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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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2025 [2026] HKCFI 5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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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二至八)。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其中五項控罪,即控罪二、三、五、七及八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他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林大律師代表。就本上訴案,他不獲法律援助,遂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 月30日期間,在三間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分行經櫃檯服務自一個戶口號碼為 012-364-2-000748-9 的儲蓄戶口(下稱「涉案帳戶」)提取合共港幣1,084,000元的現金。被定罪的控罪的關鍵罪行詳情歸納如下[2]:
4.控辯雙方承認,第三被告(下稱「D3」)自2018年4月23日起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2020年10月9日至29日期間,合共110萬元現金存入該戶口;其後於2020年10月21日至30 日期間,合共1,084,000元經櫃檯服務方式被提取。提款過程由銀行閉路電視拍攝,相關錄影片段及概要獲呈堂。 5.其他獲承認的資料包括:
6.五名處理提款的銀行客戶服務主任以書面陳述作供。他們形容提款者為一名約25至35歲、中等身材、約1.7米高、黑髮、佩戴口罩及黑色眼鏡的男子。提款者沒有提供提款卡或戶口號碼,只出示了一張資料與D3相符的香港身份證。 7.按照銀行的核實程序,職員曾要求提款者拉低口罩,比對其容貌與身份證照片;又向他提出與戶口有關的動態或靜態問題,並要求提供簽名樣本。提款者能正確回答問題,簽名亦與戶口留存的樣本相符。因此,職員當時相信提款者就是D3,並把現金交給他。其後,D3向銀行投訴有人冒認其身份,從戶口提取合共1,084,000元。 8.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處理第一次提款,並曾在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不過,她承認在參與認人程序前曾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且在庭上不能完全肯定所認出的人就是提款者。 9.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處理第六及第七次提款,但在認人程序中表示行列中沒有提款者。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處理第三、第五及第八次提款,雖認為三次提款由同一人作出,但未能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該人。二人均確認曾按照銀行程序核實提款者的身份。 10.因此,控方案情的重要客觀基礎並非單靠銀行職員的辨認,而是:(i) 閉路電視片段;(ii) 上訴人於案發前拍攝的照片;(iii) 上訴人在庭上的外貌;(iv) D3案發時不在香港;(v) 提款者冒充D3、出示D3身份證、回答戶口核實問題及模仿簽名的行為;(vi) 涉案戶口在短期內出現與原有極低結餘不相稱的大量現金存入及提款。 辯方母須答辯陳詞 11.辯方提出上訴人母須答辯,並主張法庭有權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身份辨認,但裁判官不應在本案如此行事,原因如下:
12.裁判官考慮辯方的陳詞後,裁定八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摘要 14.裁判官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均屬誠實證人,但誠實的證人仍可能作出錯誤辨認,因此沒有接納三人的辨認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身份的基礎。 15.就PW1而言,她在認人程序前曾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就PW2及PW3而言,提款者在銀行拉低口罩的時間非常短暫,而二人在認人程序中也沒有要求行列中的人士拉低口罩。裁判官因此認為其辨認證據存在風險。 16.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稱法庭不應自行觀看閉路電視並作身份辨認的主張。他認為,D3在案發期間不在香港,而且事後曾向銀行投訴有人冒認其身份,足以在表面上排除D3本人提款。 17.裁判官亦指出,銀行職員提出的問題並不冗長或複雜,接觸過戶口開戶文件或月結單的人也可能答對;涉案戶口的簽名樣本亦沒有難以模仿的特殊筆跡或軌跡。因此,提款者通過銀行的身份核實程序,並不必然證明提款者就是D3。 18.裁判官逐一評估三間分行的閉路電視影像:
19.裁判官詳細觀看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及第七次提款片段及截圖,並逐一與上訴人的照片(證物P21)和庭上外貌比較。他特別留意提款者眼睛較小、眉毛較粗濃,以及雙眼距離、鼻樑、嘴唇形狀和面頰大小等特徵。 20.裁判官裁定,五次提款中提款者的五官特徵均與上訴人非常相似,而且這些相似並非巧合。因此,他肯定在旺角銀高國際大廈及西九龍中心分行作出該五次提款的人就是上訴人。 21.裁判官承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款項是「黑錢」,但根據下列情況的累積或疊加效應,裁定上訴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存款屬犯罪得益:
22.綜合上述情況,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三、五、七及八罪名的全部元素,因而裁定上訴人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經答辯人整理後,上訴人實是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24.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如影片及照片足夠清晰,法庭有權把影像與犯人欄中的被告人作比較,而作出最終事實裁斷的是裁判官,而非PW1或PW3,因此裁判官毋須以證人的辨認結論取代自己的判斷。裁判官已仔細觀察上訴人的外貌,並與閉路電視及照片逐一比較,並非單憑主觀印象作裁決。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的照片均經正式承認呈堂,辯方亦承認影像真實準確;相關片段具足夠清晰度、解像度及亮度,而上訴人亦沒有爭議片段的可呈堂性或清晰度,甚至承認片中提款者與其樣貌相似。 25.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依法有權自行比較影像,而上訴人為五次提款者的裁斷具有充分證據基礎。 26.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上訴人為疏遠自己與D3或涉案戶口關係而提出的說法形容為「猜測」。答辯人指出,下列事項在原審並無爭議:
27.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可能性只是旁枝末節,不能推翻裁判官基於清晰閉路電視片段所作的身份裁斷。 28.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認為這只是一項概括理由。裁判官已適當警告自己辨認證據可能出錯;他沒有盲目依賴銀行職員的辨認;他逐一評估不同分行影像的質素,只就足夠清晰的片段作身份裁斷;他充分考慮辯方提出的疑點,並以客觀證據分析後方作定罪裁決;其事實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明顯錯誤。 29.就上訴理由四,答辯人同樣把此理由視為概括理由。其立場是,原審證據的整體及累積效果已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尤其是清晰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與提款者的外貌比對、冒認D3的具體行為,以及涉案戶口的異常資金活動。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必須歸於上訴人的合理疑點。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3]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席在庭上觀看涉案片段,並邀請上訴人作出陳詞。然而,上訴人不作任何陳詞,在片段播放後亦不作任何補充。 上訴理由一 32.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涉案控罪到旺角銀高分行及/或西九龍分行提款的人,亦即上訴理由一所提出的身份辨認問題。 33.首先,本席要指出,裁判官在處理「身份辨認」議題時,已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裁斷陳述書》第41段清楚列明相關法律原則[4]:
34.雖然控方證人未有作出直接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但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裁判官有權自行將涉案片段中的嫌疑人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出比較。本案中,裁判官除了在庭上觀察外,亦參考了證物P21照片。原審期間並無爭議,P21為警方於2020年8月3日在旺角警署替上訴人拍攝的照片,而涉案提款發生於同年10月,兩者相隔僅約兩個月。因此,上訴人的外貌在有關期間出現顯著變化的可能性極低,令裁判官能更準確地比較上訴人與片段中的提款者。 35.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曾仔細檢視各段閉路電視片段,並獨立分析各項控罪。他指出,涉及控罪四、六和九的片段,由於清晰度、解像度及亮度不足,未能作出可靠的身份辨認。相反,旺角銀高分行的片段清晰度及解像度極高,而西九龍中心分行的片段亦能清楚顯示涉案人士的面貌及五官特徵。因此,裁判官認為有足夠基礎作出身份辨認。本席亦曾於上訴聆訊時及內庭多次觀看有關片段,認同上述兩間分行的閉路電視影像均相當清晰。 36.裁判官認定控罪二、三、五、七和八的提款人是上訴人的理由如下[5]:
3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此外,裁判官較本席更具辨認優勢。裁判官在兩天的審訊中,有充分機會近距離及長時間觀察上訴人的外貌,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亦較接近。因此,其辨認結論更為堅實。 38.無論從法律原則或事實分析而言,裁判官在身份辨認的問題上均無犯錯。 39.因此,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40.上訴人主張,既然裁判官指「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指稱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知道涉案的帳戶內的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6]、「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或第三被告人有任何關係,亦沒有任何證供指稱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為何要從涉案帳戶提取現金」[7];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帳戶持有人曾報失銀行文件,或上訴人持有任何相關文件,因此裁判官推斷上訴人能回答帳戶動態及靜態保安問題,以及掌握簽名樣本,屬不合理推論。
42.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分析。本席亦自行審視有關簽名樣本,認為其僅由數筆簡單筆畫組成,既非潦草難辨,亦不涉及任何複雜或獨特的書寫特徵。此外,雖然警方未有在上訴人身上檢獲涉案帳戶文件,但按常理而言,上訴人能夠於多次提款過程中順利通過有關核實程序,屬裁判官可考慮的相關事實。裁判官因而推論提款者事前已掌握與涉案帳戶有關的資料,包括足以應付銀行查詢的帳戶資料及簽名樣本,並非不合情理,亦非欠缺證據基礎的推論。 43.因此,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4.上訴人重申,由於沒有控方證人能直接辨認其為片段中的提款者,因此裁判官不應單憑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裁定其為提款人。裁判官的裁決「過份偏頗」,對他極為不公平。 45.此項上訴理由實質上仍然涉及身份辨認問題。本席已於上文詳細回應有關論點,並說明裁判官有權根據清晰的閉路電視片段、相片及庭上觀察,自行作出辨認。 46.因此,上訴理由三同樣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7.上訴人認為本案存在揮之不去的疑點,裁判官不應在仍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將其定罪。 48.然而,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中多次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並作出正確法律指引。此外,裁判官亦已逐一考慮辯方的論據,並就各項爭議作出合理分析。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採取了謹慎而有選擇性的證據分析方法。裁判官並非依賴所有提款片段,而只是採納其認為清晰度足以進行辨認的五段影像,再逐一將提款者與上訴人的照片及庭上外貌比較。其後,裁判官綜合考慮:冒認帳戶持有人身份提款;掌握帳戶資料;成功模仿簽名;涉案帳戶出現異常資金流動等證據及情況,從而推斷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屬犯罪得益。上述推論合乎常理,亦有充分證據支持。 50.因此,上訴理由四不能成立。 51.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二、三、五、七和八。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並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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