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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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判處6個月監禁。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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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3/2020 [2021] HKCFI 2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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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判處6個月監禁。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9年4月18日約上午11時30分,一位名叫「楊芷晴」的女士,前往黃大仙郵局提取一個受海關監控由外國入境的郵件。關員如何處理楊女士,與本案無關。 4.控方第一證人是海關人員。他看到取件人楊女士在郵局外與上訴人看似有對話,於是上前截停及拘捕上訴人,並搜查上訴人當日駕駛的車輛HB6332,在左前車門下的凹位處找到吸食毒品工具及飲管。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物品是冰毒,是自己食,更指出車內另一位置尚有食剩毒品。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前排坐位中間的櫃桶位置,找到一些膠袋及毒品。在提醒警誡下,被告承認是「冰毒」,「是自己食」,有一個月的份量。 5.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登上一輛政府七人車,並將上訴人的招認記錄在其記事冊,並向上訴人複讀及交給上訴人閱讀。最後,上訴人表示明白,並且寫下結尾聲明,簽署作實,而另一海關人員,即控方第二證人亦以見證人身分加簽。後來有關員到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屋,沒有發現。 6.經化驗後,吸食工具及飲管分別證實載有0.04克及0.02克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固體,而3個膠袋分別證實載有1.36 克晶狀固體內含相同重量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20克晶狀固體內含1.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辯方特別爭議事項案情 7.上訴人表示他約於16歲時曾被綁架勒索,當時如果不就範或叫救命的話,就會被打。他因此患有精神病,即驚恐症(panic attack)。他每隔三數星期需要看醫生及服食醫生處方的藥物。本案發生時他受到病情所影響。 8.他只是取件人楊女士的保險經紀。當日接載楊女士,目的是處理楊女士家人的保險事宜,與楊女士取件一事並無關係。於黃大仙郵局外,他突然被一些他起初不知道是否執法人員的人不知何故鎖上手銬。他嘗試好好合作,有問必答,表示自己其實就是取件人楊女士的保險經紀,但關員並不相信,粗言穢語,並將他推撞至牆上,引致他心跳加速,甚至不能自主呼吸。 9.在搜車期間,關員問及他的背景與及車輛誰屬,上訴人提及車輛是母親給他的。搜出毒品前後,關員多次提及其母親,令到上訴人擔心事件有機會影響他的母親。因此,最終在不清不楚,完全不知道究竟抄寫甚麼的情況之下,在相關的記事冊上寫下聲明,並按指示簽名。 10.上訴人傳召一位洪醫生。洪醫生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時驚恐症病發,但洪醫生不是案發時上訴人的主診醫生。上訴人案發時的主診醫生是另一位陳醫生。洪醫生是在案發之後約8個月的時間,即2020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才接見上訴人及撰寫醫生報告。 11.洪醫生的評估建基於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的情況,包括他心跳加速、呼吸困難,及他指稱關員曾經作過的行為。洪醫生同意他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究竟是真是假。換言之,如果上訴人向洪醫生所述案發當日的情況並不正確,洪醫生的評估就不可靠。 12.在特別爭議事項中,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當時因驚恐症而在不明白聲明內容的情況下,將聲明抄在關員的記事冊上,並且簽名,而洪醫生建基於不全面、不正確的資料去評估上訴人當時的情況,及撰寫醫生報告。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沒有受到任何病情的困擾或影響下,於警誡下自願作供,因此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和會面記錄是自願性質及在沒有任何理由運用酌情權將它們剔除的情況下把它們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13.在一般爭議事項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5.代表上訴人的莫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從車尾開始搜查上訴人的汽車,但控方第二證人卻說搜查是從車頭開始的。莫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三證人在法庭上聲稱是他由正德街駕駛上訴人的汽車到睦鄰街迴旋處,但控方第二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上卻說負責駕駛的人是他。莫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他在上訴人的汽車搜出吸食工具之後,上訴人當時喊了出來,有眼淚及身體在震動。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上訴人曾哭泣及有少少淚水。莫大律師批評兩位證人在他們的記事冊中都沒有記錄這件事。莫大律師強調這些情況顯示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不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不應該倚賴他們的證供。 16.莫大律師所提出的其實都是一些細枝末節的事情。根據上訴人庭上的證供,海關人員確實是有搜查他的汽車。到底搜查是由車頭開始或是車尾開始根本上不是一些海關人員要說謊的事情。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進行搜查車輛的海關人員,並且需要看守上訴人,自然不會專注於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搜車。控方第二證人在這情況下把過程記錯了,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同樣道理,辯方並沒有爭議海關人員將上訴人的汽車駛到睦鄰街的迴旋處,到底是誰駕駛根本上並不是一件重要的事情,而海關人員亦沒有必要就這一點說謊。 17.至於上訴人於海關人員在他的車上搜出吸食毒品的工具後的情緒反應,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實質上是沒有太大的差別。雖然他們沒有記錄這一個情況在他們的記事冊內,但這並不會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了因為這一點根本上是沒有太大的重要性之外,一個證人在法庭上經過雙方律師,特別是辯方律師的深入盤問之後,喚醒他們對於某一些事情的記憶或將一些他們沒有作出記錄的事情說出來,是一點也不會令人覺得奇怪的事。 18.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所指出,若果以顯微鏡方式去審視證供,一定會發現證供中有不吻合的地方,或有遺留的地方,或沒有記錄在證人陳述書或海關記事冊的情況,或是有其他不妥當的地方,但這都是會在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的證供中出現的情況,因此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時,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所指出的各種細節。 19.在本案中,最重要的環節就是從上訴人的汽車中檢獲吸食毒品的工具及毒品,而在這方面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一致的。 20.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1.就着第二個上訴理由,莫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約下午12時30分完成搜查上訴人的汽車之後,曾經替上訴人補錄警誡供詞,及到上訴人的住所搜屋。於下午4時20分回到海關的機場辦公室,才將檢獲的思疑毒品交給控方第五證人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清楚道出在這約4小時的時間內, 他如何處理這些思疑毒品。 22.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於下午4時45分才從控方第一證人接收這些思疑毒品,而控方的證據並沒有清楚解釋由下午4時20分至4時45分這段時間內,這些懷疑毒品是由誰保管。控方第五證人於下午6 時40分進行拍攝所檢取到的證物,及之後在下午7時10 分於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將證物包裝,但卻未能解釋因何不讓上訴人見證包裝過程。莫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聲稱在下午10時13分向上訴人展示已封存的證物,及於11 時20分將證物交給控方第二證人,但他的記事冊上卻記錄了交收的時間是下午9時30分。莫大律師質疑由下午7時10 分至10 時13分有關的證物是如何處理及有沒有受到干擾。她指裁判官並沒有處理證物鏈上的這些重大缺口。 2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吸食毒品工具、飲管和涉案毒品都是他在上訴人的汽車內搜出來及檢取的。他曾經將這些證物放回原來位置拍攝照片,之後在海關寫字樓將證物交給控方第五證人。從他的證供可以見到,他沒有將這些證物用作其他的用途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過。 24.控方第五證人接收這些證物之後,曾經在上訴人面前進行快速毒品測試,結果是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雖然他是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封存這些證物,但是根據案中的證據,這些證物沒有受到任何不適當的干擾。由此可見控方證人的證供已清晰交代證物被搜出之後是如何處理。 25.更重要的是,在盤問這兩位控方證人的時候,上訴人的一方從來沒有提出這些證物曾經受到非法或是不正當的干擾,亦沒有提出控方第五證人進行快速測試的毒品或海關人員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的毒品,並非是從上訴人汽車內搜出的證物。 26.一個證人在搜獲或是從其他人接收證物之後,除非他對這些證物以某些方式處理,譬如上述的拍攝照片和進行快速毒品測試等,需要在作供時清楚說明之外,法庭當然不可能期望一個證人在不必要的情況下交代他每一分鐘是如何處理這些證物。 27.誠然,控方第五證人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封存毒品並不是理想的做法,但裁判官已經適當地處理了這一點。裁判官認為雖然做法並不理想,但這並不等同於控方第五證人曾經不正當地干擾有關的證物。就這一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找不到他有不當干擾證物之處」。 28.至於封存時間上的錯誤,裁判官亦已作出處理:
節錄中的PW5是控方第五證人。 29.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0.就着第三個上訴理由,莫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因為受到海關人員的粗暴對待,引致他的驚恐症出現症狀和呼吸困難,不清楚他在補錄警誡供詞上所寫的聲明及簽名有何意思,而裁判官在上訴人的工作和教育背景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然後才考慮上訴人的心理狀態是錯誤的做法。 31.就這方面的裁斷,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於英國完成大學教育及擔任保險經紀工作後,認為他理應明白簽名的重要性。基於上訴人中一的時候在英國讀書,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有足夠的中文能力去抄寫聲明,確認記事冊所記載的全部屬實及他是自願作供。 3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拘捕之後懂得運用他的權利致電他的律師朋友及多次要求使用洗手間,而海關人員並沒有注意到上訴人有呼吸困難或其他身體毛病的表現。再加上上訴人在獲釋之後沒有前往他已經預約在當天替他診治的醫生及領取有關的精神科藥物的情況,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受到驚恐症所影響,及完全明白自己的權利和知道可以拒絕簽署一份他不認同內容的補錄供詞。 33.就着上訴人沒有前往看已預約的醫生這一點,莫大律師指上訴人於深夜1時55分才獲得釋放,因此當天在家休息是無可厚非的。這個說法其實並不成立,因為上訴人就算需要在家休息,他還有差不多整天的時間前往看醫生。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 34.莫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所傳召的洪醫生認為上訴人作出招認的時候,受驚恐症影響,有機會不明白所抄寫的聲明是甚麼。裁判官不給予洪醫生的供詞任何的比重,理由是他的供詞是建基於上訴人告訴他拘捕及錄取補錄供詞的情況,而裁判官已經拒絕接納上訴人指他當時出現驚恐症症狀的說法。 35.裁判官是詳細分析了有關的證據之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本席看不出他有如莫大律師所指,在認定上訴人的招認是自願性質之後才考慮他的精神狀況。莫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是輕率和沒有理據支持的。 36.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7.在上訴理由四中,莫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毒品是屬於其他人的可能性。她主要的理據是因為海關人員當時正在調查一宗毒品郵件的案件,而另一個被拘捕的人曾經乘坐過上訴人的汽車。這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之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 38.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及其他的三個上訴理由其實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不合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39.在本案中,裁判官是經過詳細的分析和考慮才達至案中的事實裁定。他也是詳細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才決定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十足的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處,因此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結論 40.上訴人是否有罪是取決於本案中的事實裁斷。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充分地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當之處,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莫彥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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