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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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其後控方作出修訂,改為被控兩項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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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8/2020 [2021] HKCFI 2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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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本案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其後控方作出修訂,改為被控兩項控罪:
修訂控罪 (二) 涉及一支伸縮棍,而控罪 (三) 則涉及兩個鐵蓮花。上訴人承認控罪 (三) ,否認修訂控罪 (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8個月。 2.就控罪 (三) ,上訴人被判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原本就控罪 (三) 的判刑亦提出上訴,但因他已經就該罪行服刑完畢,故此不繼續上訴。 4.本席因此只須處理就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在處理了涉案的伸縮棍是否屬攻擊性武器後,就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8.雖然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並非「自衛」,裁判官作出以下評論:
9.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 10.上訴人代表彭耀鴻資深大律師連同陳李隆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 上訴理由一 11.裁判官於判詞中以六大理由為基礎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裁判官於事實裁斷及分析個別理由時作出了完全錯誤、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裁斷,令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12.首先,裁判官指出「作為店舖經理,一般情況下不會將自己私人物品與公司所需要的物品一同訂購,不然向公司申報有關物品的開銷時包含了自己的私人物品是不恰當的做法」。 13.網上購物平台如同任何購物平台,一般都會在結帳帳單上列出每項已購買物品的明細敘述,根本不會出現任何混淆。上訴人身為店舖經理利用自己網上戶口為店舖添置文具等用品並不稀奇。上訴人一向都沿用此方法為店舖添置物品,只要公司容許和上訴人誠實申報,此購物安排根本並非裁判官所指是不恰當的做法。對此,檢控方也並未質疑。因此裁判官作出了錯誤及不合理的裁斷。 14.第二,根據淘寶網上推介伸縮棍可作自衛用途[1],即可使人受傷,裁判官認為被告人作為店舖的店長,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 15.其實辯方的結案陳詞內已經從盤問證供中指出上訴人誠實地相信伸縮棍是可以在香港合法收藏的。裁判官在判詞中並沒有詳加解釋其理據,但可以假設裁判官是認為有危險性的物品一般都不應運送到工作地方,而是應該運送到上訴人家中。所以指出「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但是如果工作地方及家中也安全地收妥危險性的物品,送到那一個地方並非去衡量行為被告是否誠實的考慮因素。所以這並非一個合乎邏輯、或錯誤的裁斷。 16.第三,因應伸縮棍的長度及重量裁判官認為把它付運到申請人工作地點比家中安排親人代為接收更為不便。 17.裁判官在判詞中並沒有詳加解釋其理據,憑空指出「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或質疑為何不把伸縮棍運到家中安排親人代為接收更為方便,於情不通、於理不合。 18.由於本案網購物品同時包括公司用品,如果將所有物品運送到上訴人的家中,最後上訴人仍是要將公司物品由家中帶回公司,並不如裁判官所說的將會更加方便。再者網購送貨一般需要購買者簽收,在公司收貨不用特別安排等候收件,所以將私人網購物品一併寄到工作地方並不會如裁判官裁斷為更為不便。 19.第四,裁判官認為伸縮棍並無任何欣賞及收藏價值,即使有也應該立即帶回家欣賞及收藏。但裁判官忽略了申請人在被捕時已經坦白向警方說出伸縮棍是自己從淘寶買來玩的,即是申請人當伸縮棍為一件玩具或有趣的物品。收藏可以解作收納或珍藏,裁判官認為伸縮棍並無收藏價值明顯是將收藏解作珍藏的意思,同時亦主觀地指出伸縮棍無欣賞或收藏價值。此外,申請人工作時間長, (甚至比待在家的時間更長) ,把玩物留在工作地方不足為奇。 20.辯方證人在庭上指出曾經見過上訴人於店舖內部將伸縮棍收藏於自己的私人儲物櫃內,亦見過上訴人在其他同事面前把玩伸縮棍。因此可見上訴人並非一定要在家中才可「欣賞」這伸縮棍,上訴人在庭上自辯時道出帶回家中的原因是因應商場內發生的社會運動日益頻密,明顯是希望帶回家中作收納。如果沿用法證般的精細分析對只有普通學歷的上訴人就自己對伸縮棍看法的用詞,不但不合理也不公平。加上裁判官明顯錯誤地將收藏理解為珍藏的意思,加上以上其他理由,因此作出了錯誤的裁斷。 21.第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多番更改他的證供。其中一個聚焦就是上訴人於被捕後如何通知家中父母到達地下現場。申請人不同意有更改證供,而且縱使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這環節跟申請人的辯解並無任何關聯,只不過是申請人被捕時的一點細節,並不影響申請人的誠信。 22.就第六項理由 ,主題圍繞上訴人為何選擇8月28日將伸縮棍帶回家。裁判官同樣地指出上訴人多次更改自己的說法。 23.上訴一方引述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是在控方盤問下作出補充。補充的內容與之前說法並無衝突。但裁判官因此裁斷上訴人在此主題上更改說法並不合乎邏輯。 24.基於以上六點理由,上訴一方指無論是個別、部份或全部一併考慮也不足以令一位合理的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之裁決。基於這些理由,辯方認為本案裁判官作出對上訴人誠信的裁斷並不妥當。 上訴理由二 25.裁判官原則性錯誤地或不恰當地推翻上訴人的合理辯解。 26.裁判官就合理辯解的裁斷位於裁斷陳述書的第27及28段。 27.首先裁判官否定合法自衛不能成為合理辯解。但其實辯方在本案中從來沒有以合法自衛為合法辯解的理由。辯方合法辯解的理由是因應日益頻繁的社會活動在上訴人店舖內之商場發生,上訴人決定於8月28日收工後將伸縮棍帶回家中收妥。 2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以合理辯解不能接受將一件有攻擊性的武器由一點遷移到另一點這個會削弱本身立法原意大前提下:否決接納上訴人上述的辯護理由。這裁決明顯是錯誤的。 29.裁判官所犯的錯誤是原則性。上訴人被指控的是在公眾地方,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換言之,即使如答辯人所言,該伸縮棍本質上是一項攻擊性武器,在上訴人能夠提供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他仍可以在公眾地方管有該伸縮棍。裁判官有關於立法原意的分析,實質上是混淆了攻擊性武器 (可以在提供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持有) 和違禁武器 (嚴格責任罪行,即使提供合理辯解也不能管有) 的差別。就本案的事實而言,上訴人提供他在公眾地方管有該伸縮棍的理由,即上訴人把該物品從工作地點帶回家中收妥,可以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30.辯方於結案陳詞內援引一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例[2],對合理辯解的分析方法有深入的探討。該案涉及一名退役警員攜帶了一支警棍參加化妝派對,他當時的裝扮是警員,他攜帶警棍是他裝扮警員角色的一部份。辯方指當武器被裁定本質上為攻擊性武器 (weapon per se) 之後,裁判官需要就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去解答以下問題:
因此裁判官不能單憑法例立法的原意去決定一個合理辯解能否構成,本案裁判官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31.裁判官應當就案發當時的現場環境等因素去決定管有武器的用途。本案當中,被捕的時間及地點,毫無疑問上訴人正在放工回家途中,沿途並無任何暴力事件或社會運動發生,伸縮棍一直收藏於上訴人背包內,上訴人家人亦都準備了湯水在家中等候。 32.本質上為攻擊性武器 (Weapon per se) 可被假設為攜帶者有意圖利用該武器對他人造成傷害,但當本案存在大量與此假設抵觸的證據下,裁判官不能將這些證據視而不見,再利用立法原意去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明顯地在拒絕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時,完全沒有考慮過本案案發時的種種環境事實。純粹抽離地去裁斷合理辯解,因此裁判官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代表招秉茵高級檢控官就兩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準確掌握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裁判官亦羅列多項理由指上訴人的說法不真實。 34.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 35.答辯人援引麥偉德法官於Ip Chin Kei [4]案中所提及的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5]支持其論點。 36.答辯人亦指,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言,即使法庭全盤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其說法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 37.一名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如果缺乏證據顯示他有逼切受襲的危險,即使他真心相信自己有受襲的可能性,他的真誠想法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更何況本案的上訴人呢?案中根本找不到任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受襲的可能,單憑他喜歡收集伸縮棍又怎可以構成合理辯解,容許他於公眾場所攜有本質上屬攻擊性武器的伸縮棍呢? 38.答辯人指,上訴庭於 律政司司長訴司徒浩燊 [6]案指出,有關的控罪是通過嚴峻的刑罰防患未然。上訴庭引述HKSAR v Chan Ming Lok [7]指:
39.因此,因應案中特定的事實,包括有關控罪的立法原意,按客觀標準評估,上訴人的辯解,即使獲法庭全盤接納,也並非合理,定罪是無可避免的。 討論及分析 4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8]。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9]。 41.本席認同上訴一方就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所作出的批評。 42.再者,本席顧及到辯方證人陳先生的證供其實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陳述[10],該證人說:「在案發前,被告人告訴他在淘寶網站買了一支伸縮棍及其他物品並詢問辯方證人是否有其他物品需要一起購買。辯方證人表示沒有」。 43.陳先生明言他與上訴人只是上司與下屬關係,私底下沒有交往。上訴人在公司告知陳先生他在淘寶網站買了東西後,問陳先生是否有物品需要一起購買,此證供支持上訴人在公司購買私人物品,並送往公司。 44.陳先生作供指他曾在八月中見上訴人玩弄他的伸縮棍。此說法亦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證據時完全無提及她曾考慮陳先生的證供。 45.上訴人從無指他管有伸縮棍是作自衛之用。他的證供是他在淘寶網站看到有關該伸縮棍的廣告,廣告稱伸縮棍可作「合法自衛」之用,令他誤以為管有伸縮棍並不違法,加上淘寶網站成功將伸縮棍送到上訴人工作地點,令他更加相信管有伸縮棍無問題。 46.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是真確或可能是真確的,他購買伸縮棍時真誠相信 (雖然其實是錯誤的) 管有伸縮棍是合法的,他管有的目的是作收藏 (並非珍藏) 之用,因為「貪得意」[11]、「純粹係靚」、「收藏」[12]、「for我自己」、「欣賞」[13]。而他在公眾地方管有伸縮棍是因為他將該伸縮棍由公司帶回家途中,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提供了合理辯解他為何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7.本席認為以「自衛」來考慮上訴人的辯解並不恰當。誠言,若上訴人是以「自衛」作辯解理由,那麼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他便是無合理辯解了。 48.上訴人被控在天平邨天美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攻擊性武器,即一枝伸縮棍。 49.以本案的證供證據來看,上訴人確是在放工後回家途中,在他住所樓下的公眾地方被截停及搜出涉案的伸縮棍,本席已道出他當時管有伸縮棍的理由。 50.本案與R v YU Kiu-kwan [14]有相類似之處。在該宗的上訴人是一名武術學生。在案發當日他攜帶他四年前自製的武器 (雙截棍) 前往導師家中,將武器交給導師觀看。導師著他將武器帶回家,不要使用該武器習武。上訴人在回家途中被警員截停搜查。其後他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 (與本案涉及的控罪相同) 。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時,上訴庭指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在控罪的時間及地點,意圖在未來某時間使用該攻擊性武器,而非只是證明他在被捕前曾有該意圖。再者,合理辯解可能在某一刻存在,但在另一刻則不存在。上訴庭引用英國案例Allamby v Medford [15]的原則,指上訴人在被捕時只是依從導師吩咐,將武器帶回家。上訴庭指上訴人有合理辯解管有該武器。 51.同樣道理,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在住所樓下、回家途中管有伸縮棍,他只是將伸縮棍帶回家,他有合理辯解管有該伸縮棍。 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本席認為無需另外處理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陳李隆大律師代表 [1] 辯方證物D3, [AB/P.80] [2] Houghton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r Manchester (1987) 84 Cr. App. R. 319 [3] 上述英國上訴庭案例第323頁 [4] [2012] 4 HKLRD 383 [5] [1935] AC 243,原文:「…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強調後加) [6] CAAR 15/2020 [7] [2009] 6 HKC 7 [8]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9] HCMA 301/2011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110頁Q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J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L行 [14] [1973-1976] HKC 478 [15] [1974] 3 All E.R.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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