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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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傳票罪成。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就每項傳票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02/2019[2020] HKCFI 5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2/2019

[2020] HKCFI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924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7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1月7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傳票罪成。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就每項傳票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18(1)(g)及19條。控方指稱在2017年12月20日,身為在新界荃灣市地段401段西鐵荃灣西站,擬建荃灣物業發展TW5灣畔(1期)(「該地盤」)內供作升降或懸吊之用的三條纖維吊索(即傳票WKS 9247/2018中顏色黃色,長度5.5米,濶度0.05米的纖維吊索。傳票WKS 9248/2018中顏色綠色,長度3米,闊度0.05米的纖維吊索,以及傳票WKS 9249/2018中顏色綠色,長度3米,闊度0.05米的纖維吊索)的擁有人,沒有確保該使用中的纖維吊索其上清晰易讀地標明它的安全操作負荷並有一適當標記,以示它別於其他同類起重裝置。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所引述,雙方同意,在2017年12月20日,該地盤正進行建築工程,上訴人是該地盤1期住宅大廈的結構建造室內裝修工作和外牆工作的承建商。當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梁培昌及陳達華(即控方第五證人)巡查該地盤,並拍攝二十一張照片,如實反映當時的情況[P8 (1)至(21)]。

4.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第四證人危榮根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其口供為P13。他說看不到是吊運了甚麼,但吊機的四爪鐵鍊及其他起重物件均是屬於上訴人的。

5.控方第五證人陳達華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當日下午兩點,他在上訴人的安全主任鄧志元(後稱「鄧」)陪同下進入該地盤。他在門口看到該地盤裡有吊機在地下位置進行吊運作業,在吊運位置近1座2樓平台吊運一箱裝外牆物料的木箱(後稱「該木箱」)。他用了一分鐘觀察和影相,然後要求鄧帶他去2樓平台看該木箱和吊運工具。該木箱在2樓平台,沒有其他人在場,他見不到吊索,於是要求鄧找出負責吊運的人傾談,及讓該負責吊運的人拿出來,他們看到吊運時使用的帆布帶/聚脂纖維吊帶,後稱「吊索」。

6.吊索工人黎添照(控方第七證人,後稱「黎」)來到,確認是負責吊運整個工序吊索工,及確認吊起的是該木箱,亦拿了三條纖維帆布帶,和扣在纖維帆布帶上面的一組四爪金屬吊鍊。他先問黎該木箱(當時該木箱在他面前)是否由你負責吊運,黎答是。他再問用甚麼吊具來吊,要求黎拿出吊索/吊運物料出來,黎離開他附近,在現場平台位置,再出現時拿著三條吊索,但他看不到黎在哪個位置拿取。他形容該些吊索是一條黃色長吊索,5.5米長,5厘米闊,兩邊圓形開窿。另外兩條較短,是綠色吊索,兩條一樣是3米長,5厘米闊,兩邊圓形開窿。他檢查三條吊索時,發現只有製造商標籤,在吊索上面沒有看到任何標記。他也形容吊索是用兩條綠色較短的,用兩端「繞埋」(扣著結合)方式駁長,另外一邊是黃色吊索。

7.他也指出P8 (1至8)由他拍攝,照片1顯示在門口附近時看到的情況,木架由吊索及金屬鐵鍊吊起。照片2是近鏡,相片3是吊起的那一箱外牆物料的木箱。相片4是因叫黎拿出的三條纖維吊帶太長,所以要落地下拉長拍照。他進一步解釋吊索「縛埋」,是指一個圈套著另一個圈,再用自己本身的繩穿回去駁長。黎給他時綠色吊索是扣著的,他再把它分開。相片6是黃色吊索其中一端的製造商標籤,整條吊索沒有其他標記。相片7、8是兩條綠色吊索,其中一端的製造商標籤,整條吊索沒有其他特別標記。兩條綠色吊索長度一樣,製造商標籤沒有分別。相片5最底下那條綠色吊索有膠水污漬,他撿取了三條吊索,有污漬的綠色吊索是P14,另一條綠色吊索是P15,及黃色吊索是P16。

8.黎是受僱於上訴人的,他拿出三條吊索時表示是拿三條吊索吊起P8(相片3),(亦即相片1至2)的木箱。黎確認該三條吊索擁有人是上訴人,在現場亦有錄取口供。他亦和鄧生說要金屬鍊的表格6及7,以及該些吊索的表格7。當時鄧未能提供表格7,其後由上訴人的羅先生提供(P18a和b)。現場除了P14至P16,2樓平台見不到有類似吊索,在該地盤地下(即相片4左上角)有木料被類似的吊索綑綁,但該些吊索亦沒有標示或owner id。

9.在盤問下,他說P8相片1離吊運位置約10至20米內,相片1拍攝是在下午時間2時05分22秒,他在2:13:16時進入地盤調查危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至大約2時16分。第一張關於吊運木箱的相片是在2:36:49,調查黎大約在2時36分。而第一張關於吊索的相片是2:50:24。他當時看到的木箱是如P8相片3擺放在泥地上,沒有吊索,而吊機是在地下位置。而他在2:15:16則身處地下不在2樓平台,他上到2樓平台看不到黎,後來是和鄧說找出哪一個負責吊運和拿取那些吊索出來,黎來到後叫他拿出吊索工具。他提出要求時是站在木箱附近,並沒有印象是等了多久黎才會來。而在2時50分拍攝的吊索是拿了吊索隔了甚長的時間才在地下拍攝的,因他發現不能完整擺放吊索在2樓平台拍照。

10.當問及有否黎示範埋碼/綑紮方式,他說是最後在錄取口供時才叫黎示範一次綠色吊索綑綁,即兩條短的吊索駁在一起的方法,不是穿在木箱處的示範。P8相片3顯示泥地後方有些木箱,他稱沒有在2樓平台看到類似吊索,只是在地下見到P8(4)。他也稱和黎及鄧說了要交出吊索證書,黎沒有回應,亦沒有說過交不出證書就拿走吊索。

11.後來再轉而問鄧時,鄧說要先找找。在錄取黎的口供時,他有問及提供的吊索是否在大約的時間做吊運使用,黎確認該些吊索是在當時是在做吊運時使用,所以沒有給予相片再確認。他亦否認黎說吊索不是上訴人擁有的,及向黎說上訴人是承建商,吊索工具是屬於上訴人的。他也講述當進入地盤調查時有其他代表,在2樓調查過程時較多,有五至六名人員陪同,主要是安全經理歐先生和鄧在場,在地下已得一至兩個,主要是鄧陪伴,落口供時他們已離開。

12.在口供最底部關於帆布帶的證物確認的是他要求黎確認和認同後簽署,這是他自己的表達方法。P18a及P18b內稱吊索擁有人是信達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覆問下,他稱上訴人有責任等同擁有人,需要確保證書有效才可使用。

13.控方第六證人葛東震是上訴人的管工,當日大約1點吊運,是姓趙的訊號員負責用吊斗吊運散件將兩件物件移位。他沒有在現場看吊運,只是叮囑,趙先生是專業及知道用甚麼工具,所有吊具合適,黎天照亦在公司吊運。他知道黎天照是合資格吊索工,以及配合合資格機手危榮根。

14.控方第七證人黎天照在該地盤工作,他是上訴人的吊運員。他在案發當日下午吊運一個木箱給種花工人種花,移位7米,當時他負責拿帆布帶/吊索,他不記得當時操作起重吊運機之機手的名字,用對講機溝通。他稱起重機在地下,他和木箱在3樓平台,他負責埋碼,是將帆布帶穿在木箱後吊起,左右各一,勾在起重機吊臂。他負責解碼,解開帆布帶帶回先越高科擺放工具的地方。吊起的木箱是在相片P8相片3顯示。他形容兩條帆布帶是6米長,有一條黃色,一條綠色,是埋碼時用的。在等管工安排下一個任務時,他被通知勞工處找他,於是返到現場時勞工處職員問木箱是否他吊運,他答「是」。

15.其後在被勞工處職員問及木箱為何沒有帆布帶,他稱他沒有和職員說,職員亦沒有問他,他亦說「隔離嗰對,叫我嗱嗱聲穿返畀佢睇,我咪穿畀佢睇」。他指出是拿現場隔離的木箱,P8相片3左上角木箱,有木條木方和白色用膠紙包著的幕牆,和相片中間特寫的木箱一樣是幕牆,是上訴人負責做的物料,已經吊好拆散的木箱,但不是他吊運的。在到達現場前,他已經拿了帆布帶回去,但勞工處職員叫他趕快穿回給職員看,他就照做。其後他稱是在左上角木箱拿取帆布帶,職員叫他拿取,對方問「係咪嗰一對」後,他沒有說是亦沒有說不是,但他照穿給職員看。他亦說沒有帶尺在身,不知拿出的是兩條短綠色,一條長黃色的長度。

16.他被問及為何拿三條帆布帶,他稱是因職員「叫他攞返帆布帶穿畀佢睇」。他看見有三條在,於是穿給職員看。他理解是職員叫他找原本縛在吊運的木箱的帆布帶P8(3),但他問該職員是否拿這些帆布帶穿給他看,對方沒有回答是或不是,於是照穿。他也說是職員第一次一見到他時,已指著左上角位置說要他穿好帆布帶給他看。他是在職員叫穿返帆布帶時望過去,見到左上角的三條帆布帶,而示範埋碼動作是將兩條短的帆布帶駁長,和一條長的穿給職員看。該三條帆布帶被撿取,就是P14至P16,但不知是否曾被職員洗乾淨。他稱要用該三條帆布帶吊運就不會這樣做,駁在一起使用是不合規格的。職員在要求他示範在木箱埋碼的動作時,沒有說過要二駁一,沒有要求他怎樣穿或教示範動作,但他稱穿起兩條帆布帶是照著做,穿給對方看的。後來他同意是他自己的決定,不清楚要做甚麼,只是照做,就算是職員要求示範吊運木箱的埋碼方法,但他覺得不是示範吊運,而只是穿過木箱給職員看,他稱要拿回原先的兩條6米長帆布帶要時間,但沒有要求職員給予時間。由到平台第一次見到勞工處職員至落口供,沒有其他人在場,上訴人員工有在場過兩至三分鐘但會行開。在示範穿帆布帶整個時段,只有他和勞工處職員在場,沒有上訴人的職員。而落口供時只有他和勞工處職員,和另外在場有人錄取口供。

17.在盤問下,他指吊運是一間判頭公司先越高科的外牆鋁板,放低帆布帶的地方離木箱位置大約步行十分鐘距離,由等待安排的會所距離木箱約步行十五分鐘,約半個小時後才見到勞工處職員,他沒有答勞工處職員問為甚麼沒有帆布帶。他亦在D4上圈出左上角的木箱,及畫上X為黃色長帆布帶的位置,是在X下面的地下,影不到的,是近著綠白膠袋的位置,另外的記號(箭頭)位置是綠色短帆布帶,下面是空的坑渠,一端晾在面層。示範是在P8相片3的木箱將帆布帶穿在底部,一邊黃色長的,另一邊兩條短的駁在一起。他確認用來穿作示範的三條帆布帶並不是下午兩點時吊運用的兩條帆布帶。當時職員說「嗱嗱聲」,不知職員是否趕時間,所以拿了隔離箱的帆布帶穿起。覆問下,他說不知道原因或甚麼事,以為趕時間,所以趕快穿給職員看。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指出控方第四證人及第六證人的證供並不受辯方爭議,兩名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則是完全相反的,並不能磨合共存。在考慮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清晰直接、條理分明,所描述當日發生的事情詳盡合理,沒有前後矛盾的地方,況且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作供堅定,相信已如實說出當日事件發生經過。

20.而就著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遲疑,常有答非所問,前後矛盾,或顧左右而言他的情況,需要多番追問才可得到答案。例如在問及他稱帆布帶穿起木箱的意思,他先說是上一手工人吊了木箱上去,要做事時解開放在地下,再澄清時說不知上一手工人如何做,但他理應看到該些帆布帶的情況,亦是一個簡單的問題,他還是避開形容細節,是在再三追問下才說出相關證供。在問及為甚麼拿起三條帆布帶示範亦是如此,事實上如勞工處職員真的要求用帆布帶穿過木箱,在沒有任何特別要求使用三條帆布帶,他如此示範亦不合理,除非當其時在吊運時真的如此使用過。而且為何他理解職員要求示範是「穿木箱」而非吊運時的用法,又說作為合資格吊索工,明知不能如此將兩條帆布帶駁在一起吊運使用,但在調查的勞工處人員面前如此示範一個明知為不正確的埋碼方法,實在不合情理。

21.而在職員問及為甚麼木箱沒有帆布帶,又為何他不澄清是在另一處,需要時間拿取。裁判官相信他或任何正常人會在勞工處職員面前如此行事,就算如何趕時間亦可提出需時拿取正確的帆布帶,而非隨意在旁拿取另外的帆布帶讓勞工處職員撿取作為當時在吊運木箱時使用的吊索。

22.此外,在問及他職員指著左上角的動作是何時發生,他只能說是當日在場時發生,顧左右而言他說「佢講咗我咪做」,再三追問澄清才說是在他問及是否拿該三條帆布帶之前做的動作。裁判官亦留意到在說及帆布帶在左上角的木箱時,主問和盤問說法不同,說是木箱邊壓著或晾著。他在繪畫D4時亦第一時間畫了黃色長帆布帶在X,位置在木箱的木方上,但他的證供是該黃色帆布帶已在木箱旁地下,脫離了木箱邊。而在其證供提及的3樓平台,亦與其他控方證人和P13中稱木箱在2樓平台不符。

23.因上述各種原因,裁判官肯定地不接納他的證供,認為當時事情發生的情況不是如其所述,並沒有可能發生如他所描述的過程。而在與控方第五證人矛盾之處,裁判官表明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24.裁判官亦指出,如真的有如控方第七證人所述的過程發生,他亦稱當時沒有他和勞工處職員以外的人在場,這和辯方案情和控方第五證人指調查過程有其他人在場,交出帆布帶有人在場的說法亦是不同。如當時真的是有上訴人職員在場而得知此事,為何沒有人阻止或糾正他如此行事,交出正確的吊索。裁判官也表明這只是他有一點疑惑,這方面沒有相關辯方證據,亦並不影響他在以上段落關於控方第七證人證供上的分析,以及拒絕接納他證供的裁決。

25.總結而言,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和相關證物,裁定當時是他要求鄧找出負責吊運的人傾談,及讓該負責吊運的人拿出他們看到吊運時使用的帆布帶及金屬吊鍊讓他檢查。而控方第七證人黎亦對他確認是負責吊運整個工序吊索工,及確認吊起的是該木箱。黎在現場其他位置拿出三條吊索,黎亦確認負責吊運在他面前的木箱是剛在地盤地下看到裝了外牆物料吊起的木箱,控方第五證人要求黎拿出吊索吊運物料出來,最後黎交出三條吊索(即P14至P16) 。

26.裁判官接納事件經過就是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述,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黎所帶來的帆布帶P14至P16就是他當日下午2時左右在該地盤地下吊運木箱時使用的,即如P8相片1及2內所顯示的。

27.黎亦並沒有其他原因會在勞工處職員調查時拿出不是吊運該木箱的帆布帶,而控方第五證人亦已經和他確認是使用該些帆布帶吊運該木箱。況且,當時上訴人亦有其他員工在場陪同勞工處人員,不可能會容許發生隨意指認,誤導勞工處職員安全主任而更是自找麻煩的情況。而P8相片1不是完全清楚顯示吊起時兩邊吊索一定是平均長度的情況,控方第五證人亦稱是將兩條3米長的綠色短吊索兩端扣在一起駁長,和另一條黃色5.5米長的吊索一起使用的話,也可以大致平均地吊運。

28.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第七證人當日拿出的吊索,確認是使用於吊運木箱的吊索。辯方不爭議擁有人或P14至P16沒有標記,以使其有別於其他同類裝置,也沒有確保使用中的吊索,其上須清晰易讀地標明其安全操作負荷,並有一適當標記,以使該等吊索有別於其他同類起重裝置。

29.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此三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0.代表上訴人的鄭淑儀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未有適當考慮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價值和局限,控方第五證人確認他在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36分才見到控方第七證人,對方拿出三條纖維吊索,由他撿取成為證物。控方第五證人無法供述控方第七證人從何處拿取該三條纖維吊索,也無從得知對方之前有否或如何使用該三條纖維吊索。

(二)  裁判官選擇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和相關證物,卻沒有妥善處理其證供上的缺口,未有顧及因她拒絕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詞,相關證物無法連貫控方餘下的證供。她未有充分考慮到否定了負責吊運的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詞後,單倚靠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本案欠缺直接或可接納的證據以證明該三條纖維吊索在案發當日是供作升降或懸吊之用。

(三)  在控方無法填補上述重要證據缺口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唯一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帶來的帆布帶(P14至P16)就是控方第七證人當日下午2時左右在該地盤地下吊運木箱時使用的,即如P8相片1及2內顯示。

(四)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指出,「當時上訴人亦有其他員工在場陪同勞工處人員,不可能會容許發生隨意指認,誤導勞工處職員安全主任而更是自找麻煩的情況」。此論述帶有嚴重偏見,且沒有事實證據支持。裁判官基於自己的偏見、對證供的疑惑、對事發經過的猜測,繼而作出定罪裁決,有欠公允亦不穩妥。

理由一

31.鄭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五證人在進入地盤巡查時,在下午2時05分左右拍攝相關木箱在吊運中的相片P8(1至3)。後來至下午2時36分,控方第七證人黎添照才到達,並承認剛才是他負責吊運該木箱的。控方第五證人接著要求黎添照攞番啲吊索出嚟,他供說,「咁黎天照先生就離開咗,即係就唔喺我哋附近,咁佢就都係嗰個平台位置,就唔--因為我哋冇睇…我哋主要就冇睇到佢喺邊度攞番出嚟嘅。但係佢再出現番嗰時就攞咗三條吊索出嚟」。

32.控方第七證人黎榮添雖確認他是當日負責吊運該木箱的人,但他作供時說用作吊運該木箱的是一對各6米長的吊索,一條綠色,一條黃色。在完成吊運後,他已把該對吊索拿回判頭先越高科的架部存放,然後他在會所等待進一步工作指示。

33.當控方第五證人問他「呢個木箱你吊,點解冇帆布帶呀?」第七證人答「我話帆布帶我--我冇同佢講,佢--佢又冇問我,我--我話隔籬嗰對,叫我嗱嗱聲穿番畀佢睇,我咪攞番嚟穿畀佢睇囉」。而他被問及「帆布帶喺邊度攞出嚟㗎」,他答「就喺現場另外一個隔離個木箱」,後來他更在P8(3)的副本上圈出隔離個木箱的位置。第七證人確認他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的三條吊索並不是早前他用來吊運的那一對,他因聽到控方第五證人叫他嗱嗱聲穿番畀佢睇,所以他就從附近另外一個木箱拿出該三條吊索。

34.裁判官表明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是完全相反的證供,並不能磨合共存。但她卻並無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五證人無法供述控方第七證人從何處拿取三條纖維吊索。控方第五證人也只能確認他在當日下午約2時50分,才見到和拍攝的三條吊索,撿取為P14至16。至於該三條纖維吊索在案發當日是否曾供作升降或懸吊之用,控方第五證人無法確定和證明。

理由二

35.裁判官裁定裁決時表明她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和相關證物,但她卻沒有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五證人證供上的缺口,也沒有提醒自己在拒絕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後,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能供述該三條吊索是否在當日供作升降或懸吊之用,因此無法用以證明有關罪行不能缺少的元素。

理由三

36.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唯一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帶來的帆布帶(P14至P16)必然就是控方第七證人當日在下午2時左右在該地盤地下吊運木箱時所使用的。尤其亦可參閱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08頁),即使第五證人自己也確認這些吊索在該地盤也是常見的。謄本第208頁L至Q,

「問: 講番喺當時現場咁你問咗鄧先生要求呢個form 7,即係表格7,關於呢三條吊索,咁喺現場根據你觀察,除咗涉案而家證物14至到16呢三條吊索之外,現場有冇其他嘅類似嘅吊索咁呀?

第五控方證人答: 如果喺現場2樓嘅平台嗰度就見唔到嘅,2樓平台,但係其實嗰個地盤嗰度,第一,呢一種吊索係一啲好常見攞嚟綑綁一啲木塊,或者係一啲物料嘅一啲吊索,索具,咁其實喺表格--唔好意思,喺圖4,喺圖4入面,喺圖4入面。

問: 圖4,係,

答:咁喺呢一幅圖,唔好意思,真係比較細少少,喺左上角。

問:左?等一等,你--你...。

答:左上角,佢有啲木料佢係綑綁咗嘅,其實佢哋都係用緊呢啲吊索嚟做一個綑綁。

問:係咪類似呢啲吊索,即係類似今次控罪呢三個證物呢啲吊索?

答:係喇。」

鄭大律師也進一步指出,裁判官也錯誤地認為證物是控方第七證人當日下午2時左右在該地盤地下吊運木箱時使用,這與其他控方證人和證物所提的2樓平台不符。

理由四

37.裁判官指出,如當時真的是有上訴人的職員在場而得知此事,為何沒有人阻止或糾正控方第七證人如此行事,交出正確的吊索。鄭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既知道上述令她困惑或猜疑的事情沒有相關證據支持,但她後來卻提及「當時精進亦有其他員工陪同勞工處人員,不可能容許發生隨意指認,誤導勞工處職員安全主任而更是自找麻煩的情況」等這些字眼,這是對控方第七證人誠信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但控方亦從未申請把他轉為敵意證人。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為了支持她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才再提出充滿偏見的論述。基於這些偏見、疑惑和猜疑所達致的定罪裁決是不公允,亦不穩妥的等等。

本席的考慮

3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需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39.首先,上述理由一至三其實是可綜合一併來考慮及處理的。就控方第五證人及第七證人的證言,裁判官明顯地已非常清晰及掌握了他們證供的細節,進而詳細分析及獨立地考慮他們的證供,繼而接納了第五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七證人的證供,更列舉多項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包括其對答前後矛頭,或顧左右而言他,尤其問及如何處理該些帆布帶,他也避開細節,也作出了不合理的示範。若說是趕時間才隨意拿取另外的帆布帶,他既明知對方要的是當時吊運時所使用的,那又為何他也會不要求時間去拿取呢?還有就是從哪確實地點拿出帆布帶也有不同的說法。裁判官完全清晰,且道出上述各項矛盾和不合理之處,這些也全然是裁判官就事實裁斷之範疇,本席認為其分析正確無誤,難以作出任何干預。

40.鄭大律師其實最主要是指出,即使接納第五證人和不接納第七證人證供的裁斷是正確的,那麼便沒有證供來指出究竟第七證人所拿出的是否真正是當時用作吊運的吊索了。本席實在難以認同此說法,毫無疑問,即使沒有第七證人的證供,但擺在眼前的就是當第五證人和第七證人對話時所顯示的各項證供,這包括了

(一)  第七證人向第五證人確認他當時就是負責吊運整個工序的吊索工,及確認吊起的就是該木箱,亦拿了三條纖維帆布帶,和扣在上面一組四爪金屬吊鍊出來。

(二)  他當時也向第五證人確認負責吊運。

(三)  當第五證人再問他用甚麼來吊運,及要求他拿出該吊索/吊運物料時,第七證人離開,再出現時便拿著三條吊索。

(四)  拿出三條吊索時,更確認就是用該些吊索吊起該木箱。

(五)  當時該2樓平台亦看不見其他類似吊索。

(六)  在錄取口供時,第七證人再確認該些吊索就是當時做吊運所使用的。

41.以上所有證供,裁判官也清楚道出,根本當第五證人向第七證人查詢時,第七證人完全知悉所說的必然就是剛用來吊運木箱時所使用的吊索。而他也確實地回應及隨即不久便拿來該些剛使用過的吊索出來。以當時的實際對話及背景來看,實在難以想像第七證人會隨意拿取其他的吊索,說成是剛用過的,以致在刻意地瞞騙勞工處的職員。

42.在上述所有這些情況下,裁判官進而裁定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當時第七證人拿出來的確實就是剛用來吊運木箱時所使用過的,這根本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推論。

4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實在沒有如上訴方所聲稱證供上的缺口。或許在此也可進一步作補充,上訴人也或會認為第七證人當時向第五證人所說或所做的,並非是在警誡下而進行,因此會否對上訴人來說並不公平。可是,當時連第五證人也根本未知這些吊索是否違規,他亦只是要求第七證人拿出來查看,這樣看來根本並不構成任何不公的情況。(可參閱案例如HKSAR v Ip Kenneth HCMA 1161/2005,及HKSAR v Mohammad Abid HCMA 860/2005就法院有關接納未警誡下證供的情況)。

44.順帶一提,上訴方也批評裁判官曾說過相關證物是在該下午在該地盤地下吊運,但如答辯人所回應,這顯然只是手民之誤,裁判官根本清楚所有證供,她所形容的一直是在2樓平台進行該吊運。因此,如上文所述,上訴理由一至三並不成立。

45.理由四,鄭大律師也指裁判官已存在偏見,且在甚有疑惑下仍認為上訴方其他的職員也不會不阻止或糾正第七證人,若他作出隨意的指認和誤導勞工處人員。可是,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也有在第19段已表明及明言這只是她的一點疑惑,她更知悉沒有相關的證據,也表明這不影響對第七證人證人證供的分析。況且,如答辯人有所回應,當時的背景是第七證人確實是按其管工的要求下盡量配合勞工處職員的(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39頁),

「問: 哦,得喇,跟住之後你係咪去見,跟住你有冇見到嗰啲勞工處嗰啲人呀?

第七控方證人答: 管工通知我話『勞工處搵你,你去配合佢喇,盡量』,咁囉。

問: 唔。咁樣頭先我個問題問你有冇見到嗰啲勞工處嗰啲人或者職員呀,有冇見到呀,之後?

答: 有呀。

問: 有喺邊度見到佢哋?

答: 我返到返番現場咪見到囉。

問: 現場即係…

答: 佢問我個木箱係咪我吊,我話係呀。

問: 唔,邊個問你呀?

答: 勞工處嗰啲職員囉。」

因此,進一步務實地作出觀察,其實這方面的疑惑也誠如答辯人所言只是合理的客觀分析而已,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就此有何偏頗或存有任何偏見。因此,理由四也並不成立。

46.如上文所述,所有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也沒有發現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或然性之處,在此情況下,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鄭淑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