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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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C條。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予上訴人10個月監禁。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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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0/2019 [2020] HKCFI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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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C條。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予上訴人10個月監禁。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14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起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於周志忠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該中國銀行戶口」)編號01288510741911持有的港幣2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簡單而言,控方指上訴人以洗黑錢的用途借出其中國銀行戶口。上訴人現對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游女士是一名長者,2015年1月14日,她接到一個冒充她兒子的電話,聲稱她兒子的朋友需要20,000元。游女士受騙,並將20,000元存到該中國銀行戶口。游女士稍後發覺被騙,於是報警。該筆20,000元騙款存入該中國銀行戶口,十二分鐘後,就有人於深圳的自動櫃員機提走19,916.72元。提取款項後,該中國銀行戶口只剩餘84.14元,但當時上訴人在香港。 4.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對電話騙案毫不知情,更指出他早前才收到中國銀行的信件,獲告知該中國銀行戶口被取消。上訴人其後亦發現他遺失了銀行卡。而他上一次使用該中國銀行戶口的時間大約已是2014年12月,而他是唯一知道銀行卡密碼的人。控方傳召了中國銀行的職員來確認提款時是需要密碼的,而案中並沒有證據直接指上訴人有份參與游女士的電話騙案。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他現年42歲,在港從事散工,其太太和7歲大的兒子居住在國內,太太是家庭主婦。該中國銀行戶口原意是用來收取薪酬,後來亦用作香港馬會轉賬用途。因為上訴人不是每一天都有工作,沒有工作時,不會使用該中國銀行戶口,因此,該中國銀行戶口曾經有多個月沒有被使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提到,上一次使用該中國銀行戶口是2014年12月,他在庭上解釋,其實上一次使用該戶口是2015年1月,會面紀錄的說法只是大概的時間。而他其後沒有再使用該中國銀行戶口,因為他沒有工作。 6.上訴人指出,他一般會放銀行卡在錢包內,他是收到寄往他媽媽黃大仙地址的信件才知道該中國銀行戶口已被取消。信件內容是指他需要前往發卡銀行,他嘗試致電銀行,但只能夠接駁到電話錄音,要求上訴人在辦公時間再致電。上訴人嘗試在黃大仙家裡尋找銀行卡,但找不到,但他亦有返回國內住所尋找但亦不果,當時他才發現遺失了銀行卡。 7.上訴人後來身在國內的時候收到警方通知,他趕回香港,卻被拘捕。上訴人重申,他由始至終對電話騙案,該20,000元轉到該中國銀行戶口、及後款項被提走等等全不知情,他亦不認識游女士。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而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供則認為不但先後矛盾,而且在要點上作出多次改變,例如:首先上訴人說他等錢使,因為太太剛剛誕下了兒子,但後來又說是想買東西給他的兒子。他解釋以為當時法庭在討論2012年的事情,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解釋,因為由始至終都是談論2014至2015年的事宜。其次是上訴人的說法是在2015年1至4月間,他沒有檢視該中國銀行戶口金額的出入情況,因為若他有檢視,就會知悉有20,000元進出該中國銀行戶口。 9.P4是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當中顯示2015年1月的時候,上訴人曾多次進出香港往內地,他解釋因為1月底比較多工作,他有工作的時候,薪水是被支付到該中國銀行戶口,然而,薪水支付到該中國銀行戶口,他必然有檢視到該中國銀行的紀錄。 10.就上訴人工作的頻繁次數,裁判官認為也有不少其他的版本,包括主問初期說出不是每天有工作,後期又說2015年1月後市道不好,1月後至到4月有多點工作,盤問下卻說1月底工作日數不多,之後又說2015年1月十幾天有工作,2月至4月就少一點。覆問下,卻又說1、2月少一點,其後就多一點。被再追問下,又指出1至4月工作情況普通,普通就是每個星期工作大約三天。 11.裁判官亦指出,就上訴人何時收到中國銀行的信件也有出入之處。主問初期,他提及信件是2015年4月22日數天前收到,後期又提及信件是在被拘捕前一天,即2015年4月21日才收到的。 12.此外,該中國銀行是2009年開啟,當時他報稱的地址是和他前妻在沙田的居所。上訴人離婚後,他把地址轉到媽媽黃大仙的住所,換言之,上訴人必然是2009至2015年離婚,但當被問及實際在哪一年,上訴人想了很久才猶疑地說應該是2015年的兩、三至四年。裁判官認為,這不是很久之前的事,他應該能夠記得。但同一時間,上訴人卻記得其他細節,例如更改地址時需要親身到銀行,亦需要帶住址證明等等,裁判官表明不接受上訴人這些選擇性的記憶。 13.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大律師曾指出上訴人與警方非常合作,很短時間便回到香港協助調查,所以是無辜的。但裁判官認為,如果這一點能成立的話,法庭是不是必定要判處所有與警方合作的人士無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裁判官亦指出,於相關時間,上訴人已是三十多歲的成年人,擁有工作經驗,包括使用銀行戶口支薪水。上訴人亦承認只得一個戶口,這個戶口只有一張銀行卡,只有他得悉銀行卡的密碼,提款時是需要該銀行卡的密碼,所以就算法庭接納上訴人真的遺失了他的銀行卡,找到銀行卡的人必然需要知道他的密碼才可提款。同時,該20,000元存入該中國銀行戶口前只有非常之少的結餘,但當該筆款項存入僅十二分鐘後,又有差不多相同的金額迅速被提走,而提走之後,剩餘的結餘非常之少,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辯的推斷是提款的人是知道游女士存款的時間和金額。 15.裁判官亦援引案例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上訴法院在第108段中指出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6.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辯的推斷是上訴人與身分不詳的人士串謀使用該中國銀行戶口,上訴人知道他的銀行卡在哪裡,而他借了他的銀行戶口及銀行卡密碼給身分不詳的人士。上訴人是知道該存款可能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來的。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當時在香港只是製造不在場證據給自己,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就此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17.上訴人並未有在上訴通知書上寫上任何上訴理由,但在庭上,他確認在原審時,尤其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包括:一,上訴人根本不知誰人及何時作出相關詐騙;二,當時他沒有動用過該戶口,也未有使用過銀行卡,因此遺失了,自己也不知道;三,直至後來銀行通知他才知戶口被取消;四,提款發生在深圳,但他自己當時則在香港;五,警方一找他,他便非常合作來港協助調查,若是共犯,應不會自投羅網。上訴人在庭上亦進一步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但認為捉賊也需拿贓,他根本沒有參與犯案等等。 本席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照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的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9.首先,就此上訴,在原審時的爭議和論點,裁判官其實均已清晰及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知道在案中完全沒有證據直指上訴人有份參與該詐騙,此案亦並非指控他欺詐,而是串謀洗黑錢的情況。而有關其戶口動用及銀行卡的情況,裁判官亦非常詳細地考量上訴人的所有證供,包括他何時最後使用和檢視戶口的情況,尤其他的工作日程、何時收到銀行通知書等等,裁判官均已作出清楚的分析和考慮。 20.此外,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相比上訴庭更為有利,裁判官既已充分掌握所有上訴人的案情、其證供及解釋等等,而經考慮後,裁判官也清楚道明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緣由,本席實在看不出有何不妥之處,難以干預此就事實上之裁定。 21.再者,裁判官亦清楚得知提款發生在深圳,但上訴人卻在港,以及上訴人被警方通知後便立即回港、充分合作等這些情況。但裁判官亦從該戶口平時存款很少,但一存入後十多分鐘已被提走,且剩餘很少金額來推斷提款者是完全知悉該欺詐的時間和金額。裁判官進而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指出根本只有上訴人知道該銀行卡的密碼。 22.毫無疑問,上訴人就是與別人串謀地使用和處理該戶口,用來提取從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款項,當然,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亦不必自行提款,而是讓別人從其戶口中提取款項便可以了。因此,提款者在深圳而他在港,這根本並無任何問題。裁判官在上述情況下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亦予認同。 23.最後,就是上訴人與警方合作,他指出若是犯案者不會自投羅網,但同樣地,這也可演繹為犯案人扮演無辜者藉此來指出與自己無關。但無論如何,在此案中,根本毋須臆測這些情況,重要的根本就是如裁判官清楚分析案情,接納了證人的證供,而又在獨立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再從所有證供中作出了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本席在此情況下,看不出其裁斷有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故有可能性之處。在此情況下,所有上述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