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鑑輝

Case No.HCMA 51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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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周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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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他與另一男子 (第一被告人) 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 $1,5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一隊海關人員在案發當日執行「反私油」行動。關員在一間位於洪水橋青山公路的綠色鐵皮屋外嗅到汽油味,其中一名關員從鐵皮屋小孔目睹第一被告人將一桶物質倒進一輛私家車的油缸。關員雖拍門大叫「海關,開門」,但無人回應。關員破門而入,見上訴人坐在私家車司機位,私家車的油缸打開了,插著一個漏斗,車旁有一膠桶,桶內載有有汽油味的液體。關員問上訴人桶內裝了甚麼,上訴人回答是「汽油」,並表示他打算入一桶約 $330的「電油」。上訴人指不知有關汽油是否已完稅。有關液體其後經化驗證實為「適合用作汽油內燃機的燃料」。

4.其後一名關員與上訴人坐在海關的一輛七人車內。上訴人獲准打電話給家人。有一名自稱為上訴人的妻子到達鐵皮屋,與上訴人隔著七人車玻璃傾談。

5.鐵皮屋內沒有任何汽車零件。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否認他當時在該鐵皮屋內。他指他發現私家車行車不暢順,便到鐵皮屋,由「車房仔」處理。不久,海關人員便破門而入。他以前曾在該處讓車房人員修理其車行車不暢順問題,因此,當日他將車駛進鐵皮屋。他進入鐵皮屋後便無理會另一名男子的作為,他留在車上,開了冷氣及關上車窗休息,大約5 分鐘後關員破門而入。上訴人曾告知關員他身體不適,關員便帶他到七人車處休息。他否認他曾向關員作出招認。

裁決理由

7.裁判官在列出雙方案情證供後,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上訴文件第24 頁):

「16. 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8內容中沒有爭議的事,案發時間,被告人身在鐵皮屋一輛屬於自己的私家車KG9293內。在現場亦發現了25公升汽油適合用作汽油燃料機的燃料。根據上[訴]庭案例 [The Queen v Wang Shih-hung,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yue and others [1995] 1 HKCLR 193] 的法律原則,控方不須要證明被告知否汽油是否已經完稅,辯方可以提出相對可能性,他有好或者足夠理由相信,該等汽油已符合法例規定付了稅款。當然控方須要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知道這些汽油是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

17. 被告人是一個資深職業司機,他一定知道汽油是一種須要付稅的產品。在本案中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在鐵皮屋內的一名男子將汽油倒入他汽車的油缸內。他前來的目的只是清洗油缸、油隔及油路。

18. 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的證詞及呈遞的證物後,本席接納控方三名關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的確在警誡下,向第二控方證人承認將車駛入的目的是入油,他們三人的口供是互相吻合,在辯方盤問下亦毫無動搖。辯方雖然質疑,為何有關被告要求打電話給太太,及其後有一名女士到達現場與被告傾談,沒有記錄在扣留/看守表格或口供上,但本席接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解釋,由於他認為這些都與本案無關,所以他沒有記錄。

19. 相反,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詞,縱使考慮被告有良好紀錄之後,被告的解釋並不合情理。由當日關員7264拍攝的案發地點相片,該鐵皮屋簡陋非常。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詞,在屋內並沒有發現任何汽車零件,試問又怎樣清洗油缸、油路或油隔?此外被告亦承認清理時須要將引擎熄滅。他在進入鐵皮屋後,大約過了三至五分鐘,海關才破門而入。按照被告說法,當時他正坐在司機位,開了冷氣,關上車窗休息。他由始至終都沒有與屋內的另一名被捕男子交談。如果被告的說法是真確,清洗油隔、油缸需要熄了引擎,為何被告又不理會這名男子對他的私家車做什麼?正常的司機不會採取這樣的態度。另一方面,為何在工作之前要將鐵皮屋的閘門關上?本席認為其目的就是不想外人發現屋內正在進行非法燃油活動。由控方證物P.7第十一張圖可見,陽光下汽車的倒影可知當日天朗氣清、陽光普照,鐵皮屋內的溫度一定相當之高。

20. 綜合以上證據,唯一及無可抗辯的理由,是被告人知道該處有私油售賣及正在入私油。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面對的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是關員 (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罔顧 [上訴人] 對關員之指控,並未如實向法庭披露」。

9.上訴人作口頭陳詞時指關員祇向法庭提出對他不利的證據,但無提供對他有利的證據。但另一方面,他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的控辯雙方案情無誤。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作出非常詳細的分析,認為上訴人所言不合情理。本席在考慮有關證供後,亦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所言確不合情理。鐵皮屋看來根本不是修理汽車的車房。況且,為何一名汽車修理員會在顧客要求查看車輛何以行車不暢順時,無故將「私油」注入其車輛呢?

12.裁判官接納控方3 名證人的證言屬實,上訴人確曾向關員承認他將車駛入鐵皮屋的目的是「入油」。裁判官正確依賴有關法律原則,根據他裁定的事實作出唯一合理推斷上訴人是知悉案發地點有「私油」出售及他正在入「私油」。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

[2] 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