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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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八個星期,緩刑十八個月,同期執行。他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但在庭上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向法庭正式申請,表示撤回判刑上訴,本席批准予以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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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7/2019 [2020] HKCFI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9年第3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6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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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八個星期,緩刑十八個月,同期執行。他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但在庭上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向法庭正式申請,表示撤回判刑上訴,本席批准予以撤回。 案件背景 2.上訴人為一名表列中醫,他被控兩項控罪,指他在2015年5月18日於其中醫診所偽造虛假文件,即兩張以岑玉標(另一名註冊中醫)名義簽發的病假證明書。 3.控辯雙方在審訊中同意,上訴人為一名表列中醫(編號L06616),岑玉標為一名註冊中醫(編號001382),他已於2009年5月25日去世。註冊或表列中醫均可簽發病假證明書,其中註冊中醫簽發的病假證明獲《僱傭條例》認可,而個別僱主可自行決定是否認可表列中醫簽發的病假證明書。 控方案情 4.裁判官所述的概要案情如下: 5.第一控方證人於案發時在一間中學任職教務助理。於2018年5月17日,第一控方證人在學校協助推一部手推車時弄傷了右腳,同事建議她去找中醫跌打求診。第一控方證人說她的右腳面有痛腫及變瘀的顏色,她知道自己家附近有中醫跌打(即上訴人的中醫診所),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去到上訴人的中醫診所求診,第一控方證人到達上訴人店內,向上訴人表示在學校弄傷了腳,因此向上訴人求診及說需要病假證明書交給學校。 6.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說,看她的腳的情況需要兩天治療,上訴人會於第二天,即5月18日發病假證明書給她,之後上訴人為第一控方證人做跌打治療,包括包紮、塗藥等等。整個過程第一控方證人逗留了大概二十分鐘,期間上訴人坐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做治療,也有站起來走去拿東西。 7.第二天,即5月18日,第一控方證人回到上訴人店鋪內再做一次跌打治療,也是全程逗留了大概二十分鐘,其後上訴人在她面前簽發了病假證明書給她。第一控方證人說,她看見上訴人當時用了兩支不同的筆去填寫了兩張病假證明書(即P11及P12兩項控罪所指的偽造文書,見上訴宗卷第185、186頁)。雖然發出兩張病假證明書時是5月18日,但P11日期為5月17日及P12日期為5月18日。 8.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第一天已向她說,第二天會發兩天的病假給她,而這是沒有問題的,其後到星期一,即5月21日第一控方證人再上班時將P11及P12交給她的同事Ivy作病假紀錄及索賠診金,但Ivy後來向她說,找不到P11及P12上的醫生名字及編號,即中醫師岑玉標及編號1382。第一控方證人後來要求丈夫協助她澄清此事,丈夫與中醫藥管理委員會溝通後,中醫藥管理委員報警。於2018年11月5日,第一控方證人與警察去到上訴人店鋪外向警方指出上訴人。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否認曾簽發兩張病假證明書P11及P12給第一控方證人,而第一控方證人是透過自己的渠道得到這兩張病假證明書的。 10.上訴人作供,他現年69歲,是一名表列中醫,於2004年或2005年開始在南北堂,即涉案中醫診所工作。 11.岑玉標及一名羅先生都是南北堂的老闆,上訴人說岑玉標每個月會到店鋪一次,後來上訴人從羅先生口中得悉岑玉標已去世,因此上訴人接手了相關店鋪自己經營。 12.上訴人說他沒有搬開岑玉標的物品,包括他的藥方、證書、相片等,例如P7(2)所見掛在店鋪內牆上的相片及P7(6)可見的證書(相片可見於上訴宗卷第30至46頁)。 13.在5月17日,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走進店鋪內時走路正常,右腳沒有紅,也沒有腫,但是因第一控方證人向他表示腳感到痛楚,他覺得可能傷了筋,亦想做生意,因此幫第一控方證人做跌打治療,期間上訴人說他有去店內後面的針灸房兩至三次去拿東西。上訴人收了控方第一證人250元診金,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單據及病假證明書,上訴人說他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她的腳可以活動,不需要病假證明書,因此沒有簽發病假證明書給她。第一控方證人說會第二天再回來,但上訴人說他並沒有叫第一控方證人回來。 14.第二天,即5月18日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次去到上訴人店鋪,上訴人亦再次幫她做跌打治療,期間上訴人也有去後房拿東西,上訴人之後又收了第一控方證人250元診金。第一控方證人說要病假證明書,上訴人說沒有這個需要,只可給她到診紙,第一控方證人之後就離開了。上訴人說他未填寫的病假證明書一般放在P7(4)及P7(5)所顯示的位置,即在櫃檯後面,(見上訴宗卷第33、34頁)。但是,上訴人說,一般他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應該與D1(7)所顯示的一樣(上訴宗卷第190頁),即會蓋上他本人名字的紅印。上訴人說他不認識1382這個編號,但說D2可顯示到(上訴宗卷192頁)一般公眾人士可以上網依然找到岑玉標的編號便是1382,但上訴人不承認曾有簽發過P11及P12。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辯方指病假證明書對第一控方證人很重要,甚至乎在陳詞指出,重要到第一控方證人有動機去透過其他方法自己取得或製造P11及P12。但上訴人主問時說,第一控方證人於5月17日要求過他發病假證明書,遭上訴人拒絕,但反而第一控方證人當時向他表示5月18日會再次回來店鋪找他。 16.上訴人在盤問及覆問時卻說不同意第一控方證人於5月17日曾有要求過病假證明書,裁判官認為在此可見上訴人自相矛盾。若上訴人的說法是真的,裁判官感到奇怪及不合邏輯,為何第一控方證人仍然向上訴人說第二天會回來求診,而又真的再次回來,她根本可以向其他中醫跌打求診及去索取病假證明書,那為何堅持要5月18日再次去上訴人店鋪做一次治療,而做完治療後又再次要求上訴人給他病假證明書呢? 17.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似乎說是第一控方證人曾有機會偷偷地去拿上訴人的空白病假證明書填寫及簽署兩張虛假的病假證明書,但若第一控方證人已知道上訴人絕不會發出病假證明書給她,為何她又會堅持回去上訴人的店鋪求診及生事呢?即若第一控方證人要這樣做,根據辯方所指,機會就只限於第一控方證人求診時上訴人轉身或巧合地到後房拿東西時,要去找出上訴人放在櫃檯後面不算顯眼位置的病假證明書,再走到上訴人桌子後面看高掛在牆上有岑玉標名字之證書,及之後再要上網再找1382的編號。但每次求診時間,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是大概二十分鐘,上訴人說是三十分鐘,從相片可見,店鋪面積不大,若第一控方證人有作出這些動作,裁判官亦很懷疑上訴人是否不能夠留意到或聽見這些動作等等。 18.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極為牽強,盤問時被控方質問岑玉標何時開始沒有到店鋪巡鋪時,上訴人一時說2007至2008年,一時又說2008至2009年,之後又說是2003或2004年後沒有見到他,又提及他當時知道岑玉標病了及生意要拆夥,但上訴人又說,羅先生向他表示岑玉標去世時,他感到驚奇,還問羅先生岑玉標發生了甚麼事,才知道原來他是因病已過身,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說法矛盾。 19.裁判官進一步指出當被控方盤問時,上訴人亦顯得逃避,說出不同的年份,又轉話題去說拆夥的事情等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說岑玉標很久沒有來店鋪,但另外一方面又保存著岑玉標很多的文件、相片、證書,因為上訴人稱法例規定要保留文件六至七年,但控方指出D1(4) (上訴宗卷第188頁)的藥方日期為2005年6月23日,是十四年前的藥方。被問及P7(11)第40頁顯示的價錢表內何處可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250元跌打治療時,上訴人首先說P7(11)是舊的價錢表,所以沒有,但當控方指出P7(11)是警方在2018年11月5日到他的店鋪拍照而拍下的價錢表時,上訴人又說巧合地250元的價錢貼紙剛好從相架應該掉了下來。上訴人也解釋,因為D1(7)所顯示的蓋印,有紅印的病假證明書是每次簽完一次才蓋上的,因此警方在11月5日搜舖時沒有這些已蓋紅印的病假證明書。 20.裁判官認為上述的證言及其說法極為牽強,有重重疑點及矛盾之處。相反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清晰,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她的說法合情合理。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即第一控方證人有動機,而上訴人是一名表列中醫,而註冊中醫簽署的病假證明書會得到法律認可,表列中醫所簽的病假證明書則由僱主自行決定,而第一控方證人第一天已經向他要求拿病假證明書交給學校,上訴人為了做第一控方證人的生意,他需要發出一些法律上認可的病假證明書,裁判官表明並不是說上訴人一定有該動機,但要指出辯方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對自己有利動機之說法並非完全正確。 21.再者,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學校同事只是向她表示找不到P11及P12的中醫師,及叫第一控方證人自己看看怎麼樣處理這事情,第一控方證人才自己要求丈夫跟進事件,而引致其丈夫致電中醫藥管理委員會查問,及最終引致中醫藥管理委員報警。學校同事只是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找不到該名中醫師,學校並沒有問責或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任何指控,因此她根本沒有必要推卸給任何人。若是第一控方證人自己偽造該些文件,為何她會主動去調查此事及驚動警方呢,裁判官不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會為了病假紙及500元診金而將事件放大及驚動警方。 22.裁判官繼而考慮了控罪的元素,接納當時是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填寫及簽發該兩張P11、P12的病假證明書給她的,兩張涉案的病假證明書是上訴人製造的,P11、P12肯定是虛假的,亦肯定上訴人自己也知道是虛假的。明顯地,這兩張病假紙並非岑玉標製造的,上訴人並非岑玉標,岑玉標亦已於2009年過世。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意圖誘使第一控方證人接受該兩張病假證明書是真實的,裁判官亦指出,案中可作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控方證人只會在獲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求診,而第一控方證人接受這兩張病假證明書為真實的時候,就會向僱主申請兩天病假,而僱主會就著這兩張病假證明書批核第一控方證人所申請的兩天病假等等。 23.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清楚知道兩張病假證明書對第一控方證人的重要性,第一控方證人只會在獲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求診,因此上訴人第一天向她表示她需要兩天治療,而第二天會發出兩天病假證明書給她,所以第一控方證人第一天接受治療及支付診金。由於上訴人說第二天會發病假證明書給她,她才第二天再次回到上訴人店鋪接受治療。 24.第二天上訴人發出了該兩張病假證明書給他,而第一控方證人再次支付了250元診金給予上訴人,因此第一控方證人亦由於被誘使接受兩張病假證明書為真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機會獲取經濟利益,即條例中所指的不利情況。裁判官最後認為若上訴人拒絕發病假證明書給第一控方證人,她不會給予上訴人機會為她做治療及第二天再次接受治療及付款等等。 25.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7.理由一,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認為學校同事只是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找不到該名中醫師,學校並沒有問責或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任何指控,因此她根本沒有必要推卸責任給任何人。上訴方認為就PW1須否把責任推向其他人這一點實屬裁判官其個人的想法。況且,PW1在學校繳交該些病假紙時實屬一名重要的既得利益者,因為學校有為員工購買保險,而PW1繳交的該些病假紙和收據可協助PW1討回其繳付的診金,因此PW1實在有必要把責任推卸給別人,所以PW1絕有可能為了病假和診金的索償而自己偽造該些病假紙。 28.理由二,上訴方亦指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認為,從被接納之證供上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控方證人只會在可獲簽發病假證明書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求診,但PW1在盤問時的說法是她一早說要病假紙,「因為要跟番學校」,但她的證言並沒有交代她有否告知上訴人,「如果佢畀唔到醫生紙,我咪即刻出嚟睇第二間囉,如果佢畀唔到醫生紙,我就唔會喺呢間睇喇」,上訴方認為PW1若有如此告知上訴人,裁判官的推論或許才能成立,但這決不是唯一和合理的推論。 29.理由三,上訴方亦指出,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本席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即第一控方證人有動機而被告人沒有。…被告人為了做第一控方證人的生意,他需要發出一些法律認可的病假證明書。本席並不是說被告人一定有該動機,但要指出辯方指,被告人沒有任何對自己有利的動機之說法並非完全正確。」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正確地明白控方在本案中不需證明上訴人有犯案的動機,但其實裁判官實在不需要在裁斷中探討上訴人有否犯案動機這議題,上訴方認為這彌補不了裁判官對上訴人造成的負面影響和想法。 本席的考慮 30.理由一,就是否裁判官只是錯誤地臆測PW1根本沒有必要推卸責任給任何人。明顯地,亦如答辯人所回應,裁判官這樣的考慮根本完全合乎常理,並非任何錯誤的臆測,她亦清楚道出原由,PW1去看上訴人的目的就是為了就醫及取得病假紙來交給校方,校方更沒有向她直接指明這是假的,反而辯方嘗試指出PW1是用自己渠道偽造病假紙,但這亦正如裁判官所言,她根本不用大費周章偽造文件。其實即使PW1是既得利益者又如何,前提根本是,若如辯方所言屬實,PW1明知上訴人不會給她醫生紙的話,她又何須另一天再去呢。因此,理由一顯然並不成立。 31.理由二,就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PW1只會在獲發病假紙的情況下才求診。但正如審訊謄本中,(見上訴宗卷第198頁P至第199頁A行),
32.明顯地,PW1老早已向上訴人提及需要醫生紙交回學校,也說過在學校弄傷腳部,上訴人根本全然知悉PW1的需要,更向PW1說她第二天再過去就可以給予醫生紙,上訴人又怎會不清楚知道PW1是有這些要求的情況下求診呢,裁判官並無任何犯錯,理由二並不成立。 33.理由三,就裁判官是否不應探討動機這議題以致產生對上訴人的偏見,上訴方亦承認這議題根本是辯方在陳詞時首先帶出的,裁判官才會在裁斷時作出相關的回應,而裁判官更也表明,她並不是說上訴人一定會有該動機。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對上訴人產生任何負面的影響或想法,理由三並不成立。 34.總結,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35.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判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如上文所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上訴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正式裁定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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