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洪榮

Case No.HCMA 53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崔洪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0日、11月22日及2013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 2013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2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綠色小巴與控方第一證人方先生駕駛的旅遊巴士在青山公路近大涌道交界發生碰撞,兩車均有損毀。案件重心在於兩車是在何情況下發生碰撞。

B(1).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方先生駕駛旅遊巴士在左二綫行駛,上訴人駕駛小巴突然從左一綫切綫進入左二綫,導致方先生停車不及,撞到上訴人的小巴。由於旅遊巴士突然煞車,尾隨他的控方第二證人張先生亦收掣不及,將他駕駛的小巴撞向旅遊巴士尾部。

B(2). 辯方案情

5.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並無如方先生所言,從左一綫切入左二綫。上訴人指他在左二綫行駛,並無轉綫。他在行駛中被旅遊巴士撞及。

C. 有關證供、證據

6.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涉及方先生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本席須將控辯雙方案情作更詳盡的陳述。本席基本上沿用答辯人代表律師書面陳詞內的版本。

C(1). 控方證供

7.控方本傳召兩名證人 (下稱PW1及PW2)。其後,控方因應上訴人要求傳召第3及第4證人 (下稱PW3及PW4)。

8.控方第一證人方永忠先生 (PW1) 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青山公路駕駛旅遊巴士NG7899,在左二綫以時速30多公里行駛,PW1指現場多車,當日天晴。突然,有一綠色小巴 (即上訴人駕駛的DB2070) 由左一綫切綫往旅遊巴士前面的左二綫PW1車前,DB2070在切綫時亦急煞車,當時DB2070與旅遊巴士相距很近,PW1馬上煞車,但旅遊巴士左邊車頭部份仍撞到DB2070右尾角部份,然後,旅遊巴士亦被後面另一部小巴 (即PW2的EE8312) 之車頭中間部份撞到車尾右角,PW1立即停車。PW1第一眼見到DB2070時,上訴人已在切綫途中,PW1與前方上訴人之距離只是一部小巴長度之距離,約是六米,PW1後來說一部小巴長度約有四米才是,PW1說,上訴人切綫時,瞬眼間DB2070三分之二車身已進入左二綫,時速約是60 公里以上,PW1已踩掣煞車,但DB2070在左二綫還未拉直車身便急煞車,導致碰撞。PW1是看不到在他後面的 (EE8312) 小巴怎樣撞到他的旅遊巴士。旅遊巴士之左車頭部份及右車尾部份有損毀。PW1以往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

9.PW1在盤問時指他的旅遊巴士是左前部份撞到上訴人的DB2070右邊尾角部份。

10.控方第二證人張傳秀先生 (PW2) 指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之青山公路左二綫駕駛小巴EE8312,跟著前旅遊巴士NG7899行駛,PW2的小巴時速約40 公里,他與旅遊巴士相距有10 多呎時,旅遊巴士突然煞車,PW2也馬上煞車,但車頭仍撞到旅遊巴士車尾,PW2證實他與旅遊巴士都無轉換過行車綫。PW2以前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其中一次與本案有關。

11.在盤問時PW2不能解釋為何在撞車後,PW2的小巴(EE8312) 停在左二及左三綫之間,PW2不同意他在庭上說謊。

C(2). 辯方證供

12.上訴人作供說他在傳票上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公共小巴DB2070,途中被PW1之旅遊巴士所撞,PW1所說並非事實,上訴人指警方依賴PW1所說的事而起訴他,是警方協助PW1妨礙司法公正。

13.在盤問時,上訴人否認當時他是由左一綫轉綫往左二綫,上訴人說自己一直是在左二綫行駛,並無轉綫。上訴人說他不知道PW1是否在左二綫上行走,上訴人不同意是因他轉綫而引致碰撞。

14.上訴人傳召辯方證人譚偉明先生作供。譚先生在事發時坐上訴人小巴車頭近左門邊位置。譚先生突然見有一部車爬頭,上訴人的小巴便停車。此際,小巴被另一車撞到。譚先生說上訴人的小巴左邊是有一部車,小巴當時行駛左二綫,他感覺上小巴未有轉過行車綫。

15.在盤問時譚先生指他有望向前方但不特別專注前面之交通情況,譚先生看不清楚超越上訴人的小巴、爬頭的車是甚麼類型的車輛。譚先生指他第一眼見到旅遊巴士時,旅遊巴士在上訴人的小巴右邊。譚先生又說他不清楚旅遊巴士在前面還是上訴人的小巴在前面。其後,當問及他所見的旅遊巴士是否牽涉在今次意外,譚先生說應該無,因為「喺後面撞上嚟」,而他坐的小巴是「第一架車」。譚先生不同意主控指上訴人小巴有轉綫切向旅遊巴士前方。但譚先生亦指上訴人的小巴跟「後面嗰架」旅遊巴士相撞。

16.譚先生作供後,上訴人提出要求,指他需要盤問在控方證人表列出之警方證人,上訴人指有兩個警察證人未作供,他有事情需要他們澄清。後經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之要求,讓控方重開控方案情,傳召第三證人警員6857 (PW3)。上訴人盤問PW3,指PW3在口供內的記錄是不正確的:即上訴人曾說有一部私家車在左一綫切二綫,而上訴人便慢車及停車。上訴人指他沒有說過此番話,PW3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17.控方亦傳召第四證人警員3268號 (PW4),上訴人盤問PW4時,PW4證實,證物D1內PW1之草圖為PW1自己繪畫的。上訴人指PW4誘導PW1妨礙司法公正,PW4不同意。

D. 押後聆訊

18.在2012 年9 月20 日首次聆訊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依賴方先生向警方繪畫的草圖。雖然本席從裁斷陳述書可見方先生的草圖確曾被列為證物 D1及上訴人曾以該草圖向方先生盤問,但上訴文件內並無該草圖證物。本席得悉該草圖是方先生向PW4繪畫的,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PW4的證供謄本,確保本席看到的草圖是證人被盤問的草圖。

19.在2012 年11 月22 日再次聆訊時,由於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人證言,本席遂再一次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整件案件的審訊謄本。

E.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原本並無提出任何書面上訴理由,他祇是沿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上的一般上訴理由。

21.在未有審訊謄本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稱方先生所言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在得到有關審訊謄本後,上訴人列出共9 項「疑問」,作為其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指方先生描述的經過不合理,亦與他本人向警方繪畫的草圖不吻合,另張先生所言亦不可信,其證供與警方繪畫的草圖不吻合等等。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3.本席認為無須逐一處理上訴人提出的「疑問」。本席認為值得關注的是下列幾項:

(1) 究竟方先生是在何時及何情況下第一眼看到上訴人?根據方先生的證供,他一時說是當上訴人切綫入左二綫時才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綠色公共小巴,當時距離祇有4 米 (即一輛公共小巴長度)。換言之,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在切綫途中。但方先生其後又說上訴人以快過方先生兩倍的車速「標過」方先生的旅遊巴士。

(2) 而方先生在證物D1 (上訴文件第25(a) 頁) 上的繪圖是顯示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綠色公共小巴時,小巴並非在切綫途中,仍在左一綫上。而方先生本人駕駛的旅遊巴士比上訴人的小巴更前。

(3) 究竟方先生是何時及在何情況下看到上訴人切綫,確是有不清晰之處。

(4) 根據方先生所言,上訴人以60 多公里時速在短距離突然切入其行車綫,但未完全切入便立刻煞停車輛。在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小巴是否有留下煞車痕。但令本席關注的是看來裁判官無仔細考慮辯方證人的證言。譚先生是上訴人小巴上的乘客,無證據顯示譚先生偏幫上訴人。譚先生是本案唯一獨立證人,因不論是上訴人、方先生或張先生,他們都是涉案人,有動機誇大或隱瞞事實,籍以減輕他們本人在本案件上的責任——尤其是方先生及張先生均曾有不小心駕駛的前科。

(5) 方先生就他為何在繪圖上畫上他的旅遊巴士比上訴人的小巴更為前所給予的理由亦不太合理。而張先生就他的小巴何以踏著左二綫及左三綫亦未能解釋。

(6) 譚先生坦白承認他並非「好專心咁樣留意」交通情況、他「純粹係望住前面」、他「唔覺得」上訴人的車有轉過綫、車速「正常速度」、「冇特別快慢」。

(7) 若上訴人如方先生所言,以60 多公里時速突然切綫,但在未完成切綫便立刻成功將小巴煞停,譚先生無可能不察覺小巴有如此強烈的作為。

(8) 譚先生的證言與方先生的證言不能磨合。

(9) 另雖然譚先生曾說旅遊巴士應無牽涉在今次意外,但看來譚先生很可能描述兩輛不同的旅遊巴士,一輛應該無跟上訴人小巴碰撞,另一輛則從後撞到上訴人的小巴。

G. 結論

24.本席認為控方案情確有疑點。上訴人應得疑點利益。定罪不安穩。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撤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

[2]  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