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乘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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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譚乘風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6/2019[2019] HKDC 13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6/2019

[2019] HKDC 1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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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乘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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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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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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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譚乘風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9年3月4日下午三時許,警方人員在油麻地進行反罪惡巡邏之時見到被告,認為他形跡可疑,於是予以其截停及搜查,並在其攜帶的布袋內搜出總共兩個膠袋,其中一個膠袋載有十五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總載有18.2克粉末,內含13.1克氯胺酮;另一個膠袋內則有二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總共含有3.33克固體,內有2.63克可卡因。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是受一名於酒吧認識的男子所托,把兩袋總共載有三十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的毒品帶到「榕樹頭」附近,再待對方來電安排付款。

4.被告承認在明知之下為他人傳送有關毒品,所以被裁定罪名成立。

5.是次涉及的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11,411.4元,而至於可卡因,則市值為3,759.6元。

6.就販運危險藥物,上訴庭已經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此並無任何異議。是次涉及的氯胺酮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一案,應處以刑期約為50個月。至於是次涉及的可卡因,根據劉德明一案,應處之監禁應為33.5個月。由於是次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法庭在量刑之時曾作出不同但依然同樣被認可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是次的控罪被告是受人所托把一批毒品送往某地,所以最簡單及亦最合常理的處理方法是一併處理全批毒品。

7.根據HKSAR v 高家興(CACC 355/2008)一案,如果法庭接納是一併處理的話,法庭應該先就較嚴重的毒品種類採納一個量刑起點,然後就其他的危險藥物品種及重量加以調節。本席認為這是最簡單,亦為最合理的方法。

8.就是次涉及的最嚴重的當然是氯胺酮,量刑是以50個月為起點,而可卡因份量較少,而涉及之刑期亦較低,所以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總體刑期應為54個月。這個算法根據上訴庭過往採取三個不同的測試之下,也是合符可認可的範圍,所以本席決定採納54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6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9.被告27歲,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10.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在被捕之前在酒吧工作,每月入息約為17,000元,其中12,000元得用以供養家人,其妻是侍應,每月只掙得5,000元。被告與其父母居住。

11.警誡之下,被告更指稱因為家有初生之嬰兒,所以希望多掙快錢,以撫養該女兒。

12.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並無特別之處可令本席特別酌情予以減刑。本席接納被告母親的求情信:被告平時是規行矩步;但有關之量刑原則其實是以震懾為主,法庭在判刑之時,得考慮到販運毒品這種行為的嚴重性,同時有關之刑期亦得以令社會大眾接納此等行為不能姑息。所以被告個人背景這些因素在量刑中,不會構成顯著的調減理由。

13.考慮過本案全部案情及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就是次聆訊,被告就有關定罪得服刑36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