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富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15/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December 2019.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000元,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515/2019 [2020] HKCFI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0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000元,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背景 2.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指出,上訴人從單線行車的東勝道起步駛進香港仔大道,與處於路旁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同意確有碰撞發生,但認為是第一控方證人從後駛上所引致。 3.案中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由開動巴士至駛進香港仔大道的過程中,是否以合理謹慎的方式駕駛。答辯人亦指出,意外發生在2018年11月27日下午4時14分,於香港仔東勝道(北行)和香港仔大道交界。東勝道為單線行車,香港仔大道則分為三線,分別為兩線東行線和一線西行線。車輛由東勝道駛出,首先會先駛經香港仔大道西行線,然後轉右便會駛到東行線。東勝道和香港仔大道西行線交界上有兩條虛線組成的讓路線,在這交界處的右邊有一個油站,油站入口在東勝道。當上訴人的巴士轉右駛入香港仔大道時,與停泊在右手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證供 4.如裁判官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稱,他駕駛私家車駛進東勝道時,上訴人巴士已在路口停車線前停下。他當時打算駛進東勝道右方的油站,但油站內已有小巴停泊,他唯有將私家車停在東勝道靠右位置,而車頭正處於巴士的前輪附近。後來,巴士開動,巴士車身撞向私家車,並將它向前拖行。第二控方證人為第一控方證人車內的乘客,他對事件的敍述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若。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他將巴士停於路口前約20至30秒,準備右轉駛進香港仔大道的東行線。他先檢查右側鏡,看見巴士附近沒有車輛,便以時速約3至5公里行駛,進入香港仔大道西行線。其後,他再將巴士停下,觀察香港仔大道東行兩線左方的交通,及連接香港仔大道東行線的小路。當他再將巴士再開動時,他便停到響號聲,亦發現與私家車發生了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6.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私家車原本停於路口的讓路雙虛線前約一個車位附近。既然他稱巴士將私家車拖前約1.5米,理應最終停於讓路雙虛線前一至兩米的位置,而非有如P2照片1所顯示,車頭處於雙虛線之上。控方證人解釋,他並不能說準其距離,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打算駛出路口,而非等待進入油站,所以私家原本已非常接近路口,而非尚有一個車位距離。 7.但裁判官從P2照片5可見,油站入口外的混凝土路面呈扇形,行人路肩至路口只有一節彎曲的圍欄,若私家車於停車時已轉了左軚,即使車頭與路口只有一至兩米,若沒有發生本案的意外,駛進油站並非不可能。裁判官認為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如何對附近的交通進行觀察。但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停在現場之目的,或該車與路口的實質距離均不是要項。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合理貫徹,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上訴人的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他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同樣地,裁判官有獨立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內容,認為他的證言合理貫徹,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上訴人的盤問下亦沒有動搖,繼而亦接納他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9.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較低。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10.裁判官認為無法接納上訴人為可信或可靠的證人,但裁判官完全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接納事件有如他們所述般發生,即於上訴人巴士開動前,私家車已停於巴士的右方,其後巴士開動,並向右駛,車身壓向私家車,並將它拖前。 11.裁判官亦考慮了東勝道是單線行車路段,既然巴士停於該道路是為了等待駛出路口,並不是停泊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不應將車駛至巴士的旁邊,不論他是否打算進入附近的油站。然而,裁判官認為,任何駕駛者於重新開動車輛前,必先查看側鏡,及以回頭觀察的方式查看盲點範圍,以確保得知即時路面的交通情況,避免於重新開動車輛時太接近附近的路面使用者或物件,或與他們發生碰撞。上訴人開動巴士之後,讓巴士壓向靜止的私家車,更將它拖行,明顯欠缺合理的專注和謹慎。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小心駕駛。 12.裁判官最終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重新開動巴士前,均沒有以回頭觀察的方式查看盲點範圍,而於進入香港仔大道東行線之前,更連右側鏡也沒有查看。既然上訴人正將巴士向右駛,右方的情況更為重要,這亦解釋了為何他於碰撞發生後,始發現私家車的存在等等。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下列各項上訴理由:
14.上訴人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如下: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首先,就該單程線路段的設計而言,裁判官已清晰掌握該路面情況,但亦指出控方證人將車停在現場之目的,或該車與路口的實際距離均不是要項,重點是上訴人如何對附近的交通進行觀察。裁判官也已直指第一證人不應將車駛至巴士旁邊,不論他是否打算進入附近的油站,但裁判官已正確地指出,任何駕駛者於重新開動車輛前,必先查看側鏡及回頭觀察等,來查看盲點範圍,以確保在重新開動時不會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裁判官這說法並無不妥,否則,若突然有行人或動物出現,若重新啟動車輛時卻不顧及這些路面實際的交通情況,就顯然會產生意外。 17.再者,就接納證人的證供與否,這也純為裁判官的裁決範疇。裁判官既已清楚考慮及交代原由,本席並無基礎作出任何干預。因此,此理由並不成立。 18.其次是,上訴人特別指出,從損毀情況及兩車停定的位置,可證明是私家車因爬頭不成才造成,以及私家車根本不能駛入油站等等。其實就此各方面,裁判官亦有詳盡分析這些位置。若參看相片P2(1)及(5)等,可見確實該油站入口與路口相距也很接近。裁判官亦指出,私家車要駛進油站並非不可能,而就損毀情況而言,顯然不同車輛構造或物料有別,而因撞擊力度及角度不同所能產生的實際損毀,可說是變化或參差也很大。況且,側鏡在真正碰撞時向前,或向後,或是斷裂,更難就此判斷未然是爬頭,或是因壓向私家車造成。 19.事實上,若進一步參看相片P2(1)至(4),尤其P2(8)也可看出,當巴士剛駛離開讓路線時已呈較大角度的右轉,而並非較多直駛向前再轉右。因此,看來亦是巴士壓向靜止的私家車,此事實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20.最後,是有關上訴人指他亦已清楚作出兩面觀察,確保沒有車輛或行人才駛前。但其實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邊看側鏡,邊已鬆開腳掣這些連續動作及隨即聽到碰撞聲,已解釋不了為何他會沒有看見私家車的出現,但卻繼而撞到私家車。因此,上訴人指自己當時已清楚作出觀察路面情況這並不成立,裁判官亦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最終清楚指出,就是因為上訴人在重新開車駛離讓路線時,沒有合理的專注和謹慎,未有清楚察看原來在其右方已有私家車的存在,繼而壓向靜止的私家車而造成意外。 21.上述事實的裁斷清晰、合理,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上訴人上述各上訴理據均不成立。在此情況下,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