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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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 許 肇強暫委裁判官(下稱 “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 [1] 」罪罪名成立,就着每項控罪被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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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2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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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許肇強暫委裁判官(下稱 “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1]」罪罪名成立,就着每項控罪被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已扼要介紹了本案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她是本案指稱的受害人亦是上訴人的太太。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稱在案發當日(即2016年4月27日)她已與兩名女兒搬離婚姻居所並與丈夫(即上訴人)進行離婚的法律程序,但當時並未獲法庭頒布任何關於該離婚訴訟的命令。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車到控罪一所列的學校接大女兒放學,她見到上訴人在學校外等候。她於是把車輛駛到學校門口希望大女兒能夠在離開學校後立即上車離開;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記起數天前上訴人曾在該學校強行帶走大女兒去吃飯,控方第一證人害怕這樣的情況會再發生。 4.當控方第一證人的大女兒出現並登上車的時候,上訴人用手捉着大女兒的手並強行一同上車。控方第一證人出言制止上訴人上車但無效,最後唯有繼續駕車前往補習社接她的細女。在途中,她與上訴人為剛才上訴人的行為發生口角。當時上訴人是坐在車內的後座左邊乘客位,大女兒則坐在右邊的後座乘客位。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左邊頭左耳對上的位置被書包打中(關於控罪一)。 5.在到達補習社後,車上各人落車。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再口角。當時汽車的車門是打開的,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右邊乘客位門外近司機門,上訴人則站在該車門的門內。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見到上訴人把該車門拉後再繼而推出。她因此就被該車門擊中肚部。她於是報警(關於控罪二)。 6.上訴人曾在自願的情況下[2]與警方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3]。簡單而言,上訴人作出以下的宣稱: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換句話說上訴人只依賴他在會面記錄中的開脫罪行的辯稱。 裁決 8.裁判官首先考慮了以下的情況:
9.裁判官考慮過辯方在審訊時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最後裁定該些批評並不能成立及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及證供的可靠性造成任何不良影響[5]。 10.在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詞下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舉證並把上訴人定罪[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清晰亦沒有迴避問題及在作供時出現動搖的情況[7],故此裁定接納她的證供是誠實可靠[8]。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過考慮到本案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所作的辯稱)認為他的行為在涉案的兩項控罪的情況下其實均屬於法律原則中所指的魯莽行為。雖然這並非定罪的基礎,但他仍全面地考慮了各方面的原則及情況。 12.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就着控罪一的行為是不顧後果亦不理車廂內各人的安危,純粹向控方第一證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是具敵意並裁定他是蓄意用書包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另外亦裁定控罪二的發生情況就有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導出,上訴人在當時是蓄意用力推車門來撞擊控方第一證人。故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着兩項控罪成功舉證;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3.上訴人在一份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的上訴理據陳述書分別就兩項控罪提出了不同的上訴理由,但可歸納如下: 控罪一
控罪二
14.經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她在作供時描述事件、描述事發的經過,裁判官裁定她的證供是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在被辯方盤問的時間,她均能夠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因此裁判官認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9]。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粹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本案純屬事實爭議,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仔細地及小心分地分析了證人的證供。 17.另一方面,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投訴當值律師失職。本席有理由相信他是知悉自己的權利下作出了不作供的決定。這權利的行使當然是無可置疑的。裁判官經驗豐富,也表明了不會因此作出不利上訴人的揣測。不過,另一方面,由於他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因此在裁判官席前,除了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提出的解釋外,辯方便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18.由於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解釋是混雜式的陳述,包含了顯示有罪的部份及解釋的部份,裁判官在考慮過全部內容後,決定不予那些解釋的部份任何比重也是無可厚非。因為那些部份既非在宣誓下提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經過主控官的盤問來驗證。 19.在此基礎下,裁判官的裁決結果並非出人意表,也並沒有違常理。 20.本席不打算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逐項處理,經小心考慮後,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論點乏善足陳。 21.在控罪一,既然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即代表他已裁定接納上訴人擲書包時的而且確是撃中了控方第一證人左耳對上的位置。雖然上訴人在上訴時力陳他並沒擲中控方第一證人,但這並不是上訴人單方面的一面之詞便可以輕易推翻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裁決。 22.至於裁判官提及上訴人的動作會令控方第一證人在駕駛時受驚,只是他在考慮整體情形下所作的一客觀的觀察,無論如何也不是控罪一定罪的基礎。因此即使正如上訴人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沒有正面提及她受驚也好,只要現時的裁決是上訴人所擲出書包的而且確擲到控方第一證人,加上裁判官亦明確裁決當時上訴人是有敵對的意圖而把書包擲出,控罪一的元素經已確立,本席見不到有甚麼地方可以干預此控罪的裁決。 23.至於控罪二,上訴人的論點更加是「想當然」。他認為正常人不會見到他大力推門向着自己而不用雙手去擋或推開車門,避免身體受傷。上訴人強調若然真的是這樣太太也不應局限在肚部受傷。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牽強,完全沒有考慮到事出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反應不及的情況,也沒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站立的位置與車門所在的角度。簡單而言,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所指的有甚麼內在不可能。裁判官絕對有權在這方面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在描述控罪二經過的證言而將上訴人在此項控罪定罪。 結論 24.上訴理由薄弱,無一成立,兩項控罪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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