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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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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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申請人(林玉玲)在有關時段分別在恒生銀行和東亞銀行開設了銀行帳戶,是帳戶的持有人,亦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2.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間,共有50萬元及290萬元分別存入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和東亞銀行帳戶。該些款項都源自一些詐騙罪行的受害人。有人向受害人訛稱認識內地政府官員,並誘使他們在內地投資建築物業。結果受害人將他們以為是投資的資本存入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和東亞銀行帳戶,並因而蒙受損失。 3.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她和另一被告人(翁美葉)及一名叫Frances的人士串謀詐騙。另兩項控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指她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4.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2012年1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但兩項“洗黑錢”罪則罪名成立。2012年1月30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第三項涉及50萬元的“洗黑錢”罪入獄20個月,而第四項涉及290萬元的“洗黑錢”罪則入獄40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中的5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40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為45個月。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2年2月8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7.2012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申請人在2012年10月22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只是針對判刑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考慮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的案情 8.申請人和Frances是同居好朋友,而翁美葉則受Frances聘用為管家。申請人曾出席Frances安排的所謂投資聚會,亦有份介紹部分受害人給Frances認識。在該些投資聚會,申請人並且游說受害人參與涉案的“投資”。 9.在有關時段,第三項控罪的兩名受害人分四次將總額50萬元以現金或經匯豐銀行存入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帳戶。第四項控罪的另外兩名受害人則分10次以支票或現金將總額290萬元存入申請人的東亞銀行帳戶。 10.除了上述較大筆存款外,亦分別有超過200次及100次較小金額(由數千元至10萬元不等)的存款存入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帳戶及東亞銀行帳戶,當中大部分是現金。 11.2006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間,申請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有近800次的支帳記錄,支帳金額較少(每次數百元至10萬元),而大部分是以支票作出的。申請人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間,亦有將總額約70萬元從其東亞銀行帳戶轉帳至一信用咭帳戶,每次最少是3,000元,最多則為50,000元。在同一時段,申請人亦有超過60次從其東亞銀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取超過200萬元。 申請人的背景及其求情理由 12.申請人約50歲,有三項犯罪記錄,兩項是以欺詐手段逃避法律責任;一項是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責。申請人自16歲起,便從事不同行業,並在1997年和一名叫Frances的女子同居。翁美葉則是Frances聘用的管家,在申請人和Frances的居所工作。 13.申請人指是Frances借用其銀行帳戶作收支用途。她表示Frances是其親密同居好友,家中事項全由她負責。申請人強調自己對Frances言聽計從,從來不敢過問她的財政安排。 14.申請人力稱自己並沒有在“洗黑錢”過程中收取過利益,亦從不知受害人有將錢存入她的帳戶,更不知他們和Frances的金錢瓜葛。申請人的立場是事件全由Frances主導,和她無關。 15.申請人亦指事件令她飽受壓力,令她身體狀況變差,申請人希望法庭能減輕她的判刑。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6.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涉及100至200萬元的“洗黑錢”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但法庭亦要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包括“洗黑錢”運作的精密程度及是否有跨國因素等。 17.原審法官指出案件不涉跨國因素,亦不涉及太複雜的交易。原審法官分別以20個月和40個月作為第三及第四項“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而根據總判刑的原則,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中的5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判申請人入獄共45個月。 上訴理由 18.申請人重申事件中她受Frances的操控,而涉案的“黑錢”全由她處理。申請人強調她在事件中不但沒有得益,更蒙受損失,而她更因飽受壓力而身體變差。申請人亦向本庭呈上一求情信,由基督教牧愛會有限公司的程牧師發出。程牧師表示申請人信奉基督後,已知錯及有悔意。程牧師強調申請人孝順年老及患病的雙親,故希望法庭能輕判申請人,令她有機會侍奉父母。 19.申請人指有其他同類案件涉及較高數額的“黑錢”,但判刑卻較低,申請人提出的案件包括DCCC619/2012、ESCC560/2012和曾上訴至上訴法庭(CACC96/2010)的DCCC24/2008等案。 討論 20.申請人提出的DCCC619/2012案的被告人操控一個馬會投注帳戶及一個銀行帳戶。案發期間(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有約300萬元存入她的馬會投注帳戶及轉帳至她的銀行帳戶。她有良好品格,從未犯案,對“洗黑錢”背後的罪行不知情,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黑錢”的來源。她被定罪後,就兩項控罪分別判監32個月,同期執行。 21.申請人的罪責明顯較DCCC619/2012案的被告人的罪責為重。申請人不但知悉涉案“黑錢”背後的罪行,更有份參與該些罪行。申請人亦有案底,不能因品格良好而取得刑期扣減。申請人提出的另外兩宗案件的性質、背景及涉案金額和本案都截然不同。該些案件的判刑不具任何指導性作用。其中ESCC560/2012案只涉及295,162元的“黑錢”。至於DCCC24/2008案,上訴法庭在CACC96/2010案一致明確指出該案有關“洗黑錢”罪名的判刑顯著不足(significantly inadequate)(見該案判案書的第27至30段)。 22.申請人是涉案的恒生銀行和東亞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授權簽署人,沒有申請人的批准,其他人根本不能操控該些帳戶。在約18個月期間,有多筆總額分別為50萬元及290萬元的款項存入申請人名下的兩個帳戶,在有關時段,即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更有數以百計的提款及轉賬,將恒生銀行及東亞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提走。 23.申請人指自己對事件全不知情,並非法庭能接受的說法。事實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亦表示申請人的說法不獲原審法官接納。 24.案情顯示申請人對Frances聲稱的“投資”大計知情,她有介紹部分受害人認識Frances,並曾游說部分受害人參與“投資”。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盲目相信Frances的說法。原審法官更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她的恒生銀行和東亞銀行帳戶的50萬元及290萬元都是Frances藉虛假投資而騙取回來的金錢。申請人亦知悉涉案的“黑錢”是以“投資”為名騙取受害人得來的金錢。 25.根據案例,當涉案“黑錢”是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等案)。當然除了“黑錢”的數額外,法庭亦要考慮其他有關因素來決定適當的量刑基準。如引致“洗黑錢”背後的罪行性質嚴重,而被告人亦是知情的,則判刑會較重。犯罪手法精密亦是加重罪責因素(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法庭亦應按個別被告人的背景而就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 26.針對申請人的兩項“洗黑錢”控罪分別涉及50萬元和290萬元。該些“黑錢”都是受害人被騙用作物業投資的金錢。 27.申請人有份參與Frances安排的投資聚會,更有份介紹受害人認識Frances及游說受害人參與“投資”。申請人有三項案底,其中兩項涉及不誠實行為。申請人對“黑錢”背後的罪行是知情的,更有份參與該些罪行。 28.申請人被判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涉及共340萬元,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涉及300至600萬元的“洗黑錢”罪行,量刑基準約為4年。考慮到上文所述的加刑因素,總刑期45個月絕非明顯過重,沒有任何扣減餘地。 29.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重新提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