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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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與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9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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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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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Mr Charles J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nung,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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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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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與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案情

2.一成人網站Sex141.com宣傳賣淫服務,登載性工作者的資料,包括她們的名號、來自何方、相片、性交易價錢及預約性服務的電話號碼。顧客撥通電話會有人接聽及指引顧客到指定地點接受性服務。

3.2011年11月18日,一名警員假扮顧客按上述網站登載的資料打通電話,對方指引他到荃灣一間酒店去接受性服務,警員到達該酒店的806號房,見到三名女子(即控罪一中提及的其中三名女的性工作者),都是從國內來的,其中兩人為非法入境者,一人是持雙程證來港。她們表示顧客可以任選一人作性交易,價錢為700元港幣,警員速即表露身分,將該三名女子拘捕。

4.其他警員在同一酒店的1617號房,也找到一名非法從國內來的女的性工作者與及一名顧客,那名顧客也是透過上述網站得到指引到該酒店去接受性服務。

5.上述兩個酒店房間都是被告透過一名姓袁的中介人訂下的,姓袁的是經營旅遊公司的,他替叫Jimmy的被告訂房,收取佣金,但姓袁的對酒店房間內的賣淫活動並不知情。

6.警方查得2010年12月起,姓袁的已開始替被告訂酒店房間,雙方曾有四五十次訂房交易,數額達四五十萬港元,被告以銀行轉賬或現金方式支付給姓袁的。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間,被告的一個恒生銀行戶口(在案情中稱為戶口一)有二十四項轉賬到姓袁的戶口,涉及款額合共為302,390元港幣,這些是被告訂酒店房間的費用。

7.2012年2月14日,警方拘捕被告,在他家中搜獲17,100元港幣、300元人民幣、兩部電話,這兩部電話都曾用來和姓袁的聯絡,一個是被告以自己名稱登記的電話號碼、一個是預繳形式的電話號碼。警方亦找到兩張銀行提款卡,四本屬於戶口一的存摺、一本記事簿(內裡記著一個叫Apple及一個叫Micky的女子在1月23日至2月20日的交易紀錄)、四張銀行收據(有關一名姓譚及一名姓金的女子的訂酒店房間的繳費收據)、三張手寫紀錄(記載一些八通達費用、酒店費用及照相費用)。警方亦找到一袋毛巾,有二十五條,另外警方在被告的車內亦找到兩袋毛巾合共三十五條。

8.被告是戶口一的登記者及唯一簽署人,該戶口在2009年7月6日開立至2012年2月13日的兩年七個月期間,共有三百九十項存款,涉及大約五百二十一萬元港幣,大部分為現金存款(約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左右)與及轉賬存款(約為二百三十一萬元),同一期間該戶口有六百七十二項提款記項,涉及大約四百五十三萬元港幣,該戶口在2012年2月的結餘為港幣686,546.11元。

9.在本案中的第二項控罪,被告只承認處理黑錢三百萬元,控方亦接納被告的說法,雙方同意這三百萬元其中的302,390元(即上文第6段提及的二十四項被告轉賬給袁作為訂酒店房間的費用)和被告犯本案的控罪一有關,被告因此知道這302,390元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承認他們不能指明這三百萬元中其餘的大約二百七十萬元也和控罪一有關,所以不能說被告一定知道那些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肯定被告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大約二百七十萬元亦屬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律師在庭上同意控方的說法,即被告知道三百萬元中的302,390元屬公訴罪行的得益,其餘大約二百七十萬元則是被告替一名叫黑仔的朋友所處理的款項。律師說,被告並不知道該等款項的確實用途,但被告知道黑仔是幹賣淫事務的,被告同意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黑仔叫他處理這其餘大約二百七十萬元,亦屬公訴罪行的得益。雙方在庭上同意控罪二所指的三百萬元黑錢,屬上文第8段所提及的部分款項,涉及二百二十四次存款及三百八十六次提款。

求情

10.被告今年39歲,未婚,獨居,他是當運輸工人的,月入大約8,000元。辯方律師說,被告的母親在80年代曾經動過腦部手術,現在仍要每一、兩個月到醫院覆診一次,由於被告的父親年邁與及有白內障,被告須負責帶母親到醫院覆診。被告的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信,指被告勤奮顧家。

11.律師說,2009年的時候,被告失業大約半年,他一方面要負責母親的醫藥費,另一方面自己理財不善,所以欠下大約80,000元的債項,那個叫黑仔的朋友助他解困,黑仔亦叫被告替他代訂酒店房間作為性工作者賣淫之用。控罪二所指的三百萬元黑錢其中三十萬元多是和控罪一有關的,即那些是被告付支給姓袁的,作為訂酒店房間的費用,另外的大約二百七十萬元則是黑仔叫被告用戶口一去處理的款項。律師說,被告不知道這大約二百七十萬元的確實用途,但被告知道黑仔幹的是賣淫勾當。律師說,被告只是協助黑仔,被告並沒有負責安排性工作者來港賣淫。

12.上文第8段提及的款項超過三百萬元的數目,不過辯方律師指戶口內其餘的數目是涉及被告所作的二手物品買賣活動,不是黑錢。

案例

13.辯方律師提及三宗上訴案例:一,李倩文案(CACC 504/2012),案中的上訴人面對兩項洗黑錢罪,兩罪分別涉及剛剛超過三百萬元的數目,其中一罪所指的款項來自另一罪涉及的戶口。上訴人不認罪,審訊後,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每罪的判刑起點,由於上訴人過往品格良好,法官判上訴人每罪入獄兩年八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不過基於人道理由,便把上訴人的刑期調低為兩年六個月監禁。二,潘樂民案(CACC 171/2012),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三罪涉及共合剛剛超過二百萬元港幣,那些錢來自海外的詐騙犯案,但上訴人只是讓別人使用他的戶口,他不知道那些錢的確實來源,原審法官合共判上訴人入獄兩年八個月,上訴庭最後將三罪的總刑期減為兩年。三,雲國強案(律政司覆核刑期案13/2010),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外圍賭博罪及一項洗黑錢罪,涉及一千四百萬港元,原審法官分別判他入獄兩個月及14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說那項洗黑錢罪的判刑起點不應少於4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及由於是律政司覆核刑期的案件,上訴庭最後對該罪只是判刑兩年六個月監禁。

14.在本案中,辯方律師認為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即洗黑錢罪)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15.關於本案的控罪一(即「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辯方律師引述本席在一宗相類的案件DCCC 939/2012所作的判刑分析,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一判刑起點不應超過18個月監禁。本席在該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939/2012中曾提及一宗案情和本案相同的上訴案,即譚家俊案(CACC 406/2010)。

16.對於兩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辯方律師指出上訴庭在林志華案(CACC 94/2008)中說,若被告同時被控販毒罪和牽涉販毒罪的洗黑錢罪,法庭可下令兩罪的刑期完全或部分同期執行。辯方律師指本案的兩項控罪案情有相連之處,所以法庭應考慮兩項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17.主控官正確指出本案的兩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他提及許有益案(CACC 159/2009),上訴庭在該案的第9段說出量刑原則,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洗黑錢罪的量刑參考因素:(A)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得益;(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C)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E)涉案的時間。主控官亦提及雲國強案(律政司覆核刑期案13/2010)和倪鳳仙案(律政司覆核刑期案1/2013暨CACC 35/2013)。在倪鳳仙案中,上訴庭認為該名上訴人親自及積極處理洗黑錢數額達一百九十萬元,這些黑錢源自海外,所以案件帶有國際因素,審訊後的判刑起點不應少於兩年六個月監禁。上訴庭基於該案是刑期覆核案件及該案件用上一些時間才處理好,令上訴人感到困擾,所以上訴庭最後只判上訴人入獄兩年。

判刑

18.在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十三個多月期間,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明知地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實際參與此串謀的人數不詳,被告說他只是協助朋友黑仔訂酒店房間供性工作者賣淫。案情顯示,被告透過姓袁的中介人訂房,有四五十次涉及四五十萬元酒店費用,其中302,390元是經被告的戶口一轉賬給姓袁的。

19.控罪一提及的性工作者包括四名女子,但這四人只是性工作者的一部分,警方從被告那處搜到的紀錄還有幾位其他女子的交易及訂房紀錄,那幾位女子來自何方、是否非法入境或持雙程證來港賣淫則不得而知。控罪一涉及的實際性工作者人數不詳,不過控罪一提及的那四名性工作者其中三人是非法從國內來港,另一人則持雙程證從國內來港。雖然辯方律師說被告不是負責安排性工作者來港的人,但這說法不能抹掉案中有性工作者從國內來港賣淫這項國際因素。

20.關於控罪二被告處理的黑錢為三百萬元港幣,其中的302,390元,被告是知道與他參與的賣淫罪行有關,另外的大約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也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和黑仔處理的賣淫事務有關的。控罪二的持續時間約為兩年七個月,那三百萬元的黑錢涉及二百二十四次存款及三百八十六次提款。

21.譚家俊案(CACC 406/2010),上訴人也是承認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與及一項洗黑錢罪,在該案中,上訴人參與一賣淫組織安排內地女子來港賣淫,該等妓女經化妝及攝影後,相片會被載到色情網站,顧客打電話到網站刊出的地方,上訴人會接聽電話並安排性工作者與顧客在不同的酒店會面,然後進行性交易。事後,被告會向該等性工作者收取服務費用並轉交給自己的僱主,該上訴人負責管數,每月得六七萬元的收入,數年內他透過四個戶口處理的賣淫收益達四百九十萬元左右。上訴庭認為在譚家俊案中那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至於那項洗黑錢罪的判刑起點則應為三年半監禁,該上訴人是認罪的,所以兩罪分別判監12個月及28個月,兩項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該上訴人須合共入獄32個月。

22.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犯下的控罪一及控罪二,都較譚家俊案中的上訴人所犯的為輕。被告人過往有案底,但不類同,是1988年至1995年的事。被告人所犯的兩罪規模不算很大,實際組織情況不詳。控罪一有直接的跨境因素,因為控罪一所提及的四名性工作者都是來自國內,其中三人非法來港,一人持雙程證來港,目的就是為在港賣淫。控罪二涉及三百萬元的黑錢,其中有三十萬元多是直接和控罪一有關。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一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判監10個月。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二判監24個月。兩項控罪有相聯之處,案情重疊,本席認為兩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因此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被告為本案的兩項控罪須入獄合共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