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斌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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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即於2014 年4 月14 日在新屯門中心襲擊男子溫偉強。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審理,兩名上訴人在2014 年8 月20 日被定罪,各判處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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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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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即於2014 年4 月14 日在新屯門中心襲擊男子溫偉強。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審理,兩名上訴人在2014 年8 月20 日被定罪,各判處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新屯門中心共有10 座樓宇,共3500 個單位,有業主立案法團。事件源於業主中有兩派意見不同的人,長時間以來兩派業主都有很多爭執。 3.第一上訴人是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管委”)。第二上訴人曾是候補委員,案發時是管委。有一批業主包括PW1溫偉強不滿當時的一班管委。2014 年4 月27 日有改選,PW1那一派有業主出來競選新一屆管委,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那一派當然亦想競選連任。 4.2014 年4 月14 日晚上有競選活動,包括拉票。所謂拉票,似乎主要是要求業主簽授權書予競選者。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那一派在L1樓層,似乎是某一座大廈的地下大堂,擺檔要求業主簽授權書。而PW1那一派則在L4樓層,即花園平台近噴水池旁,拉票。 控方案情 5.PW1說約於9:45 pm,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走上平台即用粗口罵他及襲擊他。控方證人包括PW1那一派的業主或住戶PW2容仁能及PW3陳耀北,以及供辯方盤問的警員PW4及PW5。 辯方案情 6.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作供否認和PW1有身體接觸。辯方證人包括保安員DW3及DW4,以及業主DW5及DW6。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完備上訴理據,包括:(一)控方證據潛疑點;(二)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辯方證據;及(三)定罪潛在疑點,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明顯地,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各項上訴理據,其實是爭議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9.處理上訴之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此優勢,上訴法庭不能輕易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0.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分析在日期為2014 年9 月18 日之「裁斷陳述書」第19 段至第27 段詳述。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考慮控罪及相關證供時,採納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清楚舉證責任(裁斷陳述書第27 段)。裁判官亦謹記兩名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們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們所說的話可信,及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裁斷陳述書第20 段)。 12.本席亦同意原審裁判官有仔細觀察及考慮各證人的證詞,作了合理的分析。在裁斷陳述書第22 段,原審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13.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以上分析及處理證據的方法是完全依照了上述Kwong Wing On一案之原則。 14.此外,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亦有考慮案件中的固有不可能性及案件中有關的證人不是完全獨立的證人(裁斷陳述書第19及第24 段)。 15.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一方的證供時,亦考慮到第一上訴人說他有通知保安,但保安的證供說他們並沒有收到第一上訴人的通知。裁判官經仔細考慮他們的證供以及DW5及DW6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對PW1、PW2及PW3的證供構成任何的疑點。本席同意裁判官之分析並沒有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 總結 16.本席同意,裁判官經仔細觀察、考慮和分析證人的證供,才達至一個合理、符合事實基礎的結論,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沒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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