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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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2017 年3 月2 日下午9 時30 分至2017 年3 月2 日下午9 時51 分期間,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位於暢興路的市區的士上客區二號停泊位,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故意妨礙獲授權人 盧 志 威 ,執行機場管理局附例委予他的職責,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83 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定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8(a) 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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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18 [2018] HKCFI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 年第74 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 年第10319 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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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在2017 年3 月2 日下午9 時30 分至2017 年3 月2 日下午9 時51 分期間,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位於暢興路的市區的士上客區二號停泊位,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故意妨礙獲授權人盧志威,執行機場管理局附例委予他的職責,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83 章《機場管理局條例》制定的《機場管理局附例》第18(a)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自辯。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就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案發當日駕駛一輛紅色市區的士在香港國際機場等候乘客上車。一名機場空運服務助理 (潘女士) 安排一名操英語的乘客上上訴人的的士,前往愉景灣酒店。上訴人拒載,並表示他要額外多收30 元才去愉景灣酒店。潘女士拒絕替上訴人翻譯他的要求。最終該乘客下車改乘另一輛的士離開。 5.潘女士要求上訴人駛離停泊位。上訴人拒絕,並要求潘女士安排其他乘客上車。潘女士要求機場客戶服務主任盧志威到場協助。盧先生到場了解事件,上訴人指稱他是香港車、不識路。他承認他曾要求多加30 元才前往愉景灣。盧先生向上訴人指出他指稱「不識路」此說法不妥,及的士司機應按咪錶收費。盧先生再次要求上訴人駛離停泊位,但上訴人拒絕。盧先生最終要求警方協助。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否認他拒絕乘載該乘客前往愉景灣酒店,他到機場接載乘客的目的是出市區,但他表示並無要求額外多收30 元。他亦指如市區的士接載乘客前往大嶼山,機管局會派一張「綠卡」給司機,該司機可在指定時間內返回機場的士站接載乘客而不用再次排隊,但當日他並無獲派有關「綠卡」。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考慮了有關法例,裁定事實是如控方各證人所言,上訴人拒載,並曾要求多收30 元才肯接載該乘客前往愉景灣酒店。上訴人拒載及不按咪錶收費已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 章)。上訴人拒絕駛離停泊位,此舉阻礙其他市區的士駛進該停泊位接載乘客,盧先生有基礎合理相信或懷疑上訴人已違反或意圖違反《機場管理局條例》,根據附例 (第57 條) 驅逐上訴人及其駕駛的的士離開。裁判官認為盧先生在行使上述權力時合理地認為就機場安全、保安周全及有效率的情況下營運方面的利益而言,有需要行使上述權力。 8.裁判官在考慮了辯方案情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上訴人在盤問潘女士及盧先生時均無提出他是因不獲派發「綠卡」而拒絕接載乘客往愉景灣。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依從盧先生根據附例要他駛離停泊位此要求。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潘女士不應安排該乘客乘搭他的市區的士;他無拒載、亦無收取乘客30 元,盧先生無權指示他在無載客情況下離開;他在當日已在無載客情況下離開,他就傳票被控是受了雙重懲罰。就「綠卡」事宜,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將舉證責任放在他身上。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市區的士是可以前往愉景灣酒店的。上訴人亦承認他在盤問潘女士及盧先生時,並無向他們指出他是因不獲派發「綠卡」而拒載。 12.既然上訴人的市區的士可以前往愉景灣酒店,上訴人拒載已經是不對的。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相信潘女士的證言 (上訴人要乘客多付30 元才肯接載乘客前往愉景灣),及盧先生的證言 (上訴人承認他曾要求乘客多付30 元),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作為的士司機,上訴人是須依咪錶向乘客索取車資,不能向乘客要求額外付款。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拒載,盧先生有權驅逐上訴人離開,盧先生行使上述權力亦合理。 13.上訴人指稱他因不獲「綠卡」而拒載。上訴人在其上訴文件中呈交了一張「機場的士上客區守則」,其中第8 段提及「獲發短途卡 [即上訴人所指的綠卡] 的的士,必須於40 分鐘內返回的士上客區站輪候上客…」,但上訴人沒有就「綠卡」事宜盤問控方證人,該文件亦非呈堂證物,本席在上訴聆訊時不能將該文件列入考慮之列。再者,在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的士司機會在何情況下獲發短途卡 / 「綠卡」。 14.既然上訴人指稱他拒載的原因是因為他不獲派發「綠卡」,而潘女士及盧先生的證言均無提及有關「綠卡」,祇指出上訴人曾要求乘客多付30 元,才肯接載乘客前往愉景灣酒店。就「綠卡」此重要的範疇,上訴人在盤問潘女士及盧先生時均隻字不提,實屬不合情理。裁判官有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並無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15.雖然上訴人力稱他並無額外收取30 元,但控方案情並無指上訴人已經額外收取了30 元,而是上訴人要求乘客多付30 元才肯接載乘客前往愉景灣。裁判官信納潘女士的證言:她並無將上訴人該要求翻譯給該乘客,乘客最終乘搭另一輛的士離開。 16.至於上訴人指他受雙重懲罰,此說法毫無根據。他因無合理理由拒載,才被要求離開停泊位;亦因為他不依從指示,才被控以有關罪行。上訴人並無就事件被控多於一項控罪,並無受雙重懲罰。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