這樣長的時間才能對被告人獨立作出檢控,確實有不合理的延誤。

4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指出DCCC 1349/2025由2023年3月16日至2025年5月23日無法解釋。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中合共出現了24個月的檢控延誤。

46.本席認為,因應有關情況合適的方法是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扣減,這個幅度的扣減足以反映有關的減刑因素。因此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32個月即時監禁。

47.基於以上理由,假若沒有加刑申請,本席會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2個月即時監禁。

加刑申請

48.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對被告人加重處罰。辯方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49.為了支持加刑申請,控方根據上述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撰寫及日期為2026年9月23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

50.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6年1月至8月的資料和數據。

51.曹大律師確認,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亦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及被告人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52.在本案中,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53.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或減少發生: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 CACC 504/2001。此外,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見HKSAR v Xu Mai Qing (徐麥清) CACC  464/2005。

54.曹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只是要求加刑幅度低於加刑三分之一,提出的理據是相對於2024年的數據,在2025年全年,及在2026年1月至8月,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都呈現下跌。

55.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曹大律師並不質疑。本席裁定,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並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5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裁定,恰當的加刑幅度是刑期增加20%,但本席會省略小數點後的計算。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每項控罪監禁3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監禁38個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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