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可華

Case No.HCMA 25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可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 2013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本席亦判令案件須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但由於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分歧,本席引用裁判官列出的案情 (上訴文件第27至29 頁):

控方案情

4.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並倚賴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錄影會面記錄及謄本不受爭議,接納成為證供(證物D1及D1a)。

5. 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件中的受害人,審訊時83歲,已退休,不過她在中環用手推車售賣二手貨品。

6. 2011年8月21日早上大約7時,她做完了當天的生意後,打算把手推車推到可以鎖起來的地方。

7. 控方第一證人述説上訴人突然打她、襲擊她,但是,關於她被上訴人襲擊的那一刻在做甚麼,她説了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她在推着手推車時被拳打;第二個版本:她行經上訴人説是屬於他的兩個袋的時候被拳打;第三個版本:她已蹲下來鎖上手推車時被拳打。

8. 至於被襲擊了多少次,她這方面的證詞也是不清晰的:一方面她説被拳打了一次,但是後來又作證説被拳打了兩次。

9. 關於身體被襲擊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是左邊肋骨近腋下的地方被打中。

10. 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説,肋骨折斷是被上訴人襲擊所造成。

11. 控方第一證人說,因為她和上訴人在同一地區售賣二手物品,所以大家認識了多年。她解釋説,和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積怨;她堅稱案發當天沒碰過任何上訴人的物品。

12.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保安員,2011年8月21日[上]午6時30分下班,步行前往荷里活道等候同事,打算一起去飲茶。

13. 等候同事期間,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推着手推車。當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相距四呎。控方第二證人想,放在路上的兩個袋是沒人要的,所以她跟控方第一證人説有一袋紙賣。控方第一證人看看地上放着的兩個袋,但是並沒有碰過。這時,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想偷他的東西,突然開始襲擊她,打她的胸口和雙腳踢她;上訴人是用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

14. 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大約十多下,也聽到上訴人襲擊她時用粗口駡她;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雙臂掩蓋身體,並懇求上訴人停手,但是上訴人繼續打她。

15. 控方第二證人報警,上訴人最後停手,繼續留在現塲大約半個小時,不過,旁觀者叫上訴人在警察未來到前離開;然後,上訴人便在警察到達之前離開了現塲。

上訴人的案情

16. 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17. 庭上播放了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證物D1)。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錄影會面記錄的謄本接納為證據 (證物D1a)。

18. 據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裡提到事件經過的版本,控方第一證人想拿他的物品;他試圖拉住自己的物品,以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兩人就因為這兩個袋互相拉扯 (謄本第99段、第101段、第135段、第151段)。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抓緊那些物品,所以她往後跌,坐在地上,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就指上訴人打她,控方第二證人則報警。上訴人後來離開了現塲,半小時後回來 (第163段)。

19. 當上訴人被問到以前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否發生過甚麼事情 (“咁你同阿婆之前有冇發生過啲咩嘢,其他事”) (第88段),他確認沒有發生過甚麼(第89段)。

20. 上訴人堅稱,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沒有任何身體接觸 (第142至147段)。」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給予自己舉證責任、標準,上訴人無犯罪紀錄,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等等的指引後,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尤其是兩者就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被打此範疇,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給予份量,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可靠。

5.就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考慮了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指引,不接納辯白部分,並給予招認部分完全份量。裁判官說 (上訴文件第33 頁,第39 段):

「39. 因此,考慮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之後,本席不接納辯白部分,並對招認部分給予完全份量,尤其是,本席對以下各項給予完全份量:

(1) 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當時身在現塲;

(2) 上訴人已經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説會報警之後才離開現塲;

(3) 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指控上訴人打她,而上訴人也知道這個指控。」(本席加以強調)

6.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42. 考慮所有證據之後,也因為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除承認事實(證物P1)外,本席裁定以下各項事實:

(1) 2011年8月21日大約早上6時30分,在荷里活道,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並對她説有兩個袋可以撿起和轉賣;

(2) 控方第一證人看過這些袋,但是沒有踫過;

(3) 突然,上訴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和踢她;

(4) 拳頭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位置,她被打中十多下;

(5) 最後上訴人離開了現塲,而控方第二證人報了警;

(6) 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到醫院檢查;

(7) 醫療報告 (證物P2) 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胸壁觸痛;最終發現她左邊第四條和第六條肋骨骨折。」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用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胸口10 多下,由於受襲,控方第一證人左胸有骨折。

8.裁判官繼而考慮了上訴人並無提出「保衞財產」此辯護理由,而上訴人動武的情況亦不是合理及恰當保衞其財產的做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林子勤大律師共提出3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歸納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潛逃為證據,無給予自己有關的恰當指引;

(二) 裁判官不當處理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並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說法;及

(三)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嚴重分歧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本席認為在本上訴,本席祇須處理首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12.正如林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多次提及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

a) 在覆述PW2證供時指:「控方第二證人報警,上訴人最後停手,繼續留在現場大約半個小時,不過,旁觀者叫上訴人在警察未來到前離開;然後,上訴人便在警察到達之前離開了現場。」(上訴文件第29 頁)

b) 在引述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時:「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就指上訴人打她,控方第二證人則報警。上訴人後來離開了現場,半小時後回來。」(上訴文件第29 頁)

c) 在分析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後:「i) 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當時身在現場;ii) 上訴人已經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說會報警之後才離開現場;iii) 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指控上訴人打她,而上訴人也知道這個指控。」(上訴文件第35 頁)

d) 在最後作事實裁定時:「最後上訴人離開了現場,而控方第二證人報了警。」(上訴文件第34 頁)

13.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即上訴人是在旁觀者著他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他才離開),亦認為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是「招認部分」,「給予完全份量」。看來雖然控方並無依賴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支持控方的指控,裁判官顯然重視上訴人在警察未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但卻沒有明言她是如何利用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她有否以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作為支持控方的指控?裁判官亦未有顯示她曾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清白理由離開現場。

14.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確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了現場。既然如此,若裁判官不是以上訴人「離開現場」作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那麼她何須裁定上訴人已經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說會報警之後離開現場呢?況且上訴人的作為並非典型的「逃離現場」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報警後,警察遲遲未到達 (據稱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給予警方正確地點)。上訴人在現場逗留了約半小時才離去。即使有旁觀者著上訴人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既然上訴人知悉控方第二證人報警後他並無立刻「逃離現場」,裁判官是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清白理由離開現場的。

15.雖然裁判官不須逐一給予自己所有的法律指引,但既然裁判官作出上述事實裁定——尤其是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離開了是不爭的事實,她應清楚顯示該證據事實在本案有何用途?若她真的利用該證據來支持控方的指控,她不單應給予自己有關的指引,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清白理由離開,更應向控辯雙方表明她考慮使用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讓控辯雙方有陳詞的機會。

上訴理由 (二)

16.林大律師指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內容作為拒納上訴人版本的唯一理由,本席不認同此說法。但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並無考慮處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被送往醫院檢驗時,醫生祇發現左胸有觸痛情況。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即日離開醫院,前往警署錄口供。在翌日,控方第一證人再到醫院求診,醫院才安排她照X光,發現她左胸有3 條肋骨骨折。

17.既然發現骨折是在案發後一天,而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案發當日照X光發現骨折 (上訴文件第103 頁L行),裁判官應該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致令她有骨折,因此干犯了「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此罪行。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重審決定

19.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指控涉及懷疑上訴人以暴力對待一名年83 歲的老婦,令她左胸骨折;案情嚴重。上訴人雖在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曾因要索取報告而被羈留兩星期,其餘時間他是獲得保釋的,未有因罪成坐牢。在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認為案件須重審。

20.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亦判令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

[2] 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