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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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5/2023 [2024] HKDC 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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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修訂的控罪指控被告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19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陳綺華女士是被告的朋友。 3.202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陳女士在砵蘭街299號的大廈(“涉案大廈”)外面碰見被告。被告向她表示急需金錢,叫她借錢給他。陳女士回答指一個月前借給被告的港幣$4,500元尚未償還。被告回答說急需金錢,又問她是否不理會有需要的朋友。二人其後發生爭執。 4.為免被途人見到,被告與陳女士走上涉案大廈1樓至2樓梯間。兩人繼續爭執。陳女士堅稱沒有足夠金錢借給被告。被告憤怒地回應「咁即係唔洗傾啦」,同時又說粗言穢語。 5.數秒內,被告左手拳打陳女士的右邊面部一下,又用右手拳打她的鼻子位置兩下。陳女士感到渾身無力,後退一步靠在牆上。被告再用右手拳打她的前額一下。陳女士感到暈眩,便靠牆坐在地上。她的鼻樑位置開始流血,被告見狀,立即逃跑。 6.陳女士致電朋友求助,並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她的面部裂傷並在該處進行縫針,同日出院。 7.三天後(即2022年4月23日),她與男朋友商量後決定報警。由於她落口供時感不適,所以她被送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身體檢查。 8.該醫院急症部張喜樂醫生指:
9.2022年12月15日,警方拘捕被告。 刑事定罪記錄 10.被告共有33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2項為毆打罪行(2005和2013年),以及一項為刑事毀壞(2019年)。 辯方求情陳詞 11.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41歲,案發時與父母居住於屯門區一公屋單位。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時輟學。案發時他是一名貨車跟車員工,入息每月約$8,000至$10,000元。 12.被告與傷者是朋友。當時他們只是在街上遇上,沒有事先約定。被告與傷者因為金錢的問題爭吵。原因是傷者屢次聲稱被告欠她金錢而不憤。因為被告覺得傷者是在誣捏藉口。期間情緒激動下拳打了傷者。 13.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襲擊傷者。傷者沒有受到相對嚴重的傷害、亦沒有永久傷勢的問題。 14.黃大律師謂,涉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此類傷人罪案件在判刑時沒有任何特定的基準,一般都是根據案情以及傷者傷勢來作考慮。 15.被告承認控罪,應享刑期三份一扣減。被告自2022年12月開始被羈留,至今已經超過一年。整體而言他已經受到了足夠的懲罰,懇請法庭判處被告適當的刑期可以令被告可即時重獲自由。 判刑 16.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案情和顯示了傷者傷勢的相片。本席參考了數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律政司司長 訴 侯炳全 [2008] 3 HKC 398、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HKSAR and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17.雖然上述案件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傷人罪,而不是本案第19條的傷人罪,但是本席認為上訴庭在Chan Chun Tat 案所指判刑需考慮的重要因素也適用於此。 18.本席需審視被告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9.案情顯示陳女士碰見被告,而不是被告一早計劃或預謀襲擊陳女士。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然而,不容忽視的是陳女士的傷勢。從傷勢中可見被告當時使勁地拳打陳女士。被告不是打一拳,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直至見到陳女士流血才肯收手。被告狠狠地拳打曾幫助他的友人。至於陳女士,她被襲擊之後入院治理,需要縫針。雖然她同日出院,但三天之後當她向警方提供口供時感到不適,需要再次入院接受身體檢查。本席看過陳女士的傷勢相片,面部縫針位置傷勢十分明顯,長達5厘米,兼且鼻骨骨折。本席得悉陳女士昨天透過電話向控方表示,拆線之後沒有再覆診,但經過一年多的時間面上疤痕仍然存在。 20.經考慮案情和求情陳詞,監禁刑罰無可避免。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 21.除了認罪之外,被告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經扣減三份一刑期之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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