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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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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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8/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 婚姻訴訟2006年第 18宗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2.1991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兒子於2001年出生,現年15歲,現時就讀中學。女方現年50歲,現時任職經理。男方現年53歲,在一間保險公司任職分行經理,其次男方自己亦有自己的公司經營其他業務。 3.訴訟雙方在2006年1月7日以共同申請書方式提出離婚申請。2006年5月2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06年9月6日成為絕對判令。 4.2006年8月28日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頒令,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女方,而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男方亦須付女方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每月的贍養費,有關贍養費由2006年9月10日開始支付,以後每月10號為一期,直至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依較後者為準。 5.2014年1月28日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令,由2014年2月1日開始,男方需支付女方兒子的贍養費增加至每月港幣8,500元。其次有2014年2月1日起,之後每月1號或之前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2,500元作為兒子的教育基金的供款。 6.可是,男方自2014年11月1日以來至2015年6月30日, 男方拖欠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共港幣53,000元,這引發女方2015年7月9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自2014年11月起的兒子的贍養費的欠款,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已獲排期在較後的時間進行審理。 7.2015年6月30日男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4年1月28日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的贍養費命令,並要求如下:
證據 8.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表格E,也就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男方的案情 9.扼要來說,男方的案情如下:
女方的案情 10.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本席的看法 11.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男方申請更改關於他給予子女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13.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14.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5.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6.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17.因此,在本審訊中,男方有舉證的責任,他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8.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男方的申請理由 19.根據男方存檔的2015年6月30日的誓章,他指稱因自己經濟嚴重轉差,並需償還公司額外款項因此經濟拮据並且進入沒有收入的狀態。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20.男方在他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他的銀行戶口有存款港幣62,267.13元。他沒有借款給任何人。收入方面,他在他現時受僱的保險公司工作了4年而他對上一份工作亦是在保險公司工作。他亦填報他在對上一間保險公司是由2005年開始一直工作至2011年離職,離職前他的職位是分行經理。 21.他對上的一份工作每月收入他填報是大約港幣25,000元而他現在的收入他填報是以佣金計算平均每月為港幣10,971.5元。 22.除此之外,他亦有另一個收入來自自己的公司,他填報在過去12個月他得到港幣36,342元的收入。 23.男方在庭上作供解釋說,他受僱的保險公司聘用他的條件規定,他需要在2015年2月或之前,他要賺取到港幣1,000,000的佣金才達標。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指出由於他未能達到公司的要求,他必須自從2015年3月開始,在未來12個月內按比例歸還過去預支的薪金。 24.由於男方需要按比例歸還過去預支的薪金,最終男方將雙親的物業作抵押,再向恒生銀行加大按揭借了港幣1,450,000元並以一次過方式償還給他受僱的保險公司他尚欠的預支的薪金。這個欠款的金额是港幣232,120.11元,而欠款在他收到恒生銀行的借款後,便已還清。 25.男方指出當時他要先償還2003年尚欠銀行的港幣36萬元,銀行內部會自行處理,因此他實質只拿到港幣1,090,000元。 26.他亦指出恒生銀行有條件規定,他需要即時償還他欠東亞銀行的借款,即使當時東亞銀行的借款尚未到期歸還全數,由於他提早還款因此會有罰款,所以扣除還款東亞銀行和罰款後,最終存入他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只有港幣860,000元。這個入帳可在2015年6月23日看見。 隱瞞資產及收入 27.女方質疑男方隱瞞資產及收入,就這一點本席從下面幾方面來考慮。 男方有沒有他欠父母及朋友的債項 28.對於這筆為數港幣大約86萬元的金額,男方指出他要用來償還多筆欠款。對此,女方質疑男方說法的真偽。在2015年6月的男方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月結單內可見,男方收到這筆港幣86萬元後,男方有以下一系列的提款。 29.首先男方對於提走了港幣10,000元的目的,他忘記了是什麼目的。然後有港幣300,000元和港幣250,000元轉帳到他的支票戶口。 30.其次港幣19,147.28元、港幣30,000元、港幣20,000元和港幣27,825元,他都是轉帳到第三者的戶口。其中港幣19,147.28元和港幣27,825元的轉帳,他解釋轉帳的目的是與他自己的公司的業務有關,而港幣30,000元和港幣20,000元則是還款給他的同學。 31.男方解釋自從2014年開始,他不停向身邊的人借錢,總借款是港幣300,000元。他解釋他借了五個人的錢,其中有兩個是他的客戶,他們是年氏兄弟而這倆人,男方的欠款是港幣18萬元,其次他父母亦借給他港幣150,000元應急。 32.男方解釋最後他都是一筆過償還給他們。他指出在他恒生銀行2015年7月份的綜合戶口月結單內可以看見,在6月26日他以支票提款方式支出的港幣125,000元,就是用作還款給他的父母。 33.男方指出在2011年時,他的爸爸借給他港幣240,000元,暫時他還未有償還這筆欠款給他的爸爸。男方在他2014年1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當時向東亞銀行貸款港幣560,000元,目的是交税和用作父親的手術費。 34.他在庭上解釋,他只用了港幣94,639交稅,餘下的錢他儲備起來。後來他解釋餘下的錢他交了給他現任的太太。他進一步指出事實上是大約有港幣300,000元,他交了給他的現任太太,由於現任太太的堂妹在國內欠債,他就將大約港幣300,000元借了給堂妹,至今仍未歸還,他相信對方亦無法歸還。其次還有大約港幣165,000元的去向他無法記起。 35.這一筆東亞銀行的借款,共有24期還款,由2014年3月23日開始還款,每期供款港幣24,173.40元,最後還款日期為2016年2月23日。男方在庭上解釋,在2014年1月時候,他已打算為父親安排,萬一父親的病情有需要時,就到私家醫院做手術。他估計手術費大約是港幣200,000至300,000元。 36.既然是這樣的想法,他才向東亞銀行貸款,而且男方每月供款數目亦不少,沒有理由將一筆為數港幣300,000元的數目交給現任太太用作借款給她的堂妹去還款,而且根據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5.2項中指出,他薪金的特別津貼在2014年頭終止,他在此之前過去的24個月的生意額亦不理想,如他所說他的經濟狀況並不理想,又怎麼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將這麼大的數目借給現任太太的堂妹,所以男方的說法,關於借款給堂妹是全不可信的。 37.男方收到東亞銀行的貸款時,他都沒有將從前他欠父親港幣240,000元歸還,反而借了給現任太太的堂妹,他歸還了給他的父親,他的父親豈不是已有了他預計中的手術費,所以男方說借了錢給堂妹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大話連編。 38.明顯地這筆為數大約300,000元,他是收藏起來了。其次另外大約港幣165,000元這麼大的數目,他亦不可能全無印象,他只是隠瞞這筆款項的去向。 39.他亦說父親借給他港幣150,000元,其後他又還給他的父親港幣125,000的說法,亦是全不可信的。 40.既然他的説法是他都要為他的父親向銀行借款以備父親需要到醫院做手術時之用,那麼為何他又要用了父親的錢,令父親需要用錢去醫院時沒有這筆錢,所以他說需要預備一筆金錢用作父親去私家醫院的手術費,本席不相信是有這樣的安排,本席亦不相信他歸還港幣125,000元給他的父親的說法。 41.男方亦指出他欠了五位朋友債項,其中兩位是他的客戶,這兩位客戶他指出是姓年的倆兄弟,在他2015年7月份恒生銀行綜合戶口月結單內可見,6月25日有兩筆款項支出,一筆是港幣45,192.81元,另一筆則是港幣113,342元。 42.男方解釋為何不是整數的原因是,他將這筆錢代年氏兄弟交保險費。其後他又說港幣45,192.81元,他並不肯定是否還款給年氏兄弟。他亦指出在6月份時,他已還了大部份的款項給年氏兄弟。其後他又指出,對於港幣113,342元是否還款給年氏兄弟,他已記不清楚。 43.本席相信如果男方真的是用了年氏兄弟的錢,而當他取得恒生銀行貸款後,他真的是還款給年氏兄弟,他必然印象深刻。因為他指出,他用年氏兄弟交保險費的錢暫用,那麼男方必然需要在指定的日期內繳款代他們交回保險費。 44.其後男方就恒生銀行7月份綜合月結單內,關於港幣45,192.81元支出的目的,男方再一次的解釋是,連氏兄弟的太太付了保險費給他,他用了,所以他當時用這數目交回應繳交的保險費。 45.然而,本席查看男方東亞銀行信用卡2015年7月份的月結單,其中6月26日有一筆港幣45,192.81元的入帳,與他恒生銀行2015年7月份綜合月結單內在6月25日的支票提款支出的金額港幣45,192.81元吻合,本席相信事實上當時他是用作支付信用卡還款,而非用作代年氏兄弟交回應繳交的保險費。 46.男方指出在他的2015年6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從來沒有填報他欠了五位朋友的欠款。男方的解釋是,因為當時他準備破產的申請,他認為將這些債項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亦沒有意義,因為他又沒有文件證明自已收了這些金錢。 47.明顯地男方只是藉詞說他欠朋友錢,而將一些自己支取的金錢,全推說是歸還欠朋友金錢有關的支出。 48.男方在庭上關於恒生銀行貸款,他聲稱他最終收到港幣860,000元的去向,他最後是這樣解釋的。他指出他其中港幣225,000元,他還了給他現在受僱的保險公司,本席相信這個是正確的。 49.他又說其中港幣113,342元,是還了給與他合作籌辦演唱會的投資者,對此說法本席全不相信。 50.原因很簡單,起先他說這個數目是還給年氏兄弟的部分還款,然後他又說是還給與他合作籌辦演唱會的投資者。 51.然而在他的證供內,他曾經指出在他渣打銀行2015年6月16日及6月18日的兩個存款,包括港幣12,840元及港幣139,618.7元,這些錢是買門票得來的收益,他並沒有把這個數目也計算在內,只就港幣860,000的金額去向編造故事,希望可以自圓其說。他這一筆港幣113,342元的去向,明顯地他是隱瞞了。 52.其次他亦說港幣125,000元,是用作還款給他的父母,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這一筆款項亦是隱瞞了去向。 53.另外他說有三位朋友總欠款是港幣120,000元,而他欠年氏兄弟的欠款數目是港幣180,000元。本席亦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這些款項亦是隱瞞了去向。 男方的實質收入是多少 54.男方在他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關於收入一欄,他報的收入是港幣10,971.5元。在男方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內可以看見男方現時受僱的保險公司給他的佣金收入。 55.在男方2015年6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亦附上了他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的月結單,由2014年6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男方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亦附上了他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的月結單,由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 56.2015年1月12日他收到港幣57,169.98元,2月11日他收到港幣36,795.48元,3月11日他收到港幣47,962.40元,4月10日他收到港幣1,815.73元,7月10日他收到港幣653.92元,8月11日他收到港幣12,431.24元,9月11日他收到港幣47,664.71元,10月12日他收到港幣17,779.12元,11月11日他收到港幣9,358.87元,12月11日他收到港幣9,399.53元,因此總數應為港幣241,030.98元而平均每月收入是港幣20,085.92,而非他填報的平均12個月的收入是港幣10,971.5元。 57.本席再看他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佣金收入總數為港幣326,543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7,211.92元。 58.上述每月的平均收入港幣27,211.92元,事實與由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相差不大,因為2015年5月和6月他沒有佣金收入。 59.雖然他在2015年5月和6月沒有佣金收入,然而事實上男方除了他受僱的保險公司有佣金收入外,他自己的公司亦有收入。他自己的公司的業務是做關於演唱會的工作的,而關於這方面的進賬,是會存入他的渣打銀行的戶口,資料可在渣打銀行的綜合月結單看到。 60.在2015年6月16和18日,他分別收到港幣12,840元和港幣139,618.7元,這兩筆款項,他解釋都是演唱會買飛的收益。因此本席相信他在5月份和6月份沒有保險方面的佣金收入,是由於他正忙於演唱會方面的業務引致。 61.他填報在演唱會方面的收益,在2015年度他可得港幣36,342元。這還沒有計算他在其他保險方面的佣金收入,這包括了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方面的保險業務,這些收益他都會當作是自己公司的收益而存進渣打銀行戶口內,因為這方面的保險業務,他解釋他受僱的保險公司不能做。 62.男方指出關於他自己的公司的業務,他在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期間都沒有籌辦任何演唱會的業務。關於他自己的公司的業務虧損情況,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都出現虧蝕。男方的解釋是他會將他自己個人的支出,當作他自己的公司的支出,然後用作報稅的用途,填報上稅局。 63.關於男方在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方面的業務,他指出他都會使用自己的公司的銀行戶口即渣打銀行戶口來入賬,在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內,可見一些的入帳,男方指出它們是與他的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業務有關,包括2015年1月30日存款港幣49,192元,7月6日存款港幣17,921.62元,8月5日存款港幣51,392.06元,10月9日存款24,387.45元。這些存款都是客戶存入用來交保險費的。 64.關於他的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內可見,在2015年11月24日有一項進帳,他解釋是客戶存入港幣38,000元購買勞工保險,男方承認他從中有港幣11,000元的佣金收入,但他並沒有把這個收入填報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 65.男方亦解釋在2015年12月2日存款港幣54,630.03元,這個存款是公司的佣金,是由2015年7月到11月他所做的其他保險方面應收的佣金,即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的佣金,這些佣金就是他受僱的保險公司不能做的保險業務。 66.男方解釋這些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的收入,他會記帳在自己的公司內,這些收入是會報上稅局去計算他的薪俸稅。他解釋這些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的業務他由2014年至2016年期間做,已做了兩年。不過這方面的收益,他從來沒有填報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明顯地他隱瞞了這方面的收入。 67.其後他又改口稱在他的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內關於2015年12月2日的入帳,港幣54,630.03元,這個佣金收入,並不是他個人的佣金收入,而是屬於他團隊內的一個同事的佣金收入,由於該位同事12月份離職,所以公司將該位同事的佣金存進他的戶口來。對於男方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是非常牽強的,明顯地他是希望隠瞞他在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業務方面的收入。 68.男方沒有詳盡和坦白地披露他的資產和收入,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在前認定最少有港幣50多萬元下落不明,這還沒有計算他從前東亞銀行部份貸款的去向,數目是港幣40多萬元。 69.本席亦不相信男方所說他欠債的情況,他也並沒有如實地披露全部的經濟狀況。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斷是男方有隱瞞財產及收入。從各方面的證據看來,男方亦有隱瞞收入,他過去的12個月的平均收入應該不少於每月港幣36,000元。 70.因為男方在他受僱的保險公司在2015年度的12個月的總收入應為港幣241,030.98,再加上他自己公司演唱會的收入港幣36,342元,總數為港幣277,372.98,所以平均每月應為港幣23,114.42元。 71.另外再加上他在勞工保險和汽車保險方面的佣金收入,在他2015年7月至11月期間,本席接納最少有兩筆款項是他在這方面所收到的佣金,包括港幣54,630.03元及港幣11,000元,因此總數應為港幣65,630.03,由於在這方面的佣金收入,他隠瞞了,所以本席只可用此5個月作平均數計算,即大約是港幣13,000元左右。再加上之前每月的平均收入港幣23,000左右,因此得出大約最少港幣36,000元的平均每月收入。 72.另外男方亦承認稅局會把他的稅款港幣46,293退回,現尚未退回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此數目是不正確的,他認為應該還要再多港幣20,000元,即大約有66,000元的稅款將會稍後退回給他。 男方部分支出不屬於他自己 73.其次關於一些男方的個人開支,其實並不全屬於男方的開支。在東亞銀行信用卡2015年7月7日消費了港幣1,827元買機票的開支,其中亦包括了太太的機票的消費,而在7月31日港幣1,659元買機票的開支,當中亦包括了太太的機票的消費。 74.他亦承認關於每月在運動消費方面,他指出有些並非是他的消費,而是他幫他現任太太付款購買體育用品。 75.其次在2015年8月3日消費了港幣5,370元,其實是男方代朋友買門票,他說朋友其後把錢歸還給他。 76.另外在2016年1月11日浸會醫院消費了港幣30,000元,事實是他國內有個客戶進了醫院,而由男方代為付款,事後該客戶把錢歸還給他。 77.從以上可見,他的消費模式,有部份並非他自己個人的消費。 78.關於家庭開支方面,男方解釋他與他現任太太那一位有錢,就由那一位付,並沒有定下誰人負責那個部份。然而男方又會轉錢給他現任的太太,在恒生銀行儲蓄戶口月結單2015年7月24日可見他轉帳了港幣20,000元,他解釋是給他現任太太,但他忘記了轉帳的目的。 79.在男方的恒生銀行綜合戶口月結單內,可見2015年8月22日存入港幣10,000元,男方解釋很大機會是他的現任太太存入給他作為支撐家庭的需要。 80.從以上男方的解釋可見,既然誰人有錢誰就支付相關的費用,何須轉來轉去,既然之前男方由女方轉錢給他支撐,為何下一個月男方又將錢轉回給她。加上之前,男方曾說他將東亞銀行的貸款為數港幣300,000元給了他現任太太,用作借給他現任太太的堂妹,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但有一點本席是肯定的,就是男方會將金錢轉給他的太太,其目的明顯是為着隱藏他真正的資產。 男方的需要 81.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開支為:
82.另外再加上每月兒子的贍養費港幣11,000元,總數就是港幣43,280.09元。不過男方所填報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金額,本席認為有部份開支男方是誇大了,而亦有部份開支,本席認為不應由男方全數負責。 83.首先男方在他的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與現任太太同住,而他現任太太的收入, 為每月港幣17,000元。在他較早前的證供,他自己指出,他的現任太太亦會與他分擔家庭的開支,所以本席認為在租金方面他的太太亦可與他分擔一半的開支。 84.至於外出用膳費用,男方指出他一日三餐早、午、晚的費用是每日港幣300元。他作供時,他指出他個人的消費有他自己消費的模式。對於男方這樣的說法,本席並不認同,因為若然他的消費並不合理,本席會將本席認為合理的消費用作調整他誇大了的或不合理的消費。 85.對於男方外出用膳費用,本席認為即使一日三餐,每日港幣200元已是足夠及合理。外出用膳費用可多可少,男方亦有養育子女的責任,所以他應該調整他的外出用膳費用。 86.其次在交通費方面,男方指出他的開支是每月3,000元,本席認為每月港幣2,500元已足夠,交通工具如巴士、小巴和地鐵的費用並不十分昂貴。男方居住在大圍,而公司則在尖沙咀,所以每日平均在交通費的開支是港幣80多元,應該是足以應付。 87.另外男方有責任養育子女,而他供養父母每月港幣1,000元,他亦可節省。他既然只是供養父母每月港幣1,000 元,這個數目,本席認為也只是盡點孝道,那麼每月他只給港幣500元亦無不可。男方如有能力,應先供養兒子,而不是供養父親。 88.綜合以上考慮,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89.另外再加上每月兒子的贍養費港幣11,000元,總數就是港幣35,139.59元,男方絕對有能力應付。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90.女方在日期為2016年1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資產價值總和大約是港幣3,124,000元左右。不過真的可動用的流動現金,實質只有港幣90,000元左右。 女方的收入 91.女方在現時的機構工作的薪金收入連雙糧及津貼,平均每月是港幣32,243.34元。 女方和子女的需要 92.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她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6,13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7,640元和子女開支是港幣30,657元,總額為港幣44,427元。男方對女方所填報的每月開支,在各方面男方都沒有作出爭議。 93.本席認為兒子的每月開支港幣30,657元有否偏高,並不重要,因為這並非是女方的申請 (把兒子的贍養費調高),所以本席認為不需在此就兒子的生活費作詳細討論。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現在兒子的合理開支是在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同意命令時計劃他可見未來的每月合理生活費。 94.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6,130元,這個開支應與兒子平分,即港幣3,065元。其次再加兒子開支港幣30,657元,兒子的總開支應該是港幣33,722元。若父母平均分擔這個開支,即每人需付擔港幣16,861元。現時男方只需付兒子贍養費總數港幣11,000元。 95.這意味着,女方要額外負擔港幣5,861元。這個數目加上女方要負擔的港幣16,861元,總數就是港幣22,722元。女方自己的一般開支是港幣3,065元,而個人開支是港幣7,640元,總數就是港幣10,705元。將港幣10,705元加港幣22,722元,總數就是港幣33,427元。扣除女方的收入港幣32,243.34元,就會出現負數。因此男方指女方資產比他多,事實上女方已較男方付出的為多。 經濟狀況的轉變 96.由2014年1月28日起計,距離今天只有倆年。男方所指的經濟狀況的轉變,包括他需要歸還給他現在受僱的保險公司所預支的薪金,這個經濟狀況的轉變,他已加大按揭作出了歸還安排, 而且他亦知道這個是預支的薪金,如果自己未能達標自然需要歸還。 97.其次他指他的收入大大減少,這個本席認為只是假象,因為事實上他隱瞞了他真正的收入。況且根據他的證供指出他自己的公司,未來將會有一個大型的演唱會籌辦,有可能在2017年成事,意味他籌辦的演唱會的事業將會有更好的收入。 98.本席認為這不能說明在2014年1月28日的同意命令作出以後,出現了一個重大的轉變,而這個轉變是在當時作出命令時不可以預料到的。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9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港幣11,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男方並不能證明,自同意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減低了他的經濟能力,導致法庭需要更改有關兒子的贍養費的同意命令。 100.本席認為,他指稱的情況,只是假象。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批准男方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4年1月28日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有關兒子的贍養費命令。 命令 101.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所以,本席現命令如下: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