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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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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16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戒毒所。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招秉茵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2009 年8 月18 日晚上8 時18 分左右,一隊警員在鴨寮街4 號6 樓A 室外梯間進行埋伏,看見一名廖姓男子離開涉案單位,警員一湧而上。廖姓男子最後由三名警員合力制服。警員進入單位,發現上訴人站在近門口位置。警員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出示法庭搜查令並解釋來意。期間,廖姓男子被帶進單位內。
3. 警員在單位內發現一把有刀套的刀,隨即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被帶到單位內一處以衣櫃分隔出來的地方進行搜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背包內發現一個電子磅、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39 個小膠袋;在上訴人的右前褲袋發現有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0 個小膠袋,內藏一些黃色固體及另一包可再封膠袋內藏一些白色晶狀物體。警方於單位鐵閘鎖匙孔發現一串共三條鎖匙。
4. 上訴人因販毒罪名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D可樂同冰都係我自己食架,可以比次機會我嗎』。上訴人與廖姓男子被帶返警署調查。
5. 2009 年8 月19 日凌晨1 時至凌晨4 時30 分,警方替上訴人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被搜出的物質是可卡因和冰,由他用$3,800向『亞珊』購買,以作自用。他利用電子磅量度毒品分量,以免自己吸食過多毒品。上訴人續指從單位鐵閘搜出的三條鎖匙屬他所有,用來打開單位的鐵閘、木門及鋼閘。警方衝入單位前,廖姓友人要離開單位,上訴人吩咐友人用鎖匙打開鐵閘,然後將鎖匙留下,讓上訴人離開單位時取回。
6. 政府化驗師證實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黃色固體及白色晶狀物體分別為2.76 克固體內含1.84 克可卡因和1.26 克晶狀固體內含1.19 克冰毒。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爭議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稱案發前9 天,他在深水埗區被人襲擊,再被的士撞倒,以致頭部和手部需要縫針,盆骨亦受傷,行動出現問題,一直到案發當日尚未拆線。
9. 上訴人表示他曾經租用涉案單位,但事發時已搬到屯門居住。他轉租單位予友人廖小強。案發時上訴人到單位的目的正是向廖小強收取按金。
10. 警方衝入單位前一刻,廖小強先行離開,上訴人則進入洗手間,準備之後在街上與廖小強匯合。上訴人在洗手間內聽到廖小強大叫,於是走出來了解情況,突然,一名警員高舉一支類似警棍衝入洗手間,作攻擊狀。上訴人自然反應順手拿起膠櫈作保護。警員喝令他蹲下。上訴人照辦。兩名警員進入洗手間內搜查,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其中一名警員歐打上訴人的胸部,並質問上訴人將東西放在那裡。上訴人解釋到單位的目的,並表示手部傷口爆裂,滲出少量血絲,該警員停止襲擊。
11. 後來,有另一名警員手持一把開山刀進入洗手間,質問上訴人。上訴人解釋他並非於單位居住,開山刀與他無關。該警員用刀拍向上訴人頭部,令上訴人頭部傷口滲血。
12. 警員在洗手間內發現毒品。上訴人表示他已將單位轉租給廖小強,毒品與他無關。一名叫Peter的警員將上訴人抽起,歐打上訴人的胸部多次,直至上訴人高呼縫針爆裂,Peter才停止襲擊。
13. 上訴人因應警方要求,與廖小強交談。廖小強拒絕承認責任。警員稱既然上訴人與廖小強都不肯承認,二人將被帶返警署及帶上法庭,期間二人都不會獲准保釋。上訴人擔心家人缺乏照顧,於是詢問有關警員如果上訴人承認責任會否獲准保釋。警員回應如果上訴人承認,他只會被控吸食毒品,警方不會就開山刀提出檢控,並且一定會准許他保釋外出。
14. 警員在警署替上訴人錄取口供前,只讓他自行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向他覆讀或解釋。上訴人患有散光和遠視,沒有帶上眼鏡,根本看不清有關內容。警員其後要他在通知書上簽名。
15. 上訴人錄取口供期間,Peter表示會替上訴人書寫口供,上訴人很快便可保釋外出。Peter於錄取口供初段更有向同袍提供意見。上訴人按警員指示,於錄取補錄警誡供詞之後簽名。至於其後的問答,有些問題根本沒有向上訴人提出過。當錄取口供完畢,警員沒有向上訴人覆讀內容,上訴人亦沒有自行閱讀。
16. 2009 年8 月19 日早上7 時許,上訴人向值日官投訴被警員歐打,最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檢查。上訴人稱他在明愛醫院向醫生表示傷口曾經爆裂。醫生指是時間可順便拆線。
17. 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亦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8. 上訴人稱他是一名貨車司機,在長沙灣菜市場工作,與家人同住屯門區。2009 年7 月,上訴人與家人爭執,於是租用並暫居涉案單位。其後,上訴人與家人和好,打算放棄租用單位,但廖小強表示願意以$2,500 元接手。上訴人見有利可圖,便將單位轉租給廖小強,單位鎖匙亦交由廖小強保管。
19. 上訴人相信廖小強是毒販。案發前數天,上訴人曾經多次向廖小強追討按金,但廖小強一直托詞拖延。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到單位找廖小強。廖小強表示他要到街上等待女朋友『亞珊』拿錢來。上訴人不欲獨自留下,於是提出一起離開單位。至於其後發生的事,上訴人採納其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20. 根據上訴人,廖小強在事後曾經向他提出賠償方案。假若上訴人願意承認責任,廖小強會先支付一萬元。假若上訴人因而被判處監禁,廖小強願意每月支付上訴人二千元。廖小強寫下借據作實,但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並無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1)提出任何實質理由。上訴人寫了一封信給本席,向本席道出他的「感受」。上訴人在信中解釋他為何另覓居所及他為何讓該廖姓男子居於涉案單位。基本上上訴人是指涉案毒品是屬於廖姓男子,但卻要上訴人承擔後果,他希望上訴法庭還他公義,讓他得回清白。
5.另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指涉案毒品無他的指模,警方亦沒有替他抽血,以便驗證刀上的血漬是他的血液,藉以證明他確是被警員毆打而被逼作出招認。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謄本處理決定證人是否可靠可信:案件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本案的重點在於涉案的毒品是在那裡找到?是從上訴人身上找到?抑或是從單位的洗手間找到。
8.裁判官清楚知悉案件的爭議點。他是事實裁斷者,他在聽取證言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有關招認。他裁定涉案毒品是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他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
9.在本案,無證據顯示在涉案毒品上有被告的指模,此點並不重要。
10.就上訴人指警方未有抽取他的血液作DNA測試論據,本席祇可說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辯方在審訊時已知悉控方專家證人就刀上血液找到的DNA未能作出結論。答辯一方若認為DNA證供對辯方案情有幫助,辯方大可找辯方專家證人出庭給予有關證供。但辯方並無如此做。裁判官祇有控方專家證人的證言,而證人的專業意見是「無結論」。
11.上訴人將來會否及能否證明其代表律師有任何失職之處,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本席不知曉。在本上訴而言,上訴人未能顯示定罪有何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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