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世富

Case No.DCCC 1151/2025[2026] HKDC 17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6
Judge李俊文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1/2025

[2026] HKDC 1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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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世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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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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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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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被告共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OSCO)第25(1)及(3)條,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指控被告於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連同一名叫「文哥」的人,在被告的兩個渣打銀行戶口內涉及兩筆分別為港幣35,670,690元及美金4,273,624.77元的款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承認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期間,被告是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兩個賬戶即號碼415-0-054098-3的港幣往來銀行賬戶及號碼415-1-085792-0的外幣銀行賬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3.該兩個賬戶是由河順貿易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而被告是該公司唯一創辦股東及唯一董事。

4.上述兩個銀行賬戶由被告親身代表該河順公司到銀行分行開立,被告向銀行提供由他本人登記的電話號碼。

5.關於上述的港元賬戶,被告於2021年9月15日代表公司開立,於2021年9月29日至12月8日期間,即控罪一的案發日期,共有六十五筆總額港幣35,670,690元的存款存入,其中三筆總額港幣937,415元的存款由上述的外幣賬戶轉賬存入,如扣除該三筆存款,該港元賬戶總存款為港幣34,733,275元。當中共有61筆總額港幣35,275,548.44元的提款從該港元賬戶提取,其中48筆總額港幣29,683,476.44元的提款轉賬至被告上述的外幣賬戶。

6.關於被告上述的外幣賬戶,被告於開設其港元賬戶的同日,即2021年9月15日代表同一河順公司開立。於2021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間,即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共有53筆總額美金4,273,624.77元的存款存入,其中48筆總額美金3,805,126.69元的存款由被告上述的港元賬戶轉賬存入,如扣除該48筆存款,該外幣賬戶總存款為美金468,498.08元。當中共有37筆總額美金4,273,624.77元的提款從該外幣賬戶提取,其中三筆總額美金120,400元的提款轉賬至被告上述的港元賬戶。

7.上述被告的兩個港元及外幣賬戶均呈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 (a) 交易價值異常高額;(b) 款項存入賬戶後訊速被提取,呈鏡像模式及;(c) 該兩個賬戶之後突然淡靜,只在上述期間,該兩個賬戶被用作短暂存放資金。

8.2022年8月4日,被告被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朋友介紹了一個叫「文哥」的人給他。於2021年6月或7月,文哥安排將一間公司轉給被告,並叫被告為該河順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文哥說開立賬戶是為了借錢,被告獲承諾,若能從銀行取得貸款,便可分得部分款項。由於文哥表示沒有取得貸款,被告最終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OSCO的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OSCO第27(2) 條申請加刑,理由是涉案罪行即「洗黑錢」罪行普遍並且最近對社區導致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控方倚賴的是李耀南總督察撰寫日期為2026年6月30日的報告,其中資料顯示,自2020年起,該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為16,643宗,之後每年數目攀升,去到2025年增至四萬七千多宗,接近三倍。而牽涉金額同樣急升,由2020年的約30億元,逐年增加,至2025年已超過76億港元。特別是如本案涉及傀儡賬戶的案件,亦是由2020年的涉及約18.7億港元增至2025年的超過39億港元。毫無疑問,是普遍發生的罪案,並且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的背景

10.被告於1991年出生,現年35歲,有香港身份證,他曾於中國內地接受中一教育。自稱於香港任職清拆工人,月薪港幣30,000元,與父親及兄長同住於慈雲山。被告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曾於2018年被判感化18個月。

求情

11.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提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一份補充陳詞,以回應控方就本席若干的提問。辯方不迴避被告對開立及提供涉案賬戶所負的直接責任,被告亦承認其行為造成重大洗錢風險。然而辯方指現有案情並無指稱被告有參與任何上游罪行,策劃犯罪集團的運作,招攬受害人,或直接處理上游犯罪所得的款項。他開戶只是應一名「文哥」的要求而為,並稱沒有取得貸款、分成或其他報酬。

12.就量刑原則,辯方接納處理巨額犯罪得益屬嚴重罪行,量刑須反映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涉案期、被告的認知程度,所扮演角色及是否取得利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健 CAAR 4/2024。

13.就量刑基準而言,辯方促請法庭採納監禁4年,而非以超過5年作為必然起點。因為雲國強案所引用的金額分級只屬量刑參考,指當涉案款項超過港幣1,000萬元時,法庭可以(may)採用超過5年的量刑起點並不表示法庭必須(must)在每宗超過港幣1,000萬元的案件採用超過5年的起點。法庭仍須一併考慮交易的實際性質、被告的參與程度、其是否控制或策劃上游罪行、是否取得利益,以及洗錢安排的複雜程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主腦,曾參與上游罪行,招攬受害人,或取得任何報酬。上述謝志健案更進一步確認洗錢罪的量刑不應單憑涉案金額作機械式或純數學式計算,而須對整體罪責作全面評估。即使本案港元賬戶的流入款項龐大,外幣賬戶扣除兩個涉案戶口之間的內部轉賬後,外來存款淨額僅為美元468,498.08元,而且兩個賬戶的運作期短,互相重叠,而被告的角色局限於開立及提供賬戶,因此辯方指綜合該些因素,監禁4年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及阻嚇需要。

14.至於控方根據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交的報告顯示,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普遍,而且近年相關案件仍然嚴重。辯方不爭議法庭可以把普遍性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列為量刑因素;但任何加刑均須建基於本案的具體罪責,並避免把涉案金額、交易模式、普遍性及阻嚇需要重覆計算。而且報告亦顯示,2026年首五個月被捕人士中被識別為入傀儡賬戶持有人的比例為73.29 %,相關數字本身不能取代對個別被告角色、得益及主觀罪責的評估。還有辯方指,兩項控罪的涉案時間高度重叠,兩個賬戶互相轉賬,並源於同一間公司及同一個背景,促請法庭按總體量刑原則,令兩項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15.最後辯方還批評控方在案中有延誤檢控,指被告於2022年8月4日被捕,其後直至2025年5月29至30日才再被拘留、錄取口供並起訴及還押。從首次被捕至落案起訴相隔約34個月。辯方主要倚賴案例HKSAR v Ho King Nang and others CACC 445/2010,其中判詞第89至91段指不合理的起訴延誤可以構成獨立的減刑因素;扣減並不以被告能否證明因延誤而更生或作出賠償為先決條件,該案即使涉及複雜的集團式詐騙及多名被告,上訴庭仍認為30個月的延誤不合理,給予三個月扣減。辯方指在本案中被告在接近三年的時間內承受刑事程序懸而未決的壓力。促請法庭在給予最高的認罪扣減以外,另再給予至少三個月的刑期扣減,以反映不合理延誤所造成的獨立傷害。

判刑

16.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a) 控罪罪責在於被清洗金錢的總額,而並非被告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b) 「洗黑錢」控罪所協助支持或鼓勵的公訴罪行、被告的參與程度;

(c) 有關的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的長短。

17.有關以上列出的判刑原則的案例,包括經常被沿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正如辯方亦有引述。

18.以上有關判刑原則多年來已多次由上訴法庭釐定及確認,並由各級法庭一直沿用,除上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外,還有之後辯方亦有引述的HKSAR v Boma [2012] HKLRD 33。在Boma案中,上訴法庭的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清楚指出,「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多樣化,犯罪者角色差異,故此不可能亦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判詞第24段),但列出一系列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例如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其性質及判刑、「洗黑錢」的涉案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洗黑錢」的規模及過程、涉及的策劃、有否詐騙,或牽涉有組織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是單一交易或長期的多項交易、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相關的判刑原則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中亦繼續沿用,例如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判詞日期為2021年2月26日)。在上述雲國強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及「黑錢」為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判詞第115段)。

19.返回本案,兩項控罪涉案的金額即「黑錢」約為港幣69,000,000元,但經控辯雙方確認,由於被告的兩個戶口有交叉提存款項,剔除後,控罪一的港元戶口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4,733,275元,而控罪二的美元戶口涉及的金額應為美元468,498元(折合港幣3,654,284元),換句話說,兩項控罪共涉及港幣約3,800多萬元。正如控方提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上訴法庭指出,多層化的操作會加重罪責,而且次數越多越複雜罪責就越大而相應的刑期也會越長。由於多層化的次數和複雜程度會因案而異,一個最有紀律,對結果最可預期,但又最為公道和不致判罰超乎比例的量刑方法就是第一,先剔除交叉提存的金額;第二,根據「黑錢」的實際數目釐定量刑基準;第三,按照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把刑期上調以反映被告的實質罪責。運用這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排除會較貼近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但也可能會較貼近剔除交叉提存後的適用刑期,一切要視乎多層化在某件案件的嚴重程度。如果量刑法官把上述的步驟倒轉過來,從包括交叉提存時的適用刑期往下調,也是可以的,關鍵是要得出一個既不超乎比例,又能反映被告實質罪責的刑期(詳情見判詞第22至25段)。

20.在本案中,經被告開戶的兩個戶口於約兩個多月內約200筆存款或提款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罪行知情,甚至沒有確實證據顯示該上游罪行的性質及規模如何,亦無明顯證據證明涉及國際或跨境成份。本席在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後,包括兩項控罪在扣除交叉提存款項後最終的總金額約為港幣3,800萬元,本席認為初步的總量刑基準不應少於五年監禁。

21.至於控方根據OSCO的加刑申請及倚賴上述本席提及的統計數字,辯方基本上並無實際爭議或反對,希望法庭考慮加刑須建基於本案的具體罪責。本席也留意到以前一些上訴法庭的類似案例,例如關乎有關電話詐騙案的案件,同樣是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影響,而按OSCO加刑申請批准加刑。

22.在上訴法庭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2] 2 HKLRD 945,加刑幅度均為三分一。而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數字,涉及類似本案的「洗黑錢」,或者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一直增加,至2025年,而且幅度頗大,明顯是普遍發生的罪行亦肯定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但另一方面,從最新近的數字,即包括由2026年1月至5月,似乎有稍為回落,雖然仍屬普遍。本席經考慮後,決定加刑20%,即將上述初步的總量刑基準5年變為6年監禁。

23.明顯地,本案最主要甚至差不多是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適時認罪,應獲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辯方還求情指被告於2022年8月4日首次被捕,直至2025年5月29日才再被拘留及起訴,中間相隔約34個月。辯方投訴,指稱該為不合理的延誤,認為被告期間承受刑事程序懸而未決的壓力,提議本席再給予最少三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24.另一方面,控方對此並不認同,呈交了時序表,並陳詞指出以下各點:

(a) 警方在本案的調查涉及4名骨幹成員及屬於14名人士的20間公司的賬戶。警方拘捕了12人,及起訴了7人;

(b) 被告於2022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捕,但在3個月後即2022年11月8日便未有到黃大仙警署報到,其後警方以不同方法聯絡及尋找被告但不成功;

(c) 警方在期間仍有進行不同的調查,包括索取銀行文件或電話檢驗,調查被告與其他被捕人士的關連,索取相關公司如何順公司的稅務資料及電話登記紀錄等等;

(d) 律政司在收到警方文件一個月內便發出法律意見,而警方在其後約一個月即2025年5月終於尋獲被告,對其重新拘捕並作出起訴。

25.控方因此陳詞指,本案並沒有出現不合理延誤,第一,因為警方調查涉及被告及公司賬戶數目繁多,調查需時。第二,調查及檢控所需的時間,最少部分原因是由於被告未有按時到警署報到,因而令警方需花費資源尋找被告所致,而被告亦不可能有任何合理預期他沒有依時報到便不會被檢控。第三,而且即使被告未被尋獲,警方在整段期間仍然有繼續進行不同的調查步驟,沒有拖延或疏忽,最後第四,被告在被尋獲後即被再次拘捕及起訴。

26.對以上的陳詞,辯方則回應指被告被捕時控方尚未準備妥當進入審訊階段,即使即時提堂亦未能迅速開審,本案的延誤辯方指屬混合性質,不能全數歸咎於被告,而延誤亦對被告造成長期不確定性及精神壓力。辯方認為法庭應公平地區分責任來源再作扣減評估,懇請法庭仍就控方延誤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27.在這「延誤」的議題上,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HKSARv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其中參考了西澳上訴法庭在Scook v The Queen所訂下的法律原則,見Chiu Chi Wing案判詞第37段。本席在此不打算逐一列出所有其中提過的相關因素,而認為最重要而與本案的關的是,首先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但可引致其他求情因素的出現,例如被告期間已改過自新,或有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出現,相同或類似論點在另一上訴庭的刑期覆核案件中亦被強調,即由於「延誤」令被告有機會重拾新生,如覓得穩定工作和賺取金錢賠償事主,見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第241 (I) 至 (J) 段。

28.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更生,或期間有任何對他有利的轉變,雖則期間共歷時約34個月,但如前述本案涉及繁複的調查,而被告亦曾未有報到並失去聯絡,最終才被警方尋回。本席在考慮過所有上述情況後並不認同本案中警方或控方有不合理的延誤,或期間有其他對被告有利的求情因素出現。

29.無論如何,本席有再連同上述提及本案中涉及被告的兩個戶口中交叉提存或多層化的操作(可作加刑考慮)。而另一方面,辯方倚賴被告曾於初次被捕後至最終被起訴的34個月內承受壓力(可作減刑考慮),決定不以前者將刑期上調,亦不以後者給予額外刑期扣減。

30.因此本席決定以上述的6年或72個月監禁為最終的總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認為被告的最終總刑期應為48個月監禁。

31.為達致該48個月監禁的最終總刑期,就控罪一,本席命令被告須入獄48個月;就控罪二,本席命令被告須入獄36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共被判總刑期4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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