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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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6月3日下午7時30分於彩虹道迴旋處近彩虹巴士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N 3152的的士 (香港及九龍)。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30/2018[2018] HKCFI 17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0/2018

[2018] HKCFI 1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280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江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6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黃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6月3日下午7時30分於彩虹道迴旋處近彩虹巴士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N 3152的的士 (香港及九龍)。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特委裁判官陳姵妏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於原審及本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8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5.控方於審訊呈遞了以下證物:P1(1) ‑ (4),四張事發地點迴旋處出口的相片;P2,一張環境草圖;P3,一份由上訴人回覆警方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 (Pol. 751);及P4,控方證人提供的錄影片段光碟。

6.審訊時,上訴人同意現場路形及行車線如P1及P2所顯示,亦同意案發時他為駕駛的士UN 3152的司機。

7.控方於審訊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陳國強先生 (下稱「控方證人」)。

8.案發當天,控方證人案發時騎著單車,在斧山道左二線進入迴旋處外圈左一線,在接近燈柱AA1919時,他單車車身與左邊AA1919燈柱距離勉強夠一架私家車通過,突然在他的左邊有一部紅色市區的士出現,並以時速大約35公里從他左面挨向他,並在單車前面切入他正在騎單車的左一線,當時的士右車身與他的單車前輪最近距離只有大約半米,控方證人立刻響咹、減速並把單車扭右避免意外,之後的士繼續向前往采頤花園駛去。從控方證人第一眼見到的士至單車扭右閃避大約歷時二至三秒。

9.控方證人立刻尾隨的士,並看見的士車牌為UN 3152,他追到近采頤花園交通燈位,見的士因紅燈停車等候,他便駛至的士左邊,並探頭從的士內的的士司機證見到當時駕駛司機的姓名是「黃江」。他當時因在單車車頭裝置了他的手提電話並設置到錄影模式當作行車紀錄儀紀錄行車情況,所以他在看到的士車牌號碼及的士司機姓名後均高聲讀出以錄進錄影之內。

10.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其實是偷拍,並挑戰他的錄影。上訴人並稱當時的士並不需要與控方證人爭行車線,並如控方證人所指在危險情況下切入迴旋處內左一線。上訴人挑戰控方證人在的士切線時根本沒有響咹及剎車,上訴人亦質疑為何控方證人不即時在采頤花園交通燈位截停上訴人報警。就此種種,控方證人都重申自己在主問的證供,並指出他即場沒有截停上訴人報警是因為無必要在現場爭拗。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2.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11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3.上訴人的證供大致如下:一,他同意他在當時正駕駛的士UN 3152;二,他不太記得當時有否駛經有關迴旋處,及 (如有的話) 在那迴旋處發生的情況,因他當時並沒有察覺任何特別的事發生;三,他亦說現場以路形而言,的士根本不需要切線,亦不需要在危險的距離下切線,因此,上訴人否認他有不小心駕駛。

14.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指案件是一惡作劇,控方證人把手機放在單車車頭最大的目的是偷拍。他亦稱,控方證人解釋不到為何有危險要剎車時單車沒有發出聲音,但安全停車時單車就有剎車聲。另外,上訴人說該路段有三條行車線,的士需要與單車爭路的說法是不合道理的。最後,他總結應付本案時都只是靠看P4的片段,倘若控方賴以檢控,便會成為偷拍者的幫凶。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5.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日發生的情況,其實已於證物P4 (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 錄影中準確拍攝下來。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當時偷拍,也接納他以手提電話用作行車紀錄使用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卷宗第9頁)

16.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證物P4錄影片段的內容。裁判官指出,證物P4錄影片段能反映控方證人就著事件的證供。控方證人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敘述,簡單直接,條理清晰,亦合情合理。他就著耳聞目睹的情節給予詳情的細節及描述,沒有誇大虛構,盤問下毫不動搖。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人證供十足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卷宗第10頁)

17.裁判官信納當時控方證人在迴旋處內左一線 (即外圈) 騎單車,而此時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UN 3152突然在其左方切入,最接近時兩車距離只有半米,令控方證人需要立時響咹、減慢及扭右閃避,這一連串的動作亦全部能在證物P4錄影片段中見到。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亦有解釋在迴旋處內他是減速,不是把單車剎停,否則有機會出現「打滑」的情況,釀成危險。而在采頤交通燈位時,一來他用比迴旋處內更高的速度行駛去追截上訴人的士,二來他當時要把單車停定,所以有剎車聲。裁判官接納他這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卷宗第10頁)

1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當時對的士車牌號碼的觀察正確,而就著司機身分,雖然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並沒有就的士內情況進行攝錄,但從地上倒影其實可以見到控方證人在單車上把身子探身挨右近的士,並在同一時間在證物P4片段內聽到他讀出的士司機證上的姓名,再加上證物P3由上訴人親自回覆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填寫的資料,裁判官肯定當時駕駛的士的人正是上訴人。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卷宗第10頁)

1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除了同意他當時為駕駛UN 3152的司機外,他其實對當天發生的事情沒有記憶,故此他也未能直接反駁控方證人的說法。加上他稱的士沒有需要在三線行車線上切線,但裁判官認為,事實上當天單車和的士都正進入同一條行車線,她認為在此清晰的證據下,無需要探究背後的士切線是否有實際需要。(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卷宗第10頁)

20.裁判官在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成功舉證,即上訴人駕駛的士UN 3152在2017年6月3日下午7時30分,在彩虹道迴旋處近彩虹巴士站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1.上訴人在其共五頁的上訴文件提出他的上訴理據,當中上訴人的用詞頗為情緒化。本席採納答辯人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整理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為:一,控方證人將手機綁在單車上,目的為偷拍,一被發現,就逃離現場;上訴人並指,他從未見過有人會於單車上使用手機作為行車攝錄儀,因此,控方證人將手機綁上單車上,他的目的必定是為偷拍;二,控方證人聲稱扭軚、急剎閃避的士是謊話,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扭右閃避的士,反而扭左靠近的士,捕捉偷拍時機;三,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報案,交出手機的影片作為證物是因為他心虛,因為偷拍是犯了刑事罪;四,控方證人在危急要剎車時,單車沒有發出聲音,但安全停車時單車就有剎車聲;及五,上訴人從警方取得的光碟的錄影片段結尾的大特寫沒有在庭上出現,對上訴人不公平。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2.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其實都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亦已在審訊時提出。答辯人陳詞,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證供進行,若上訴法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納入依據之列 (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23.裁判官就著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4.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一案判案書所說,「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25.司徒敬法官判案書英文原文為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證據及證供的處理妥善,沒有犯錯。她清楚舉證責任及標準,亦謹記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情況,因此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程度。

27.答辯人陳詞,基於本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決正確。

28.答辯人陳詞,證物P4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時的情況,事發時,控方證人騎單車於斧山道左二線行駛,而左一線是巴士專線,期間見左一線有一輛巴士駛上,後來駛近迴旋處時,超越控方證人的單車,靠著原本的左一線向左轉,離開迴旋處的第一個出口。控方證人騎單車進迴旋處左一線時,巴士已經開始離開迴旋處第一個出口,而當時亦看不到巴士尾隨左一線有涉事的士或其他車輛。因此,在這情況下,合理的推論是一,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在巴士專線尾隨巴士,當巴士離開迴旋處時的士加速,到了第一個出口時,從內爬頭,插入正在迴旋處單車的前面;或二,的士從停車線位置衝出迴旋處,插入正在迴旋處單車的前面。答辯方指出,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訂明,所有駕駛者駛入迴旋處時,除非道路標記有其他指示,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再者,駕駛者只可在前路暢通無阻時,才可駛入迴旋處。第5章亦訂明所有駕駛者只可從右方超車,俗稱「爬頭」。因此,在上述一或二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已經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

29.答辯方陳詞: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爭議證物P4的準確性或真實性,他只是爭議控方證人在偷拍。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拍攝在公共道路上的路面情況,不屬偷拍。

30.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至四在原審時經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所考慮。

31.就著上訴理據五,上訴人聲稱手機影片結尾的大特寫沒有在光碟出現,答辯人認為這對本案沒有影響。本案關鍵的議題是上訴人事發時的駕駛態度及方法,並不是控方證人拍攝的態度或動機。原審時,上訴人聲稱他不太記得當時有否駛經有關迴旋處;及如有的話,在那迴旋處發生的情況,因他當時沒有察覺任何特別的事發生。辯方沒有提出證據削弱控方的證據或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除了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外,亦考慮證物P4,而證物P4亦正確拍攝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的情況,影片片段結尾的大特寫有否在光碟出現並不影響證據的可信性,對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並不關鍵。

32.答辯人陳詞,考慮本案所有證據下,裁判官的分析合理、合邏輯,並有事實基礎,定罪沒有不穩妥之處。

33.答辯人總結,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定罪裁決亦建基於充分的證據基礎上。綜觀上述所有分析,答辯人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3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在庭上亦多次觀看了P4的錄影片段。就著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投訴;即「控方證人將手機綁在單車上,他的目的是為了偷拍,被發現時,控方證人便逃離現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已考慮了控方證人使用手機是否為了偷拍,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是使用手提電話作為行車紀錄,裁判官亦不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成立,她不同意控方證人當時正進行偷拍。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的考慮和分析並無明顯出錯,亦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的問題。控方證人案中的證供是他在單車車頭裝置了他的手提電話,並設置到錄影模式作為行車紀錄儀,紀錄行車情況,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汽車包括的士、私家車可裝置行車攝錄儀拍攝行車情況,亦可以以手提電話的錄影模式用作行車紀錄儀之用,那駕駛單車者當然亦可以使用手提電話的錄影模式,用作行車紀錄儀,拍攝路面情況,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或剛愎武斷的問題。

35.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從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控方證人只是拍攝路面的情況,手提電話是裝置於單車車頭位置,本案的情況根本不可以與偷拍的情況,如於廁所拍攝別人如廁或偷拍裙底相的情況相提並論。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36.就著上訴人指審訊時控方證人聲稱他扭軚、急剎閃避的士之說是謊話,控方證人從來沒有扭軚閃避的士,反而是扭左靠近的士,捕捉偷拍時機,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15段分析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並沒有錯誤引述,對於案中關鍵情節的證供亦沒有遺漏考慮。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當時在迴旋處內左一線 (即外圈) 騎單車,當時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突然在其左方切入,最近時兩車距離只有半米,令控方證人需要立時響咹、減慢及扭右閃避。裁判官除了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考慮了P4錄影片段,P4錄影片段亦可看見上述一連串的動作。裁判官亦指出,她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在迴旋處內是減速,而不是把單車剎停,否則有機會出現「打滑」的情況,造成危險。而於采頤交通燈位時,一來,控方證人以較在迴旋處內更高的速度行駛以追截的士,二來,他當時要把單車停定,因此有剎車聲,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上述證人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決定實在是無可厚非。

37.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有關證供時,她正確掌握控方證人一和P4錄影片段的證據,她亦沒有遺漏考慮與這課題有關的證供、證據,她的分析和裁定亦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有內在或然性問題的存在。上訴理據二亦不成立。

38.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報案和交出手機作證物是因為控方證人自己心虛,他偷拍,犯下刑事罪,就著控方證人是否偷拍本席於上文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39.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沒有在現場截停上訴人報警是因為他認為無必要在現場爭拗,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比重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0頁),那裁判官亦是必然接納控方證人就著他為何沒有在現場即時報警的解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既然已用手提電話將案發過程拍攝下來,他亦已掌握涉事司機的資料,包括車牌編號與及司機姓名,他沒有即時報案的決定實在是可以理解,不能構成任何合理疑點。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40.就著上訴理據四,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危急要剎車時,單車沒有發出聲音,但安全停車時,單車卻有剎車聲,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 (上訴卷宗第10頁) 已處理了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同樣論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在迴旋處內是減速,而並非將單車剎停,否則,單車有機會出現「打滑」的情況而釀成危險,但在采頤交通燈位時,一來,控方證人以較在迴旋處內更高的速度行駛以截停的士,二來,控方證人當時要把單車停定,所以有剎車聲。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上述證供並無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控方證人的解釋。裁判官對上述課題的事實裁定並無明顯出錯之處,因此上訴理據四亦不成立。

41.就著上訴理據五,上訴人所指的大特寫並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亦不在證物P4之內。上訴人指他是從警方取得的光碟看到手機影片結尾的大特寫鏡頭,但問題是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提出該大特寫鏡頭以盤問控方證人或給裁判官考慮。他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在證供中亦沒有提出該大特寫的鏡頭讓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實在沒有足夠理據於上訴時,要求法庭考慮他所指的大特寫鏡頭。再者,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7段所說,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和方法,而不是控方證人拍攝的態度或動機,上訴人所指的大特寫充其量只與控方證人拍攝的態度或動機有關,但與證物P4的真確性卻毫無關連。審訊時,上訴人從無爭議影片片段 (即證物P4) 的真確性。上訴人所指稱的大特寫對裁判官對案中爭議課題,特別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以及控方證人證供的誠信並無影響。因此,上訴理據五亦不成立。

4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3.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守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對證人誠信評估並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與及今天庭上播放的證物P4,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