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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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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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227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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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 在此上訴聆訊則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3.本案案情十分簡單, 案發在2015年10月6日上午7時15分於青山公路近灣景花園巴士總站,上訴人所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V1700的的士在斑馬綫上撞到一對母女。辯方說法是該母女在的士駛上了斑馬綫後才踏上斑馬綫,所以被告沒有不小心。 4.本席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雙方案情:
裁判官的評估及考慮 5.雖然PW1看不到甚麼碰撞她和女兒,但雙方不爭議, 撞到她們的就是上訴人的的士。 6.因為的士所停的位置與PW1踏出斑馬綫的位置相距不遠,而的士在碰撞後的短時間及距離就能停下, 因此裁判官同意辯方指上訴人的的士車速不高。 7.裁判官認為, PW1清楚表示在她踏出斑馬綫前,斑馬綫是沒有車的,而且本案亦沒有與此證供不一致或相違背的證據, 所以, 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指是的士先駛上斑馬綫之後PW1才踏出斑馬綫。 8.裁判官認為PW1及PW2作供時態度誠懇,直接了當, 證供合情合理,並前後一致,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9.裁判官裁定,在案發時上訴人駕駛涉案的士在案發地點的斑馬綫上撞到PW1及其女兒。當時PW1在行人路邊看到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內沒有車,而上訴人的的士在PW1踏上斑馬綫4呎半後駛至,的士車速不高,所以當PW1在行人路邊時,的士必定是在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外的不遠處。若上訴人有在此時留意等候過斑馬綫的行人,他必定會看到PW1及其女兒, 並須在讓線前停車讓她們過馬路,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所以, 若非他沒有留意等候過斑馬綫的行人,就是有留意但仍然沒有停車。 10.裁判官認為, 無論如何,上訴人都必定是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而他駕駛時亦必定是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這皆屬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不服定罪判決之完備理由」內容如下:
討論 12.鄭大律師的投訴是, PW1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中的草圖顯示, 的士的左車身中間至後半部份發生踫撞, 但她在庭上作供時, 卻供稱看不見的士哪部份撞到她和女兒, 裁判官卻對此分歧未有分析。鄭大律師認為, 究竟的士哪部份撞到PW1是十分重要的, 因為, 假若是的士的左車身中間至後半部份撞到她, 便必然是的士駛進斑馬綫時, PW1及女兒還未踏足斑馬綫內。 13.再者, 雖然PW1曾先望右再看左, 但是沒有充份證據顯示PW1於踏足斑馬綫前有否站立或停留在行人路邊, 如果PW1在觀望時是步行狀態的話, 裁判官說「當證人1在行人路邊時,的士必定是在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外的不遠處」的裁斷有誤。 14.本席不同意鄭大律師的分析。 15.裁判官有恰當分析PW1的證據, 他留意到PW1根本看不見的士哪部份撞到她。當時她左手撐著雨傘及右手拖著她年幼的女兒在斑馬綫橫過馬路,PW1在踏上斑馬綫前是有先向右再向左觀望, 以確定她視線範圍內的路面上沒有車,但由於她當時撐著雨傘,所以只能望到距離她一至兩個私家車位內的範圍。PW1的證言指出,她在踏上斑馬綫後視線已開始留意前面偏左的對面行車線是否有車 ,因此裁判官認為PW1沒有看到的士的哪一部分撞到她和女兒是合理的。 16.答辯人正確指出, PW1在庭上的證言與她的口供紙並無分歧,PW1並無在口供紙內表示她在案發時觀察到的士的哪一部分與她及她的女兒發生碰撞。PW1在口供紙的第3段已經清楚指出 “意外中,我被撞剎那我係睇唔係乜野撞到我,係事後才見到係架的士JV 1700停於斑馬綫上面。”控方補問之後, 裁判官更特别向PW1澄清她的草圖, 她說這草圖由警員所畫, 她理解是撞車時的大概位置, 但是她再次重申, 她並不肯定是的士哪部份撞到她 (上訴宗卷第61頁A至V行)。 17.答辯人陳詞指出,事發時的士的哪一部份與PW1及她的女兒發生碰撞,與哪一方先踏進斑馬綫內並無必然的關係。本席同意。首先, 雙方的速度是其中一個因素, PW1的起步時間亦有影響, PW1步行速度應比的士慢, 先開步踏入斑馬綫的PW1也可被稍後駛進斑馬綫之的士左車身中間撞到。因此, 即使是的士的車身中間至後半部份與PW1及她的女兒發生碰撞,也不意味著是的士先駛進斑馬綫。 18.鄭大律師又指「當證人1在行人路邊時,的士必定是在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外的不遠處」的裁斷有誤, 因為沒證據顯示她望右邊見到一至兩架車距離沒有車時, 她事實上在那裡, 距路邊多遠及是否處於步行狀態。 19.本席認為, PW1 的證據是清晰的, 她說“先望右再看左”時, 她是指即將要過斑馬綫時。從上訴宗卷第57頁H至Q行可見PW1被盤問時的一連串問題答案:
20.由此段對話可見, PW1在行人路邊看到右邊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內沒有車, 便隨即行出斑馬綫, 而在PW1踏上斑馬綫4呎半後,上訴人的的士才駛至撞到她。裁判官是絕對有權裁定PW1在行人路邊時 (不論PW1是正在步行或停下),的士必定是在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外的不遠處,本席認為, 裁判官此項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譯音) [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2.在本案而言, 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犯以上所述錯誤。 23.《道路者使用守則》第五章有關「斑馬綫」的部份清楚指出:
24.誠如答辯人所言, 上訴人駕駛的士到斑馬綫前的「之」字線區時,應該減速及特別留意行人路上行人的狀況,並隨時預備停車讓行人過馬路。如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根據守則留意行人路上的狀況,他必定會留意到PW1拖著她的女兒正步向斑馬綫橫過馬路,亦會有足夠時間停車避免碰撞。 25.本席更加要指出, 當時是下著雨, 行人為了減短被雨淋的時間而衝過馬路是十分常見的, 因此上訴人更要加倍小心留意行人路上的行人。 26.鄭大律師認為, 案中沒有清晰證據顯示 PW1有否曾在路邊停定等候, 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上訴人在駕駛的士進入斑馬綫前應留意行人路邊的情況,不論PW1有否在路邊停定等候, 上訴人亦應留意到PW1正拖著她的女兒準備在斑馬綫橫過馬路,他應即時減速停下,避免意外。 27.裁判官指出,若非上訴人沒有留意行人路上的行人,就是有留意但仍沒有停車,上訴人必定是違反了上述守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 28.本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支持控罪,裁判官對控方的證據已經作出了公正及詳盡的分析,他在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並無犯錯。 29.本席認為, 本案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總結 30.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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