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翁

Case No.FCMC 5507/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Feb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5507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550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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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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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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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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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要求更改贍養費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引言

3.訴訟雙方於1997年結婚,婚後育有1名兒子,於1999年12月出生,現年15歲。2009年7月雙方分居,2012年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申請離婚,2012年12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和按雙方同意頒令:

(1)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

(2)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港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在每月第30日付款,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3)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2,000港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在每月第30日付款,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有關訟費事直,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

4.2013年2月5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5.2013年4月3日女方以男方拒絕按上述雙方同意命令付贍養費為理由,要求針對男方發出判決傳票。經暫委區域法院嚴舜儀法官頒令許可,女方於2013年4月15日發出判決傳票。法庭在2013年7月9日舉行判決傳票的聆訊時,雙方向法庭指出雖然法庭在2012年12月19日頒令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實際上兒子一直與爺爺、嫲嫲同住,由他們照顧。男方說他每月會直接付現金2,000元給兒子作生活費,所以他否認欠付兒子的贍養費。但男方承認他並沒有按法庭命令依時付女方的贍養費。雙方不爭議男方在2013年6月時曾付女方4,000元,但男方同意該4,000元應算為女方2012年11月的生活費。換言之,截至2013年7月9日,男方欠付2013年2至6月共5個月 x 4,000元 = 20,000元。

6.2013年7月9日雙方經商討後雙方達成協議,由法庭頒令如下:

(1)日期為2012年12月19日的命令之第(2)段更改為:男方須付女方每月3,000元作為贍養費,首次繳款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之後每月第30日為一期;

(2)男方須由2013年7月30日開始按月向女方支付1,000元作為償還贍養費欠款20,000元,直至全數清還為止;

(3)男方須將上述款項存入女方中國銀行戶口;

(4)2013年4月15日發出的判決傳票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任何一方可申請恢復。

7.其後男方並沒依雙方的協議付款。經女方提出申請,法庭批准她恢復上述判決傳票的聆訊,並於2014年2月24日發信通知雙方上述案件於2014年4月24日下午進行聆訊。男方缺席當天的聆訊,法庭因此將聆訊押後至2014年7月3日下午。2014年7月3日男方承認除了在2013年8月付6,000元外,他並沒有按日期為2013年7月9日的命令付贍養費給女方。

8.2014年8月19日男方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將他須付女方的每月贍養費減為零。

適用的法律原則

9.根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0.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11.上訴庭法官張澤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這樣的原則,就是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2.然而,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3.另外,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證供分析

14.本案的關鍵為,在日期為2012年12月19日的同意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和這些轉變是否是在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15.本席先就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討論。男方現年42歲,是室內維修五金技工,日薪800元,平均月入為大約17,000元。他在2013年10月再婚,2014年4月初與現任太太誕下一個兒子後,現任太太便全職照顧嬰兒,停止了工作。男方說他現時須供養現任太太和二個兒子,實在沒有餘力再付任何贍養費給女方。男方的每月開支見於他於2014年9月10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男方和家人現租住東莞市一個單位,月租為2,500元,家庭每月開支13,600元,個人每月開支3,500元,子女每月開支2,0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6,500元,其中不包括應付女方的每月贍養費。除了銀行存款2,600元外,他並無其他資產,也並無債務。對於男方披露的經濟狀況,女方沒有多大的爭議。

16.女方今年40歲,是一名售貨員,月入大約10,000元,住婚姻居所,這是一個居屋單位,由訴訟雙方以聯權共有方式於1999年以樓價768,000元購入。支付首期76,800元,餘款由銀行按揭貸款691,200元支付。初時分期10年清還,每月還款6,000多元,後來延長還款期至14年,每月還款額改為4,502元,至2013年10月還清。雙方不爭議所有首期、購買物業的手續費、銀行還款都是由女方支付。女方現時並沒有租金支出,根據她的日期為2014年9月29日的表格E填報,她家庭每月開支6,480元,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1,000元)為6,202元,男子女每月開支2,333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5,015元。在資產方面,她擁有婚姻居所一半權益,婚姻居所現時在二手市場之市值為3百萬,另有存款港元170,385元,澳元1,431.71元和美元1,594.12,股票投資總值73,100元,幾份價值不高的保單,和iBond 2014價值20,000元。

17.男方作出本申請的理據是他再婚、又誕下第2名兒子後負擔增加,無能力再付贍養費給女方。對此,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案例早已確立,縱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若再婚而使他的經濟負擔加重,但這並不表示之前頒布的定期贍養費命令,可以自動被撤銷或者是減低(參閱:N v C, FCMC7245/2004,判決日期2006年1月27日;Cockburn v Cockburn [1957] 3 All ER 260);

(ii) 2013年10月再婚之前,男方已沒有按日期為2012年12月19日的雙方同意命令付贍養費給女方;也沒有按日期為2013年7月9日的命令付分期付款;

(iii) 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

(iv) 況且,男方承認在誕下第2名兒子以前,他的現任太太是一名文員,月入¥3,000,另有加班津貼收入,2014年1月她開始放產假,產假完結後,至大約2014年4月她全時間照顧嬰兒,才停止工作;

(v) 因此,直至第2名兒子出生以前,男方應是有經濟能力,負擔應付的贍養費的;

1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證明由日期為2012年12月29日的雙方同意命令頒下,直至他第二名兒子出生前,男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有任何重大的轉變而引致法庭應考慮寬減男方這段期間應付給女方的贍養費。因此,本席不打算寬免男方由2013年2月開始,直至男方第二名兒子在2014年4月初出生期間須付女方贍養費的責任。

19.自從男方的第二名兒子出生後,因為新生的兒子的需要,男方的支出增加了,不但如此,因現任太太停止工作,家庭的收入同時減少了,男方須獨力供養太太和二名兒子。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信納男方所說,第二名兒子出生後他並沒有餘力付贍養費給女方。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男方在2012年12月29日同意付女方贍養費時雙方未能預見的重大改變。

20.當然,法庭在考慮男方的申請時,須顧及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不會隨便將原來的命令更改。在本案而言,雖然女方在她的表格E中說她每月總開支達15,015元,換言之,除了她每月入息大約一萬元之外,她說她需要男方的贍養費,來應付日常開支。本席認為客觀來看,女方現時無租金開支,兒子日常又由爺爺、嫲嫲照顧,她月入一萬元,應足以應付她的日常開支。事實也可見,現時她有不少積蓄。也無爭議由2013年10月開始女方無須再每月按揭供款而在開支方面減少了每月4,500元,她本來會每月付1,000元給兒子的爺爺、嫲嫲的,因為男方拒付每月贍養費,由2014年中開始,她也停止了這每月1,000元的付款。

21.經男方作出自願呈請,2007年2月6日高等法院對男方頒發破產令。男方於婚姻居所的權益已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條轉歸於其破產受託人,男方的破產令於2011年2月6日解除,但即便如此,他不會自動取回該部分的權益,因為除非破產令被成功廢止,否則已轉歸於破產受託人的權益不會受破產令的解除所影響。此外,破產受託人有權根據《分劃條例》第6條向法院申請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若一旦婚姻居所出售,女方至少可得她在婚姻居所一半權益即大約1,500,000元,這應足夠應付她未來的居住需要。再者,審訊時男方一再向法庭和女方表明因為訴訟雙方在1999年以聯權共有方式購入婚姻居所時所有首期付款、手續費,甚至後來的按揭供款都是由女方支付的,所以他接受他在婚姻居所中並不佔有任何實益,而他也不打算要求女方向他攤分任何婚姻居所的利益,所以,若破產信託人將售樓所得用來清付所有應付款項以後,尚有剩餘歸還男方的話,女方可考慮向男方追討這些餘款。當然,屆時女方是否能成功取得這些餘款,現時是言之尚早。

22.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寬免男方由2014年4月開始應付女方的每月贍養費,是公平的處理方法。本席頒令:法庭在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贍養費命令,由2014年4月開始解除。

23.按本席的裁定,男方仍欠女方41,000元 (計算如下:由2013年2月至6月每月4,000元 x 5 = 20,000元 +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每月3,000元 x 9 = 27,000元 ­- 2013年8月已付6,000元)。法庭已排期在2015年3月11日繼續聆訊女方的判決傳票。

24.就本申請而言,男方既不能說是成功,卻也並非全部失敗。兩者相抵,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由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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