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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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其後控方作出修訂,改為被控兩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58/2020[2021] HKCFI 28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8/2020

[2021] HKCFI 2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琪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年9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9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本案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其後控方作出修訂,改為被控兩項控罪:

(a)  修訂控罪 (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

(b)  控罪 (三)  :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

修訂控罪 (二)  涉及一支伸縮棍,而控罪 (三)  則涉及兩個鐵蓮花。上訴人承認控罪 (三)  ,否認修訂控罪 (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莊靜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8個月。

2.就控罪 (三)  ,上訴人被判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原本就控罪 (三)  的判刑亦提出上訴,但因他已經就該罪行服刑完畢,故此不繼續上訴。

4.本席因此只須處理就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7279

1.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7279於2019年8月28日晚上11:50在天水圍天[平]邨天美樓門外截停被告人。被告人想向反方向離開但被警員包圍着。警員向他展示委任證並要求被告人出示他的身分證。被告人出示身分證之後,警員要求搜查被告人的背包。起初被告人拒絕讓警員搜查他的背包並要求他在場的朋友通知他的父母到達天美樓門外。於晚上11:54當被告人的父母到達現場,被告人才同意讓警員搜查他的背包。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發現一支伸縮棍(証物P1)及一把摺刀(証物P2)。其後,警員到被告人的汽車及住所進行搜查。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740

2. 案發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已被截停後,控方第二證人便去到天[平]邨天美樓門外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人的背包並在背包內發現證物P-1及P-2。控方第二證人便向被告人作出警誡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 『 ] 支伸縮棍係我喺淘寶買嚟玩嘅,而把摺刀係我以前返工用嘅。[ 』]其後,控方第二證人連同警員13966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警員13966在被告人的房間內找到一把摺刀,一個尼龍袋內裝了兩個鐵蓮花及一把銀色爪刀,證物P-3至P-5。

控方第三證人博士梁峻榮

3. 梁博士是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梁博士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呈堂。在盤問底下,梁博士確認他的口供內容主要證實兩個部份。第一就是該伸縮棍所構造的物料是由鋼鐵造成的。第二個部份就是指出該伸縮棍是如何操作。他解釋,該伸縮棍當中包含兩個力度。一個是重力,另一個是離心力而令該伸縮棍伸延。

辯方案情

4. 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5. 被告人是又一城商場的爆谷店店長,他於該爆谷店任職數年。在2019年的八月份,他上班的更期是由早上12時至晚上11時。基於工作關係,被告人有時也需要到其他分店提供協助。被告人將出勤記錄副本呈堂為證物D-1。被告人於2019年8月6日在淘寶網站購買了一些汽車零件,一支伸縮棍及一些替公司購入的用品。由於方便收取物品,於是他便將所有購買的物品一併寄到被告人工作的地點,又一城商場內的爆谷店舖。數天後,該些物品包括伸縮棍送達上址。

6. 被告人解釋購入該伸縮棍的原因是由於他在淘寶網站的熱門搜尋選項中,發現該伸縮棍,廣告內容聲稱該伸縮棍是可以用作合法自衛用途,而且亦可以運送到香港,因此被告人認為這伸縮棍是合法的,覺得有趣便購入作欣賞及收藏。被告人將伸縮棍的相關廣告訂單及銀行記錄副本呈堂為證物D-3及D-4。

7. 被告人一直將該伸縮棍放置在爆谷店內的私人儲物櫃桶內。直至八月中,因為又一城商場的商舖被人噴漆及貼上紙張,被告人擔心因為社會事件有機會破壞他工作的商舖以及威脅到他與他的同事的個人財物的安全。因此,他便訓示他的同事,要求他們將存放在儲物櫃桶內的貴重物品盡快拿走以免招致損失。

8. 雖然如此,被告人一直未有將自己的伸縮棍拿走。原因是被告人不是每一天到又一城爆谷店舖工作,有時需亦要到其他店舖工作。直至2019年8月28日當天,他的女同事提議被告人將自己的私人物品不要再繼續存放在公司的儲物櫃桶內並要求他帶走。剛巧他當天帶有背囊上班工作(被告人並不是每天都帶有背囊),被告人便在當天把該伸縮棍帶走拿回家。

9. 在案發當天,被告人於晚上11時下班,乘搭港鐵到達上水地鐵站,之後獨自步行到天[平]邨天美樓回家。於晚上11:50到達天[平]邨天美樓門外被警方截停。被告人應警方的要求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由於當時多人圍觀,他要求在場一名他不認識的鄰居代他致電父母,要求他的父母親盡快趕到樓下他被截停的地方。當他們到達後,被告人便讓警方搜查他的背包。在任何重要時刻,他都沒有或嘗試逃離現場。

辯方證人陳奕臻

10. 陳先生於2019年1月入職並於2020年3月離職。他獲調派到又一城分店與被告人一起共事。陳先生與被告人並不熟練,私底下沒有交往,只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在案發前,被告人告訴他在淘寶網站買了一支伸縮棍及其他物品並詢問辯方證人是否有其他物品需要一起購買。辯方證人表示沒有。在八月中,辯方證人曾經在爆谷店內見過被告人玩弄他的伸縮棍。其後,由於開始社會運動,有很多人在附近噴漆及貼紙,被告人於是要求他們把貴重物品帶走不要再存放在儲物櫃桶內以免招致財物損失。」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在處理了涉案的伸縮棍是否屬攻擊性武器後,就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定:

「18. 既然本席裁定該伸縮棒即證物P1本身是攻擊性武器,本席便要考慮究竟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護理由是否能構成合理辯解。首先本席要考慮被告人辯解的真確性,如果本席接受他的辯解是真確,本席便要進一步考慮究竟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否能夠在法律上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19.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於2019年8月6日在淘寶購買伸縮棍包括其他私人物品及公司的物品並把它送到公司的地址方便收取。他的伸縮棒是用作欣賞及收藏,並沒有其他用途。在案發當天,由於他工作的地方有社會運動,他只是將一直存放在公司儲物櫃桶內的伸縮棒帶回家,在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

20. 首先,作為店舖經理,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自己的私人物品與公司所需要的物品一同訂購,不然向公司申報有關物品的開銷時包含了自己的私人物品是不恰當的做法。

21. 第二,根據證物D-3的描述,該伸縮棒聲稱可用作合法自衛用途。換言之,該伸縮棒可使人受傷。被告人作為店舖的店長,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

22. 第三,被告人聲稱在工作地點收取該伸縮棒比較方便。該伸縮棒在未被伸延前,可達23厘米,而且用鋼鐵製造。有一定的重量。當被告人在工作的地點收取了該伸縮棒後,要專程攜帶背囊,將有一定長度及重量的伸縮棒由九龍塘帶回上水。本席認為,這樣比起把伸縮棒運到家中安排親人代為接收更為不便。

23.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底下指出該伸縮棍只供玩耍,而在庭上指出該伸縮棍只供欣賞及收藏。首先,伸縮棍並沒有任何欣賞及收藏價值。即使有,如果該伸縮棍只供欣賞及收藏,被告人應該盡快把它帶回家,在一個恰當的地方作欣賞或儲存該收藏品。但是被告人將它放在工作地方,遲遲未有計劃把它帶回家。這與他購買該伸縮棍的理念即欣賞及收藏背道而馳。

24. 第五,被告人在庭上多番更改他的證供。被告人只稱他的鄰居在他被拘捕之後在附近圍觀,初時他的說法是叫他的鄰居替他打電話給他的父母[到達]天美樓門外。在盤問底下,被告人指出是他撥出電話讓他的鄰居與他的父母通話並通知他們晚上到天美樓門外。其後他更改他的說法,指出當天他從地下大叫他的父母居住在10樓到達地下現場。因此他不知道他的父母到達現場是因為他大叫他的父母還是他的鄰居致電他們才到達天美樓門外。

25. 另外,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8月28日才把該伸縮棍帶回家。 起初他解釋因為他不是每天都回又一城分店而當天有女同事叫他把伸縮棍帶回家。當主控官指出8月份下半月被告人每天都回又一城分店時, 他便更改他的說法因為當天有背囊, 所以便把伸縮棍帶回家。

26.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且他的證供亦都存在不合理之處,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詞。因此,在本席面前並沒有其他的證供,本席並不需要再作進一步分析究竟被告人的證詞是否構成合理辯解。但為了本案件的完整性,本席進一步分析,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辯解是真確(雖然這是不是本席的裁決)。本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並不能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8.雖然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並非「自衛」,裁判官作出以下評論:

「27. 首先, 即使被告人認為伸縮棍是可以合法自衛並不能構成合理辯解的。在任何重要時刻,被告人從來都不是用作自衛而他當時亦未有即時的生命危險。相反,被告人自己真誠地相信管有伸縮棍在法律下是合法自衛,依據本席的裁斷,並不是一個合理辯解。

28. 而且,本席認為,即是本席將被告人的辯解推至最高點,他的辯解不外乎是將個伸縮棒由一個收藏的地方遷移到另一個收藏的地方。本席認為這並不能構成合理的辯解。如果每個人都藉着這個辯解辯稱將一件有攻擊性的武器有一收藏的地方遷移到另一個收藏的地方,那很多人便可以合法地拿着攻擊性武器在街上走動。這樣便會大大削弱了本身這條法例立法的原意。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辯護理由,也不能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9.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3. 由於本席裁定該伸縮棒是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將控罪的所有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的疑點並裁定被告人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

10.上訴人代表彭耀鴻資深大律師連同陳李隆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

上訴理由一

11.裁判官於判詞中以六大理由為基礎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裁判官於事實裁斷及分析個別理由時作出了完全錯誤、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裁斷,令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12.首先,裁判官指出「作為店舖經理,一般情況下不會將自己私人物品與公司所需要的物品一同訂購,不然向公司申報有關物品的開銷時包含了自己的私人物品是不恰當的做法」。

13.網上購物平台如同任何購物平台,一般都會在結帳帳單上列出每項已購買物品的明細敘述,根本不會出現任何混淆。上訴人身為店舖經理利用自己網上戶口為店舖添置文具等用品並不稀奇。上訴人一向都沿用此方法為店舖添置物品,只要公司容許和上訴人誠實申報,此購物安排根本並非裁判官所指是不恰當的做法。對此,檢控方也並未質疑。因此裁判官作出了錯誤及不合理的裁斷。

14.第二,根據淘寶網上推介伸縮棍可作自衛用途[1],即可使人受傷,裁判官認為被告人作為店舖的店長,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

15.其實辯方的結案陳詞內已經從盤問證供中指出上訴人誠實地相信伸縮棍是可以在香港合法收藏的。裁判官在判詞中並沒有詳加解釋其理據,但可以假設裁判官是認為有危險性的物品一般都不應運送到工作地方,而是應該運送到上訴人家中。所以指出「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但是如果工作地方及家中也安全地收妥危險性的物品,送到那一個地方並非去衡量行為被告是否誠實的考慮因素。所以這並非一個合乎邏輯、或錯誤的裁斷。

16.第三,因應伸縮棍的長度及重量裁判官認為把它付運到申請人工作地點比家中安排親人代為接收更為不便。

17.裁判官在判詞中並沒有詳加解釋其理據,憑空指出「一般情況下都不會將一支伸縮棍運送到自己的工作地方」,或質疑為何不把伸縮棍運到家中安排親人代為接收更為方便,於情不通、於理不合。

18.由於本案網購物品同時包括公司用品,如果將所有物品運送到上訴人的家中,最後上訴人仍是要將公司物品由家中帶回公司,並不如裁判官所說的將會更加方便。再者網購送貨一般需要購買者簽收,在公司收貨不用特別安排等候收件,所以將私人網購物品一併寄到工作地方並不會如裁判官裁斷為更為不便。

19.第四,裁判官認為伸縮棍並無任何欣賞及收藏價值,即使有也應該立即帶回家欣賞及收藏。但裁判官忽略了申請人在被捕時已經坦白向警方說出伸縮棍是自己從淘寶買來玩的,即是申請人當伸縮棍為一件玩具或有趣的物品。收藏可以解作收納或珍藏,裁判官認為伸縮棍並無收藏價值明顯是將收藏解作珍藏的意思,同時亦主觀地指出伸縮棍無欣賞或收藏價值。此外,申請人工作時間長, (甚至比待在家的時間更長)  ,把玩物留在工作地方不足為奇。

20.辯方證人在庭上指出曾經見過上訴人於店舖內部將伸縮棍收藏於自己的私人儲物櫃內,亦見過上訴人在其他同事面前把玩伸縮棍。因此可見上訴人並非一定要在家中才可「欣賞」這伸縮棍,上訴人在庭上自辯時道出帶回家中的原因是因應商場內發生的社會運動日益頻密,明顯是希望帶回家中作收納。如果沿用法證般的精細分析對只有普通學歷的上訴人就自己對伸縮棍看法的用詞,不但不合理也不公平。加上裁判官明顯錯誤地將收藏理解為珍藏的意思,加上以上其他理由,因此作出了錯誤的裁斷。

21.第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多番更改他的證供。其中一個聚焦就是上訴人於被捕後如何通知家中父母到達地下現場。申請人不同意有更改證供,而且縱使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這環節跟申請人的辯解並無任何關聯,只不過是申請人被捕時的一點細節,並不影響申請人的誠信。

22.就第六項理由 ,主題圍繞上訴人為何選擇8月28日將伸縮棍帶回家。裁判官同樣地指出上訴人多次更改自己的說法。

23.上訴一方引述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是在控方盤問下作出補充。補充的內容與之前說法並無衝突。但裁判官因此裁斷上訴人在此主題上更改說法並不合乎邏輯。

24.基於以上六點理由,上訴一方指無論是個別、部份或全部一併考慮也不足以令一位合理的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之裁決。基於這些理由,辯方認為本案裁判官作出對上訴人誠信的裁斷並不妥當。

上訴理由二

25.裁判官原則性錯誤地或不恰當地推翻上訴人的合理辯解。

26.裁判官就合理辯解的裁斷位於裁斷陳述書的第27及28段。

27.首先裁判官否定合法自衛不能成為合理辯解。但其實辯方在本案中從來沒有以合法自衛為合法辯解的理由。辯方合法辯解的理由是因應日益頻繁的社會活動在上訴人店舖內之商場發生,上訴人決定於8月28日收工後將伸縮棍帶回家中收妥。

2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以合理辯解不能接受將一件有攻擊性的武器由一點遷移到另一點這個會削弱本身立法原意大前提下:否決接納上訴人上述的辯護理由。這裁決明顯是錯誤的。

29.裁判官所犯的錯誤是原則性。上訴人被指控的是在公眾地方,無合法許可權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換言之,即使如答辯人所言,該伸縮棍本質上是一項攻擊性武器,在上訴人能夠提供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他仍可以在公眾地方管有該伸縮棍。裁判官有關於立法原意的分析,實質上是混淆了攻擊性武器 (可以在提供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持有)  和違禁武器 (嚴格責任罪行,即使提供合理辯解也不能管有)  的差別。就本案的事實而言,上訴人提供他在公眾地方管有該伸縮棍的理由,即上訴人把該物品從工作地點帶回家中收妥,可以構成一個合理辯解。

30.辯方於結案陳詞內援引一宗英國上訴庭的案例[2],對合理辯解的分析方法有深入的探討。該案涉及一名退役警員攜帶了一支警棍參加化妝派對,他當時的裝扮是警員,他攜帶警棍是他裝扮警員角色的一部份。辯方指當武器被裁定本質上為攻擊性武器 (weapon per se)  之後,裁判官需要就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去解答以下問題:

“whether it can be said on the facts of this particular case that this plaintiff had reaonsable excuse for having the weapon in his possiesion at the material time” [3]

因此裁判官不能單憑法例立法的原意去決定一個合理辯解能否構成,本案裁判官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31.裁判官應當就案發當時的現場環境等因素去決定管有武器的用途。本案當中,被捕的時間及地點,毫無疑問上訴人正在放工回家途中,沿途並無任何暴力事件或社會運動發生,伸縮棍一直收藏於上訴人背包內,上訴人家人亦都準備了湯水在家中等候。

32.本質上為攻擊性武器 (Weapon per se)  可被假設為攜帶者有意圖利用該武器對他人造成傷害,但當本案存在大量與此假設抵觸的證據下,裁判官不能將這些證據視而不見,再利用立法原意去拒絕接受被告人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明顯地在拒絕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時,完全沒有考慮過本案案發時的種種環境事實。純粹抽離地去裁斷合理辯解,因此裁判官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答辯人回應

33.答辯人代表招秉茵高級檢控官就兩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準確掌握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裁判官亦羅列多項理由指上訴人的說法不真實。

34.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

35.答辯人援引麥偉德法官於Ip Chin Kei [4]案中所提及的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5]支持其論點。

36.答辯人亦指,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言,即使法庭全盤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其說法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

37.一名被告人攜有攻擊性武器,如果缺乏證據顯示他有逼切受襲的危險,即使他真心相信自己有受襲的可能性,他的真誠想法亦不足以構成「合理辯解」,更何況本案的上訴人呢?案中根本找不到任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受襲的可能,單憑他喜歡收集伸縮棍又怎可以構成合理辯解,容許他於公眾場所攜有本質上屬攻擊性武器的伸縮棍呢?

38.答辯人指,上訴庭於 律政司司長訴司徒浩燊 [6]案指出,有關的控罪是通過嚴峻的刑罰防患未然。上訴庭引述HKSAR v Chan Ming Lok [7]指:

「… that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s in rendering the streets of Hong Kong relatively safe is the absence of offensive weapons. No one should be in any doubt that the law views the carrying of such weapons very seriously even if carried in self-defence. 」

39.因此,因應案中特定的事實,包括有關控罪的立法原意,按客觀標準評估,上訴人的辯解,即使獲法庭全盤接納,也並非合理,定罪是無可避免的。

討論及分析

4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8]。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Just)  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9]

41.本席認同上訴一方就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所作出的批評。

42.再者,本席顧及到辯方證人陳先生的證供其實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陳述[10],該證人說:「在案發,被告人告訴他在淘寶網站買了一支伸縮棍及其他物品並詢問辯方證人是否有其他物品需要一起購買。辯方證人表示沒有」。

43.陳先生明言他與上訴人只是上司與下屬關係,私底下沒有交往。上訴人在公司告知陳先生他在淘寶網站買了東西後,問陳先生是否有物品需要一起購買,此證供支持上訴人在公司購買私人物品,並送往公司。

44.陳先生作供指他曾在八月中見上訴人玩弄他的伸縮棍。此說法亦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證據時完全無提及她曾考慮陳先生的證供。

45.上訴人從無指他管有伸縮棍是作自衛之用。他的證供是他在淘寶網站看到有關該伸縮棍的廣告,廣告稱伸縮棍可作「合法自衛」之用,令他誤以為管有伸縮棍並不違法,加上淘寶網站成功將伸縮棍送到上訴人工作地點,令他更加相信管有伸縮棍無問題。

46.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是真確或可能是真確的,他購買伸縮棍時真誠相信 (雖然其實是錯誤的)  管有伸縮棍是合法的,他管有的目的是作收藏 (並非珍藏)  之用,因為「貪得意」[11]、「純粹係靚」、「收藏」[12]、「for我自己」、「欣賞」[13]。而他在公眾地方管有伸縮棍是因為他將該伸縮棍由公司帶回家途中,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提供了合理辯解他為何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7.本席認為以「自衛」來考慮上訴人的辯解並不恰當。誠言,若上訴人是以「自衛」作辯解理由,那麼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他便是無合理辯解了。

48.上訴人被控在天平邨天美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攻擊性武器,即一枝伸縮棍。

49.以本案的證供證據來看,上訴人確是在放工後回家途中,在他住所樓下的公眾地方被截停及搜出涉案的伸縮棍,本席已道出他當時管有伸縮棍的理由。

50.本案與R v YU Kiu-kwan [14]有相類似之處。在該宗的上訴人是一名武術學生。在案發當日他攜帶他四年前自製的武器 (雙截棍)  前往導師家中,將武器交給導師觀看。導師著他將武器帶回家,不要使用該武器習武。上訴人在回家途中被警員截停搜查。其後他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 (與本案涉及的控罪相同)  。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時,上訴庭指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在控罪的時間及地點,意圖在未來某時間使用該攻擊性武器,而非只是證明他在被捕前曾有該意圖。再者,合理辯解可能在某一刻存在,但在另一刻則不存在。上訴庭引用英國案例Allamby v Medford [15]的原則,指上訴人在被捕時只是依從導師吩咐,將武器帶回家。上訴庭指上訴人有合理辯解管有該武器。

51.同樣道理,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在住所樓下、回家途中管有伸縮棍,他只是將伸縮棍帶回家,他有合理辯解管有該伸縮棍。

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修訂控罪 (二)  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本席認為無需另外處理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理由。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陳李隆大律師代表



[1] 辯方證物D3, [AB/P.80]

[2] Houghton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r Manchester (1987)  84 Cr. App. R. 319

[3] 上述英國上訴庭案例第323頁

[4] [2012] 4 HKLRD 383

[5] [1935] AC 243,原文:「…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強調後加)

[6] CAAR 15/2020

[7] [2009] 6 HKC 7

[8]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9] HCMA 301/2011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110頁Q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J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11頁L行

[14] [1973-1976] HKC 478

[15] [1974] 3 All E.R.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