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730/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September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hild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Undertaking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Application to vary consent order dismissed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Discharge of undertakings · Assessment of income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consent order dismissed; Husband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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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730/2014 [2019] HKFC 2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6730宗
-------------------------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訴訟雙方育有壹名女兒,女兒於2010年11月出生,快將 9歲。 2.女方在2014年5月27日提出離婚申請,而在2015年2月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7月9日亦成為絕對命令。 3.2015年6月25日法庭按雙方同意,並根據男方對女方及對法庭的承諾,作出命令[同意命令]。 4.同意命令內,男方承諾需直接支付女兒的教育支出包括學費及其他與學校相關的支出,醫療費用及校車費用,及/或於提供有關單據或通知的七天內,付還女方有關支出。 5.男方亦承諾由2015年7月1日至女兒完成二年級課程期間,需直接支付女兒的課外活動費用,每月上限不超過港幣2,848元,及由女兒自三年級開始,至女兒完成六年級,每月上限不超過港幣3,348元,及由女兒自中學一年級開始,每月上限不超過港幣3,848元,及/或於提供有關單據或通知的七天內,付還女方有關支出,有關支出亦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發佈的綜合消費指數按年作出調整。 6.雙方亦向法庭承諾,雙方須在2017年7月,考慮是否需要為女方和女兒,租住獨立居所,及因每月額外租金的支出,男方是否需要給予女方,女兒的額外生活費,如雙方未能協議有關的金額,女方有權向法庭提出更改女兒每月的生活費。 7.法庭亦根據同意命令,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女兒的生活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15年6月30日開始,其後在每月的最後一日或之前支付,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或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 8.同意命令內,法庭頒令男方需支付的款項由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需為每月港幣6,000元,而由2016年8月開始,需為每月港幣6,500元,並且有關每月女兒的生活費,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發佈的綜合消費指數按年作出調整。 9.2016年12月6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同意命令,男方要求將同意命令改為支付女方每月女兒定期生活費港幣10,000元,並要求取消在同意命令內男方的承諾。 10.由於男方拖欠支付女方的贍養費,亦引發女方在2016年8月3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已無限期押後, 直至男方更改贍養費申請作出裁決後才恢復進行審理。 證據 11.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自的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3.男方申請更改關於他給予子女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 14.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15.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6.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7.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8.關於男方要求取消他對法庭及女方的承諾需顧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在 L v C, FCMC 5952/2012一案中第22段指出了相關的法律原則並適用於本案(原文為以下) :
19.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20.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74,586.62元。 21.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0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22,342.54元。 22.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西灣河物業是在2006年購入,有關物業尚欠銀行按揭貸款港幣3,650,000元,估計扣除按揭貸款後,資產淨值為港幣5,350,000元,而北角物業則是在2009年購入,有關物業尚欠銀行按揭貸款港幣4,000,000元,估計扣除按揭貸款後,資產淨值為港幣5,000,000元。此兩項物業,男方與他的父親聯名持有,但男方指他並沒有擁有任何實質權益。 23.男方指,他的父親將北角物業租出,租金收入大約是港幣21,000元,而按揭供款則為每月港幣15,000元。男方亦指出,西灣河物業亦租出,他不知道租金收入是多少,而按揭供款則為港幣13,000元。 24.根據2015年8月28日的租約顯示,當時男方有簽署租約,而租金顯示是每月為港幣20,500元,男方沒理由不知道西灣河物業租金數目。若以此計算,此兩項物業,將租金收益扣除每月按揭供款後,應可得大約港幣13,500元的收益。 25.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亦表示,他擁有五間有限公司的股份,但相關公司不是虧蝕,就是沒有運作。 26.男方亦指,現時他受雇的公司是一間在內地的合資公司(以下簡稱為「深圳公司」),而他的父親是其中一位投資者,因此為了保障他父親在該公司的權益,他被他的父親指派為該公司的法人代表,但男方指,他並不是深圳公司的股東,他亦不會收到利潤,他只是每月受薪。 27.男方還有兩幢位於柴灣的工業物業是由他持有的,而没有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男方的解釋是物業是他的雙親付錢購買,只是以他的名義持有,並由他的母親處理租務的問題,所以由始至終他都不知道擁有這兩幢物業,直至女方在審訊時指出後,男方才向母親查詢方才知道。 28.這兩幢物業是在2006年同時購入,當時男方大約26歲。男方亦展示了他的父親的銀行存摺,以顯示這兩幢工業物業租金收入,是由他父親收取的。 29.縱然這兩幢工業物業,男方指物業是他雙親付錢購入的說法可能是真的。這些物業的租約及申報税表都是由男方簽署的,男方沒理由不知道物業的存在。 3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兩幢工業物業租金的收入,加上北角物業和西灣河物業的租金收入,是足夠支付北角物業和西灣河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並且扣除每月按揭供款後,有租金盈餘可供使用,所以男方的父親可給予男方北角物業的租金使用。 男方的收入 31.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每月工資是人民幣17,200元,折合港元大約20,000元。男方在他2015年1月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的每月工資是港幣25,000元。 32.男方在他2017年10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的父親會把北角物業收租所得的每月港幣21,000元借給他,用作支付男方住房的租金支出,其後當租約在2017年8月完結時,租金收入亦停止,而當時父親會幫助男方支付租金,因為男方的父親知道,男方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租金支出。 33.男方在他2016年12月6日的誓章中指出,由於他收入有限,所以他的父親協助他,並讓他收取北角物業的租金,以支付他的支出,而父親則自己支付北角物業的每月按揭供款,所以當時男方臨時的總收入為港幣46,000元,但父親財政的支持,男方指出,並非永久的安排。 34.男方亦指出,在2017年年中的時候,男方的每月工資由原來港幣25,000元扣減至每月港幣20,000元,男方的父親便要男方搬回與雙親居住,自從2017年8月,男方的父親便沒有再給予男方每月港幣21,000元的金錢資助。 35.有關男方就深圳公司,每月所得的工資減少了的說法,女方提出質疑。 36.男方提供了兩份勞動合同,第一份合約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固定,由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而第二份的勞動合同期限亦是固定期限,由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 37.男方在庭上指出,第一份勞動合同合約期完了後,因為沒有時間做文書的工作,所以沒有新的合約簽署。男方並且同意,女方指當中有一年半的時間是沒有書面勞動合約涵蓋的。 38.男方披露他擁有股份的五間香港有限公司之中,其中一間,由男方、男方的父親和男方的哥哥,各佔三份一股權持有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港公司」)是代深圳公司支付工資給他的,因為深圳公司是會向香港公司供貨,而當香港公司支付深圳公司貨款時,會在貨款內扣除部份作為深圳公司支付男方的工資,所以男方會直接得到港幣,並在香港發工資,支票由男方的哥哥用香港公司的支票簽發,並存入到男方的中國銀行港幣戶口內。 39.男方在庭上指出,深圳公司的擁有人,是男方的父親及另一位股東,由於深圳公司是與其他人合夥的,因此需要對另一位股東交待清楚。若然是這樣,男方沒有理由在一年半的時間內都沒有做好及簽署好一份適用的勞動合約。 40.參看男方提供的兩份勞動合約,都是使用一些特定的標準合約,內裏需要額外填寫的內容,寥寥可數,而第二份勞動合約,男方聲稱是他的勞動合約,男方並且提供聲稱是他的降薪通知書及員工支薪紀錄,相關文件由人事部負責人梁小姐發出並表示由2017年10月開始,男方的工資由人民幣21,500元降至人民幣17,200元,而文件顯示男方的職位是燈光顧問銷售員。 41.男方提供的第二份勞動合約,乙方應為男方,並且應由男方簽署,然而在乙方姓名一欄卻是寫上人事部梁小姐的姓名,而乙方簽名亦是由梁小姐簽署。男方指出,這些勞動合約的用途只是公司人事部作紀錄,對外並不需要這些合約。 42.然而,既然男方指需要對另一位股東負責,那麼第二份勞動合約沒有理由,與第一份的勞動合約,處理的方法不同。參看兩份合約的乙方員工姓名,及乙方簽署一欄。本席有理由相信,日期為2017年9月16日的第二份勞動合約,以及上述提及之前男方減薪的文件,並非真正反映男方實質可從深圳公司所收受的每月工資的支持文件,因此本席並不接納,男方有減薪的說法。 43.關於男方有否其他的收入,這包括男方名下持有的物業,所得的出租收益,是否男方可以享用一事,男方的說法是,這些租金收益,是屬於雙親的,而雙親只是暫時供他使用。 44.關於西灣河物業,此物業是男方和男方的父親聯名持有,男方呈上日期為2015年8月28日就關於此物業的租約,並由男方和男方的父親簽署,租約顯示每月租金為港幣20,500元,而租金則需支付到男方的父親的中國銀行戶口內。 45.男方亦呈上北角物業日期為2017年9月1日租約,並由男方和男方的父親簽署,此物業亦是男方和男方的父親聯名持有,租約顯示每月租金為港幣21,000元。 46.男方曾指出,他的父親會把北角物業收租所得的每月港幣21,000元借給他,用作支付男方住房的租金支出,其後當租約在2017年8月完結時,租金收入亦停止,而當時父親仍會幫助男方支付住房的租金支出。 47.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當初購買北角物業的原意,是希望男方日後結婚後,有居所可以居住。其後,男方租住其他的地方,而沒有在北角物業居住,男方便向男方的父親借用北角物業租出的租金使用,令男方可以利用這些租金收益租住其他地方。 48.男方亦指出,由2011年開始借用這些租金收益,一直至2017年8月。男方在庭上解釋,男方的父親向男方表示日後該物業的維修支出及續租,由男方負責,而按揭供款一直由男方的母親支付。男方在庭上同意,這些租金收益,父母沒有叫他歸還,只是叫他好好在公司工作。 49.根據男方的證供顯示,男方長年使用這些租金收益,物業原意亦是購買來供他享用,所以男方使用北角物業的租金收益,亦是合情合理。 50.本席相信男方是一直,以及將來都可以享用北角物業的租金收益,而並非只是借用。因此本席會以他每月可得港幣21,000元的額外收益,來計算他的收入,所以男方聲稱他只是有臨時每月收入港幣46,000元,本席並不接納,本席並會以他每月最少有港幣46,000元的收入作為他每月的收入。 男方的需要 51.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一般支出是港幣22,750元、個人支出是港幣6,445元,而子女支出是港幣10,844元,合共每月支出總和是港幣40,039元。 52.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0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一般支出是港幣6,750元、個人支出是港幣5,945元,而子女支出是港幣10,844元,合共每月支出總和是港幣23,539元。若剔除子女的支出,男方每月的一般支出和個人支出總和,是港幣12,695元。 53.男方在庭上解釋,現時他搬回與雙親居住。男方計劃與現時女友結婚,婚後,若他的經濟狀況不許可他搬離雙親的居所,他便會繼續在雙親的居所內居住。 54.若以男方每月收入港幣46,000元計算,扣除男方的每月一般支出和個人支出,他有港幣33,305元可使用。本席在上文中已指出,本席不接納男方有減薪的情況。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55.女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就所有銀行戶口利益總值約為港幣16,000元,而她並沒有其他重大的資產,除了保險權益總值約為港幣60,000元。 女方的收入 56.女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示她每月的收入是港幣25,833元。審訊時,女方指出她現時的收入是港幣26,000元。 女方的需要 57.女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示她每月的一般支出是港幣14,500元,個人支出是港幣10,374元,而子女支出是港幣13,060元,合共每月支出港幣37,934元。 58.女方在庭上指出,男方在2017年7月開始表示只能支付每月港幣10,000元作為子女每月的生活費。然而男方並沒有兌現他的承諾,男方只是每月支付港幣7,500元。女方在庭上指出,女兒的學費由2018年9月開始,就會每月增加成為港幣6,600元。 59.女方在庭上表示,她想租一層物業鄰近她的雙親,她便與女兒一起居住,但這樣安排,便距離女兒的學校較遠。另一個方案則是租住一層物業鄰近女兒的學校,但這樣便要聘請外傭。最後一個方案就是為現時的物業裝修,增添一間房間,讓女兒長大的時候可以多一間房間但需要一筆資金。 60.女方在審訊時亦指出,根據她的計算,女兒現時的學費是每月港幣6,600 元,校車費是每月港幣2,700元,每月的課外活動費是港幣3,000元,再加上女兒每月其他的雜項支出,女方估算是港幣1,000元,及男方應支付她每月女兒固定的生活費港幣6,500元,再加上她希望得到男方支付她每月住屋津貼港幣10,000元,合共為每月港幣29,800元。 61.不過當男方指出女兒現時的總開支應該是每月港幣17,960元,女方表示同意這是現時女兒每月的支出數目。 62.本聆訊只是針對男方的申請,所以對於女方在審訊時提出上述的租住方案,本席不會在此聆訊中處理。事實上,女方與現時雙親居住,她指出她是家中的獨女,她與女兒搬回雙親的家居住,令雙親的家庭支出增加,所以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有租金的支出,女方指這當作是她給予雙親的費用。 63.其次,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亦有填報家庭傭工的支出,若女方選擇遷出雙親的居所,另覓地方居住,本席相信除增加住屋的支出外,其他的支出亦會相應增加。 64.本席認為,當女方選擇為女兒就讀現時的小學時,學校和居所的距離問題,沒理由不作考慮,尤其當時還有其他合適的小學可供女兒就讀,而相關的學費亦沒有現時的這樣昂貴。現時女兒就讀的小學除學費昂貴外,其他相應的支出,如校車費,都是需要男方以承諾的方式,並且沒有設定上限金額支付的。男方的承諾亦包括支付女兒的醫療費用。 65.女方指出女兒的醫療費用會增加,因為女兒有ADHD的病情,需然女方亦為女兒安排了公立醫院的醫療服務。男方為了減低自己的支出,選擇搬回雙親的居所居住。不過本席認為這些男方承諾方式支付的費用,會有增加的趨勢。本席認為,男方承諾方式支付的學費、校車費和醫療費,金額都並非是一個小的數目,這還沒有計算他承諾支付的課外活動費用,雖然這個費用設有上限。 66.若需要為女方增加住屋津貼每月港幣10,000元,另一方面,又有以承諾方式不設上限的其他子女的支出,這樣的安排並不合適,因為有機會出現男方支付每月固定女兒贍養費後,無法支付根據承諾而需支付的支出。 67.不過正如本席指出,女方既然不同意男方取消他的承諾,並以一筆每月固定的生活費作為女兒每月固定的生活費,亦沒有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女兒的生活費,本席只會以現時雙方的經濟狀況考慮是否就男方的申請,可以取消他的承諾,並以男方所提出的每月固定金額作為合適的每月女兒生活費,來取代原有的命令。 68.男方原本的申請是取消在同意命令內他對女方及法庭的所有承諾,並以每月固定的生活費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申請時男方表示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聆訊的時候,男方表示只能支付每月港幣7,500元作為女兒每月的生活費。 69.女方的立場是希望保留同意命令內男方對女方及法庭的所有承諾,而不希望法庭以每月固定的生活費,來取代同意命令內,男方需支付女兒的每月生活費及其他支出的承諾。 經濟狀況的轉變 70.男方作出本申請其中的理據是他的工資減少了,本席對於他這個說法並不接納。男方亦在他的支持誓章中指出,自從同意命令頒發後,女方濫用了他的承諾,並由2015年6月開始,不斷增加女兒在教育及其他相關的支出,這些重大的改變是他未能遇見的。 71.男方指出,連同當時每月需支付女兒的固定生活費港幣6,000元及他作出承諾而需支付的支出,他每月大約需支付女方港幣13,000至14,000元。 72.男方另一個對女方的投訴是,雖然女兒的管養權是共同享有,然而女兒現時所讀的私立小學,卻是女方未有徵求男方的同意下,一意孤行而為女兒作出的安排,女兒的學費不但昂貴,而且並不適合女兒。男方並且指出,事實上當時有另一所雙方共同申請的小學更為合適女兒。 73.子女就讀哪一所學校是涉及女兒的福利事項。既然雙方擁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若然雙方未能就選校的事宜達到共識,這個福利事項,亦不可能因為雙方未能達到共識,而沒有人支付這個福利事項的支出。 74.本席認為,女兒在教育的福利事項上,父母應因應女兒的需要和自身能力而為女兒作出選校的安排。如果現時女兒就讀的學校是符合女兒最佳利益,那麼男方不能指他未能預期女兒有這樣的支出,而不遵守他支付女兒在教育上支出的承諾。除非這些支出,已超越了他的承擔能力,所以大前提是女兒的教育安排是否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75.在這個環節上,沒有任何命令否定了女兒現時的教育安排,因此本席認為,除非男方的經濟能力有重大的改變,而這些改變是他未能預期得到,以致令他不能履行他的承諾,否則他作出的承諾,不能隨便更改。 76.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本席並不接納男方有減薪的情況,而且綜合男方的收入,本席認為男方是有能力遵守同意命令中要求他支付的每月固定女兒生活費及其他教育安排上及課外活動上的支出。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7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批准男方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因為男方未能令本席滿意他有重大的經濟改變,而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本席亦不認為需要調整命令,並行使酌情權更改同意命令的內容,從而達致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78.本席認為,現時的同意命令內容,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他是有能力支付的。因此合適的命令是頒令撤銷2016年12月6日男方提出要求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 訟費 79.本席認為,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所以,本席現命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