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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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關經豪 )在粉嶺裁判法院面對9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張志偉 裁定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期間獲准保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5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經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5月17日

1.上訴人(關經豪)在粉嶺裁判法院面對9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張志偉裁定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期間獲准保釋。

案情

2.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介紹,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3.案發時,上訴人與控方的兩名證人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均是警員。他們同屬落馬洲警署軍裝小隊。上訴人邀請兩名證人投資買入手提電話(iphone 5s)。上訴人聲稱他可透過其在美國蘋果公司工作的妹妹,大量購入該最新款手提電話轉售圖利。兩名證人最後同意投資。先生投資了$93,700而女士投資了$113,600。其後,兩名證人獲上訴人告知所有手機已賣出。控方第一證人可得$115,320而控方第二證人可得$127,600。但上訴人至後卻一直遲遲未能還款給兩位證人。上訴人先後9次發出支票給兩名控方證人,但每次都出現「彈票」的情況,支票無法兌現。

4.有關「彈票」的詳情,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具體介紹如下:

「 10. 在2013年10月21日,上訴人通知陳先生所有手機已賣出。陳先生可得港幣$115,320。上訴人告知陳先生會在2013年10月24日入數給陳先生,但結果在當日並沒有入數。上訴人再說會在兩日後入數給陳先生,但兩天後仍然沒有入數。

11. 陳先生向上訴人查問原因。上訴人當時的解釋是可能支票上的戶口號碼模糊了,又指出可能寫錯了戶口號碼。

12. 由於上訴人沒有入數給陳先生,因此他要求上訴人將要歸還他的款項,與及他朋友彭先生的款項(合共$271,380),一拼存入彭先生太太的渣打銀行戶口。但上訴人在2013年11月6日存入彭太太渣打銀行戶口的支票退票。(控罪一)

13. 直至2014年1月14日之前,上訴人存入數次支票,每次均退票。(有關控罪二,三和五)

14. 在2014年1月14日,張先生要求上訴人要有文件承諾,歸還港幣$115,320給陳先生,上訴人就簽署了一張欠單。

15. 上訴人亦同意在2014年1月16日會付陳先生港幣$115,320,並會先付港幣三萬元。但上訴人存入支票後,該支票仍是退票。(控罪九)

16. 在盤問時,陳先生同意要細蘇付了錢後上訴人才有錢給陳先生。但陳先生強調,上訴人對他說過,貨到了,上訴人就交貨給細蘇,而細蘇再付錢給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再付給陳先生。上訴人對他說他與細蘇的關係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的模式運作。

17. 陳先生不同意上訴人有向他解釋過因為細蘇承諾入錢到上訴人的戶口,而由於細蘇沒有存錢入戶口,所以上訴人給陳先生的票才退票。陳先生並指出上訴人只是解釋會遲些回覆。但陳先生同意上訴人有解釋過因為細蘇未付錢給他,所以他沒有錢給陳先生。

18. 劉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有關時段亦是上訴人的同事。2013年11月7日,上訴人向劉女士表示可以透過在美國蘋果公司工作的妹妹取得iPhone 來轉手圖利。劉女士向被告要求十部手提電話,並分別在2013年10月7日和11月8日合共轉帳$56,800到上訴人母親的匯豐銀行戶口。

19. 劉女士在2013年11月10日再向上訴人要求多十部手提電話。劉女士總共給了上訴人港幣$113,600。在2013年11月18日,上訴人告知劉女士,他的20部手機已經賣出,劉女士遠利潤在內可取回港幣$127,600。而上訴人會在2013年11月20日支付此款項給劉女士。這是雙方在2013年11月18日當天大家互相確認的。

20. 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前的時段,上訴人對劉女士表示已存入支票以支付劉女士應得的款項,但支票存入後,每次均退票。(控罪四、六和七)

21. 劉女士追問上訴人退票的因由,上訴人都是以種種解釋,如銀行弄錯、填錯日期,或簽錯名等原因敷衍劉女士。

22. 在2014年1月14日,劉女士要求上訴人歸還成本,即港幣$113,600,並要求上訴人簽署一張欠單。在2014年1月16日,上訴人存入歸還劉女士欠款的其中三萬元的支票亦退票。(控罪八)

23. 在盤問下,劉女士同意上訴人指由上訴人安排他人代劉女士放賣手提電話,上訴人收到錢就付給劉女士。他亦同意上訴人其中一個對她的解釋是上訴人賣手機的錢未收到。在她與上訴人之間的交易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過細蘇此人。」

辯方案情

5.答辯人亦扼要地列舉了上訴人的辯解如下:

「 24. 上訴人共入了三批iPhone(第一批是27部iPhone,第二及第三批每批約80部iPhone)。他並不是以『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的形式營運,而是『賒貨』的形式處理。

25. 上訴人指本案涉及的九張支票,上訴人都是依賴細蘇把足夠的資金存入上訴人的渣打戶口,以確保自己開出的支票會兌現。上訴人真誠相信有關支票能兌現。

26. 上訴人作供時向法庭呈上上訴人聲稱與細蘇的WeChat通話紀錄,這被列為辯方證物D1。

27. 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的法律責任只是在收到細蘇付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有法律責任支付陳先生和劉女士。」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6.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扼要道出了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 28.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兩位都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有關上訴人的證據,裁判官詳盡地分析了他的證據上的矛盾和不合理之處,其中的重點如下:

29. 劉女士在庭上指出在2014年1月16日有港幣$5,000成功轉帳到劉女士匯豐銀行戶口。上訴人在主問時指出在辨方證物D1(55)可見細蘇在2014年1月15日告訴上訴人已存進港幣$5,000到匯豐銀行戶口。

30. 上訴人聲稱此$5,000是上訴人要求細蘇存入劉女士戶口的。但在盤問時,他被問到這$5,000其實是由一間"Yummy Hong Kong"存給劉女士後,上訴人便馬上改稱因為細[蘇]最後沒有入到錢,所以由該公司存入給劉女士。該公司是上訴人家人的,與細蘇完全無關。

31. 而在辯方證物D1(56)2014年1月16日的對話中,上訴人還向細蘇說:『你真係好好野,你向我講了人入$100,000,點解只得匯豐有錢?』

32. 另外一點是從D1(9)可見,上訴人曾在WeChat告知細[蘇]上訴人渣打儲蓄戶口的號碼,但從來沒有在證物D1內透露過給細蘇他往來帳戶的號碼。上訴人亦承認細蘇只知道他的儲蓄戶口號碼。

33. 在2014年1月28日,有一筆港幣$17,500存入上訴人的渣打往來帳戶。當上訴人被問到為什麼細蘇會知道上訴人的渣打往來戶口號碼時,上訴人只說他不知道細蘇如何把錢傳到上訴人渣打往來帳戶中。

34. 裁判官亦詳盡地分析了上訴人就第二批和第三批貨所提及的證供與辯方證物所顯示的不符。

35. 裁判官亦質疑上訴人連細蘇全名都不知道,而與細蘇的聯繫只有WeChat一種途徑。

36.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

37.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13年10月21日對陳先生說貨已經賣了,並確認陳先生可取回$115,300和說會在10月24日付款段給陳先生。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在2013年10月24日已有法律責任付款給陳先生。

38. 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證物P9除支持上訴人在10月24日已有法律責任付款外,亦進一步設下另一時段給上訴人,而令上訴人有往後的法律責任。

39. 有關劉女士,上訴人在2013年11月18號通知劉女士她20部iPhone已賣出,並需付劉女士港幣$127.600。上訴人會在11月20日支付,因此裁定上訴人在2013年11月20日,已有法律責任支付劉女士。

40. 控方證物P10則另行設定新的法律責任給上訴人,即2014年1月14日還款港幣三萬元。裁判官亦裁定陳先生與劉女士,每次上訴人沒有付款而退票,二人都有向上訴人追討他們的情況。

41. 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當時整體的財政情況而言,他是明知他的渣打戶口如沒有存入足夠金錢,他發出的支票必然會退票,然而他仍發出相關的所有支票,分別誘使陳先生和劉女士等候付款,因此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以客觀標準而言,這亦是明顯不誠實,以上訴人亦必然知道。故此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志明大律師提出以下7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涉案的支票並非期票,而是上訴人開票後直接存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銀行戶口,入票後再主動通知兩名證人,故此上訴人並沒有作出過"欺騙手段"這罪行元素。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有意圖不付款予兩名控方證人。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而否決了上訴人沒有"不誠實"這罪行元素的抗辯理由。

(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把有關支票存進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銀行戶口是為了誘使他們等候付款。

(五)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物P19(恆生銀行職員誓章連附件)及P20(馬會職員誓章連附件)為本案的證據。

(六)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以及事件的固有必然性,而錯誤地全盤接納他的證供。

(七)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把有關iPhone交予"細蘇"代為放售,待成功放售後"細蘇"才付款予上訴人的說法,亦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有關時段由於"細蘇"承諾會把款項存進或已經存進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以至上訴人真誠相信他發出並存進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戶口的支票定能兌現的辯解。

答辯人之回應

8.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二、三、六和七都是取決於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是否正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並沒有實質又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

9.相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內在的不或然性,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10.有關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盜竊條例》(第210章)中有關"欺騙手段"的定義涵蓋的範圍廣泛,認為涉案支票是否期票,或上訴人在入票前或入票後才通知兩名證人根本沒有分別。重點卻是上訴人在發出涉案的支票時,是否已經知道支票不能兌現。

11.有關上訴理由(四),答辯人認為涉案支票是否期票,或上訴人在入票前或入票後才通知兩名證人根本與定罪無關宏旨。因為案中的重點是上訴人在發出支票的時候(無論是期票與否) ,是否已清楚知道支票在可被兌換的時候根本不能兌現。

12.當上訴人的證供被否決之後,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在發出支票的時候已經知道直票根本不能兌現。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動告訴控方證人已入票便已構成欺騙的手段。(見R v Tong Sze-ming (unrep; Crim App 203/2092))告訴另一人已入票,言下之意必然包括票是能夠成供過戶的。使用該手段的目的必然是為了不誠實地誘使他們等後付款。是否控方証人親自入票根本對控罪全無影響。

13.至於上訴理由(五),答辯人回應裁判官將上訴人恆生銀行戶口的有關銀行就誓章及有關上訴人馬會戶口的馬會職員誓章接納為呈堂證據並無不妥,也沒有任何不公的地方。有關證據旨在顯示上訴人的財政狀況。無論如何,答辯人同時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顯示他完全沒有因上述的證據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本席同意上訴一方的上訴理由二、三、六和七,歸納下來也是取決於裁判官對兩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的裁斷是否正確。基本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庭不會干預。所謂「明顯犯錯」意思是指有關的裁斷是否合理或是否沒有任何合理的裁判官會作出該項裁斷。

15.在上訴人的陳詞綱要中,大律師大量引用辯方證物D1(1)-(68),即辯方指稱為上訴人與「細蘇」的WeChat文字對話內容來證明上訴人從沒有不付款意圖予兩名控方證人,並上訴人是真誠地相信在發有關支票時該些支票能兌現。上訴人的說法是因為他相信細蘇在有關時段會把錢存進他們銀行戶口,又或已經存進了他們戶口,所以他才放心發出有關支票,並且把支票存進二人的銀行戶口。

16.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7-98段已非常仔細及全面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並指出D1的內容與上訴人證供有多處矛盾:例如上訴人在WeChat對話中只告訴細蘇上訴人在渣打銀行儲蓄戶口號碼。上訴人作證時也說細蘇只知道他的渣打儲蓄戶口號碼。對於細蘇如何會知道上訴人的渣打往來戶口號碼,在盤問下上訴人只能表示不知道。

17.又例如在主問時,上訴人引述D1(55)指細蘇在2014年1月15日告訴他已存進港幣5,000元到滙豐銀行戶口。但是在盤問下,當上訴人被控方指出這5,000元原本是由一間"Yummy Hong Kong"公司存入到女士的戶口時,上訴人則改口說因為細蘇最後沒有入到錢,最終是由"Yummy Hong Kong"存入給女士。裁判官即時指出其怪的是在接著的對話中D1(56),上訴人仍問細蘇為何會把錢存入滙豐。難怪裁判官無論對上訴人的解釋及D1內容的全面性及準確性大有保留。

18.為清楚闡明裁判官的理據,本席將以上提及第67-98段的內容覆述如下:

「 67. 簡單而言,關於D1,本席不接納這是完整及準確的內容。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第38段指出,細蘇在2014年1月28日,把港幣$17,500存進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中,參看控方證物P12,附件SCB-4-141,故此被告人在2014年1月27日開給劉女士的港幣25,000元支票才能成功兌現。辯方並指這與辯方證物D1(61)至(62),被告人與細蘇的對話脗合。

68.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28頁中,第38段xii,指出被告人在庭上想藉D1(55)及D1(62)提及的港幣6,000元和港幣$17,500,聲稱是來自細蘇的匯款,以證明涉案的九張支票,關鍵時間細蘇都沒有如承諾,如期匯款,但最終此兩筆港幣5,000元和港幣$17,500的匯款能成功入帳,從而證明真有細蘇其人。

69. 本席先不談是否真有細蘇此人,不過正如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第28頁,第38段x指出,劉女士在庭上說,在2014年1月16日,的而且確有一筆港幣5,000元成功轉帳到劉女士滙豐銀行戶口,被告人在主問時指出,在辯方證物D1(55),可見細蘇在2014年1月15日告訴被告人,已存進港幣5,000元到滙豐銀行戶口。

70. 被告人在庭上說在2014年1月15日時,被告人是相信細蘇已存進港幣5,000元到劉女士的戶口,而被告人事後知道港幣5,000元的確已存入劉女士的戶口。在盤問時,被告人初期還說這5,000元是被告人要求細蘇存入到劉女士戶口的,應該是由細蘇存入的,但被問到這5,000元實質是由一間Yummy Hong Kong公司存入劉女士的戶口時,見證物P15附件HSBC-2.3,被告人馬上改稱因為細蘇最後沒有入到錢,最終由Yummy Hong Kong存入給劉女士,而Yummy Hong Kong是被告人家人公司,與細蘇完全無關。

71. 奇怪的是,在辯方證物D1(56),2014年1月16日的對話中,可見被告人還向細蘇說,『你真係好好嘢,你同我講了入10萬,點解只得滙豐有錢?』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所說出的版本,明顯是前後矛盾。

72. 其次,在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8頁,第38段xi指出,另一處被告人證供出現的前後矛盾之處,從辯方證物D1(9),2013年11月3日的對話中,可見被告人曾在WeChat告知細蘇,被告人渣打儲蓄戶口的號碼,至於被告渣打往來帳戶的號碼,被告人沒有在證物D1內透露過給細蘇。

73. 在盤問時,被告人說細蘇只知道被告人的渣打儲蓄戶口號碼,被告人也說他從細蘇處收到一筆港幣$17,500款項,辯方證物D1(62),2014年1月28日的對話中,從證物P12附件SCB-4-141可見,在2014年1月28日那筆港幣$17,500款項,是存進了被告人的渣打往來帳戶。

74. 被告人被問到為甚麼細蘇會知道被告人的渣打往來戶口號碼時,被告人只說他不知道細蘇如何把錢存到被告人渣打往來帳戶中,可見被告人的證供是前後不一的,被告人只告訴過細蘇渣打儲蓄戶口的號碼,卻從來沒有告訴及指示細蘇存進渣打往來帳戶戶口。

75. 本席亦不相信如被告人所述,細蘇沒有如細蘇對被告人承諾般,付款給被告人。相關的證供是這樣的,被告人確認在辯方證物D1(8),2013年11月3日的對話中,提到的80部手機,細蘇賣了港幣$626,000,這是第二批交給細蘇售賣的手機。被告人說,在11月8日,從細蘇手上收了港幣15萬現金,在11月16日,再從細蘇手上收了另外15萬現金,這樣就第二批手機來說,細蘇尚欠被告人326,000元。

76. 被告人也確認,在辯方證物D1(17),2013年11月16日的對話中,提到的80部手機,是第三批交給細蘇售賣的手機,而第三批手機,從辯方證物D1(19),2013年11月18日的對話,可見已成功放售,售價為港幣$532,400,被告人同意在2013年11月18日,當日細蘇實質上欠被告人港幣858,400元。

77. 辯方證物D1(19)至辯方證物D1(23)內,沒有提及細蘇還任何錢,到辯方證物D1(24),2013年12月2日的對話中,被告人對細蘇說『吓?$60,000,你還欠我48萬幾。』。被告人被問到那天為何不是尚欠858,400元,被告人說48萬意思是只計算第三批給細蘇的貨的欠款,而48萬是53萬減去$60,000,就約等如48萬。

78. 被告人亦被問到為何沒有在那時在WeChat提及第二批機尚欠的三十幾萬元,被告人說『我冇寫出嚟尚欠我三十幾萬,唔代表冇數。』。被告人在庭上說,當時他只想表達在532,400元中,為何只還60,000元。

79. 被告人亦被問到D1(29),2013年12月11日的對話中,為何細蘇向他說,可存入35萬,但還有18萬多,要12月最後的一個星期才能給被告人,而理應在當天實質上尚欠858,400元。被告人回答,當天說的35萬和18萬,即總共53萬,被告人說是代表第三批手機,因為細蘇講過有部份手機被海關扣押住,即在D1(21),2013年11月25日的對話中提到的情況,而且在2013年11月16日,細蘇在香港對被告人說過『有啲機被扣押住』,是屬於第二批貨的,扣押貨值港幣40萬至50萬。

80. 當被告人被問到第二批機應該只欠326,000元,被告人改稱扣押中只有約30萬的貨值是屬於被告人的,而被問到在D1(45),2013年12月21日的對話中,被告人自己說,我前後只收過你20萬的現金,但在作供時稱被告人前後收過細蘇30萬的現金,被告人回答說20萬是打錯了,可是從D1(45)往後的對話可見,細蘇不但沒有立刻澄清他是付過30萬,而不是20萬,在之後的WeChat對話中,細蘇也隻字不提。

81. 從D1(46)至D1(52),沒有提及細蘇還錢給被告人,到D1(53),2013年12月31日的對話中,被告人在WeChat說,『你還欠我48萬多。』被告人在庭上說,這48萬多仍是指細蘇第三批貨的欠款。

82. 從D1(54)至D1(65),有提及細蘇付港幣$5,000及港幣$17,500,至D1(66),2014年1月29日的WeChat對話中,被告人提及細蘇尚欠四十幾萬。被告人在庭上說,這仍然是細蘇第三批貨的欠款。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被扣押手機的情況是2013年11月16日,細蘇在香港告知被告人的,但在D1對話中,有說過扣押的情況就只有2013年11月25日的對話中可見,即D1(21)及(22)。

83. 被告人在庭上說,被扣押的貨是第二批他給細蘇的貨的部份,約值30萬,而30萬約等如被告人作為警員的年薪,對被告人來說不應是一個小數目,沒有理由由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都沒有在WeChat對話中提及過這個欠款。

84. 再者,這約值30萬被扣起的貨,在2013年11月25日後的對話中,從沒有提起過。往後的對話中,被告人也沒有向細蘇追過這30萬貨或錢的去向。這一方面被告人稱他沒有在往後的對話中提過,是因為避免參與他們運上去的事,他們的事不想講太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是不合情理的,就算不在WeChat中談及運貨到國內一事,甚至完全不提及貨的問題,但確認及追所有欠款是理所當然的事,亦毋須提及其他細節,所以沒有理由不追問。尤其被告人指家中的經濟狀況困難,更加沒有理由不追所有的欠款。

85.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版本及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不合情理的,而本席亦不相信D1的內容是真確而令被告人會真誠相信開出支票可兌現的說法。本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指是以賒貨形式給細蘇。

86. 被告人在2008年從網上平台討論區認識細蘇,當時被告人知道細蘇是手機買手。自2008年起,被告人已把iPhone交給細蘇放售,當時是當面交收,即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被告人會約細蘇於某地鐵站當面交收,被告人交手機給細蘇,細蘇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人。

87. 到涉及本案iPhone 5S時,在2013年11月8日,細蘇在先達廣場見到被告人,並把港幣15萬現金交給被告人。在2013年11月16日,細蘇在被告人家人公司見到被告人,並把另外15萬現金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與細蘇的關係是他仍然不知細蘇全名。

88. 被告人在庭上說,在2013年11月16日,細蘇第二次交港幣15萬現金給被告人時,即第二批交給細蘇的貨已先後從細蘇收回港幣30萬現金。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細蘇同時告知被告人第二批餘下約30萬貨值的貨,被海關扣押起。被告人說在同一次見面,被告人將第三批的80部手機繼續以賒貨形式交給細蘇取去。

89. 細蘇曾在D1證物中告訴被告人第二批手機已全部放了,見D1(5)對話,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但細蘇在11月16日卻說第二批貨約有一半被海關扣起。眼前已出現了這樣大的風險,沒有理由被告人還在11月16日,同一次見面中,把第三批的80部手機,繼續以賒貨形式交給細蘇取去。

90. 被告人連細蘇全名都不知道,被告人只知道細蘇個人行事,於深圳放售手機,而被告人與細蘇的聯繫只有WeChat一種途徑,對於被告人來說,細蘇的身分就只有花名細蘇,及一個WeChat帳號,如細蘇有心避開被告人,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方法可找到細蘇的。

91. 被告人在庭上說,在2013年11月16日的時候,第二批交給細蘇放售的手機已收回港幣30萬的現金,這是被告人的說法。第二批餘下未收回款項的手機,值$326,000,見D1(8)。同日,被告人再把第三批為數約80部手機,價值約為港幣50萬,以賒數形式交給細蘇,於國內放售。

92. 如事者,在2013年11月16日那天,細蘇賒了被告人一共約80萬的數。80萬是被告人當時年薪的兩倍有多,根據被告人所說的家庭經濟狀況,及為何妹妹會引入iPhone,並交給被告人作家庭之需,被告人賒數給細蘇的說法是全不可信的。

93. 根據被告人所說,妹妹引入iPhone的情況,在盤問下,被告人稱他妹妹買入iPhone 5S時,應該在安永會計師樓工作,並且是一位精算師。妹妹引入iPhone方法是透過在美國居住的不同親朋戚友引入,妹妹是親戚的統籌人,方法是在美國蘋果店以街頭排隊方式,在店內購買。

94. 被告人在庭上曾舉例說,如每名排隊人士可購買兩部,60人便可購得120部。至於主問時,被告人說過的100部quota例子,被告人解釋,是妹妹問他『100部quota,你是食得起?』其時手機已在妹妹手中,被告人解釋,『若被告人食得起,他會告訴妹妹要晒,否則例如被告人只能要80部,其餘的20部妹妹要交畀其他人去賣。』被告人牽強地說quota是妹妹加諸於被告人身上,被告人承認『quota可以分開,只是妹妹叫被告人盡量食晒,妹妹從沒說食唔晒就一部都唔畀。』。

95. 在盤問下,被告人繼續稱,至於妹妹得到現貨手機在手,然後用quota形式加諸於被告人身上,妹妹是需要全數付款,才得到現貨手機在手,但妹妹把手機運到被告人手中,被告人當時當刻是不需要付款給妹妹的。

96. 被告人稱,因為他家人在大陸的工廠在2012年及2013年時經營不善,在2013年的家庭會議後,妹妹同意向家人借出涉案三批iPhone 5S電話的貨值,以協助家人償還債務。手機銷售後的款項,部份給母親作家用,部份給兄長及母親的生意上使用而電話收回的本金可先作工廠營運的資金。

97. 既然被告人可從妹妹手上取得手機,而不用那時付款給妹妹,甚至不用把賣出手機後的本金及利潤交給妹妹,那麼根本沒有quota一事,而且被告人形容當時轉售iPhone 5S是會賺錢的,而在2012年及2013年,被告人家人生意出現經濟上的問題,沒有理由細蘇指iPhone被扣後,被告人還將貨賒給細蘇,所以本席根本不相信有賒貨這個說法。

98.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版本及說法,並裁定被告人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拒絕接納辯方證物D1是一套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與細蘇的完整及準確的WeChat通話紀錄。本席並且不相信被告人是真誠相信,及倚賴細蘇的說法,亦不相信賒貨給細蘇的這一個辯方說法。本席沒有因為被告人的版本及辯方的論據,而對控方的案情有任何疑點。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們所述的代表真相,是法庭可以倚賴的。」

19.大律師在有關上訴理由(二)及(三)的陳詞大綱中大量引用辯方證物D1的內容來支持(1)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沒有意圖不付款予兩名控方證人及(2)上訴人並不是不誠實,他是真誠地相信細蘇會在有關時段將款項存進他的銀行戶口他才發出有關支票予兩名控方證人。

20.問題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案中的證人(包括上訴人)的證詞後,並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和解釋。如前上述,他亦在裁決理由中花了大量篇幅和詳盡解釋為什麼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及為何他不認為D1是準確和完整的對話紀錄。

21.本席已小心參閱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並沒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也沒有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本席質疑裁判官的決定。

22.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分析,上訴人的說法顯然有內在的不或然性。本席在細閱過大律師所依賴D1的內容後也不明白何以上訴人會在細蘇不斷不依照承諾將錢存進他戶口時,他依然會盲目地相信細蘇並在沒有檢查戶口是否有錢的情況下就每次將支票發出存進兩名控方證人的戶口。

23.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證詞,他連細蘇全名也不知,而他與細蘇也只有WeChat這途徑互相聯絡,但此人卻多次已經失信。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每次「彈票」後,他仍然會繼續相信細蘇在WeChat內說會把錢存入上訴人戶口的承諾。本席認為在現實中這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事。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站在上訴人的位置,必會確保有關金額已經如細蘇所言成功過戶到自己的戶口後,才會發出支票給兩位控方證人。

24.D1這對話紀錄內所呈現的情況因此是匪夷所思,加上上述其他的情況,無怪乎裁判官裁定那不是準確和完全的紀錄。

25.上訴理由(二)及(三)不成立。

26.至於上訴理由(六)及(七)兩項理由亦是同樣涉及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證詞的評估。

27.就上訴理由(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應忽視控方第一證人談到他與先生的投資亦是分開。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曾向他提過不想其他人參與其中,但又說上訴人同意其他人(包括先生)參與,明顯是自相矛盾。

2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先處理好先生的那筆投資是正常的做法,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認識先生十多年,彼此信任,上訴人也是他介紹給先生去聯絡。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工作,估計他也不能躲到那裡,所以他要上訴人先處理自己朋友的錢是正常不過的。

29.對於辯方提出上訴人與細蘇的交易方式並不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但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事前並不知道。他是在出現「彈票」後,問過上訴人發生何事,那時上訴人才告知細蘇未付錢一事,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的回應只是敷衍。因為既然細蘇未付錢,為何上訴人之前又對他說會轉帳給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因此絕對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的解釋沒有什麼矛盾。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31.至於上訴理由(七),其實也與上訴理由(六)一脈相承。同樣地辯方亦是搬出D1上訴人與細蘇的所謂通話內容作為根據,但正如前所述,既然裁判官已裁定D1並不準確和全面,他拒絕對其內容給予比重,自然辯方也不可依賴D1的相關內容來支持上訴人的解釋說他是「賒貨」給細蘇這一個說法。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適當及充分處理辯方提出「賒貨」的說法。簡言之,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理解上訴人一向是說與細蘇的交易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換言之貨到後上訴人就交貨給細蘇,而細蘇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會付款給他。控方第二證人說在她與上訴人的交易中,上訴人也沒提過細蘇此人。其實她也是後來才知道上訴人不是自己親自放售手提電話的。

33.本席認為無論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抑或「賒貨」也好,上訴人也有責任確保他的戶口內有足夠金錢才可以發出支票。這才是重點也直接關乎到上訴人是否不誠實。

34.至於上訴方批評控方在陳詞時在沒有證據支持下不應提出上訴人不能修改圖片檔案,偽造D1作為呈堂證據。本席同意控方並沒有D1當被非法修改等直接證據,但裁判官並不是依賴這說法裁定D1並不準確可靠,他也不一定要有上述直接證據才可以拒絕接納D1的準確性。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他是極為詳盡的根據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表現,證詞的內容,內容的不合理或內在或然性作出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恰當和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35.至於上訴理由(一),辯方主要依賴涉案支票並非「期票」,而是上訴人開票後直接存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銀行戶口,入票後再通知兩名證人,故此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作出過欺騙手段這罪行元素。

36.《盜竊罪條例》第18B(1)條表明: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

(a) …;

(b) 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或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

(c) …

則屬犯罪…」

37.本案涉及的9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的「欺騙手段」是指上訴人虛假地表示有關各項控罪中的上訴人渣打往來帳戶發出的支票,如在支票註明日期或隨後出示要求付款,將是一筆(支票上顯示的金額)妥當而且有效的付款指令票據,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在的法律表證,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等候付款。

38.辯方所指涉案的支票不是期票並不重要。

39.根據的18B(1)(b)條,重點是誘使債權人等候付款,至於上訴人是否意圖永久地不履行付款責任並不重要。換言之,只要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發出支票目的就是拖延付款便已足夠。大律師陳詞說如果上訴人要欺騙兩名控方證人,他根本無需要主動把支票存入二人戶口,更無需主動通知他們。

40.當然發出期票是一般負債人在應付或拖延債主的常見方法,但這卻不代表上訴人不是發期票而是主動將支票存入兩名證人戶口就不是拖延付款或誘使他們等候付款。雖然這樣做在實際時間上可能效果也不能拖得太久,但本席不能忽視上訴人與兩名債主是同僚關係,他們因工作關係每天都會碰到對方。上訴人在面對壓力下不斷將支票存入他們戶口來拖延付款,逃避責任,然後諉過於他口中的買貨人細蘇未如期付款自然令他較容易下台,亦由於涉案共九次的入票,累積能拖延的時間就更長。

41.本席亦同意答辯人在此方面的陳詞:

「 52. 有關上訴理由一,欺騙手段的涵義採用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4)條的定義:

『 s17(4)就本條而言一

"欺騙手段"(deception)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不論是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以及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欺騙手段。』

53. 從以上條文可見,欺騙手段的定義涵蓋了相當廣泛的範圍。」 


42.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指當上訴人主動告訴兩名證人經已入票,其實也代表支票必定能「過數」,因此這是一個誘使他們等候付款的手段。

43.上訴理由(五)有關裁判官是否錯誤地接納上訴人恆生銀行戶口的資料(P19)和上訴人馬會投注戶口資料(P20)作為本案證據。

44.上述證供顯示:

(1)  在有關時段兩個戶口內的款項不足夠兌現有關支票;

(2)  馬會戶口顯示上訴人曾經輸掉大筆款項;

(3)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交予上訴人就有關投資手提電話的款項被轉往恆生戶口及馬會戶口;及

(4)  上訴人沒有能力去購買有關手提電話。

45.在審訊時,辯方曾反對P19和P20的資料呈堂,最終裁判官同意將這些資料納入為證據。

46.大律師陳詞認為這兩個戶口的資料與本案無關。本席不同意明顯地上訴人的財政狀況與他的辯解的可信性是有關係的。上訴方認為將這些個人資料呈堂的目的只是要「抹黑」上訴人,又指控方為何不呈上上訴人所有銀行戶口?但上訴人選擇作證,他大可選擇將他自己案發時的財政狀況作全面的披露解釋,但他並沒有這樣做,這是辯方的選擇。無論如何,正如大律師也提到,控方在陳詞時沒有提及P19恆生銀行戶口,答辯人在陳詞亦正確地指出事實上無論如何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沒有因這兩件證據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因此本席亦同意辯方此上訴理據不成立。裁判官接納這兩個戶口資料對定罪的穩妥性沒有任何影響。

結論

47.所有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9項定罪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n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