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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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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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1/2019 [2020] HKCFI 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29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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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方的傳票指出,上訴人在2018年12月5日下午7時34分於正德街近燈柱AA398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E1844的公共小巴。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港幣1,8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陳述如下,第一控方證人駕駛市區的士EW1807,當日他沿著正德街往黃大仙警署方向行使。當駛到事發路段時,他留意到左方有人截車,所以他靠左停車。當他將的士停下後,後方由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巴從第一控方證人的右方超車。當小巴車頭跟的士車頭平排時,第一控方證人聽到「boom」一聲,之後小巴停下,停在他的右方。當時第一控方證人亦感覺到的士移動了一下,之後他下車檢查兩車狀況,發現的士的右後方有損毀(如P3及P4的相片可見)。另外,的士右後方之燈蓋亦飛脫,被拋到的士車頭前方位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他駛到正德街時,跟著第一控方證人之的士EW1807行駛約6至7秒,他看到第一控方證人減慢車速準備停車,所以他向右超前。但當他的小巴向右超前第一控方證人之的士,車頭剛剛駛過的士時,他聽到左方傳來「刮」一聲,於是他立刻停車。下車檢查後,上訴人發現的士的右後方有損毀,但他所駕駛的小巴沒有任何損毀,而且兩車停定後,中間有一個夾縫,所以上訴人認為兩車沒有碰撞。上訴人指出,他當時車速不算快,約每小時25公里,而該車速不會令第一控方證人右後方的燈蓋飛前到小巴車頭位置。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舉證責任,亦表明這是一對一的案件,控方只傳召一名控方證人,裁判官提醒自己需要小心處理每一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合理、清晰、直接,他的說法沒有不合邏輯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 6.至於上訴人有關的會面紀錄是真確及準確的,答案亦是由他自願提供。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同意超車時心急,根據他所繪畫的草圖,該路段屬單線單程。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有關路段不足以容納兩車行駛,但由於他著急,所以在該路段超前的士。裁判官對此說法給予十足比重。 7.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開脫式的說法,而在整個案件中,上訴人的唯一爭議是兩車到底有沒有發生過碰撞。但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超前時沒有留意左方的情況,因為他專注右方。換言之,上訴人自己也不能確認兩車到底有沒有發生碰撞。 8.但上訴人認為沒有發生碰撞的原因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損毀嚴重,而他的公共小巴表面上沒有任何損毀。另外,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尾燈蓋飛脫到小巴車頭位置,他認為情況不合理。雖然上訴人超車時沒有留意左車身的情況,但他估計第一控方證人車輛的損毁是在其他地方發生碰撞時造成的。而「刮」一聲則應是第一控方證人將有關燈蓋拋出,撞到小巴車身所發出的。 9.裁判官考慮過上述的估計,但不接納有關的說法。裁判官仔細看過控方證物的照片及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就著碰撞位置,他留意到小巴後輪的高度跟的士右車尾損毀吻合,而兩車最後停下的位置,有關路段是向左彎的。上訴人聲稱他超車時聽到「刮」一聲,第一控方證人形容為「boom」一聲。雖然雙方對該聲響描述有差異,但不爭議的是,當上訴人超前,車身接近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時,雙方都聽到一下大的聲響。裁判官認為,聲響發出的時間、有關損毀的位置與高度及路形等等,所有證供都吻合並顯示兩車的確有發生碰撞。而且第一控方證人亦提到在碰撞一刻,他感覺到車身有移動。反而是上訴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的燈蓋不可能跌到車前,但相片顯示,燈蓋只是跌到第一控方證人的士車頭前方的不遠處,裁判官不認為燈蓋飛向前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0.此外,上訴人也聲稱兩車之間有一個夾縫,所以兩車根本沒有發生過碰撞。裁判官亦不同意有關此說法,因為雙方也曾指出,在一下大的聲響後,上訴人的公共小巴是向前移動了少許才停下來的,而且事發位置是一個微彎向左的路段。P4(3)相片顯示,雖然兩車中間有夾縫,但兩車距離並不遠,上訴人自己都指「刮」一聲後,他稍後移前才停車。在會面紀錄第4頁,上訴人更表示他停車時,兩車「已經分開咗」。由於兩車停車的位置並不是發生碰撞的位置,中間有夾縫不能說明兩車沒有發生碰撞。 11.上訴人也質疑他所駕駛的公共小巴沒有任何損毀,控方證人的的士卻損毀嚴重,這情況並不合理。裁判官認為,其實上訴人超車時並沒有看到左車身的情況,他只是估計沒有發生碰撞。裁判官也認為,不同車輛以不同物料製造,碰撞的角度和力度亦會影響車輛的損毀程度,單純因為公共小巴沒有表面任何損毀,不足以證明兩車沒有發生過碰撞等等。 12.裁判官最後的結論是,他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超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導致他所駕駛的小巴之左車身撞到第一控方證人之的士右後方,導致該的士在碰撞位置損毀,因此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上沒有寫上任何上訴理由。在庭上他則表示及確認,他認為碰撞應不會致使膠殼飛到老遠,而且該的士車尾整全,反而他的車沙板沒有損毀,的士卻甚為嚴重,這並不合乎邏輯。此外,的士車身及泵把地方亦有其他損毀,這看似是由其他碰撞而造成。 本席的考慮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Raymond Chen v HKSAR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5.首先,上訴人特別再指出,碰撞不會致使膠殼飛得老遠,而的士車尾也不會那樣整全,反而他的沙板卻沒有損毀,的士卻看來嚴重,這並不合常理。上訴人更指出,該的士更有其他損毀,看來並不是因其碰撞而造成的。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這些上訴理由,裁判官其實在原審時已作充分考慮,也作出了深入分析和交代理由。本席亦再三詳細觀察相片及考慮相關的證供,但正如裁判官指出,如相片P4(7)所顯示,那地上的燈殼其實也不是在很遠處,況且想深一層,若非真的有所碰撞,那又何來有此燈殼在地上呢? 16.其次是,若說的士車尾損毀非常嚴重,其實相片P4(1),(6)等所顯示的,只是的士右角凹陷,燈殼損毀,這也並不算是非常大的損毀。這與在上訴人車身上找不到損毀並非必然不合常理。裁判官亦考慮到,不同車輛以不同物料製造,碰撞的角度和力度亦會影響車輛的損毀程度,單純因為公共小巴沒有任何損毀,不足以證明兩車沒有發生過碰撞等等。 17.況且,裁判官進而也考慮了當時的路段情況、參考了相關的相片及繪圖,以至雙方當時也聽到聲響,以及最終雙方停車後相隔的位置及距離等等(見相片P4(2),(3),(7)及(8)),進而裁定必然有所發生碰撞,而這也是因為上訴人在超車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下才會造成,在此情況下才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成。 18.本席詳細考慮了相關案情及上訴人指出的各項理由,但該些理由以至上訴人在庭上進一步所補充的,均並不能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正確無誤,沒有任何地方可予干預。因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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