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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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8/2025 [2026] HKDC 1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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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賬戶號碼081-******-833)的總額港幣4,644,284.6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方把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加上被告人 “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交替控罪二。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周女士(控方第一證人)透過 Facebook 結識一名男子,並被誘使參與一項投資計劃。2021年5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存入港幣 35,000元至被告人名下持有號碼為081-******-833 的滙豐銀行戶口(滙豐戶口)。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察覺被詐騙,於是在2021年5月17 日向警方報案[1]。 滙豐戶口 4.根據滙豐銀行的資料儲存紀錄顯示,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由被告人開立,並且是戶口唯一簽署人。根據被告人自己的申報,她為一名店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至14,999元。 警方取得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 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在該段期間內,共有124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4,644,284.62元,以及12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643,510元。該滙豐戶口活動呈現出大量小額交易模式以及資金迅速流走的特徵。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5.由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一直在香港。被告人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間的關鍵時間逗留在香港境內。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 6.由稅務局提供的被告人報稅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 年5月10日的關鍵時間沒有任何收入紀錄。 拘捕及警誡供詞 7.被告人於2022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在其位於啟德啟晴邨的寓所,被偵緝警員 21333 以涉嫌 “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 拘捕。 8.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25分,偵緝警員21333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在會面記錄中,被告人除了表示其教育程度至中三外,拒絕回答任何其他問題。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1.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021年4月至5月約20歲。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12.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她沒有犯法,她沒有「洗黑錢」,她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她相信前男友(吳卓軒或以下簡稱 “吳”),特意開設新銀行戶口讓其他人還款給吳卓軒,及按吳卓軒指示把銀行卡交給吳的誼姊(契姐)Kelly,可能吳卓軒猜中銀行戶口密碼(他們倆人值得紀念的日子),而導致他人利用自己戶口作「洗黑錢」之用。 13.被告人的證供提及約14/15歲,完成中三後開始兼職茶飲店。2019年,約17歲,曾就讀職業訓練局(VTC)的美容課程,當時已認識了第一任男友。2019年3月因和第一任男友發生了性關係而懷孕。2019年5月在香港獲安排終止懷孕。因為第一任男友不負責任,所以終止懷孕後便和他分手,並開始兼職侍應。 14.2019年7至8月認識吳卓軒,2019年約11月成為情侶。2020年1月獲朋友告知吳卓軒被拘捕及還押,往後定期往荔枝角羈留所探望吳(至約2023年11月後分手)。 15.2021年4月19日,當時被告人約20歲,成功開立本案戶口之前(也是4月份),2021年4月有一天,被告人到羈留所探望吳卓軒,吳卓軒提及有人會還錢給他,需要被告人開立新戶口協助收款。被告人認為她是吳卓軒「老婆」,也獲告知可以使用戶口的金錢,覺得正常,所以相信吳卓軒。4月19日,成功開立戶口後,被告人在探望吳卓軒的時候通知吳卓軒,吳卓軒指示被告人把銀行卡交給契姐Kelly,但沒有提供密碼。隔了數天, Kelly聯絡被告人,被告人便把銀行卡交給Kelly。Kelly拿了銀行卡後不久便失去聯絡。 16.2021年5月,被告人聲稱遺失了銀包,內有身份證,便到警署報失。她也向滙豐銀行報失,並領回該戶口的新銀行卡。之後她嘗試使用新補領的銀行卡,發現操作正常,但沒有看銀行戶口裡面的內容。2022年9月27日,被告人因本案第一次被拘捕,被告人探望吳卓軒的時候表示擔心,吳卓軒表示會替被告人聘請律師,被告人繼續相信吳卓軒。2023年5月,被告人獲告知無需向警方保釋,以為沒事。2023年11月,吳卓軒通知被告人到高等法院旁聽,被告人聲稱那時才知道吳卓軒干犯了搶劫罪,並表示認罪,和較早前吳卓軒表示一直是無辜的說法有矛盾,覺得吳卓軒欺騙了她,因此在當時分手,並刪除和吳及Kelly的通訊紀錄。至2025年1月3日被告人再被拘捕。 審訊議題 17.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3],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洗黑錢」定義 犯罪行為:「處理」 18.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19.本席亦就「處理」一詞考慮了新近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CAAR 4/2024及 HKSAR v Meng Caiyi CACC 58/2026。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0.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21.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22.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23.本案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行為及意圖(Actus Reus & 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4]:
24.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25.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聚焦在被告人的證供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被告人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說法自相矛盾,自圓其說及自欺欺人。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收入有限,但在2021年4月19日特意以個人名義開設滙豐戶口,不足一個月已有多次合共4百多萬元的匯入匯出紀錄。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不用交稅。第三,上述部分款項源自投資騙局受害人周女士[5]及第四,被告人的背景及其人生經驗。 26.從本案證據可見,犯罪行為方面,被告人自己親自操作或運用滙豐戶口。被告人行為也構成法例中「處理」的釋義[6],包括自己操作戶口,構成收受、取得、轉移、隱瞞「黑錢」…等。被告人聲稱盲目相信相識不久的男友而被牽涉在本案說法並不可信。被告人的意圖/造意是親自開戶及處理相關款項,尤其是被告人在控罪時段明顯是知道需要處理「黑錢」。當時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27.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時努力作答。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2021年4月深愛吳卓軒,甚至選擇盲目相信吳。期間只向吳的契姐Kelly提供銀行卡,沒有提供銀行密碼,沒有授權其他人處理該賬戶的財產。若然她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被告人的說法,是估計因吳猜中銀行密碼並告知Kelly而可能銀行戶口被用作「洗黑錢」,她毫不知情。況且,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罪。 證據分析 2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0.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她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31.蘇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有3個重點忽略情況:第一,她忽略了控方有證據顯示有部分騙款存入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及被告人心智成熟程度的分析(加上本案客觀證據顯示有「鏡像模式」(存款快入快出)及被告人無需交稅等,被告人沒有可能不足一個月有4百多萬元的款項,當中部分證實是騙款)。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只相信吳卓軒,甚至因深愛吳卓軒而盲目相信吳卓軒(開新戶口目的為收取他人還款),她不知道2021年4月至5月會有上述款項。被告人就為何相信吳卓軒說法自相矛盾,第一個說法是在2022年9月被告人被警方第一次拘捕時仍相信吳卓軒,即使她聲稱2021年4月19日開戶後不久把銀行卡交給所謂Kelly後很快便失去Kelly聯絡。即使她聲稱2021年5月遺失銀包後已補領銀行卡,仍然在警誡下向警方選擇性回答問題,只答中三教育程度。若然庭上說法是真的,更應在2022年9月保護自己及吳,供出Kelly。第二個說法是在2026年8月審訊時提出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11月一直相信吳卓軒,直至吳卓軒在2023年11月承認搶劫罪,被告人才醒覺吳卓軒一直隱瞞自己犯罪,是其中一個原因導致分手。被告人卻聲稱為免重提舊情而刪除了和吳的生活照,及刪除了和吳及Kelly的通訊紀錄。第三,蘇大師明顯忽略了本案的客觀證據,把無關宏旨的枝節放大。 32.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 33.被告人自中三後停學(約15歲),往後不時兼職茶飲店及侍應。17歲時曾終止懷孕及進修,對感情及人生經驗有所磨練及成長。涉案時約20歲(2021年4月),在社會上最少有5年兼職的工作經驗,心智成熟。 34.2026年8月審訊時,她在庭上的辯解是和拍拖只有2至3個月已經被還押的所謂吳卓軒誘使開立新銀行戶口收取還款,導致她在2022年9月被捕。但在警誡下她從未向警方提及在庭上的「劇本」,只提及中三程度,選擇性回答問題。在庭上,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在重要事情上,被告人的證詞存在關鍵矛盾。例子一,如上述,被告人聲稱與吳卓軒的濃情有生活照片及與吳的契家姐Kelly就銀行卡有通訊紀錄,被告人卻稱2023年11月和吳分手後已刪除上述紀錄。但另一方面,她稱在約2023年11月知道吳不可靠便刪除所有和吳及Kelly的通訊紀錄。誠然,若吳不可靠更應保存通訊紀錄,保護自己,而不是刪除通訊紀錄。再推前一些,若然被告人在2022年9月第一次被拘捕時仍相信吳,反而應保存生活照片和通訊紀錄來保護自己,供出Kelly。被告人2023年11月後刪除上述紀錄這個說法明顯是堆砌故事,削足適履,謊話連篇,明顯是嘗試劃清自己與滙豐賬戶的關係。 35.例子二,被告人一方面說自己猶如吳的「老婆」,可使用戶口內的款項。另一方面又把銀行卡交給Kelly,又聲稱向銀行報失,領回新卡試用後操作正常,但又不看戶口內容,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解釋明顯是謊言。 36.例子三,若然戶口只收還款,又何需大費周章,要被告人開立新戶口,用吳或Kelly或吳在囚時叫朋友向被告人送花的人的戶口收取還款便可,合理解釋欠奉。 37.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說法牽強,不斷在庭上堆砌故事,不值一信。 38.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被告人自中三後停學(約15歲),往後不時兼職茶飲店及侍應。17歲時曾終止懷孕及進修,對感情及人生經驗有所磨練及成長。涉案時約20歲(2021年4月),在社會上最少有5年兼職的工作經驗,心智成熟。在庭上的被告人口齒伶俐,牢記細節記憶力強,並不愚笨。 39.第二,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涉案時段收入有限,亦無需交稅,但在2021年4月19日特意以個人名義開設案中滙豐戶口,不足一個月已有多次合共4百多萬元的匯入匯出紀錄。 41.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她口齒伶俐,對自己說法的細節記憶力特強。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及關鍵性矛盾向她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例如「還錢給他人戶口號碼便可,何需給Kelly銀行卡,但又不給Kelly密碼,但又可能給吳猜中密碼」,她不能合理地解釋,大多是「不記得」或「無諗咁多」。 42.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賬戶及密碼都是非常重要的資料及資產,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被告人一時聲稱2021年4月19日後把銀行卡交給Kelly,一時聲稱2021年5月向銀行報失銀行卡,明顯是堆砌故事,掩飾她使用滙豐戶口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因此,被告人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賬戶會被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仍處理該些款項,包括騙款。基於銀行賬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及被告人把戶口控制權交給吳/Kelly的說法不獲接納,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人親自處理該銀行賬戶,必定同時知悉自己處理該些財產。 43.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將自己鋪排成一名意亂情迷的人,美其名為盲目相信吳而特意開設戶口,實際上是心存僥倖,協助騙徒清洗「黑錢」。被告人實際上自己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自圓其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44.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運用涉案賬戶,可隨時隨意將賬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45.在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8]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另外,上訴庭谢志建一案[9]的疑問並未影響本案的法律及案情套用。畢竟每宗案件案情有差異,情景不同可有不同分析及結論。 46.事實上,在控罪時段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47.根據滙豐銀行的資料儲存紀錄顯示,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由被告人開立,並且是戶口唯一簽署人。警方取得該滙豐戶口於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 日期間的交易紀錄。在該段期間內,共有124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4,644,284.62元,以及12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643,510元。該滙豐戶口活動呈現出大量小額交易模式以及資金迅速流走的特徵。 48.根據被告人自己的申報,她為一名店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至14,999元。 49.被告人的意圖是按計劃自己處理相關款項。當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 總結 50.在控罪時間,被告人處理控罪中的財產,而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洗黑錢」罪,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 見P3周女士書面供詞 [2] 證物P1 [3] 見「洗黑錢」定義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5] 見P3周女士書面供詞 [6] 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條 [7] 見P3周女士書面供詞 [8] CACC 314/2006(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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