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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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國豪 ,被控案中一項「使用粗穢的言語」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定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9及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9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5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15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梁國豪,被控案中一項「使用粗穢的言語」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定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9及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告發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3月3日下午6時21分至6時23分期間,在《機場管理局附例》的適用區內,即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航展道近燈柱EC078使用粗穢的言語。

3.控方於審訊中,主要依賴控方證人一(交通督導員84379)惠中先生之證供。控方證人一於案發時,即案發當天下午6時11分開始於航展道亞洲博覽館外的的士站當值,他於該處負責維持的士秩序。

4.及至下午約6時21分,控方證人一身處的士站排頭位的市區的士附近。當時一名外籍人士向他出示一張地址卡片,表示欲前往東涌東薈城。控方證人一指示該外籍人士乘搭的士站內的第一輛市區的士,即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車牌JN9366)。

5.隨後有其他乘客登上排列第二和第三位的的士。約20秒後,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仍未駛走的士,前述的外籍人士從上訴人的的士下車,及以英語向控方證人一表示的士不願去和自己正趕時間。控方證人一以為上訴人不明白乘客的目的地,他跟上訴人說:「司機,東涌東薈城」。上訴人轉頭望向控方證人一,但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6.因當時上訴人的的士阻礙後面的的士開行,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說:「如果你唔去乘客指定目的地,請你開車啦」。此刻,前述的外籍乘客已登上排列第四位的的士,上訴人亦開車。

7.控方證人一發現上訴人的市區的士,原來只駛前了約15米至大嶼山的士站便停車。該大嶼山的士站並非供市區的士等候的地方,控方證人一行前至該的士的左方,向上訴人說:「開車」。當時雖然有兩名外籍人士欲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但控方證人一指示他們前往市區的士站乘車。

8.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左前乘客位的玻璃窗已被落下,他向車內的上訴人說:「呢度唔可以違例泊車,開車」。上訴人於司機位向前彎下上半身,以粗言罵控方證人一說:「屌你老母,仆街」,上訴人隨即開車離開。而控方證人一即時以通訊機要求同事協助。

9.控方證人二是警長34385劉浩邦。控方證人二是控方應上訴人要求傳召接受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供述,他從通訊機得知控方證人一要求協助截車。他前往的士站,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已被控方證人一截停於對面馬路。控方證人二指出案發當天的交通圓錐筒數目不如辯方照片中的數目那麼多。控方證人二相信案發當天是有可能毋須移動交通圓錐筒,便可以讓的士駛進圓錐筒內的路面範圍。

10.控方證人二向雙方作出調查,上訴人否認自己曾說粗口。控方證人二發現的士內是裝置有行車攝錄系統,他要求上訴人開啟重播功能,以查看案發經過,但上訴人表示該系統在案發時被關掉,因此沒有運作。控方證人二否認上訴人曾於現場指出控方證人二所指的不是攝錄系統,而是雷達偵測系統。控方證人二供述,因上訴人當時已表示行車攝錄系統並沒有攝錄事發經過,他亦沒有撿取攝錄系統作為證物,他表示他不想強用權力,迫令上訴人交出該系統。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對控罪所指的日期、時間、地點、他駕駛的士JN9366一事並無爭議。他供述,案發當天下午6時21分,他的的士停於現場的大嶼山的士站內頭位等候乘客。該大嶼山的士站設於市區的士站的前方,上訴人供述,於的士行業內,有不成文的行規,市區的士一般情況會於大嶼山的士站開始排隊等客,只有於交通督導員出現時,市區的士才不會佔用大嶼山的士站。上訴人案發當天自車龍龍尾開始排隊,他從第三十位左右一直輪候至首位。

12.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從博覽館方向行到的士站,並示意上訴人把的士駛走。控方證人一亦同時趕走其他於大嶼山的士站內的其他市區的士。上訴人指案發時,並沒有控方證人一所指的外籍乘客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亦沒有把的士車窗落下。於控方證人一站於上訴人的的士車尾與後面第二輛的士車頭之間附近時,上訴人便開車離開,當時剛好有兩名外籍乘客欲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但他沒有停車。

13.於上訴人的的士掉了頭於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上時,控方證人一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示意上訴人駛進交通圓錐筒的範圍內。控方證人一當時須把交通圓錐筒移開,讓上訴人的的士駛進。上訴人否認他曾於的士站時,講粗口辱罵控方證人一。於控方證人二到場時,上訴人亦向控方證人二否認他曾講粗口。

14.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曾誤會上訴人車頭的雷達偵測器是行車攝錄機。但於上訴人告訴控方證人二他裝置的是一雷達偵測器後,控方證人二亦沒有堅持要求上訴人播放事發經過。

1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誣告上訴人拒載,上訴人是不會拒絕接載乘客前往東涌東薈城,因這樣的行程,亦可為他帶來60至70元的營業額。

裁判官的分析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至49段(上訴宗卷第17至23頁)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他提醒自己上訴人是具有良好品格。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為事實所在。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之證供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事實裁定

17.裁判官就著事實,作出以下裁斷:裁判官裁定,於案發時,即2016年3月3日下午約6時11分開始,控方證人一於香港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航展道近燈柱EC078的市區的士站一帶執行職務。

18.同日,下午約6時21分上訴人駕駛他的的士於市區的士站的頭位等候乘客,同時,控方證人一協助一名外籍乘客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並告知上訴人目的地為東涌東薈城,但上訴人最終沒有接載該名外籍乘客,並把的士駛前約十五米至前方的大嶼山的士站。

19.控方證人一指示上訴人將的士駛離大嶼山的士站,上訴人因此對控方證人一不滿,把前座乘客位的車窗落下,上訴人彎下上半身,且向左方轉頭向著先生正面罵道:「屌你老母,仆街」。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的說話的內容屬粗穢的言語,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使用粗穢的言語。

20.而上訴人將的士車窗落下的目的,便是要讓控方證人一聽到自己向他罵的粗穢言語,上訴人是故意辱罵控方證人一,且有意圖使用粗穢的言語。

21.裁判官裁定,於同日6時23分,控方證人一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於航展道。

22.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於證物P1圖則以紅圈顯示的案發地點,是屬於《機場管理局附例》第3條第 (2) 款 (c) 段,該處的大嶼山的士站和市區的士站,是在《機場管理局附例》適用區內。

23.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裁定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於案中將一份14頁的答辯書存檔為他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便如答辯方陳詞第13段所指出,經重組後,可歸納如下:

(一)  案發時,根本沒有控方證人一所指的外籍乘客登上上訴人的的士。

(二)  案發時,上訴人沒有停車、沒有落下左前乘客座位的玻璃、沒有彎下上半身向控方證人一說話,亦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使用粗穢的言語。

(三)  倘若上訴人真曾向控方證人一說粗言穢語,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不即時截停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是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使用粗言穢語。

(四)  控方證人一供述,他沒有留意上訴人是否有佩戴安全帶的證供並不合理。

(五)  案中並沒有第三者聽見上訴人以粗穢言語辱罵控方證人一。

(六)  控方證人一案中沒有登記外籍乘客的資料,便讓對方離去。

(七)  控方證人一誣告上訴人。

(八)  控方證人一若不把路上的圓錐筒移開,上訴人便不能駛進最後他被控方證人一截停的位置。

25.簡而言之,上訴人是針對裁判官對案中事實的裁斷提出上訴。他批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合理,且不可靠,但裁判官卻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之證詞

26.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15段指出,就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的處理方式,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若上訴法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就著案情事實的裁量,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一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使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作出干預(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答辯方指,案中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明顯是就著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上訴時提出的所有對證據的分析及批評。

討論

27.法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人於上訴陳詞中所指,案發時,根本沒有控方證人一所指的外籍乘客登上上訴人的的士,及如有該外籍乘客的存在,控方證人一沒有理由不登記該名外籍乘客的資料,以便聯絡他將來作證。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就著有關證據的爭議,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段已作出恰當的考慮。控方證人一看見該外籍乘客已登上其他的士,該名外籍乘客亦曾表示自己趕時間,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要求該外籍乘客留下資料作紀錄,是合情合理的處理方式。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是可以把接載外籍乘客的的士截停,及要求外籍乘客協助,但現今的大環境是執法者經常面對投訴,倘若控方證人一明知該外籍乘客在趕時間,仍一意孤行把的士截住,為趕時間的外籍乘客再增添時間上的耽誤,更可能引發衝突。再者,該名外籍乘客看見控方證人一的出現,亦沒有要求控方證人一採取拒載的檢控行動,按當時的環境,控方證人一沒有將乘客資料紀錄下來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的批評會對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帶來任何影響,或造成任何合理疑點。

28.就著上訴人批評,倘若上訴人曾對控方證人一使用粗言穢語,那控方證人一絕無理由不即時截停上訴人的的士,從控方證人一沒有即時截停上訴人的的士,可見上訴人是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使用粗言穢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亦恰當地處理了上訴人對上述證供的分析,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被告人也批評楊先生未有在他開車走時即時喝令他和把他截停。其實,楊先生已經在作供時交代清楚。本席不再重複他的證供。如果被告人在罵完他之後即時開車,楊先生根本在未能有反應前,那車已必然開出,所以未有在的士站把他截停也是必然的後果。事實上,雙方不爭議楊先生的確走往對面馬路把被告人的車截停。本席認為,楊先生已經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把被告人的車截停。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批評根本毫無道理」。

29.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倘若先生在上訴人的的士車旁,上訴人開車離開,控方證人一根本無法可及時截停上訴人的的士。控方證人一於對面馬路截停上訴人的處理方式,實是無可批評,亦不能因控方證人一於上訴人把的士駛離現場前,沒有把上訴人的的士截停,便指這可顯示上訴人從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使用粗言穢語。

30.上訴人投訴,他不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所說曾彎下身,向控方證人一說話,原因是上訴人當時佩戴了安全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段作出了以下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指出,他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佩戴安全帶。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是佩戴了安全帶,但生活的常識告訴我們,安全帶的鬆緊和效能,會因車廠不同、車齡不同和日久失修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佩戴安全帶後,也不會是如被綑綁著般,沒有活動的空間。案中控方證人一供述,上訴人只是上半身向前彎,頭部前傾4至6吋,這並非是不可能的事,不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述爭議課題的分析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著案中上訴人案發時,是否曾把玻璃窗落下,是否曾停車,及控方證人一是否有留意上訴人有沒有佩戴安全帶。裁判官經聽取控辯雙方證據後,就著上述具爭議的課題作出了事實裁斷。本席審視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未見裁判官於分析證據時有剛愎、武斷、錯誤引述證供或偏頗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著上述爭議事項的事實裁斷。

31.上訴人於原審時,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出上訴人被截停後,上訴人沒有講粗口。倘若上訴人早前於的士站憤怒至講粗口辱罵控方證人一,那他被截停後,便絕無理由不繼續使用粗言穢語辱罵控方證人一。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是每個正常人在被截停,和被告知因使用粗口被檢控後的反應會因人而異,有些人可能會選擇不顧一切,繼續使用粗言穢語罵人,亦會有人可能會選擇道歉,希望息事寧人。各人的反應會因人而異,因此案中上訴人被截停後,和獲告知會因使用粗言穢語而被檢控後,便停止使用粗言穢語,這樣的反應,本身並不存在任何固有的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關的批評,未能為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的疑點,本席亦同意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同倘若上訴人於較早時間曾以粗言穢語辱罵控方證人一,於他被控方證人一於對面馬路截停,並獲告知會因上訴人使用粗口檢控上訴人後,上訴人一定會繼續不顧一切地以粗言穢語辱罵控方證人一。

32.就著本案的使用粗穢的言語罪,控方主要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詞,便如答辯方於陳詞中正確指出,本案並不需要第三者的證供作為佐證,關鍵是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質素是否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重要環節。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誣告上訴人,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案情是指案中是控方證人一誣告上訴人。但從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自他出現,便示意上訴人把的士駛離大嶼山的士站,上訴人亦於沒有作出任何抗議、爭論的情況下,便按控方證人一指示將的士開走,雙方從沒有發生任何衝突。控方證人一只是如每天工作一樣,於現場執行職務,而上訴人亦完全按照控方證人一的指示要求開車離開,從上訴人的證供考慮,亦不見得控方證人一有任何理由或動機須誣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本席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和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中肯,並不存在任何剛愎、武斷、偏頗或錯誤引述證供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著上述課題的分析和結論。

33.就著圓錐筒的數目,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所說,圓錐筒的數目,根本不是案中上訴人曾否使用粗穢的言語這關鍵爭議的重要考慮。原審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這環節的證供。案中不論圓錐筒的數目是多是少,不爭議的是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最後仍被控方證人一所截停,客觀而言,圓錐筒的數目確是案件的枝節情節,對關鍵爭議並沒有影響。

34.法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陳詞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就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新聆訊方試進行,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指出了處理上訴法庭於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進行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仍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5.本席重新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