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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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7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本席亦判令案件須由另一名裁判官重審。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但由於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分歧,本席引用裁判官列出的案情 (上訴文件第27至29 頁):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給予自己舉證責任、標準,上訴人無犯罪紀錄,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等等的指引後,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尤其是兩者就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被打此範疇,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給予份量,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可靠。 5.就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考慮了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指引,不接納辯白部分,並給予招認部分完全份量。裁判官說 (上訴文件第33 頁,第39 段):
6.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用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胸口10 多下,由於受襲,控方第一證人左胸有骨折。 8.裁判官繼而考慮了上訴人並無提出「保衞財產」此辯護理由,而上訴人動武的情況亦不是合理及恰當保衞其財產的做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林子勤大律師共提出3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歸納其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本席認為在本上訴,本席祇須處理首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12.正如林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多次提及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
13.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即上訴人是在旁觀者著他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他才離開),亦認為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是「招認部分」,「給予完全份量」。看來雖然控方並無依賴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支持控方的指控,裁判官顯然重視上訴人在警察未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但卻沒有明言她是如何利用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她有否以上訴人「離開現場」此證據作為支持控方的指控?裁判官亦未有顯示她曾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清白理由離開現場。 14.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確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了現場。既然如此,若裁判官不是以上訴人「離開現場」作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那麼她何須裁定上訴人已經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說會報警之後才離開現場呢?況且上訴人的作為並非典型的「逃離現場」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報警後,警察遲遲未到達 (據稱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給予警方正確地點)。上訴人在現場逗留了約半小時才離去。即使有旁觀者著上訴人在警察未到達前離開,既然上訴人知悉控方第二證人報警後他並無立刻「逃離現場」,裁判官是不能排除上訴人有清白理由離開現場的。 15.雖然裁判官不須逐一給予自己所有的法律指引,但既然裁判官作出上述事實裁定——尤其是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離開了是不爭的事實,她應清楚顯示該證據事實在本案有何用途?若她真的利用該證據來支持控方的指控,她不單應給予自己有關的指引,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清白理由離開,更應向控辯雙方表明她考慮使用上訴人「離開現場」的證據,讓控辯雙方有陳詞的機會。 上訴理由 (二) 16.林大律師指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內容作為拒納上訴人版本的唯一理由,本席不認同此說法。但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並無考慮處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被送往醫院檢驗時,醫生祇發現左胸有觸痛情況。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即日離開醫院,前往警署錄口供。在翌日,控方第一證人再到醫院求診,醫院才安排她照X光,發現她左胸有3 條肋骨骨折。 17.既然發現骨折是在案發後一天,而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案發當日照X光發現骨折 (上訴文件第103 頁L行),裁判官應該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致令她有骨折,因此干犯了「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此罪行。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重審決定 19.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指控涉及懷疑上訴人以暴力對待一名年83 歲的老婦,令她左胸骨折;案情嚴重。上訴人雖在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曾因要索取報告而被羈留兩星期,其餘時間他是獲得保釋的,未有因罪成坐牢。在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認為案件須重審。 20.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亦判令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