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云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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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予上訴人兩個月監禁,但獲准保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7/2019[2020] HKCFI 6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7/2019

[2020] HKCFI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3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云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月1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予上訴人兩個月監禁,但獲准保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9月12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555在九龍大角咀中匯街33號外執行交通管制,期間上訴人返回該地點,並因其車輛被票控一事與警員發生爭執。他後來聽到後面有人叫襲警,在正後方,他擰向後面看見警長58049(第三控方證人)及警員58972(第四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在行人路,警長及另一名警員按著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不記得說了甚麼說話,其後他被拘捕。

3.控方第二證人市民張耀華在案發當日行經中匯街,看見有銀色七人車,有警員抄牌。兩名警員在車頭叫司機停車,但對方沒有理會,警員伸手進車內熄匙,將鎖匙放在車錶板內及叫他下車。上訴人下車後,在車邊和警員擾攘爭拗,其後上訴人打開車尾門將雜物掉落地下,一名警長(第三控方證人)走去和他傾談,在車尾側邊馬路上,其後他看見上訴人右手拳頭打落警長的嘴部,跟著他被警員捉住拘捕上手銬,踎在地上。

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049在案發當日是軍裝當值,在下午4點左右,於大角咀中匯街附近進行交通管制。他聽到有吵鬧聲,於是走過去看看發生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報告情況,在車的附近看到車輛司機(即上訴人)和警員爭執,他聽到上訴人用粗口粗言穢語罵警員9555,於是他去勸喻上訴人不要勞氣及冷靜,但上訴人沒有聽他說,事件擾攘一段時間。上訴人交出身分證,亦曾經將雜物、膠桶、工具等掉落地上,之後用右手拳頭攻擊他。當時面對面,他沒有預計會被襲擊,他被打到嘴部,是在行人路離車尾大約5至6米,離上訴人將物件拋在地上大約三幾分鐘後。他覺得嘴、後頸及頭後方有啲痛,大叫襲警,於是警員58972(第四控方證人)及他自己一齊控制上訴人,及將上訴人上手銬。他指出其嘴部有紅腫,其後去看醫生,及為嘴部影相[見相片P2(10)、(11)]。至於醫療報告P3內容指出,醫生檢查過他鼻的位置,他說當時是說嘴部,但不知道為甚麼寫了鼻子。他印象中上訴人襲擊他是面對面,較為正面,近乎對住,當時距離不遠。

5.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8972,他當時也看見上訴人曾激動,不時用粗口罵警察,後來警長和上訴人在行人路傾談,警長了解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面對警長不斷鬧,繼而用右手一拳打去警長的嘴部,當時和上訴人的距離是一至兩米,好近,警長第一反應是說襲警,於是他們合力推上訴人埋牆邊位置及上手銬。

6.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6479指出,在警誡下上訴人稱「我喺行人路見到唔係抄牌警員的手影,覺得佢打我所以我用手擋,唔知自己有冇打到佢,同埋係警員鬧我媽咪先,同打我」。

辯方案情

7.如上訴方所簡述:上訴人作供指出,他非但被執法,還被在場的警員以言語挑釁,包括提及上訴人作為內地來港新移民的身分及以粗言穢語問候其母親,故此他變得情緒異常激動。其後他因為意識到第三控方證人準備作勢攻擊他,所以他出於自衛,提起雙手自我保護,他不知道是否在以上過程中觸碰到對方,引致他大叫襲警及將其拘捕。

8.辯方第二證人余惠玲和上訴人一起工作,在中匯街執垃圾走,停一陣車。她後來聽到吵鬧,聽到上訴人說「阿Sir鬧我媽」,其後上訴人曾雙手舉起遮面,但阿Sir說「打阿Sir」。盤問下她同意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警員說粗口罵上訴人母親,但內容則是說難聽的說話,她也看不到上訴人的手有沒有接觸到警員。當時兩名警員是斜斜地對著她,身體包圍著上訴人,聲稱被打的警員是在上訴人的右手邊,但她沒有見到上訴人的手接觸到警員的嘴,但是警員卻自己話被打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表明,已細心留意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他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描述清晰直接,沒有前後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

10.至於控方證人第一、第三、第四的證供和不受爭議P1內的閉路電視影象吻合。控方第一證人雖在現場,但作供時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有所誇大,照直說出沒有看到上訴人襲擊警長(他當時背向警長),他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而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就著關鍵的事項,即警長58049被上訴人右手一拳打落嘴部位置沒有動搖,互相的證供亦沒有不吻合之處。但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他不能肯定該襲擊的確實位置,因此認為他雖是誠實作供,但不能完全倚賴其記憶及證供。

11.就著控方第三證人,裁判官留意到P3醫療報告內指出他鼻子受傷,這和其他證人的說法不符,控方第三證人供稱其被檢查的是嘴部,不是鼻子,他不知為何醫生會如此撰寫。但裁判官表明,事實上近期已不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急症室醫生的報告內容和證人甚至和客觀證據不一致,但可理解的是醫生急症室應診繁忙,責任重大,在醫療報告有手民之誤,亦不是不能理解的。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坦承傷勢不重,不是需要醫療系統太過用心處理的治療或後續檢查,因此裁判官不認為一定要倚賴P3內醫生所說的來證明他被上訴人打的位置。事實上其證供亦說,只有一處被打,如警長真的是如上訴人所言設局陷害他,就不至於連這麼一個簡單被打的位置也會向醫生說錯,相反更應用心整理證據,不會留下重大破綻,因此裁判官不認為P3會動搖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對被打位置的觀察。

12.裁判官進一步認為,即使接受被打位置有誤的基礎下而有限度地接納P3,但基於控方第三證人亦供稱只是嘴部有紅腫,P3內容也沒有就傷勢有甚麼跟進治療。裁判官認為這對案中證據也無甚增補,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盤問下沒有動搖,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繼而接納影片所顯示的證據,並給予控方第一、三、四、五證人的證供絕對比重。

13.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其證供並不直接,頗為混亂,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合理,前後矛盾,並不可信。原因包括P1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警員在上訴人車後繼續抄寫車輛資料及對錶,這顯然是處理票控事宜,並不是如他所稱讓其離開。裁判官更說不清楚上訴人與警員的對答哪一句才是真確,因當中有不同的說法。裁判官亦詳細考慮上訴人指稱與警員的對答,但認為上訴人說話混亂,如果是同一段對話,那內容分別那麼多確實奇怪,一時是快點返大陸,一時是說香港有甚麼好,實在有違常理,又如全是在不同時段,為何會反覆重疊說學唔正廣東話返大陸等語,而且警員要在如P1顯示在眾多圍觀者看著的情況下,竟公然作歧視及威脅要整死被告?

14.至於上訴人舉起手被警長說襲擊之前,他也有不同說法,一是警長說「分分鐘整死你、打你」亦罵他母親;二是上訴人完全沒有打警長的嘴,當時用手揞面,完全沒有觸碰到警員,是警長打他先,舉起手好似打拳出來,於是他頂上去擋,完全沒接觸;三是他稱沒有伸直右手打警長的嘴,是上訴人問「做咩鬧我媽」警員話「我想打你,你信唔信而家即刻打你」嘅意思的說話,最後是說警長說「信唔信我即刻打」被告說「唔怕,你打」,隻手喐過嚟停一停,嚇死上訴人,於是攞手去擋。

15.最後上訴人也稱他是見到警長的拳頭,看不到是左手右手拳頭向他面向的位置,沒有接觸他。他向下縮,距離好近,面對面不到一呎,不覺得他的手有掂到警長,其他位置也沒有觸碰到警長,但如他的動作真是舉起雙手保護自己,動作也不會慢,亦不會是細動作。上訴人的手舉在面前,他又怎會肯定在對面不到一呎的距離而完全沒有觸碰到警長呢?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有眾多不能釋懷及前後矛盾之處,也和P1證據不容,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及證供。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亦令人難以入信,包括她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警員說粗口,但這和上訴人聲稱有四次被警員問候母親的證供不一致。

17.辯方證人且說,她看不到上訴人的手有沒有接觸到警員,她沒有見到上訴人的手接觸到警員的嘴,但當時若上訴人被警員「好近好埋」的包圍下,她根本也不能清楚看見。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不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她的說法並不合理,也和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裁判官不能倚賴辯方證人的證供。

18.裁判官也表明,本案的關鍵是取決於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倚賴性,法庭必須加倍謹慎地考慮證言,也會考慮上訴人聲稱因其行為被警員誣捏,不能排除其舉手動作只是意外或自衛等等,但最後裁判官裁定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亦如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所指,上訴人伸直右手拳頭打向警長嘴部,上訴人明顯地是在對警員懷有惡意下作出這行為,其動作意圖顯而易見,是要警長受到非法傷害,而並非意外或自衛,因此裁定上訴人是意圖使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受到傷害,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9.代表上訴人的黃纕媁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一)  控方有責任傳召控方於案情概要中列出的第五控方證人,即廣華醫院醫生來解釋證物P3(於本案報稱發生後約四十分鐘後撰寫的醫療報告)上所記載的受傷位置,已完善地為此報稱襲警案件舉證,但控方未有傳召廣華醫院的醫生,而法庭亦未有主動考慮傳召他,導致審訊重大不當之處;

(二)  原審法庭在沒有證據下錯誤地以司法認知總結及裁定醫生急症室在醫療報告中有手民之誤,並在不倚賴證物P3所紀錄的受傷位置基礎下接納該證供,忽視本案中明顯重要疑點;

(三)  在以上前提下,原訟法庭應基於合乎公義原則撤銷定罪。

20.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P3是根據香港法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而呈堂的,而65B(4)條清楚指出,法庭可在聆訊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主動或應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申請,要求作出陳述書的人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證據。

21.黃大律師指出,P3(醫療報告)舉證的作用是證明PW3被襲擊後的傷勢及作為間接(耳聞證據)證據證明襲警事件曾發生及如何發生,而關醫生亦曾經被列作為第五證人。

22.黃大律師認為,既然醫生曾被列作控方證人及該醫生的證供有可能會對控方不利,甚至推翻PW3的證供,而亦沒有證據顯示醫生證人的可信性存疑,然而此證人卻未有按法律原則被傳召。即使辯方律師在審前覆核後同意不傳召醫生證人,法庭也有權力及有責任主動考慮不接受控方的原因,並主動要求醫生證人到法庭提供證據解釋報告的內容。

23.理由二,黃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一些平常人會知悉的常識範疇,法庭的確可以用司法認知取代證據,但法庭是絕對不應該按照自己在席前的經驗企圖解釋證據不符之處,更甚的是裁判官解釋另一個專業人士在繁忙情況下就傷患位置此等基本資訊都會輕易犯錯是「不足為奇」,這似乎非但不恰當,更有可能無意削弱醫務人員在其他案件(例如人身傷亡賠償案件)證供的可信性,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做法是不恰當及有違常識的。

24.上訴方最後認為裁判官處理證人的醫療報告及其口頭證供的分歧是明顯地不妥,非但添加了一些個人「經驗」,以「司法認知」方式草草總結,沒有主動考慮傳召醫生證人解釋這個疑點,更加以其評核PW3及PW4的可信性作為論證支持,單靠他們的證人供詞以定罪,因此上訴方認為此定罪是不穩妥的,在公義原則下,上訴人的定罪理應被撤銷等等。

本席的考慮

2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6.首先,就上訴方認為既然醫生曾被列作證人,而其報告當中明顯地就其受襲位置與證人所述的不符,裁判官理應主動及有責任考慮傳召醫生作證以釋除此疑團,而該醫生報告(翻譯本為P3A)指出「上述病人因被人用直拳襲擊鼻子而求診,他表示頸部及鼻子有輕微痛楚,身體檢查發現腦神經完好,鼻子及頸部沒有觸痛。為頭顱骨、臉骨、鼻骨及頸椎進行X光檢查,結果顯示沒有骨折。處理:他接受治療後已出院」。

27.可是,正如上訴方也同時指出,辯方律師在審前覆核後也同意了不傳召醫生作證,雖然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其實辯方也可進而隨時要求該醫生作證,但辯方卻沒有選擇如此做,況且裁判官其實明顯地對整個案情已充份掌握和理解,包括清楚知悉該醫生報告的內容指稱警長鼻子受傷,而並非證人所述的嘴部,但裁判官也明言,在此案中不認為須倚賴醫生所述的位置,他更也考慮了若控方證人所言不實,也不致連一個簡單被打的位置也會向醫生說錯來留下重大破綻,以及也考慮了當中就其傷勢而言也沒有甚麼跟進資料等等。簡而言之,裁判官並非完全不知悉或不考慮這醫生報告的內容,而是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已清楚地說出及接納了各證人所述警長受襲擊的位置,表明沒有任何搖動之處後,裁判官更接受警長證供稱被檢查的是嘴部,而不是鼻子,這顯然純為裁判官就事實可裁斷之範疇,上訴法院難以作出干預,而這也並非如上訴方所指稱重大不當之處,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28.就理由二而言,上訴方特別批評,裁判官不應自行解釋「醫生在急症室應診繁忙,責任重大,因此報告有手民之誤不是不可能理解的」。誠然,本席也認同,如上訴方所言,裁判官不應就其近期所遇到類同的情況,即報告內容與客觀證據不一致來自行作出判斷。但重要的是,以重審方式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如上文所述,裁判官並非不知悉或沒有處理這表面上不一致的醫療報告內容。況且務實一點來考慮,其實嘴部與鼻子的位置接近,以拳擊向的位置作考慮,其描述或聆聽時有所偏差其實也不足為奇。無論如何,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證供,尤其接納了第三及第四證人清楚地說出上訴人怎樣用拳直接打向執行職務中警長的嘴部,這並非複雜或連串不同的動作,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且一致,並為裁判官所接納。事實上警長也有就其傷勢拍下相片P2(10)、(11)。P2(11)警長也用手指打開其嘴唇作顯示,但表面上看來並不嚴重。

29.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和證據,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無犯錯,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的判刑須予即時執行。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來興律師行延聘黃纕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