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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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000元,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15/2019[2020] HKCFI 5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5/2019

[2020] HKCFI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0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富國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12月27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000元,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背景

2.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指出,上訴人從單線行車的東勝道起步駛進香港仔大道,與處於路旁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同意確有碰撞發生,但認為是第一控方證人從後駛上所引致。

3.案中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由開動巴士至駛進香港仔大道的過程中,是否以合理謹慎的方式駕駛。答辯人亦指出,意外發生在2018年11月27日下午4時14分,於香港仔東勝道(北行)和香港仔大道交界。東勝道為單線行車,香港仔大道則分為三線,分別為兩線東行線和一線西行線。車輛由東勝道駛出,首先會先駛經香港仔大道西行線,然後轉右便會駛到東行線。東勝道和香港仔大道西行線交界上有兩條虛線組成的讓路線,在這交界處的右邊有一個油站,油站入口在東勝道。當上訴人的巴士轉右駛入香港仔大道時,與停泊在右手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證供

4.如裁判官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稱,他駕駛私家車駛進東勝道時,上訴人巴士已在路口停車線前停下。他當時打算駛進東勝道右方的油站,但油站內已有小巴停泊,他唯有將私家車停在東勝道靠右位置,而車頭正處於巴士的前輪附近。後來,巴士開動,巴士車身撞向私家車,並將它向前拖行。第二控方證人為第一控方證人車內的乘客,他對事件的敍述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若。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他將巴士停於路口前約20至30秒,準備右轉駛進香港仔大道的東行線。他先檢查右側鏡,看見巴士附近沒有車輛,便以時速約3至5公里行駛,進入香港仔大道西行線。其後,他再將巴士停下,觀察香港仔大道東行兩線左方的交通,及連接香港仔大道東行線的小路。當他再將巴士再開動時,他便停到響號聲,亦發現與私家車發生了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6.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私家車原本停於路口的讓路雙虛線前約一個車位附近。既然他稱巴士將私家車拖前約1.5米,理應最終停於讓路雙虛線前一至兩米的位置,而非有如P2照片1所顯示,車頭處於雙虛線之上。控方證人解釋,他並不能說準其距離,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打算駛出路口,而非等待進入油站,所以私家原本已非常接近路口,而非尚有一個車位距離。

7.但裁判官從P2照片5可見,油站入口外的混凝土路面呈扇形,行人路肩至路口只有一節彎曲的圍欄,若私家車於停車時已轉了左軚,即使車頭與路口只有一至兩米,若沒有發生本案的意外,駛進油站並非不可能。裁判官認為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如何對附近的交通進行觀察。但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停在現場之目的,或該車與路口的實質距離均不是要項。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合理貫徹,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上訴人的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他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同樣地,裁判官有獨立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內容,認為他的證言合理貫徹,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在上訴人的盤問下亦沒有動搖,繼而亦接納他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9.裁判官得悉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較低。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1)  上訴人稱他從東勝道駛進香港仔大道西行線前,曾以側鏡觀察交通,但於香港仔大道西行線停車後,卻沒有於駛進東行線前同樣以側鏡查看交通。上訴人解釋他是因為時間壓力,而沒有這樣做。根據他的證供,他在東勝道路口已將車停下20至30秒之久,他以時間壓力作為解釋並不合理,尤其他在進入香港仔大道西行線前,需要觀察更多的行車線和道路;

(2)  上訴人稱他駛入香港仔大道東行線時,於放開腳掣時已隨即聽見碰撞聲。他在盤問階段稱,他有查看右側鏡,並於結案陳詞階段要求本席將他對右側鏡的查看,視為於放開腳掣時的連續動作。若然他有這樣的觀察,這便解釋不了為何他沒有於碰撞發生前看見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出現,停止進一步靠近該車,更與它發生持續的碰撞。

10.裁判官認為無法接納上訴人為可信或可靠的證人,但裁判官完全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接納事件有如他們所述般發生,即於上訴人巴士開動前,私家車已停於巴士的右方,其後巴士開動,並向右駛,車身壓向私家車,並將它拖前。

11.裁判官亦考慮了東勝道是單線行車路段,既然巴士停於該道路是為了等待駛出路口,並不是停泊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不應將車駛至巴士的旁邊,不論他是否打算進入附近的油站。然而,裁判官認為,任何駕駛者於重新開動車輛前,必先查看側鏡,及以回頭觀察的方式查看盲點範圍,以確保得知即時路面的交通情況,避免於重新開動車輛時太接近附近的路面使用者或物件,或與他們發生碰撞。上訴人開動巴士之後,讓巴士壓向靜止的私家車,更將它拖行,明顯欠缺合理的專注和謹慎。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小心駕駛。

12.裁判官最終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重新開動巴士前,均沒有以回頭觀察的方式查看盲點範圍,而於進入香港仔大道東行線之前,更連右側鏡也沒有查看。既然上訴人正將巴士向右駛,右方的情況更為重要,這亦解釋了為何他於碰撞發生後,始發現私家車的存在等等。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下列各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謹慎全面考慮現場路面設計原意;

(2)  裁判官不理解一條行車線定義;

(3)  第一及第四(應為第二)證人的可靠性;

(4)  無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觀察不足、違反交通規則);

(5)  無慎重考慮意外造成原因;

(6)  無全面考慮意外後,車輛損毀情況;及

(7)  法庭未能有足夠證據,在全無疑點下判罪,違反普通法精神。

14.上訴人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如下:

(1)  案發現場是一條單線,單程行車線,即是表示只容許一部車輛使用,其他車輛都不能並排行駛,路面兩旁更畫上雙黃線,即全日禁止車輛停泊。上訴人駕駛之巴士是優先使用該條行車線,其他車輛就不應該嘗試超越及停泊在行車線兩旁,但第一證人視法律如無物,任意超越及違反停泊在雙黃線上。這樣的駕駛態度,法庭不應接納他是可靠的證人;

(2)  從相片P2(1)、(3)、(11)至(14),可清楚看出兩車相撞後所停的位置,及兩車車身的損毀情況。巴士最先損毀位置和私家車左邊車頭緊貼,只是輕微擦花,而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左面車頭亦是輕微損毀,左邊倒後鏡是向後摺的,這樣證明了第一證人駕駛車輛嘗試爬頭時剛好遇著上訴人開車,準備右轉,第一證人車輛不夠空間前進而撞到巴士,就扭右軚閃避及停車,車身損毀就是這樣形式的。而若如第一證人說法,車輛被拖行約1.5米,兩車車身的損毀程度必定較嚴重,而且巴士最先碰撞位置一定嚴重凹陷,車身損毀位置應往後伸延1.5米,最先碰撞位置亦應超越私家車車頭,而車輛的左邊倒後鏡亦應該向前摺;

(3)  從相片P2第5張、P3(1)至(2),若照第一證人所講,是在讓線前1.5米準備駛入油站的話,依圖片所示,證人車輛所停之位置根本就不能進入。若真的駛入,必定先撞到路旁鐵欄。但在審訊時,第一和第二證人被問及此問題時,並無正面回答,證供可信性低;

(4)  原審法官只質疑上訴人在開車前無作出兩邊回頭望動作,甚至要求上訴人將頭伸出窗口望出去右後方,看清楚後才開車先至正確。但上訴人在駕車到事發路段時,已清楚望到路邊兩旁都無任何車輛停泊,雖然上訴人停在路口較耐,但亦有在等候期間不停望兩旁,及左、右倒後鏡,直至再次開車駛出路口前,亦有做到兩旁觀察。另外,原審法官質疑上訴人準備出第二條行車線前望住左邊準備轉右並不妥當。上訴人反問如果他在路口出車,轉右的單程線應該望向左邊或是右邊,這樣是有短暫時間是看不見右邊的,所以該段路段定為單線單程路。然而只要駕駛者守法,小心謹慎駕駛就無問題,但他開始移動時,第一證人駕駛之車輛卻突然爬頭駛前而發生碰撞,造成意外等等。

本席的考慮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見案例周時彬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6.首先,就該單程線路段的設計而言,裁判官已清晰掌握該路面情況,但亦指出控方證人將車停在現場之目的,或該車與路口的實際距離均不是要項,重點是上訴人如何對附近的交通進行觀察。裁判官也已直指第一證人不應將車駛至巴士旁邊,不論他是否打算進入附近的油站,但裁判官已正確地指出,任何駕駛者於重新開動車輛前,必先查看側鏡及回頭觀察等,來查看盲點範圍,以確保在重新開動時不會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裁判官這說法並無不妥,否則,若突然有行人或動物出現,若重新啟動車輛時卻不顧及這些路面實際的交通情況,就顯然會產生意外。

17.再者,就接納證人的證供與否,這也純為裁判官的裁決範疇。裁判官既已清楚考慮及交代原由,本席並無基礎作出任何干預。因此,此理由並不成立。

18.其次是,上訴人特別指出,從損毀情況及兩車停定的位置,可證明是私家車因爬頭不成才造成,以及私家車根本不能駛入油站等等。其實就此各方面,裁判官亦有詳盡分析這些位置。若參看相片P2(1)及(5)等,可見確實該油站入口與路口相距也很接近。裁判官亦指出,私家車要駛進油站並非不可能,而就損毀情況而言,顯然不同車輛構造或物料有別,而因撞擊力度及角度不同所能產生的實際損毀,可說是變化或參差也很大。況且,側鏡在真正碰撞時向前,或向後,或是斷裂,更難就此判斷未然是爬頭,或是因壓向私家車造成。

19.事實上,若進一步參看相片P2(1)至(4),尤其P2(8)也可看出,當巴士剛駛離開讓路線時已呈較大角度的右轉,而並非較多直駛向前再轉右。因此,看來亦是巴士壓向靜止的私家車,此事實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20.最後,是有關上訴人指他亦已清楚作出兩面觀察,確保沒有車輛或行人才駛前。但其實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邊看側鏡,邊已鬆開腳掣這些連續動作及隨即聽到碰撞聲,已解釋不了為何他會沒有看見私家車的出現,但卻繼而撞到私家車。因此,上訴人指自己當時已清楚作出觀察路面情況這並不成立,裁判官亦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最終清楚指出,就是因為上訴人在重新開車駛離讓路線時,沒有合理的專注和謹慎,未有清楚察看原來在其右方已有私家車的存在,繼而壓向靜止的私家車而造成意外。

21.上述事實的裁斷清晰、合理,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上訴人上述各上訴理據均不成立。在此情況下,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