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505/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September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Variation of pending suit maintenance order – Consent order – Burden of proof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Costs – Whether Petitioner proved unforeseen change in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to justify varying consent order – Court held burden on Petitioner to show unforeseen changes – Petitioner's claim of low education rejected as order was simple – Evidence of loan repayment contradicted claim of financial inability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to vary 待訴期間贍養費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6505/2019[2021] HKFC 19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Sep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505/2019

[2021] HKFC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9年第6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  呈請人 
  及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更改待訴期間贍養費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聆訊時,以口頭方式,頒布以下判決。

引言

2.這是呈請人(下稱「男方」)  要求更改待訴期間贍養費的申請。

3.於 2021年6月1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經雙方同意下,作出以下頒令(“待訴期間贍養費的命令”):

(1) 丈夫須支付答辯人(下稱「女方」),每月2,400元,作為女方的待訴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1年7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第1日或之前付款,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2) 男方須於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支付女方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待訴期間贍養費,合共14,400元。

4.2021年6月30日,男方提出「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男方於聆訊時澄清申請更改每月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1,000元。另外,男方亦要求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待訴期間贍養費,下調至6,000元。

背景

5.於2009年7月27日,雙方在香港結婚,並無子女。男方於2019年6月4日提出離婚呈請。法院於2020年4月3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於2020年8月27日轉為絕對判令。

6.男方現年60歲,現職廚師。女方現年37歲,現以散工形式任職售貨員。

7.根據男方於2021年6月30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及7月12日存檔的誓詞,於6月16日的聆訊,他完全交由當時的代表律師主導整個過程,當時並沒有時間考慮及計算自身的經濟能力。

8.男方又指基於他的低學歷,他於6月16日根本不太明白律師的陳詞及同意命令內容會帶來的效果。

9.男方表示早前聘請律師的費用,也是向外甥借款的。

10.男方又指因應個人的健康及年齡原因,他已經沒有全職工作可做。他每月只能以做散工的方式,應付日常的基本生活開支。在6月份,男方表示他只工作了10天,收入只得7,500元。然而,他的每月開支卻是11,000元,實在是入不敷支。男方自稱已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待訴期間贍養費命令的款項。

11.女方認為男方的謀生能力,自待訴期間贍養費命令後,沒有重大改變。男方從未提出實質的證據去證明他因健康問題而失去工作能力。

12.於6月16日的聆訊,男方有律師團隊代表他,而且他於聆訊期間向法庭確認,他是在清楚明白的情況下,跟女方達成待訴期間贍養費的同意命令。

13.女方認為男方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提出本申請。

爭議事項

14.在本申請中,舉證的責任在男方,他需證明在頒布待訴期間贍養費的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削弱他的經濟能力,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該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1)條訂明法庭具有更改及解除贍養費命令的權力。

16.該條例的第11(7)  條訂明如下: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7.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的判詞第1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8.陳振國法官於LL v WMFV (未經彙報),FCMC 12799/2016,2017年12月14日的判詞,第17段中指出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更改待訴期間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19.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不理會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未經彙報),CACV 380/2007,2008年7月2日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20.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於 TCH 訴 TYL (未經彙報),HCMP 1595/2011,2011年10月19日的判詞,第11段有以下說明: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討論

21.在本案,男方在同意命令作出兩星期後,亦是支付女方待訴期間贍養費的最後限期當日,申請更改命令。 男方指稱他因低學歷,所以無法理解6月16日其代表律師陳詞及同意命令的後果。本席認為是說不通的。

22.首先,待訴期間贍養費的命令內容非常簡單,就是男方向女方支付固定金額的款項。本席不接納男方指稱教育程度低會令他難以理解命令的內容。

23.男方一方面指稱他入不敷支,要向外甥借錢才能支付律師費。然而,就在6月30日,男方從他的匯豐銀行賬號一次過轉賬50,000元(當中包括前代表律師退還的25,000元)向外甥全數還款。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與客觀的證據自相矛盾。

24.男方亦難以說服法庭他申請更改命令所依靠的理據,即他在同意有關命令時,未能預料到一些轉變的事。男方表示於2021年6月開始,已經是以散工的形式工作。男方於今天的聆訊又首次指稱是被解僱。無論是何種原因,既然如此,男方顯然在6月16日時,已經預料到他的入息不穩定

25.根據法庭記錄,待訴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不單止是一項雙方同意的命令,當天聆訊男方有律師協助處理,亦延聘了一位大律師出席聆訊,任何可能存在的入不敷支情況、無經濟能力履行命令內容,或是同意命令內容的權責問題,相信他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會察覺及向男方解釋。本席相信他必定得到充足法律意見下才接受命令的內容。

26.經詳細考慮,男方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均不被接納。本席撤銷男方2021年6月30日的傳票。

命令

27.本席現頒令如下:

(i)  撤銷男方(呈請人)於2021年6月30日提出的「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ii)  男方(呈請人)須支付女方(答辯人)上述傳票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金額。

(iii)  女方(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李家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劉宏業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