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怡滙貿易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Case No.HCMA 9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9052至29054,29056至29059,

29061至29063及29065至290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怡滙貿易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偉昌汽車(香港)有限公司  
第三上訴人 馮艷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12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是怡滙貿易有限公司(Goodway Trading Limited),在關鍵時段曾稱「偉昌汽車(集團)有限公司」(Wai Cheong Motors (Group) Limited)。第二上訴人是偉昌汽車(香港)有限公司(Wai Cheong Motors (Hong Kong) Limited)。第三上訴人馮艷玲是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管理有關的公司秘書。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就共3 張及4 張傳票被檢控,指他們分別在2012 年8 月14 日至31 日,及2012 年9 月24 日至2013 年3 月21 日期間,身為共12 輛及7 輛汽車(下稱該19 輛汽車)的進口商,在按根據香港法例第330 章《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B(1) 條向運輸署署長提交分別共3 份及4 份申報表(下稱該7 份申報表)的内容包括該19 輛汽車的虛假抵岸價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是得到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管理有關的公司秘書的第三上訴人同意或縱容而觸犯的,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E 條,第三上訴人亦被控相應的7 張傳票。

3.各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李紹豪席前審訊。經審訊後,各上訴人分別就其面對的傳票被判罪名成立。三名上訴人分別就其被判罪名成立的傳票,每張被判罰款 $20,000。(第一上訴人共 $60,000,第二上訴人共 $80,000,第三上訴人則共 $140,000。)

4.三名上訴人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於2015 年4 月24 日,三名上訴人放棄就判罰的上訴,因此本席祇須處理就定罪的上訴。

不爭事實

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是根據條例註冊的汽車進口及分銷商。第一上訴人是該12 輛汽車的入口商,而第二上訴人則是該7 輛汽車的入口商。兩名上訴人以電子呈交方式,就該19 輛汽車提交了進口申報表,作首次登記。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以「附件」形式將傳票編號、該19 輛汽車的底盤編號、進口申報表編號、提交日期、進口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進口申報表夾附發票所示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列出。本席亦採納沿用該附件。(附件一)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根據東亞銀行高級押匯服務經理張耀昌先生(下稱張先生)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控方證物P11及P13)及證供,東亞銀行在2012 至2013 年間曾批出備用信貸給「偉昌汽車有限公司」(Wai Cheong Motors Ltd)(下稱偉昌),並曾接受偉昌5 項信用狀申請及2 項入口發票貸款申請。東亞銀行最後批出申請,並按照批出的信用狀及發票貸款總額匯款到日本支付多輛入口香港汽車的貨款,其中包括該19 輛汽車的貨款。

8.東亞銀行收到的文件包括一間日本公司Kings Auto Co Ltd(下稱Kings Auto)發出的發票(下稱Kings Auto發票),Kings Auto發票上載有該19 輛汽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

9.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交的該7 份申報表亦附有該19 輛汽車的發票,亦是由Kings Auto發出,是「PDF」格式(下稱PDF發票)。

10.東亞銀行收到的Kings Auto發票,上列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超過附在該7 份申報表上的PDF發票上列出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1]

11.控方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須依賴依附在該7 份申報表的PDF發票列出的價值計算「抵岸價值」。由於證據顯示東亞銀行已依據銀行文件所示的Kings Auto發票金額付款,Kings Auto發票所示的金額是正確的,PDF發票的金額是虛假的,因此該7 份申報表上所列的抵岸價值亦是虛假的。

12.控方主要證據源自承認案情事實、電腦證明書、證人陳述書及東亞銀行張先生的誓章及證供。張先生亦接受辯方盤問。

13.另一方面,控方亦依賴第三上訴人在海關人員向她作出調查時作出的答案(記錄在記事冊控方證物 P31)。第三上訴人承認她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負責人,職位是公司秘書。兩名上訴人公司都祇有她一個負責人,她負責管理兩所公司。在2012 年大約6 月左右開始,「多數」由她負責替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海關填報進口申報表及提交進口申報表。

14.辯方反對記事冊呈堂。裁判官在進行案中案後,裁定第三上訴人自願回答海關人員的問題。

辯方案情

15.辯方無任何人作證或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該7 份申報表內容包含了該19 輛汽車的「虛假」抵岸價值。

16.就第三上訴人而言,她的立場是即使控方能證實該7 份申報表內的抵岸價值是虛假的,控方仍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是得到第三上訴人的「同意」或「縱容」而觸犯該等罪行。

裁判官的裁定

17.裁判官接納控方呈上的電腦證明書、證人陳述書、有關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公司註冊處記錄及商業登記記錄內容全部為事實,並給予足額比重。

18.裁判官亦接納海關人員在記事冊的補錄內容是準確記錄。裁判官不接納第三上訴人在該補錄上後加的「多數」兩個字是事實,裁定自2012 年約6 月之後是由第三上訴人一個人負責替兩名上訴人公司報關及呈交進口申報表。

19.就張先生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裁判官在考慮了香港法例第8 章《證據條例》第20(1)(b) 條後,裁定兩份誓詞連所有附件均可接納為控方證據。裁判官全面接納兩份誓詞及附件內容,以及張先生的證言為事實,並給予足額比重。

20.裁判官裁定銀行文件內的日元C&F Hong Kong車價是真確的,而該7 份申報表上的港元抵岸價值必屬虛假。第三上訴人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公司秘書、東亞銀行批給偉昌的備用信貸個人擔保人是第三上訴人、第三上訴人亦是信用狀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加上第三上訴人作出的招認(即祇有她一個人負責管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呈交進口申報表),第三上訴人必然知悉該7 份申報表上列出的「抵岸價值」是虛假的。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是在第三上訴人同意及縱容下作出的。

21.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三名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張錦榮及劉漢泓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在考慮及裁定三名上訴人就上述傳票罪名成立時,錯誤地接納/依賴控方第三證人張先生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其附件(即控方證物 P11及P13)以及其證供內的聞說證供,以裁定載有相關入口汽車價值的該7 份申報表上的該19 輛汽車的港元抵岸價值是虛假的。

(2)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交相關申報表時,提交了包含虛假抵岸價值的申報表。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第三上訴人同意或縱容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而罪成。

23.上訴一方就東亞銀行張先生的兩份誓章,陳詞指雖然誓章及其附件可根據《證據條例》第20 條(下稱第20 條)呈堂,但應否接納及依賴其內容來證明該7 份申報表上的該19 輛汽車的港元抵岸價值是虛假是另一議題。

24.上訴一方引述案例 The Queen v Keung Cam-yuen [2]The Queen v Law Ka-fu [3],陳詞指雖然第20 條將聞說證供納入可呈堂證據,但有關證供的「份量」(weight)才是關鍵。

25.上訴一方指張先生的誓章有關汽車價值的文件源自第三者(即Kings Auto Co Ltd)而非銀行,有關的文件亦不涉及「抵岸價值」,而是「C&F」價值。

26.上訴一方強調「C&F」價值不等同「抵岸價值」。根據第20 條呈堂的銀行記錄祇屬「表面證據」,意即為有代反證(rebuttable)的證據,而非結論性(non-conclusive)或不存疑(beyond doubt)的證據。這些表面證據與「抵岸價值」不一樣,裁判官不能以它們有所不同而裁定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必然是虛假。

27.上訴一方亦陳詞指「抵岸價值」是有證據支持的(即依附在該7 份申報表上的PDF發票),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從未裁定有關的PDF發票是虛假的。若「C&F」價值就是「抵岸價值」,那麼上述PDF發票便證明了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是正確的了。

28.上訴一方引述案例 R v Kung Hoi Lau [4] 支持其論點,指張先生的誓詞中的表面證據已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呈交的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及支持的PDF發票反證了。

29.上訴一方亦指出提供給海關的PDF發票可能是真實的,而交給東亞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是虛假的也不定,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答辯人回應

30.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回應指上訴一方以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及申報表附件的PDF發票作為反證東亞銀行張先生的表面證據是有違邏輯。本案的檢控基礎正正是控方指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及附件的PDF發票與事實不符。

31.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就在銀行文件內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是真確此裁定。根據有關該條例第二條釋義,「抵岸價值」(landed value)指任何運抵香港的汽車的價值,而該價值乃參照該汽車的成本另加已支付的保險費及運費計算者(即 CIF),因此,「抵岸價值」應高於或最低限度等於「C&F」價值,不應出現「抵岸價值」低於或遠低於「C&F」價值的情況。若銀行文件內的「C&F」價值真確,那麼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便一定是被「報細」了。

32.答辯人指真實的日元車價只有一個,裁判官既裁定銀行文件中的日元車價為真實,那麼該7 份申報表附件的PDF發票所列的日元車價必然是虛假。即使裁判官無明言,亦必然是定罪其中一個基礎。

33.答辯人指上訴一方指稱有可能呈交給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是虛假的,此說法純屬揣測,無證據支持。

本席作出的考慮

3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5.上訴一方不爭議張先生的誓章是可根據第20 條呈堂,唯一爭議的是該給予若干份量或比重(weight)。上訴一方引用的案例都是指出法庭在考慮根據第20 條呈了堂的證據時,仍須考慮究竟可給予有關證據多少比重。

36.不爭的事實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呈交給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跟他們呈交給海關的PDF發票都涉及該19 輛汽車,但前者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超過或遠超後者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既然兩組發票是關乎相同的該19 輛汽車,兩組發票不可能同是真實的。若提供給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是真實的,那麼提供給海關的PDF發票則必屬虛假,而根據該虛假發票而填寫的「抵岸價值」亦必屬虛假。

37.裁判官就此範疇作出詳細分析:(裁斷陳述書第32至44 段):

銀行文件日元車價真實否?

32. 控方指,兩份誓詞內前述4 類文件上所載的該19 輛汽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尤其是[Kings Auto]發給偉昌的發票上所示的價值,才是這些車輛的真確價值。和該些申報表發票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相比,控方指足以證實該7 份申報表上的該19 輛汽車的港元抵岸價值是虛假的。

33. 辯方則質疑兩份誓詞內所載的該19 輛汽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的真確性,並希望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辯方在此有多[項]陳詞,本席已全面考慮。

34. 本席深明,兩份誓詞的附件文件,並不來自第一或第二被告。文件內牽涉的偉昌或[Kings Auto],控方沒有傳召作供,辯方也沒有機會盤問。

35. 本席也理解,如張生作供,東亞本身不知情偉昌和[Kings Auto]之間的瓜葛。如辯方強調,單單東亞按從日本收到的文件上的總額,匯款到日本,不足以證實該些文件上的價值是真確。

36. 本席也知道,如張生坦白供述,在該5 次信用狀交易中,東亞本身並不關心從日本所得的文件上所載的該些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是否真確,東亞本身不會核實該些價值。東亞這樣處理,本席認為,商業上絕對可以理解。因為東亞按信用狀及發票貸款匯款到日本,正是向偉昌進行借款業務,最終東亞希望從偉昌收回借款本金連利息。在該借貸業務過程中,東亞當然有其保障,按兩份誓詞所示,東亞批給偉昌的備用信貸,是有偉昌本身以外的公司擔保和個人擔保。

37. 但是,本席認為,重點是要從偉昌的角度,去看兩份誓詞內4 類文件上所載的該些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是否真確。偉昌是備用信貸的持有人,是信用狀的申請人,是入口發票貸款的申請人,即是借款人。偉昌向東亞借款以支付該些入口車輛的貨款,偉昌絕對有利益和動機,去查核及確保所支付的價格是真確的,以避免多借分毫及多付利息。

38. 要留意的是,偉昌的5 個信用狀申請表上,已填上涉案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東亞之後發出的信用狀上,亦列出同一批涉案車輛的同樣日元C&F Hong Kong價值。信用狀上亦明確寫明,要求偉昌去核對信用狀的內容是否準確,如果有出錯,要通知東亞更正。

39. 接著,東亞從日本收到的正本[Kings Auto]發票上,涉案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正正和信用狀申請書和信用狀上同一批涉案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一模一樣。本席認為,這點正好印證並支持申請表和信用狀上所詳列的涉案車輛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是真確無誤的。

40. 最後,每個信用狀交易中,本席接納,東亞按信用狀申請書、批出的信用狀、和從日本收到的[Kings Auto]發票正本上所載的涉案車輛日元C&F Hong Kong價值,電匯總額金錢到日本,並扣除相應費用。東亞總額支付日方后,是有書面知會偉昌,通知偉昌它已按有關信用狀將總額匯款到日本去。

41. 至於兩次入口發票貸款申請中,雖然東亞沒有從日本收到文件,但本席留意,偉昌的申請書,是附上兩張涉案車輛的[Kings Auto]發票副本,上載有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而東亞也是按發票副本的價值,電匯到日本去,從而進行借貸給偉昌。

42. 辯方陳詞時力指,有眾多可能性或理由,[Kings Auto]可能誇大它發出的發票上涉案車輛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例如吸引投資者、稅務等原因,甚至這可能是一個信用狀欺詐的一部分。本席認為,本席前絲毫沒有證據支持這些可能性,該等可能,純屬猜測,不值考慮。

43. 再者,就時序而言,本席留意,就上述每個偉昌信用狀交易中,東亞每次從日本收到涉案車輛的[Kings Auto]發票正本,均早過相應的該些申報表發票的提交。而東亞從日本收到的[Kings Auto]發票是正本,而該些申報表發票的形式,只是pdf格式檔案。雖然兩次入口發票貸款申請中,附上的[Kings Auto]發票是副本,但時序上來說,它們的出現還是早過相應的申報表内的pdf格式檔案。

44. 經詳細考慮本席前的整體證據,縱使偉昌或[Kings Auto]沒被傳召或盤問,本席最終接納,兩份誓詞内上述4 類文件上所載的該19 輛汽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均為真實及準確,本席並給予它們足額比重。」

38.裁判官再就該7 份申報表上的港元抵岸價值作出詳細分析(裁斷陳述書第45至52 段):

申報表上的港元抵岸價值屬虛假

45. 辯方再力陳,本席[席]前沒有關鍵日子日元兌港元的匯率證據,法庭也不可就此作司法認知。辯方再指,法庭也不可,將東亞從日本所收的[Kings Auto]發票正本、或入口發票貸款申請附上的[Kings Auto]發票副本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和該些申報表發票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相比較。辯方陳詞指,控方因此不能證實該7 份申報表内該19 輛汽車的港元抵岸價格屬虛假。

46. 本席認同辯方,法庭不能就上述匯率作司法認知。

47. 但是,本席認為,法庭絕對可以,將兩份誓詞内4 類文件上該19 輛汽車(本席已接納為真實準確)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和該些申報表發票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相比較。本席實在看不到理由不可這樣做,它們全指向該19 輛汽車,兩批發票均由同一日本公司[Kings Auto]發出,而且日期和編號也是一模一樣的。

48. 本席深明,本席[席]前沒有任何匯率的證據。

49. 但是,按條例規定,呈上作爲進口申報表支持文件的發票,若以外幣表示的話,須以香港銀行公會某個指定牌價換算,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訂下一個兌換匯。

50. 再者,按條例規定,『抵岸價值』是參照汽車的成本、支付的保險及運費三者計算。C&F Hong Kong價值,當然指成本及運費而已。但是,本席留意,以電子方式提交該7 份申報表時,本席接納,是有選項容許申報人呈上支持的保險文件,但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沒有呈上任何保險文件。

51. 兩份誓詞內該4 類文件上該19 輛汽車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相對來說,均大幅高於該些申報表發票上所載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比對附表第6 欄及第7 欄數字)。

52. 本席認為,綜合上述各點,不論關鍵日子的指定日元對港元的匯率是多少,不論據此換算成港元應填報在該7 份申報表上的港元抵岸價格是多少,該7 份申報表上的港元抵岸價格都必然屬虛假。就此,本席深信無疑。」

3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在本案,其中一項重點在於東亞銀行是「真金白銀」匯款到日本,以支付包括該19 輛汽車的貨款。正如裁判官指出,「偉昌」是借款人,絕對有動機查核及確保要支付的價格真確,避免多借分毫及多付利息。

40.要說「偉昌」可能與Kings Auto「串謀」,多借金錢以供作其他用途,或藉誇大日元C&F Hong Kong價值以吸引投資者等等的說法,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在法庭上沒有絲毫證據支持上述可能性,該等可能純屬猜測,不值考慮。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該等可能性屬合理推論。

41.裁判官裁定呈交給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上列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屬真確,本席認同他的裁定。雖然裁判官無就呈交給海關的PDF發票作出明確的裁斷,但綜觀上文下理,裁判官在作出了呈交給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內容是真確時,那麼呈交給海關的PDF發票必然是虛假的(因不可能兩份都是真確的)。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思維上「跳」了一步:即無真正考慮呈交給海關的PDF發票是否有可能是真確的。

42.再者,應包含了CIF(即車價、保險及運費)的「抵岸價值」竟然相比提供予東亞銀行的Kings Auto發票上列出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即車價及運費)為低,明顯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是虛假的。

43.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否知悉填在該7 份申報表上的「抵岸價值」是虛假,及第三上訴人是否「同意」或「縱容」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干犯罪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3至61 段作出詳細分析。裁判官指出偉昌、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有各式各樣的關連及第三上訴人的作為,本席認為無須在此判辭詳細列出。本席完全認同他的分析及結論。

44.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面對的多項傳票罪名成立,定罪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亦認為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本席在「重審」時亦裁定各上訴人就其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三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及劉漢泓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HCMA 99-2015) Appendix.jpg


[1] 上述附件一亦列出東亞銀行收到的Kings Auto發票所示的日元C&F Hong Kong價值,可將Kings Auto發票與PDF發票作一比較。

[2] The Queen v Keung Cam-yuen[1986] HKLR 916

[3] The Queen v Law Ka-fu [1996] 2 HKCLR 8

[4] R v Kung Hoi Lau[1973-1976] HKC 499

[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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