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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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3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20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9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及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2.被告同意在2011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公共小巴KM7509於葵涌道向荃灣方向行駛,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駛至葵芳閣位置時,被告突然從左2線鏟上石壆往左線,車輛向左翻側,滑行至停下。 3.車上差不多所有乘客受傷,3名傷勢嚴重,包括郭女士,53歲,3條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左胸疼痛,左肩擦傷,左肺氣腫及左眼、臉割傷,留院40天治療。但其後在2011年9月24日,因腦動靜脈畸型症病逝。另一名姓黃小朋友,8歲,嚴重受傷,在醫院觀察8日,頭皮及枕骨割傷,頭骨骨折,其後再須住院22天後回校上課。另一名姓陳乘客在意外前聽到被告大叫「仆街」,該乘客傷及右肩、脫骹及韌帶撕裂,住院6天及獲48天病假。另一乘客記起小巴離開西隧後,一直以時速83至84公里行駛,而車內車速顯示屏在時速超過70公里時,沒有發出警報聲。其後,他聽見有乘客叫「葵涌廣場有落」,被告則向左急駛上石壆,發生意外。這乘客右額、腰部受傷,獲7天病假。另一名乘客亦確認小巴速度顯示屏沒有響聲,他雙手、右腿受傷,獲5天病假。 4.從顯示屏紀錄資料下載,發現意外前,車輛時速為每小時87公里,警報器壞了,但小巴之前沒有其他缺陷。 5.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當日早上7時半開工,已來回灣仔、荃灣數次,因疲倦控制不到小巴導致意外。他知道意外發生時,時速超過每小時70公里,他發覺小巴有搶左軚問題,須用力持軚盤,避免小巴偏左。但同車夜更司機則確認,該小巴系統正常,毋須如被告所述大力持著軚盤。在意外前3天,被告才開始駕駛該小巴,而很多乘客會在葵涌廣場下車,他定必會由1線轉左等等。分租該車輛予被告的證人則提及被告曾向他說過小巴有走軚問題,若不手握軚盤,車輛會輕微左轉。 6.被告現年37歲,從事小巴司機,月入約12,000元,他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刑事毀壞、企圖從車輛盜竊等等,交通紀錄則顯示他於2003至2005年共3次干犯不小心駕駛及1次酒後駕駛等,曾被停牌及罰款,他亦曾駛越雙白線5次、超速2次,更在2011年1月干犯危險駕駛,再被停牌及罰款。 7.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對日後再駕駛已心有餘悸,而是次駕駛情況只是一時疲累疏忽,並非長期或刻意駕駛惡劣的情況。控方亦確認各證人已完全康復,除該小朋友仍有小整形手術進行外。此外,被告的姐姐亦致函表示他對家庭非常負責任,照顧年邁父親,被告亦一直從事義務工作,望予以輕判。 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是嚴重控罪,最高可判監7年。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河周 CACC 111/2009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兩案中,臚列多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作考慮及參考。本案雖並非引致他人死亡,但也致使他人身體嚴重傷害,上述案例相關加重或減輕刑責的因素,極具參考價值,例如駕駛者操縱著潛在致命的機器,危險駕駛必然存在風險,引致他人傷亡,必會令其家人或受傷者深感悲痛,而犯案者顯然知道自己正在冒險等等。 9.在本案中,被告身為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機,市民的人身安全全然交付在其手中,但他竟超速駕駛,速度顯示器的聲響也不能發出響聲,意外之處根本常時有乘客下車,但他不但沒有作出及早準備,更以時速80多公里行駛,超越限制30多公里,以致乘客要求下車時,他便突然左駛,控制不及於是車輛鏟上石壆翻側,致使多人嚴重受傷,此等粗劣的駕駛方式,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車上乘客之安全,乘客亦在完全難以防範下,此意外引致他們嚴重受傷。 10.考慮上述各嚴重之案情,本席認為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被告過往之駕駛紀錄其實相當惡劣,多次不小心駕駛、超速,以及新近於2011年1月干犯危險駕駛,本席理應把判刑起點再予提高,只是考慮到畢竟被告現在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免卻受傷者在庭上再憶述意外受驚的情況,本席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此外亦須予停牌3年,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停牌令須於上述羈留期屆滿時開始計算,而按第72A條,被告亦必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 11.至於第二項控罪,使用欠妥的車輛,即其小巴的速度顯示器聲響不能操作,予以罰款5,000元,被告同意從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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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