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25/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anuary 2020.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225/2019 [2020] HKCFI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88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當天駕駛私家車NU6913,沿美荔道左轉入長沙灣道的左二線行駛,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他看見前方約10公呎的距離外,有一部白色車在他右方的荔枝角道支路衝出來,他於是扭左閃避,但始終不能避免,他的右車身與上訴人的左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他的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最終將車停在左一線。這意外導致其車輛右前沙板及右前車門有花痕和凹痕,而上訴人車輛的左邊前泵把脫落和有凹痕。 3.控方第二證人是私家車NU6913的乘客,當時她與另一乘客,即控方第三證人交談。NU6913在長沙灣道的左二線行駛,之後她感覺到車扭左及聽到碰撞聲,而私家車最終在左一線停下。碰撞的一刻她感覺到車有剎掣。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目擊碰撞的一刻。 4.控方第三證人也是私家車NU6913的乘客,案發時,她與控方第二證人談話,她感覺到車輛發生碰撞,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車輛向前靠左行駛並停車,控方第三證人在碰撞前,並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輛。 5.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填寫交通意外報告P1的警員,他在現場向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作調查,和觀察車輛損毀的情況。在雙方司機簽署交通意外報告前,控方第四證人曾詢問雙方是否同意內容。在證物P1的第5頁草圖上,顯示在VM7954旁邊的「右」字是控方第四證人填寫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案發時他駕駛VM7954從荔枝角道支路準備駛出長沙灣道。他在路口前停下,確保長沙灣道左二線並沒有車輛,之後他以時速約少於每小時10公里駛出路口,進入長沙灣道左二線,並將車輛扭直。當他的車輛已完全進入了長沙灣道左二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在他左邊出現,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頭沙板位置與上訴人的左邊前泵把位置發生碰撞,上訴人立即停車,但控方第一證人依然繼續向前行駛,最終停在左一線。 7.上訴人之後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事情及報警,當警員到達後,他在證物P1的第5頁的草圖上,在顯示VM7954的旁邊寫上了一個「右」字來表示他當時將車輛挨向右邊壆,及他已將車輛拉直在左二線。碰撞後,上訴人車輛損毀的情況顯示在P4的相片,而D1相片中的紅圈顯示了上訴人車輛明顯脫落的位置。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考慮到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他作為司機,應觀察在小路的車輛,但他卻說當時沒有觀望小路的雙白線,「冇留意晒小路嘅情況」,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輛等等。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並非是說他沒有在碰撞前留意上訴人的車輛,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他在碰撞前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在小路衝出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是指他當時並沒有留意小路的所有情況,例如他並沒有刻意留意小路的雙白線。但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在碰撞前,有觀望小路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案件的關鍵是須要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並非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或任何違規的情況而作出裁決。 9.辯方亦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警員錄取口供時提及在碰撞前已看見白色車影,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中已提及當時上訴人突然駛出來,因此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說法和他的口供有任何衝突的地方,亦不認為這一方面的證供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0.此外,辯方亦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書面口供提及在碰撞後,上訴人有將車輛扭直,但他在庭上是說當時他只相信有這事情發生,因此裁判官認為他沒有在書面口供提及這事情亦不足以為奇。 11.裁判官進一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碰撞前,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而當時雙方車輛距離約10米,約兩至三秒很快後便發生碰撞。辯方質疑,以當時的車速,兩至三秒後所行駛的距離應約有二十至三十米,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及的時間、車速和距離只是約數。事發突然,裁判官不認為這方面的證供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反而這一方面的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當時因上訴人突然在小路衝出來,因此他只能在短時間內作出閃避的反應。 12.裁判官亦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否與雙方車輛的損毀情況吻合,這與證物P2A草圖所顯示,在碰撞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側向左方吻合。其車輛先擦過正在右轉的上訴人車輛,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左方行駛,並最終停在左一線,這亦解釋為何花痕只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車頭的位置。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向前行駛,衝力導致上訴人的左邊前泵把脫落。控方證人亦聽到「碰」一聲和車輛震動,這亦解釋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車身出現凹痕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與車輛損毀的情況吻合。 13.辯方亦質疑在P2草圖內,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顯示上訴人在碰撞的一刻,車輛是以90度角轉入長沙灣道左二線。但裁判官認為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繪畫的內容並非按比例,草圖只大概顯示當時車輛的位置。再者,在碰撞的一刻,P2A顯示上訴人車輛傾向右方,而並非完全以90度角轉入長沙灣道,裁判官也不認為這一方面的證供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4.辯方亦說,案發路段並沒有發現任何剎車痕,這證明當時上訴人在碰撞後,立即在相片P4所顯示的位置停下。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前以高速行駛,或當時有急剎車輛,因此,裁判官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裁判官經仔細考慮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實話實說,沒有誇大、沒有迴避,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 15.而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曾作供時說,沒有在碰撞的一刻留意車外的情況,她亦在書面口供說,她當時未留意到對方從小路駛出的情況,但是她卻又在作供時說,在碰撞前,曾在小路的分岔位置看見一部白色的車輛,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明顯出現不同的說法。況且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案發時候在傾談中,因此對於控方第二證人在碰撞時有否留意外面的交通和路面情況有所保留。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不會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 16.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當她在庭上觀看相片P4時,未能在照片中認出上訴人的車輛,這反映出她對案發的經過是模糊不清的。而她在庭上說看見對方的車輛在右手邊彎位轉出來,但她亦說第一眼看見對方車輛的時候,對方的車輛已停頓,裁判官認為這一方面的證供出現互相矛盾的地方。況且,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二證人在案發時在傾談中,她根本在發生碰撞前,沒有留意車外的情況,同樣地,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靠,不予其證供任何比重。 17.就警員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他的證供。 18.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在碰撞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轆在左一和左二線的分界線上,而上訴人更說碰撞後,他立即停車,但從相片P4(1)可見,在碰撞後,上訴人所停車的位置與中間分界線有一段距離。裁判官認為,若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轆在碰撞時只是在左一和左二線的分界線上,那麼碰撞是沒有可能發生的。 19.其次是,上訴人說他在交通意外報告的草圖上寫上一個「右」字,是因為在第10頁的描述並沒有明確地說出他當時已完全進入長沙灣道和他已將車輛拉直。但在交通意外報告的第10頁顯示,上訴人在簡述已提及當時他的車輛已「入晒」長沙灣道,裁判官因此看不到在草圖上再寫上一個「右」字如何能夠更加清楚說明上訴人當時已將車輛拉直的說法。 20.再者,上訴人在第10頁的簡述簽名,而他並非說當時沒有閱讀其內容,因此若當時上訴人對簡述的內容有任何需要修改或增補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在第10頁作出相關的修改,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解釋。就上述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1.裁判官最後裁定案發的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時他在長沙灣道左二線行駛,期間上訴人突然在荔枝角道支路駛出,導致他需要扭左閃避,最終雙方車輛發生了碰撞。裁判官肯定發生碰撞的一刻如P2A所顯示,上訴人當時剛開始右轉,而相片P4所顯示上訴人車輛的位置是最後的停車位置,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依然繼續右轉,並將車輛完全駛入長沙灣道左二線才停下來。 22.裁判官認為,在相關的路段,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會在停車線路口前停車,觀察左方的路面情況,包括是否有車輛正在長沙灣道的左二線駛近,而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從荔枝角道支路右轉入長沙灣道,但上訴人在駛出荔枝角道支路時,沒有謹慎及專注留意他左方長沙灣道左二線的交通,沒有合理顧及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在左二線駛近而將車輛駛出,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及八項上訴理由,答辯人綜合地簡述如下:
24.上訴人其後的書面陳詞進一步指出:
本席的考慮 2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6.首先,綜合來說,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是穿越單白線,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而撞向他,這是對方的過失。可是,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非常清晰及掌握了他的證供,亦詳細交代接納其證供的理由,更就各項批評,例如他是否留意到小路的情況、是否看見上訴人車輛曾扭直、其車速及碰撞後的距離,以及車輛損毀的情況等等,裁判官均作出清楚的解釋。他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其事實之裁斷,這純為其裁斷之範疇,本席亦認為其分析合理,難以作出事實裁斷方面任何的干預。 27.事實上,上訴人若說對方是穿越單白線來碰撞到他,這情況其實他在最初向警員的簡述中,也沒這樣提出過,況且,若比對相片P4(1)、(3)、(15),上訴人既說碰撞後從沒有移動過,但從相片P4(15),尤其顯示其左車頭與單白線距離看來也不只1呎,而應有數呎之距離。若是這樣的話,上訴人作證時若卻又指對方在撞擊時,其右前轆是在左一和左二線這分界線上,即單白線上,裁判官當然就此可指出,按上訴人此說法,碰撞也根本不可能發生。因此,上訴人說成是對方穿越分界線來撞到他,這根本並不成立。 28.其次是,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不接納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但其實裁判官已清楚指出,她們當時是在談話中的乘客,況且她們的證供也有矛盾之處,因此才認為不應予其證供任何比重,這做法並無不妥之處。至於上訴人指出第四證人也同意他在現場也說過,他已拉直車身後才發生碰撞等等,這支持他的說話。可是,明顯地,警員也只是複述上訴人對他的說法,重要的根本就是,這說法是否最終被裁判官所接納。 29.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也已作出獨立的考慮和分析,也清楚交代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本席同樣地認為其分析合理,難以作出干預。其實在本案中,上訴人多番強調的是他在碰撞後,沒有移動過車輛,這顯示他其實已拉直車身後才被碰撞,但奇怪的是,這確實又難以理解,為何上訴人又何須在草圖上寫上「右」字,當然,上訴人也在補充陳詞中作出總結,強調若碰撞後移動過,那麼其泵把及零件等不會如相片中所顯示。 30.誠然,不同車輛的物料及構造不同,撞擊角度及力度也會對損毀狀況造成很大差別的影響,因此,若單以泵把及零件最後的情況來作判斷,這確實難以完全反映車輛是否在碰撞後曾否被移動過等等。 31.總結而言,裁判官確實已充分掌握雙方案情,及已分別獨立地考慮這些證供來作出分析,及交代詳細緣由,本席亦不發現有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任何不合固有或然性之處,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亦均並不成立。在此情況下,此上訴正式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