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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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和三項欺詐罪。上訴人是被告1,與被告2共同被控修訂控罪1及再修訂控罪2,上訴人亦單獨被控控罪3。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被告2則承認修訂控罪1,但否認再修訂控罪2。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兩名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和被告2分別14個月和8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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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19 [2020] HKCFI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73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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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和三項欺詐罪。上訴人是被告1,與被告2共同被控修訂控罪1及再修訂控罪2,上訴人亦單獨被控控罪3。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被告2則承認修訂控罪1,但否認再修訂控罪2。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兩名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和被告2分別14個月和8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所有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如答辯方指出,控方案情是指兩名被告共同地(首兩項控罪),及上訴人單獨地(控罪3),分別欺騙首三名證人,即虛假地表示將他們各自所支付的金錢投資於藝人黎明的計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他們支付相關金錢,導致有關被告獲得利益、或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上訴人否認欺騙或意圖詐騙任何證人,上訴人的案情是她較早前透過臉書認識了名字與黎相同的群組成員,並知悉上述投資計劃。她沒有誘使任何證人支付金錢參與投資計劃。證人1至3及她自己投入的資金都是由被告2交給中間人再轉交群組成員黎的。 4.三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5.控方案情,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分別是上述林、黃、練和聲稱被冒充身份的藝人周嘉儀(周)。 證人1 6.林,即證人1,於2014年1月在一個由加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舉辦的直銷活動聚會認識上訴人。同年7月,上訴人說其男朋友Gary Au(被告2)將加入藝人黎的公司AMusic任職高層職員協助黎。於同年7月28日在兩名被告與證人1見面期間,他們都對證人1說被告2將加入黎的公司協助黎。其後被告2把證人1加進WhatsApp、臉書和微信的群組,當中都有成員的名字及頭像與藝人(包括黎、周、陳慧琳)相同。證人1不知道他們是否那些藝人本人,但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談及藝人的事情。 7.於同年9月,上訴人對證人1說黎知道關於股票及地產的內幕消息、投資三個月有六倍回報(「計劃」),並問證人1對此有否興趣。證人1抱有懷疑,所以沒有參與。之後上訴人對證人1說陳和周分別投入了數百萬元及140萬元在「計劃」、她們包括上訴人自己都已收取回報,並再問證人1想不想參與。證人1對之仍有懷疑,所以都沒有同意,但一直在考慮。證人1同意上訴人從沒有提及「計劃」牽涉的股票和地產是甚麼。 8.於同年12月4日,上訴人對證人1說「計劃」的風險是零因「輸晒leon要面都會自己嘔晒出黎」,表示她已在約三個月內賺到了利潤,及會提取三分二後讓餘數繼續滾存,並再叫證人1參與。證人1表示會考慮,及提議與上訴人對分利潤,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也說「黎緊黎生會係北京搞房地產同基建項目,我地會去幫佢手,要經常香港內地兩邊飛」。翌日,證人1向上訴人表示會投資港幣十萬元於「計劃」。上訴人提供了被告2的銀行戶口號碼給證人1,證人1遂在同年12月8日將該金額的支票存入被告2戶口。 9.證人1作供指她相信上訴人的說話,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很久前上訴人已說被告2在黎的公司工作、和程式的群組有成員的名字及頭像與藝人相同。 10.於2015年4月,上訴人對證人1說被告2已不在黎的公司工作,也找不到黎,所以未有「計劃」的消息。同年5月,被告2向證人1借貸五萬元,並承諾六月前把借款和證人1的上述投資本金同時歸還,證人1同意。其後被告2說所有款項會由周交給證人1。於六月初,證人1仍未收到款項,所以透過證人4的官方臉書帳號問她是否上述群組裏的周、和她有否參與「計劃」。證人4否認,並表示不認識兩名被告。之後證人1再問兩名被告何時還款,但他們只是重複說未取得款項。同年6月22日,兩名被告在所有通訊應用程式上封鎖了證人1。同年8月1日,證人4在臉書發出聲明指兩名被告冒充她進行詐騙。證人1認為被兩名被告欺騙了。她從未取回該十萬元資金。 證人2 11.黃,即證人2,已任職銀行銷售員十年,負責處理銀行及信用卡戶口開戶。他不認為自己對投資有認識,因他沒有相關牌照。於2014年6月,他曾在臉書上為證券公司東主推銷債券。 12.證人2於2013年認識上訴人,經後者介紹參與了跟加昇有關的投資,但最終承受了虧損。 13.於2014年6至9月期間,上訴人說其男朋友(被告2)正在藝人黎的公司任職高層職員、與黎很熟絡。同年9月,上訴人說黎有與股票相關的投資(「計劃」)、和她已把金錢交給黎作該投資,並問證人2有否興趣參與。由於證人2曾因上述上訴人介紹的投資損失金錢,而他又不知道「計劃」的詳情,所以當時對之沒有興趣。同年9至12月期間,上訴人說被告2經常與黎聚餐。 14.於同年12月,上訴人對證人2說黎與北京的關係很好和有可靠消息、陳交給黎投資的600萬元已升值至1800萬元、陳已提走本金並讓餘款繼續滾存、和周也投入了140萬元在「計劃」。證人2也看到有姓名和頭像與藝人相同的人士在被告2的臉書帳號留言。證人2對「計劃」產生興趣,並問上訴人他可否參與。上訴人說可以,回報是二至三倍,但每三個月才能提取資金一次。證人2問如何付款,上訴人把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交給證人2。上訴人亦說會把所有參與者的資金交給被告2轉交黎,而黎將在12月10日離港。於12月9日,證人2把港幣十萬元存入上訴人戶口。 15.於2015年3月,證人2問上訴人「計劃」的情況,上訴人說找不到黎,但叫證人2不用擔心。同年3至6月期間,證人2再向上訴人查問,後者說黎只是太忙才未能提取資金,叫證人2不用擔心。其後證人2看到上述證人4在臉書的聲明,懷疑被騙,於是報警。證人2從未收回該十萬元資金。 16.證人2同意上訴人未曾提及「計劃」的具體情況、風險、收費、和如何查看或終止等。他關心能否取回本金,而非如何投資。 證人3 17.練,即證人3,於2012至2013年期間認識上訴人。於2014年,上訴人說其男朋友(被告2)於AMusic工作協助藝人黎。 18.於2015年6月19日,上訴人以WhatsApp向證人3發送一些金錢的相片,並指是透過黎投資於內幕消息而獲得的。上訴人續指「黎生有個投資項目,三個月三倍回報」(「計劃」),問證人3有否興趣參與。上訴人亦曾說該項目是關於上海地產。證人3相信上訴人與黎的關係好,並同意投資港幣30萬元於「計劃」。同年7月7及22日,證人3分別將港幣27萬元本票和三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證人3從未取回此30萬元。 證人4 19.周,即證人4,於2005至2015年任職無綫電視的新聞主播。她同意涉案WhatsApp群組成員「嘉儀」的頭像是她,但相關的電話號碼非她所屬。於2015年6月7日,證人1向證人4發出臉書訊息詢問後者是否認識上訴人或2,證人4回覆不認識。證人4在庭上亦確認未曾聯絡兩名被告或聽聞「計劃」。 20.於同年8月1日,證人1對證人4說被兩名被告騙財並打算採取法律行動。同晚,證人4在臉書發出上述聲明。同年8月3日,證人4收到律師行信件指她的聲明對兩名被告構成誹謗,要求她刪除之和公開道歉。同年8月7日,證人4收到告票指她對兩名被告作出了誹謗。證人4報警。同年10月,證人4與兩名被告達成和解。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21.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講述:
裁判官的裁斷 修訂控罪1 2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指她與被告2未曾談及後者是否在藝人黎的公司工作,但她相信是,因群組成員黎在微信作出了有關被告2的「多謝你加入我公司」之類的留言。P13(3)顯示於2014年9月26日成員黎在微信留言表示「吃過早餐,又要準備直飛北京…不過公司高層組班交接順利,行程再趕也是值得的…Gary歡迎你正式加入公司!!…」換言之,上訴人在此日才開始認為被告2在藝人黎的公司工作。但另一方面,證人1作供指其實早於2014年7月,上訴人已說被告2將加入黎的公司任職高層職員協助黎。所以上訴人對證人1說的這番話必是謊言。 23.再者,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指她沒有在黎的公司工作,和她與被告2未曾談及後者是否在那裏任職。然而,上訴人卻於2014年12月4日在WhatsApp對證人1說「黎緊黎生會係北京搞房地產同基建項目,我地會去幫佢手,要經常香港內地兩邊飛」。因此這話也是謊言。 24.況且,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她只是透過臉書認識群組成員黎,而兩人亦只以通訊應用程式聯絡。若她相信「計劃」是真確的,她只需將與成員黎的真正關係告訴證人1,而無需於2014年7和12月分別訛稱被告2和她為藝人黎工作。同時,上訴人說謊的目的一定是引誘證人1投資於「計劃」。但本案證據顯示「計劃」本身的安排不會令上訴人因證人1的投資而獲得任何利益如薪金、佣金、花紅、利潤等。所以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需要引誘證人1。換言之,她不必要地向證人1說謊來不合理地引誘後者參與「計劃」的投資。裁判官因此肯定事實是上訴人根本不相信「計劃」是真確的。所以她向證人1作出的表示,即將後者所支付的金錢投資於「計劃」,一定是虛假的。因此上訴人必定欺騙了證人1。 25.同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也一定意圖透過欺騙證人1來誘使後者向被告2支付十萬元,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上訴人這樣做亦一定是不誠實。所以她必定是意圖詐騙證人1。 26.而關於誘使,裁判官指出雖然由2014年9月至12月4日前,證人1對「計劃」抱有懷疑,所以未有參與,但她作供表示因上訴人的說話而一直考慮。同年12月4日,上訴人指出「計劃」是「零風險」,表示已賺到了利潤,並再叫證人1參與,證人1便表示會考慮和提議與上訴人對分利潤。翌日,證人1同意投資十萬元於「計劃」,並應上訴人要求將該金額存入被告2戶口。另外,證人1也作供指她相信上訴人的說話,因她們是好朋友和很久前上訴人已說被告2在藝人黎的公司工作。因此,上訴人的欺騙必定誘使了證人1向被告2支付該金額。 27.有關共同犯罪方面,裁判官裁定兩名被告曾一同向證人1表示被告2將加入藝人黎的公司協助黎。上訴人亦提供了被告2的銀行戶口號碼給證人1存入投資於「計劃」的資金。她也指被告2將該資金交給中間人再轉交群組成員黎。裁判官因此上訴人必定與被告2有協議作出修訂控罪1的行為,所以她們一定是共同犯罪。 28.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證明修訂控罪1。 再修訂控罪2 29.至於上訴人向證人2作出的表示是否虛假,從而欺騙和意圖詐騙後者,裁判官亦肯定是,因為:
30.而關於誘使,證人2指由2014年6至9月他都對「計劃」沒有興趣。但於同年12月,當上訴人向他表示藝人黎與北京的關係很好和有可靠消息、陳交給黎投資的600萬元已升值至1800萬元、陳已提走本金並讓餘款繼續滾存、和周也投入了140萬元在「計劃」,證人2便問上訴人他可否參與。上訴人說可以,回報是二至三倍,但每三個月才能提取資金一次,並會把所有參與者的資金交給被告2轉交黎。於是證人2應上訴人要求把港幣十萬元存入後者戶口。因此,上訴人的欺騙必定誘使了證人2向她支付該金額。 31.有關共同犯罪方面,證人2指上訴人說會把所有參與者的資金交給被告2轉交黎,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亦表示所有人投資於「計劃」的金錢都交給了被告2。所以裁判官肯定上訴人與被告2有協議作出再修訂控罪2的行為,因此她們一定是共同犯罪。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證明再修訂控罪2。 控罪3 32.至於上訴人向證人3作出的表示是否虛假,從而欺騙和意圖詐騙後者,裁判官也肯定是,因為:
33.而關於誘使,證人3表示於2015年6月19日上訴人向他發送一些金錢的相片,並指是透過藝人黎投資於內幕消息而獲得的。上訴人續指黎的「計劃」是關於上海地產、三個月有三倍回報,並問證人3有否興趣參與。證人3表示他相信上訴人與黎的關係好。最終證人3同意投資30萬元於「計劃」,並把款項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裁判官因此上訴人的欺騙必定誘使了證人3向她支付該金額。 34.因此,裁判官亦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3。 裁判官的判刑 35.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現年28歲及其家庭及職業背景,亦明白上訴人初犯,同意控方案情,對此案感到悔疚。她承認愚眛及貪心,保證不會重犯,希望法庭輕判。 36.此外,上訴人也主動提出對所有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並在判刑前及無需法庭命令下透過警方向各人賠償了相關金額共50萬元。 37.但裁判官認為三項控罪的性質及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就修訂控罪1及再修訂控罪2以監禁六個月為起點,控罪3以監禁12個月為起點。 38.裁判官也指出三項控罪都是獨立事件,所以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它們都是以類同方式和基於同一意圖發生,即上訴人藉欺騙分別向證人1至3虛假地表示將他們各自支付的金錢投資於「計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他們支付相關金額,導致他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而且全部控罪合計的24個月監禁期是過重。因此,以這些控罪涉及的金額、嚴重性和它們之間的關聯而言,裁判官認為監禁18個月作為整體刑期是恰當的。 39.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作出全數賠償,且有良好背景,因此,分別扣減三個月和一個月刑期是合適的。裁判官最後的判刑如下,
上訴理由 40.代表上訴人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41.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作出謊言,從而依賴該些謊言錯誤推論她誘使三名證人就著有關投資付錢。 42.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由於計劃本身的安排不會令上訴人獲得任何利益如佣金或花紅從而推斷上訴人是知道有關投資的「計劃」是不真實,因此向證人1,2及3作出的表述必然是虛假從而欺騙或意圖詐騙三名證人而她這樣做一定是不誠實。 43.黃資深大律師認為若如前述,上訴人所作出的是謊言,裁判官未有處理為何上訴人會向第4名證人發出律師行信件指稱她的聲明對上訴人構成誹謗及要求她公開道歉以及其後發出告票控告第4名證人誹謗。 判刑上訴理由
44.就上述理由一,黃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供詞內顯示她本人亦有就涉案的投資計劃於2014年10月交付12萬元予被告2提及的中介人,而她本身可能亦是受騙者。 45.但裁判官未有在判詞中特別處理:
46.況且以同類騙案而言,很多時候真正的騙徒都是在幕後行事,而表面上積極參與的人更可能本身亦是受騙者。問題重點是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令裁判官作出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涉案騙局的一份子。 47.黃資深大律師亦指出,裁判官錯誤地
48.黃資深大律師亦引述和謊言有關的法律原則,即謊言一般而言只影響說謊者的可信性,而不能證明其被指控的罪行。如控方要依賴被告人的謊言為罪證以確立或強化對他的指控及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有關謊言必先符合下列四項要求。見終審法庭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
49.但裁判官似乎未就上訴人的謊言作為佐證這議題上給予一個全面的指引。裁判官沒有注意上訴人或許說謊的動機可能是向朋友炫耀她男友為黎工作等等。 判刑上訴方面 50.上訴方指出
51.黃資深大律師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來指出,控方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是減刑因素,特別是申請人於延誤期間已作更新、重投工作或償還欠債。 52.上訴方指出以下是簡略的時序表:
53.原審裁判官在量刑時並無考慮本案已延誤了逾3年才作檢控,上訴人被捕至判刑期間有4年之久。 54.自上訴人被捕後,案件的調查主要涉及三名控方證人,而且案情並非複雜,一切延誤似乎均與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方認為就控方延誤方面應予上訴人進一步減刑。 本席的考慮 5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原審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完全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見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 [2005] 1 HKLRD 838; 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 of 2010, [2011] 2 HKLRD 189, (2010) 13 HKCFAR 72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HCMA 301/2011, (2012) 4 HKLRD 383) 56.就上述理由一,誠然,裁判官並沒有巨細無遺地明言有關被告2在會面紀錄中支持上訴人說法的內容,例如被告2也聲稱要與上訴人共同投資20萬等等,但其實這方面與上訴人的說法,即自己也有所參予也是同出一轍的,裁判官既全然知悉上訴人的說法,難以指出他並無作出相關的考慮。況且,進一步而言,誠如答辯方也指出,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可見,有關的謊言已完全符合上述Yuen Kwai Choi所列出的四項要求,即(1)上訴人蓄意撒謊;(2)該謊言與控罪性質的基要事項有關,關乎案中的關鍵爭議點,即群組成員黎是否就是藝人黎;(3)沒有清白理由解釋上訴人為何撒謊; 及(4)該謊言得到上訴人承認或籍獨立證據證明存在。 57.而裁判官亦提及若上訴人相信「計劃」是真確的,她只需將與成員黎的真正關係告訴證人1,而無需於2014年7月和12月分別訛稱被告2和她為藝人黎工作。因此,裁判官實在是有充足的基礎來考慮上訴人的謊言來作出相關的推斷。 58.再者,上訴方似乎特別強調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也有份投資了12萬元與及她更向第4證人發出律師信等來作出處理。可是,明顯地,就她自己也作投資,以及也是受害者的聲稱,在案中並無其他證供可予支持或證實,裁判官既已清楚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也有考慮所有證人證供的情況下認為上訴人是在向相關證人說謊來誘使對方相信及作出相關投資,這全然是裁判官可作裁斷之範疇,當中並無不妥之處,難以作出事實裁斷上之干預。 59.同樣地,雖然裁判官也並無直接地處理上訴人發出律師信的問題,可是,首先該誹謗案件雙方已達成和解,其次是這也並非案件關鍵之處,裁判官根本也毋須揣測上訴人背後的動機是如何。要緊的是,裁判官就上訴人向各證人的說話已作出了非常深入及詳盡的分析及考慮,從而確認上訴人確實分別向他們作出了虛假的陳述,意圖透過這些虛言欺騙及誘使對方作出投資,毫無疑問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60.裁判官已充份掌握了案情並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並無不妥之處,上述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1.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就各控罪所定下的量刑起點以致以整體量刑基準作考慮後合計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判刑過重,裁判官也進一步因上訴人已作出所有賠償及其良好背景等作出共4個月的扣減及總判刑為14個月監禁也是適當的。惟獨上訴方特別指出的是,控方因延誤對上訴人構成不公。畢竟,上訴人從2015年9月被捕至2018年12月才被檢控,本席明白案中控方因需向多名證人索取補充口供,及就手機通訊等作出檢驗及審視確實需時,但明顯地如答辯人向本席進一步交待有關案件之進展,2017年3月經新案件主管接手處理,再來回向律師所索取意見,以致最終延至2018年12月才向上訴人落案等等確實是產生了不必要的延誤。上訴人從2019年7月服刑至聆訊當天已近8個月,即相當於監禁12個月而行為良好下的服刑。在此考慮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將其判刑相應地減至約12個月,致使其在聆訊當天已可獲釋放的判刑為最適當的判刑。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判刑上訴得直,其判刑減至其在聆訊當天可獲釋之年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