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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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地下55號鋪「7-11便利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一個塑膠廣告牌和一個食物蒸籠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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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19 [2020] HKCFI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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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地下55號鋪「7-11便利店」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牛奶有限公司的一個塑膠廣告牌和一個食物蒸籠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所引述,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4:03分出現於上述店舖內。當時店務經理李寶珊於房間內突然聽到外間同事說:「姐姐,你唔好擺個BB係玻璃上」。由於她繼而聽到爭吵聲音便出外觀察。她理解早前熱賣部同事因見到上訴人把一個手抱嬰兒放在店內雪條櫃的斜玻璃面上,由於恐怕嬰兒會丟地受傷才向上訴人作出勸喻。上訴人卻忿怒地在店內向該同事大聲說與她無關並著她不要稱呼自己「姐姐」。上訴人與她理論並說這位熱賣部員工才是「姐姐」。 4.李經理目擊這位同事向上訴人道歉然而上訴人卻仍不滿意。上訴人開始拍打熱賣部的玻璃(相片P3(3))並且扯破了玻璃上的塑膠廣告牌(P3(6, 7)及P4)。她看見上訴人隨即拋出遭她損毀的廣告牌(P4)。她嘗試向上訴人解釋員工只是害怕她的嬰孩受傷才如此呼籲她,但上訴人卻依然情緒激動及忿怒並指是該員工得罪了她。期間上訴人甚至激動地使力拉扯她的左手臂。迅即她再見到上訴人扯出了蒸包機的塑膠頂蓋(P3(3, 4, 5)及P5)並把它拋出。之後上訴人再擾攘了一番才離開店舖。 5.她表示上訴人在大鬧期間曾要求她與員工理論並判斷員工稱她為「姐姐」是否她的過失。她著上訴人不要忿怒並且代表員工向她道歉。她也指出,在與上訴人整個對話當中,後者都是指「姐姐」的稱謂只是適用於那些清潔衛生間的工人及年老人仕,該熱賣部員工是不該如此稱呼她。 6.李經理同意蒸包機的頂蓋(P5)沒有太大破損痕跡,她本人需要嘗試把它裝回機身上才能確定它有否遭損壞。她不同意稱呼上訴人為姐姐是具貶意的。事後警方索取了店鋪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6),她稱絕對沒有人曾非法干擾它。她確認就閉路電視而言技術上公司只安排了頻道1具備錄音功能,其它頻道則沒有。 7.第二證人鍾栢堅按警方要求於2018年3月9日把相關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在由警方提供的記憶棒(P6)內。鍾先生是7-11的保安主任,他確認閉路電視在事發當天是運作正常。他本人沒有看過該片段,也沒有權限修改或編輯其內容。當天燒錄完畢以後他便馬上把記憶棒交給警員。他補充7-11店內職員更沒有權限修改片段的內容。以他所知沒有人曾修改片段。警員也已確認他從鍾先生手上收回記憶棒(P6)後便把內容燒在光碟(P6A)上,也確認沒有人曾修改片段。 8.閉路電視(P6, P6A)清楚展示了上訴人把嬰孩放在玻璃上(CH02-14:06:30)、她在店內吵鬧及指罵熱賣部員工、她拉扯第一證人手臂(CH04-14:10:26)、她扯下廣告牌及蒸包機蓋過程及廣告牌最後被丟在地上的位置(CH04-14:13:40 - 14:15:31)。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採納她在會面紀錄(P2)內的說法。她同意當天由於年齡超過60歲以上的「煮麵阿婆」稱呼她「姐姐」引起她的不滿繼而與後者理論。她接受把嬰孩放在雪條櫃上是錯誤,然而由於她手持一個大袋及一個8公斤重的嬰孩,她需要借助雪條櫃來整理嬰兒揹帶。她生氣是由於她本人具有學歷而她的衣著是正常沒有異味,不知為何這名「又老又煮麵」並且她懷疑是沒有學歷的員工為何貶低她的身份稱她為姐姐。 10.她承認吵鬧期間曾4次指向這名員工。她指責李經理沒有妥善照顧店內運作任由她發揮。她承認再與「阿婆」爭論時對方有「笑笑口」。上訴人指李經理曾嘗試調解並向她道歉但不為她接納。她指李經理沒有吩咐「阿婆」向她道歉。當天她一直在店內大罵但沒有遭到理會,最後她要求顧客協助。曾有顧客勸告她但不為她所動。起初她否認曾扯下廣告牌P4及塑膠頂蓋P5,最後她同意由於她已忍無可忍曾撥下P4。當時這廣告牌是最接近她而她也只是在被挑釁情況下才使用最低武力。她完全清楚當時她的行為,她承認是以右手撥下P4。至於P5,她稱由於頻道4沒有聲音顯示,故此她否認曾撥下它。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考慮了上述鍾先生及警員的供詞並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也絲毫看不見P6及P6A曾遭非法干擾的証據。辯方指該片段遭干擾的說法是毫無依據的。裁判官裁定P6及P6A提供了一個完整而可靠的客觀紀錄。 12.裁判官也認為李經理的證供獲閉路電視片段的支持,裁定她同是誠實可靠。片段上清楚可見上訴人扯下兩樣物件,必然是P4及P5。上訴人藉頻道4沒有錄音功能而否認曾扯下P5是純屬無理的。就廣告牌P4而言,上訴人的証供顯示她是故意扯下它,認為這是她當時可採取的最低武力。P4如P3(7)相片顯示是因上訴人的行為而損壞了。但裁判官檢視P5則發現它沒有表面損毀。由於它是否損壞了是視乎能否把它安裝回機身上,由於沒有證人曾作出這種測試,裁判官不能假設它或蒸包機必然遭受了破壞。因此,裁判官只能裁定事發當日上訴人只是意圖損壞P5。 13.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辯解作出上述行為。裁判官經過小心考慮後裁定上訴人沒有。上訴人認為「姐姐」對她是具貶損及冒犯的言詞。裁判官完全不認同,更指出生活上一般市民也習慣使用「姐姐」來稱呼不認識的女性又或「阿婆」來形容年長女士。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店內大鬧10分鐘,因此聽不到該名員工道歉也不足為奇。李經理相信較該員工具學識,地位較高級卻甘願歉卑代表下屬向上訴人致歉。裁判官認為即或上訴人真誠認為受到冒犯,法律上並不容許她以損壞他人財物作為報復或洩忿手段,亦不視她的破壞行為為合法辯解,更何況以正常客觀標準而言「姐姐」這個稱謂根本不見得存在貶意。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合法辯解損壞了涉案的廣告牌,因此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上沒有寫上任何的上訴理由,她在庭上則確認在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所提出的,例如質疑該片段的真確性與及即使她承認撥開過P4該塑膠廣告牌,但若有任何疑點,利益須歸予上訴人等等。 15.上訴人在聆訊當天更另外呈遞上3份文件夾及另1份補充文件,但當中大部份文件與本案無關,例如她附上本席,社工,朱主管,及臨床心理學家等的照片,也有其小學及中學會考成續表,以及另外一些醫療報告等等。但當中則有兩份書面文件,1份為推翻定罪陳述共有12個要點,另1份為致法援大律師案情審查共3版,每版有4個要點,以及另1份給高等法院原訟庭(刑事案)共8頁等等,看來涉及本案相關的陳述,本席一併作出處理。 本席的考慮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7.首先,該8頁文件上訴人主要指出common law一直由她兒童期起沒有保護過她,以致以往感化官亦質疑她,她也為自己搜證,走遍港九看閉路電視,希望common law還她一個公道等等。明顯地,上述文件與本案無關,難以作出任何考慮。而另一份包含12個要點的文件,則大意是質疑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尤其是其中一段沒有聲音,也例如其中在畫面中有條0.2mm邊向上直至牆上,她認為明顯是key圖,也有7-11門口位置明顯放大,而她雖承認有搣下膠牌,但一定「無咁大個」,她用力把膠牌從1.4米搣下向左應是飛到第一行貨物那邊,膠牌應爛得好嚴重才是等等。 18.而另1份致法援大律師作案情審查的文件,上訴人亦從中懷疑在14:13:15時看到2個畫面有白影,白影亦接近黃色地滑膠牌是有聯係關連的,可證明白影是key圖動作,是偽造證供。上訴人當中也指出裁判官指她用右手撥下P4,那P4應在貨物那邊,文件中上訴人再重申部份片段沒有錄音,而她再指出P4破壞程度是經人惡意造成的,而P5則應是辯護律師把「Video Cap圖digital地影出來」,再暗地通知原告7-11經理,她認為這是騷擾證人罪,令P5損壞再駕禍於她。上訴人也指7-11保安主任作假口供,最後也是裁判官和辯方律師自編自導自演作修改或edit out 出來的片段來誤導裁判官等等。 19.就上述所有的陳述,其實主要亦是釘對該片段的真實性或是否經過修改,其實裁判官已明言看不出該片段有何曾遭干擾的証據,況且她更接納第1及第2證人的口供,更指出該公司的相關片段是日常運作且連該保安主任也無權修改或編輯,他更把該片段燒錄在記憶捧後交給警員。本席亦詳細觀察過該些片段,也認同裁判官的觀察和裁斷,這些上訴理由顯然全不成立。 20.當中也誠如答辯人所指出,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
21.裁判官進而接納李經理的證供,更指出片段與其說法相符,接納上訴人確曾故意扯下廣告牌P4,相片P3(7)也顯示損毁了,但至於該蒸籠蓋P5,裁判官作出了檢視但並無發現任何表面損毁,也沒證供顯示不能再作使用,繼而裁定上訴人只是意圖損壞P5, 這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22.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獨立地考量和分析,首先上訴人也承認曾撥下P4,但只是解釋因為忍無可忍才如此使用最低武力,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片段沒有錄音功能而否認也扯下蒸籠蓋則是純屬無理的,這顯然與片段所見的也不符。裁判官最後也考慮過上訴人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而作出這些損毁,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認為受到冒犯,這理由也不容許上訴人以報復或洩忿手段來作出破壞,因此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辯解。 23.這些裁斷清晰準確,也純是裁判官就事實裁斷的範疇,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固有可能性之處。在此情況下,本席經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也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因此其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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