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對 S

Case No.FCMC 8830/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Nov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830/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88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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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呈請人

  S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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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9月8及9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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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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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1996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以下簡稱「大女兒」)。大女兒於1997年出生,現年18歲,快將19歲,現時修讀副學士,預計明年8月完成副學士課程。女方現年53歲,XXXXXXXXXXXXXXX

XX。男方現年45歲,任職地盤散工,現時已再婚,並有一名8歲的女兒(以下簡稱「小女兒」)。

3.女方在2006年7月19日提出雙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作出離婚申請。2007年6月2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07年7月19日亦成為正式命令。

4.2007年5月29日按雙方同意頒令,大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女方,而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同時按雙方同意亦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的贍養費,由2006年8月4日開始,以後每月的4日為一期。

5.其次亦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大女兒的贍養費,由2006年8月4日開始,以後每月的4日為一期。

6.在2010年6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頒佈命令更改早前女方的贍養費,改為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的贍養費,由2009年11月開始,而大女兒的贍養費則維持不變。

7.2015年12月7日男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2010年6月22日頒佈的命令,並要求如下:

(1)男方付女方贍養費由每月港幣3,0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0元;

(2)男方付女方大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3,000元更改為每月付港幣1,000元作為大女兒的贍養費。

證據

8.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自的誓章、表格E,也就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男方的案情

9.扼要來說,男方的案情如下:

(1)男方與女方離婚後,男方已再婚,並有一名8歲的小女兒,男方指出由於現時家庭開支大,無法再負擔女方的贍養費,亦希望減少大女兒的贍養費;

(2)男方現時收入不固定;

(3)男方認為女方誇大計算她的每月開支;

(4)自2010年6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頒佈命令,隨着時間,出現不能預見的經濟狀況轉變,所以他提出更改贍養費的要求。

女方的案情

10.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1)女方認為男方沒有重大經濟改變,因此2010年6月22日頒布的命令不應作出任何改變;

(2)女方認為男方在各方面的開支都是過大及不合理;

(3)女方認為自己健康的情況,令女方收入減少及醫療開支增加。

本席的看法

11.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男方申請更改關於女方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3.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4.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5.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v TYYC(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6.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7.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1)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2)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在日期為2010年6月22日的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4) 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18.男方在日期為2015年1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價值包括銀行存款的總和大約是港幣81,825元左右,沒有任何欠債。

19.男方在日期為2016年7月8日的誓章中所列出的資產價值包括銀行存款的總和大約是港幣46,633元左右。不過男方指出為了支付女方的贍養費,他向朋友借了港幣20,000元,以應付女方的贍養費。

男方的收入

20.男方在他的2015年1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報稱是任職司機,而且每月平均收入,有港幣22,237元,而他每月總開支是港幣19,195元。他的收入扣去總開支後,尚有港幣3,042元的盈餘。不過他的總開支中,並沒有加上每月他需付港幣6,000元給女方和大女兒作為每月贍養費的支出。

21.其次亦沒有加上每月他需還款港幣500元給女方,作為之前他欠女方贍養費的分期還款。那麼扣除了港幣3,042元的盈餘,他理應尚欠港幣3,500元,才能做到收支平衡。在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並沒有任何欠債,這表示他能做到收支平衡。

22.從他所披露的兩個中國銀行戶口可見(即一個是港幣戶口,另外一個是外幣戶口),由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港幣戶口內的記錄可見,他每月都會有港幣6,500元轉帳給女方。

23.他的公司是會將他作為司機的每月薪金存進這個港幣戶口內。雖然每月他這個戶口存入的金錢,扣除了每月的支賬後,所剩結餘不多。

24.然而在他的外幣戶口內,由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紀錄可見,他每月仍然有存入資金到該戶口內,雖然仍有支賬,但在2015年9月19日,他仍可提取人民幣50,000元作6個月定期之用,而外幣戶口的結餘,還有人民幣15,738.16元。

25.這個外幣戶口在2016年5月16日,連同較早前人民幣6個月定期完結後,總結餘是人民幣51,622.30元。

26.從這些資料可推斷出,在上述的時段,意味如果男方指他的總開支真的是港幣19,195元,那麼在這些開支中,必然有其他人協助男方支付。

27.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顯示,男方現任的妻子是有工作的,現任妻子做了大約一年多的兼職美容工作,每月大約有港幣7,000至8,000元的收入,本席相信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男方現任妻子,過去一直有將她的收入貢獻在他們的家庭中,而且男方現任妻子的收入,亦會是穩定的,否則沒有理由,男方會在2015年9月19日將港幣50,000元作6個月的定期,而不擔心自己流動資金不足夠應付家庭的開支,尤其是他指出他的公司,一直傳言有機會將他解僱。本席認為事實並非如男方所說現任妻子甚少將她的收入貢獻在他們的家庭中。

28.根據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填報的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22,237元,若加上男方現任妻子每月的收入港幣8,000元,兩人的總收入是港幣30,237元,扣除家庭總開支每月19,195元和每月男方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總數港幣6,500元 ,合共港幣25,695元,那麼他們每月會有港幣4,542元盈餘。

29.當然這個港幣4,542元的盈餘,並沒有計算男方現任妻子的個人支出,不過男方既然可以做到收支平衡,而且還會將一筆港幣50,000元用作半年的定期,這表示另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男方聲稱的總支出港幣19,195元,是言過其實,亦不會如他所說的這麼多,而男方現任妻子最少亦有貢獻數仟元在他們的家庭中。

30.其後男方在2016年7月8日的誓章中指出,他修訂了他每月開支,現合共港幣18,655元。

31.男方任職司機的工作,一直由2004年10月2日開始,直至2016年5月13日,直至他自己提出離職。男方指出,他離職的原因是,由於他的雙親年紀很大,父親行動不便,母親剛剛做完手術,他的雙親又要輪流照顧小女兒,而他任職中港司機的工作,需要經常往返中港兩地,而且很多時候,未能趕及返回香港,所以他希望辭去工作後,在香港轉做另一份工作,好讓自己可以有多些時間照顧家人。

32.男方指出,現時他在地盤做雜工散工的工作,他是在2016年5月開始做的。他指出他現時這個工作,收入不穩定。他現時的工資是日薪港幣800元,平均一個月有港幣20,000元,有時只有18,000元。審訊時,他指出在9月份截至審訊當天他仍然未有工作做過。

33.男方指出現時他在地盤工作的時間是比較固定的,他早上6時出門,8時開始工作,下午5時半完工。有時需要加班就工作至晚上8點。

34.男方指出小女兒現時就讀小學三年班,上學的時間是全日制,早上男方的父親會送小女兒上學,放學時男方的母親會接小女兒放學並且到街市買菜。

35.男方指出如果他現任的太太沒有兼職的工作需要做,她就會做清潔家居的工作,及到街市買菜。男方亦指出,如果有時他早回到家裏,他就會負責煮飯和洗碗的工作,因為他現任的太太亦沒有這麼早就工作完畢,可以回家。

36.那麼這表示了,即使男方不再擔任中港司機的工作,男方的父母,仍然大部份時間是需要照顧小女兒,和買餸煮飯的工作。

37.既然男方指出現時地盤雜工的工作,收入並不固定。他又指出很多小女兒的開支,他都不願意縮減。他甚至指出,在9月份截至審訊時他都沒有在地盤工作過,加上他在地盤的工作,又並非有什麼一技之長,只是做雜工的工作。

38.本席認為,他理應找一份固定的工作,他從事中港司機已有10多年的經驗,要找回這一類的工作,理應沒有困難,因此本席會以他有賺取港幣20,000元薪金的能力作為他應可賺取的每月薪金來計算他的潛在收入,而非以他的實質收入作為基準。

39.其次就是,他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是在2015年12月7日作出,當時他仍然是賺取最少港幣20,000元的收入,他的辭職亦是他自己提出的,是他預期之內。

40.他轉做地盤雜工,亦是在他的計劃之中,因為他亦指出由於他有積蓄,所以他貿然辭職。若然他現時的收入未如理想,他理應盡快找回從前的工種,所以本席認為他是有賺取每月最少港幣20,000元的能力。

男方的需要

41.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他沒有一般開支而每月個人開支是港幣11,600元,和子女開支是港幣7,595元,總額為港幣19,195元。男方在日期為2016年7月8日的誓章中所列出他每月總開支合共港幣18,655元。這個總開支與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填報的開支少了港幣540元,分別就是少了娛樂費/禮物和學校書簿及文具這倆項支出,而其他的支出事實上沒有任何改變。

42.女方對男方所填報的每月開支,在各方面女方都認為男方是使費過大及不合情理。

43.男方填報的開支,本席認為的確是使費過大,在以下幾個範疇,本席認為應該是要作出縮減開支的情況,包括外出膳食費用和假期消費的金錢。其次,小女兒的額外補習費,醫療/牙齒護理費和課外活動的費用亦應該作出調整。

44.男方的證供指出,他的父親20年前已退休而母親則在15年前已退休。現時他的父親有生果金大約港幣2,000元左右,而母親則有傷殘津貼港幣1,000左右。男方與現任妻子及小女兒及男方的父母親一同居住在公屋單位內,至於租金方面,男方並不知道要付多少錢,他亦不用付,所以在他的每月一般開支中,租金一欄他並沒有這樣的開支。

45.男方指出每月他會付港幣5,000元供養父母。這個數目其實包括一家人的食物開支及水電煤的費用。本席接納這個數目的用途,而金額亦是合理的。

46.至於外出膳食費用,男方指他每月要用港幣3,300元。男方指他早上在外吃早餐要港幣20多元。他亦指出他早上8時開工,6時就出門口。本席認為,事實上他是可以留在家中吃早餐的,這可省回一筆早餐的費用。

47.他指出他午餐大約用港幣45元,下午茶大約用港幣22元,本席當作港幣25元計算。其次由於他需要體力勞動,因此消耗很多水份,每天自己帶兩支水亦不足夠,還需要買兩支水大約用港幣10元。那麼他每天在外出膳食費用應該是港幣80元已足夠,而以一個月26天的工作天計算,本席認為外出膳食費用港幣2,080元已足夠。

48.其次關於假期消費,男方指出每月需要港幣2,000元。男方指出一星期一次外出飲茶,每次港幣300元,本席認為一個月4次已足夠,因此假期消費,應調整為港幣1,200元。男方指出,假期消費亦包括買日用品,本席認為買日用品與假期消費無關,而且男方現任妻子是有工作的,較早前本席亦指出,她對家庭有作出貢獻,所以日用品的消費,由男方現任妻子負責亦無不妥。

49.男方在他的誓章中列出他個人開支一欄,並沒有再涵蓋娛樂費/禮物的支出,本席亦認為這個開支是可以省下來的。

50.男方在小女兒的補習費用上和課外活動的費用,都有非常大的支出。在這兩項的消費上,本席認為應該首先要考慮基本的需要,如果金錢比較充裕時,當然可給予孩子更多的福利。

51.關於小女兒額外補習費的支出總數是港幣4,500元,根據男方在他的誓章內指出,包括了私人補習費港幣2,550元和公文式學費港幣1,950元。

52.男方指出女兒由幼稚園已開始上公文式,因此男方負責這個開支,本席認為不用改變,這是基於小女兒學習的需要。然而,關於私人補習,男方指出由星期一至五,每次個半小時,由同學家長為小女兒補習,這一欄則本席認為,投放在小女兒的資源,同時亦應考慮大女兒的需要,這是男方作為兩名女兒的父親的責任,不應厚此薄彼。

53.其次男方和現任妻子,兩人工作供養小女兒,現任妻子作為小女兒的母親,亦應分擔小女兒的開支,因此如果小女兒真的有需要私人補習,這個開支現任妻子理應分擔。

54.因此男方作為小女兒和大女兒的父親,需要兼顧兩名子女的需要,因此關於小女兒的開支,就額外補習費,本席只會批准港幣1,950元的支出。

55.男方指出就課外活動費方面,小女兒還有學游泳每月港幣900元的支出。男方的證供指出小女兒已經會游自由式,蛙式亦可以完成一個公眾泳池的大人池的距離。本席認為,根本沒有必要繼續學習,因為小女兒已學成泳術。男方繼續讓小女兒學習游泳的目的,根據男方的證供,只是希望由私人教練陪小女兒游泳,當作小女兒的娛樂,因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進一步的實質需要。

56.其次關於小女兒就醫療/牙齒護理費的支出,小女兒現時就讀小學,應有免費牙齒保健,因此本席認為預留每月300元作為醫療上的開支已是足夠。

57.綜合以上考慮,男方和小女兒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個人開支
金額(元)
外出膳食費用
2,080
交通費
假期消費
供養父母
800
1,200
5,000
9,080

小女兒開支

金額(元)
額外補習費
1,950
上學交通費
醫療/牙齒護理費
服裝費/鞋費
午餐及零用錢
其他交通費
545
300
300
360
200
3,655

58.經調整後,本席認為男方和小女兒的每月合理總開支應為港幣12,735元。較早前本席已指出,本席會以男方每月有賺取港幣20,000元的能力作基準計算,因此扣除了上述本席認為合理的開支後,男方尚餘港幣7,265元。

59.本席認為,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和大女兒3,000元的贍養費,及每月還款500元給女方作為分期攤還從前欠女方的贍養費。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60.女方在他2016年2月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她有兩個銀行戶口,結餘不足港幣1,000元,填報時她並沒有任何欠債。

61.女方在2016年8月3日的誓章內指出,她由2015年9月份開始,因病不能工作,初期完全停工,家庭開支需要借用大女兒學生貸款才勉強應付。

62.至於醫療費用,有些是好朋友借給女方應急,其中有港幣5,900元是經社工介紹,由一間教會撥給她使用。女方指出她生病以來醫療費用支出,全賴好朋友協助,借款給她應急,而她本人並無積蓄。本席參看女方的醫療開支,及銀行存款的紀錄,對於女方所說他並無積蓄,並無懷疑。

女方的收入

63.女方在2016年8月3日的誓章內指出,病發前她的工作是XXXXXXX,並在XXXXXXXXXXXXXXXXXXX,而她來自XXXXXX的收入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間平均大約為港幣元8,500。

64.由2015年9月開始,女方因腳患不能工作,她指出初期她完全停止工作,家庭開支需要借用大女兒學生貸款才勉強應付。現時她雖然未曾痊愈,但由於經濟狀況出現困難,因此即使腳患嚴重,女方需重新開始工作,但只能做兼職,並且由2016年4月開始恢復工作,任XXXXXXXXXXXXX,直至現在,女方每月收入約港幣4,000元。

65.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夾附的醫療開支收據可見,女方早於男方作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前,已在2015年10月15日,就她的腳患求診。從醫療收據可見,女方先向骨科醫生求診,這亦是在男方作出更改生活費的申請前,女方已開始接受治療的。其後她又轉看內科,亦做個磁力共振,希望找出病源,然而至今亦未能找出真正的病因,因此腳患仍然一直影響她的工作。

66.女方指出,目前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女方指出她只是輔助性質教授,但XXXXXX目前只有一班供她教授。

67.無論如何,既然XXXXXXXXXXXXXXX是兩人一起教授,女方從前亦有XXXXXXXXXXXXXXXXXXXXX,她亦應該開始朝兩人一起教授的方向繼續她的工作,如她的腳患仍未康復。

68.其次女方指出她有中5的學歷,1997年之前,她亦做過文職的工作,長遠之計,若她未能繼續XXXXXXXX,她亦應盡早找一份文職的固定的工作維生。雖然女方指出她坐着的時候亦會感到痛楚,但本席認為這與她因痛楚而不能教授XXXX卻是兩回事。

女方的需要

69.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開支為:

一般開支 金額(元)
租金 5,000
公共設施雜費 1,700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
  8,800
   
個人開支 金額(元)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100
個人儀容 100
娛樂/禮物 200
假期消費 200
醫療/牙醫 1,100
  3,200
大女兒開支 金額(元)
學校書簿及文具 330
上學交通費 76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
娛樂/禮物 100
假期消費 400
服裝費/鞋費 500
午餐及零用錢 2,000
其他交通費 500
  4,990

70.女方指出過去她每月的收入是港幣8,500元,另外加上每月男方給她總數港幣6,500元的贍養費,合共就是港幣15,000元。雖然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990元。那麼扣除港幣15,000元後,她尚欠港幣1,990元。不過在她未有腳患之前,本席相信她的每月醫療費,應該沒有港幣1,100元那麼多。

71.其次在女方的食物開支、外出膳食費用和大女兒的午餐及零用錢的支出,本席認為女方亦會因應財政狀況,來配合所需的開支而彈性處理,方可做到收支平衡。

72.因此本席認為,女方每月現時的總開支,連同大女兒的開支在內,應不會少於港幣15,000元,尤其女方現時每月有一定的醫療開支的需要。

73.男方在庭上盤問女方時,指出女方有否考慮申請領取綜援,女方指出她一人的綜援金額最多只有港幣3,000元,連支付現時的租金都不足夠。若然要搬到另一個單位,租金是港幣3,000元以下,亦不切實際,因為現時她是租住村屋,住了10年,面積有700平方呎,並與大女兒同住,地方足以容納她們兩人居住。女方指出她現時已輪候公屋幾年,希望日後能減低租金的支出,但現時仍然一直等待消息。

74.本席認為女方的居住情況,一直已維持了10年,除非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不應有任何改變。本席考慮了男方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女方的居住情況,不應作出任何改變。

75.男方在庭上又向女方質疑為何女方兩人家庭要開支接近港幣16,000元,而男方5人家庭,只需港幣20,000元的開支已足夠。男方對女方的指控並不公平,因為在男方的每月總開支中,並沒有租金一欄的支出,因為無需男方支付。

76.若然女方沒有租金的支出,她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合共只有大約港幣7,000元,而大女兒已成年,而且又有求學的需要,大女兒的開支,根據女方的計算,是大約港幣5,000元,比起男方預期使用在小女兒身上的開支,接近港幣7,600元,大女兒的開支實不為過。

77.女方現時只希望法庭維持原有男方給大女兒的港幣3.000元贍養費。根據本席較早前調整男方就小女兒的開支,本席認為小女兒現時合理的開支由男方需要付出的部份,應為港幣3,655元,與之比較男方需要負責大女兒的港幣3,000元贍養費,男方給予小女兒的資源,已較給予大女兒的為多,而且男方現任妻子亦有工作,若小女兒需要更多的福利,男方的現任妻子理應付上照顧自己子女的一部份責任。

經濟狀況的轉變

78.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述,男方在提出他的傳票申請要求更改現時贍養費時,他仍然任職中港司機,收入穩定,即使未經本席對他的開支作出合理的調整後,就以他自己計算的總開支為基準,都足以應付現時他需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的需要。

79.男方自己辭去中港司機的工作,無論他所持的理據是什麼,都是在他自己計劃中和盤算中進行,所以並非是不能預期的經濟逆轉,他亦明知地盤散工的工作,收入是不固定的,他亦作出這樣的選擇,本席認為男方不能以自招的行為引不久的後果而以此為理由就指自己的收入不足,而免除支付現時應付女方和大女兒的贍養費。

80.本席認為無論為著男方需付上支付女方現時贍養費的責任,或肩負現時他自己的家庭的責任,他都需要重新找一份固定的工作,來維持生活。既然他的地盤工作並非是他因有一技之長而選擇,而且又有開工不足的問題。

81.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理由,即使現在男方的經濟出現了一些轉變,這都是男方預期之中,因此不能依賴為當時在2010年6月22日作出命令時,發生了重大的轉變而這轉變是作出命令時不可以預料到的理由。

82.反而,因應女方的病情,卻是令女方的經濟狀況出現了重大的改變,但同時鑒於男方的經濟狀況和能力,女方只希望維持現時原有的贍養費命令,而非要求任何增加,所以在這一環節上,本席認為無需進一步分析。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83.本席認為女方合理的總開支應為港幣15,000元,而她現時只有每月港幣4,000元的收入,即使當作女方已痊愈,恢復從前每月港幣8,500元的收入作計算,扣除男方給予她每月的贍養費,亦只是做到收支平衡。

84.本席認為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應維持原有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命令以應付目前女方及大女兒的開支。

總結

命令

85.本席命令維持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2010年6月22日頒佈的命令,本席亦下令撤銷男方在2015年12月7日更改女方及大女兒贍養費的傳票申請。

訟費

86.本席認為,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所以,本席現命令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評估,而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訂;

(2)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陳興榮律師行的陳興榮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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