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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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屬輕度智障,且有年邁母親及有一智障妹妹,本席原先欲考慮下述《精神健康條例》框架下的監管和治療令 (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Order) ,但經深究有關法例及案例 [1] ,本案被告人不屬於相關法例適用的被告人,因此本席押後判刑有待感化官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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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2/2024 [2026] HKDC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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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屬輕度智障,且有年邁母親及有一智障妹妹,本席原先欲考慮下述《精神健康條例》框架下的監管和治療令 (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Order) ,但經深究有關法例及案例[1],本案被告人不屬於相關法例適用的被告人,因此本席押後判刑有待感化官的建議。 同意案情 2.2023年12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屯門山景邨保安員)工作期間,把一個價值1,800港元背包(“背包”)放在景樂樓外面的更亭(“更亭”)內。更亭是貨櫃辦公室,設有上蓋、窗戶及一道門。更亭是一個非住所的地點。 3.當時,涉案背包(“證物1”)內有一個紅色LV銀包(價值港幣10,000元)(“證物2”)、現金美金300元(“證物3”)、現金人民幣1,000元(“證物4”)、現金澳門幣1,000元(“證物5”)、現金港幣1,100元(“證物6”)、一張有大約港幣200元餘額的八達通卡(“證物7”)、一張香港身份證(“證物8”)、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物9”)、一張住戶證(“證物10”)、一張保安人員許可證(“證物11”)、4張銀行卡(“證物12至15”)及一張信用卡(“證物16”)。 4.同日下午約6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更亭進行例行巡邏。下午約6時37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更亭,發現背包(證物1)連內裏全部物品(證物2至16)都不見了。背包(證物1)連內裏全部物品(證物2至16)的總值為港幣約17,500元。 5.更亭附近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打開更亭的門並拿走涉案背包。 6.2023年12月4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偷該背包,並承認用背包內的錢及八達通卡來買食物及飲品。被告人其後自願向警方交出現金港幣1,040元。隨後,被告人帶警方到景樂樓外面,警方在該處尋回部分被盜財物即一個銀包(“證物2”)、一張八達通卡(“證物7”)、一張香港身份證(“證物8”)、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物9”)、一張住戶證(“證物10”)、一張保安人員許可證(“證物11”)、4張銀行卡(“證物12至15”)及一張信用卡(“證物16”)。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53歲,由1993年開始至2018年有6組共6項刑事定罪紀錄,3項定罪和不誠實罪行相關,當中2004年的定罪和本案相同。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2月,因刑事損壞罪被判2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 8.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至特殊學校畢業。被告人、妹妹及母親也是智障或精神病人士。 9.辯方重點陳詞包括及早認罪及表示悔意,事主重要證件已檢回,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10.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1.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量刑 12.本席有機會參考由社署撰寫的社署調查報告、感化官報告、辯方提供的醫管局精神科醫生報告[2]。在庭上本席也有機會和被告人了解他的理解能力,溝通暢順。被告人和妹妹是母親的照顧者,並帶同她們上庭,但未見有社工同行。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被告人是智障人士,但6次定罪已經獲得非監禁式處理,法庭需平衡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特殊情況。 14.本席的判刑選項包括即時監禁、醫院令或附有條件的感化令、監管和治療令(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order)[3] 。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4D條,本席原欲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但青山醫院方面通知需時3個多月,且控方認為法律上該選項並不適用於本案被告人,辯方同意改為探討附帶條件的感化令。 15.一般而言,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本案被告人趁機偷竊,事主損失現金約折算港幣4,400元。扣減認罪的1/3後,一般刑期為20個月監禁。 16.但社署調查報告及感化官報告顯示被告人屬智障人士,妹妹也是智障人士,要共同照顧坐輪椅的年邁母親,過去未曾被監禁,情況特殊。上述報告內容提及,在監管令下在日間工場有所寄託及正確引導對被告人的行為改正有所裨益。 17.因此,法庭有必要考慮適切的判刑命令,既能有效地確保被告人遵從治療/訓練的規定,也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本身和公眾利益,以達至一項合理和相稱的判刑。 18.本席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人感化令,為期12個月,條件如感化官所述包括須按感化官指示居住及工作,以及接受心理或精神科治療。根據《罪犯感化條例》,法庭可以運用司法管轄權,發出拘捕令,將違反法庭命令的受監管人帶到法庭,以決定如何處理他,或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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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