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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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36A(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30/2018[2018] HKDC 15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0/2018

[2018] HKDC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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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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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12月10日下午3時54分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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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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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36A(1)條。

2.案發於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附近,意外地點四線行車,左邊三條線直線行車,左四線供公共巴士右轉,該位置有一個有燈號的行人過路處。意外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流量中等。

3.2017年9月22日大約黃昏6時37分,被告正駕駛城巴E21A路線的雙層巴士TF5883沿左二線行車,當時尾隨的士SW2554。意外時,車輛交通燈號正由綠燈轉為黃燈,的士於是停在交通交匯處,並於行人過路線前完全停定。其後巴士突然轉向左一線,巴士的右車頭與的士的左車尾碰撞,的士被推前一至兩呎,巴士繼續向左前直衝上行人路,當時有一大群行人等待過路,巴士上層左邊撞入大廈石屎頂篷,最終巴士完全停定。

4.意外造成3名人士死亡(即控罪一),包括:

i. 坐在巴士上層左邊約第6行靠窗邊的乘客謝女士,其頭部夾在兩張平排坐椅之間隙縫,頭部被石屎簷篷困住,後腦頭骨破裂,當場證實死亡,死因是頭部重創;

ii. 行人李先生,當時被捲入巴士近前門車底,從車底救出時沒有任何反應及呼吸、脈搏,醫生發現死因是由重物壓傷胸腔導致窒息;

iii. 行人黃先生,當時被困於巴士和欄杆中間,醫生發現死因是由重物壓傷胸腔導致死亡。

5.此外,意外亦導致7名人士身體嚴重受傷(即控罪二),包括:

i. 坐在巴士上層左邊第2行靠窗的乘客黃先生,身體多處深度裂傷,其中左手腕嚴重撕裂,令筋腱外露,左邊第二條肋骨骨折,兩次手術,留院共32天;

ii. 坐在巴士上層左邊第4行靠窗的乘客尹先生,左肩膀脫落,左肩膀、腋下及左胸腔嚴重脫皮,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受了多次植皮手術,留院共42天;

iii. 坐在巴士上層左邊第3行窗口位的乘客楊先生,右胸腔被玻璃插入,有開放性傷口和氣胸,頭頂位置、鼻樑及上顎骨有創傷,留院共12天;

iv. 巴士上層左邊靠窗乘客阮先生,下顎腫痛,全身、頸部及臉部有創傷,下顎、牙齒及左手手腕骨折,留院8天;

v. 坐在巴士上層左邊靠窗乘客黎先生,全身多處擦傷,左邊第八條肋骨骨折,留院3天;

vi. 行人張女士,多處擦傷,右手骨及左肩胛骨折,留院共40天;

vii. 行人曾小朋友,左眉位置嚴重割傷,左內腳踝擦傷,腦後位置輕微氣顱,留院5天。

6.此外,這交通意外亦另行造成5名乘客及10名行人受傷,分別留院及請病假2天至14天不等,另有8名市民受傷。

7.同日18:48時,警員向被告調查,被告表示「我行緊二線,跟住Taxi後面,轉燈佢停車。我停唔切扭軚(左邊)炒咗埋去」。巴士其後進行檢驗,沒有任何機件故障,車輛各項操作正常,包括轉向系統、腳制動系統、泊車制動系統及指揮燈等等,亦無其他明顯機動故障等等。

8.在緊貼碰撞時,巴士的駕駛紀錄儀錄得下列數據:

時間
時速(公里)
剎車腳踏
備註
22/09/2017 18:37:15 44.07
OFF
沒有使用剎車腳踏
  18:37:16 43.17
ON
輕輕使用剎車腳踏
  18:37:17 42.72
OFF
沒有使用剎車腳踏
  18:37:18 - 18:37:22 由40.93一直減至3.14
ON
有使用剎車腳踏
  18:37:22後 由3.14一直減至0
OFF
沒有使用剎車腳踏

9.政府化驗所高級化驗師鄭郁棋博士的專家報告指出,在關鍵時候,當車輛交通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巴士距離白線約33米,當車輛交通燈號轉為黃燈後約0.5秒,被告輕輕使用剎車腳踏,巴士車速由每小時43.17公里減至每小時42.72公里。倘若被告當時以中度方式使用剎車腳踏(mild braking),而並非輕輕使用剎車腳踏(light braking),被告可將巴士在白線前完全停定。

10.被告現在承認,於關鍵時間以一個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駕駛巴士,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且是顯而易見的。在關鍵時候被告以不適當車速駛近一行人過路處,沒有足夠專注及忽視前方交通情況,駛近行人過路處時沒有及時使用(或以足夠程度使用)剎車腳踏,與的士距離過近,及將巴士駛向行人路,而該行人路當時正站滿等待過路的行人。正因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導致了3名死者死亡(控罪一)及7名傷者身體嚴重受傷(控罪二)。

11.被告現年4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則分別在2010及2013年先後共3次不小心駕駛,均被罰款,及在2012年因不遵守交通訊號等亦被罰款。被告於2006年起曾任職業司機,至2012年轉為巴士司機。

12.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本案感到非常悔疚,尤其導致多人傷亡,自己亦受傷,也有創傷後遺症,包括失眠及情緒失控等等。其太太、女兒等的求情信均表明,被告是個好爸爸及好丈夫,非常顧家,亦努力工作。陳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案件實屬不幸,但被告的危險駕駛程度較為低,尤其是被告並非超速或衝燈,只是一時缺乏專注或錯誤判斷所引致。專家報告亦指出,若被告當時緊急剎車,是有機會可避免碰撞等等。

13.陳大律師援引案例HKSAR vChan Kwok Fai CACC 70/2011,該案的巴士超速轉彎失控翻車,導致兩名乘客死亡及30多名乘客受傷,上訴法院最終判以4年監禁。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死亡是嚴重罪行,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i App R 18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明顯地會令其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傷別人的生命。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

15.上訴法院在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的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以時速約40多公里駛近交通燈位時,前面的士已停定等候,但被告仍只是輕輕使用剎車腳踏,從車內的攝錄片段亦可見,其車速完全不配合路面的實際交通情況,他顯然完全沒有足夠專注及忽視前方情況,並非只是瞬間的疏忽,與的士的距離過近,發覺時已太遲,才突然扭左撞及前方的士左後方,及繼而剷上行人路。鏡頭可見,該行人路上已有一大群行人等候過路,但巴士卻直接撞向他們,而巴士上層更撞入大廈石屎頂篷中而造成3人死亡、7人嚴重身體受傷,其餘10多名市民也受傷等等,案情非常嚴重。

17.以案情而言,可判予4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件亦不涉超速或其他更為嚴重的危險駕駛情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控罪分別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8.至於認罪扣減方面,被告在已排期審訊後,但在審訊前才認罪,本席理解到是因為一些不同的法律意見所引致,但被告最終亦認罪,本席認為,經考慮後,適當地可給予約1/4的判刑扣減至30個月為適當的。因此,兩項控罪各判予30個月監禁,兩項罪行同一事件所引致,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控罪分別判予3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另須停牌5年,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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