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宏軒

Case No.HCMA 422/2025[2026] HKCFI 5728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Date23 Oct 2026
Judge王詩麗, Temporary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2/2025

[2026] HKCFI 5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5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文宏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二至八)。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其中五項控罪,即控罪二、三、五、七及八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他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林大律師代表。就本上訴案,他不獲法律援助,遂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 月30日期間,在三間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分行經櫃檯服務自一個戶口號碼為 012-364-2-000748-9 的儲蓄戶口(下稱「涉案帳戶」)提取合共港幣1,084,000元的現金。被定罪的控罪的關鍵罪行詳情歸納如下[2]:

控罪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分行 簡稱
二 10月21日 40,000港元
旺角
銀高國際大廈
第一次提款
三 10月22日 108,000港元 第二次提款
五 10月23日 40,000港元 西九龍中心 第四次提款
七 10月28日 202,000港元
旺角
銀高國際大廈
第六次提款
八 10月29日 208,000港元 第七次提款

4.控辯雙方承認,第三被告(下稱「D3」)自2018年4月23日起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2020年10月9日至29日期間,合共110萬元現金存入該戶口;其後於2020年10月21日至30 日期間,合共1,084,000元經櫃檯服務方式被提取。提款過程由銀行閉路電視拍攝,相關錄影片段及概要獲呈堂。

5.其他獲承認的資料包括:

(i)  D3於2020年10月20日離港,至11月10日才回港,而上訴人在案發期間一直留港;

(ii)  有關課稅年度沒有上訴人或D3的稅務紀錄;

(iii)  二人在案發期間均非公司董事,亦無香港土地、不動產或登記車輛;

(iv)  上訴人於相關期間只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口,結餘、交易次數及存取款總額寥寥無幾;

(v)  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的照片真實、準確,且未經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6.五名處理提款的銀行客戶服務主任以書面陳述作供。他們形容提款者為一名約25至35歲、中等身材、約1.7米高、黑髮、佩戴口罩及黑色眼鏡的男子。提款者沒有提供提款卡或戶口號碼,只出示了一張資料與D3相符的香港身份證。

7.按照銀行的核實程序,職員曾要求提款者拉低口罩,比對其容貌與身份證照片;又向他提出與戶口有關的動態或靜態問題,並要求提供簽名樣本。提款者能正確回答問題,簽名亦與戶口留存的樣本相符。因此,職員當時相信提款者就是D3,並把現金交給他。其後,D3向銀行投訴有人冒認其身份,從戶口提取合共1,084,000元。

8.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處理第一次提款,並曾在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不過,她承認在參與認人程序前曾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且在庭上不能完全肯定所認出的人就是提款者。

9.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處理第六及第七次提款,但在認人程序中表示行列中沒有提款者。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處理第三、第五及第八次提款,雖認為三次提款由同一人作出,但未能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該人。二人均確認曾按照銀行程序核實提款者的身份。

10.因此,控方案情的重要客觀基礎並非單靠銀行職員的辨認,而是:(i) 閉路電視片段;(ii) 上訴人於案發前拍攝的照片;(iii) 上訴人在庭上的外貌;(iv) D3案發時不在香港;(v) 提款者冒充D3、出示D3身份證、回答戶口核實問題及模仿簽名的行為;(vi) 涉案戶口在短期內出現與原有極低結餘不相稱的大量現金存入及提款。

辯方母須答辯陳詞

11.辯方提出上訴人母須答辯,並主張法庭有權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身份辨認,但裁判官不應在本案如此行事,原因如下:

(a)  中銀採用嚴謹的措施核對要求提款的人士之身份。除了戶口持有人外,常人不會知道涉案帳戶的資料;

(b)  PW1參與該認人手續前曾經觀看第一次提款之閉路電視片段。法庭不應給予PW1作出的辨認任何比重;

(c)  PW2明言組成認人行列的人士中沒有一人為作出第二次提款者;及

(d)  PW3多次接觸同一人,卻未能在組成認人行列的人士中辨認出提款者。

12.裁判官考慮辯方的陳詞後,裁定八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摘要

14.裁判官認為三名控方證人均屬誠實證人,但誠實的證人仍可能作出錯誤辨認,因此沒有接納三人的辨認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身份的基礎。

15.就PW1而言,她在認人程序前曾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就PW2及PW3而言,提款者在銀行拉低口罩的時間非常短暫,而二人在認人程序中也沒有要求行列中的人士拉低口罩。裁判官因此認為其辨認證據存在風險。

16.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所稱法庭不應自行觀看閉路電視並作身份辨認的主張。他認為,D3在案發期間不在香港,而且事後曾向銀行投訴有人冒認其身份,足以在表面上排除D3本人提款。

17.裁判官亦指出,銀行職員提出的問題並不冗長或複雜,接觸過戶口開戶文件或月結單的人也可能答對;涉案戶口的簽名樣本亦沒有難以模仿的特殊筆跡或軌跡。因此,提款者通過銀行的身份核實程序,並不必然證明提款者就是D3。

18.裁判官逐一評估三間分行的閉路電視影像:

•  旺角銀高國際大廈分行:影像清晰度及解像度很高,提款者拉低口罩時,可清楚看到其五官和容貌。因此,第一、第二、第六及第七次提款的片段可供法庭作身份辨認。

•  西九龍中心分行:影像質素較低,但提款者拉低口罩時,其五官及容貌仍可清楚看見。因此,第四次提款的片段亦可供辨認。

•  旺角太子道西分行:影像清晰度、解像度及亮度較低,提款者的五官較模糊。因此,第三、第五及第八次提款的片段不足以供法庭可靠辨認。

19.裁判官詳細觀看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及第七次提款片段及截圖,並逐一與上訴人的照片(證物P21)和庭上外貌比較。他特別留意提款者眼睛較小、眉毛較粗濃,以及雙眼距離、鼻樑、嘴唇形狀和面頰大小等特徵。

20.裁判官裁定,五次提款中提款者的五官特徵均與上訴人非常相似,而且這些相似並非巧合。因此,他肯定在旺角銀高國際大廈及西九龍中心分行作出該五次提款的人就是上訴人。

21.裁判官承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款項是「黑錢」,但根據下列情況的累積或疊加效應,裁定上訴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存款屬犯罪得益:

(i)  D3沒有相關報稅、土地、不動產、車輛或公司董事紀錄;

(ii)  涉案戶口於2020年9月28日僅餘1.27元,但其後約三星期內存入合共110萬元現金;

(iii)  上訴人的財政及資產紀錄同樣有限;

(iv)  上訴人向銀行職員冒認自己是戶口持有人,出示D3的身份證;

(v)  上訴人能準確回答戶口核實問題,並提供與戶口留存樣式相似的簽名;

(vi)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D3有任何關係,亦沒有跡象解釋其提款原因。

22.綜合上述情況,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三、五、七及八罪名的全部元素,因而裁定上訴人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經答辯人整理後,上訴人實是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不應以個人主觀角度判案;

理由二:裁判官不應對案情作無理據的推論;

理由三:裁決過份偏頗;及

理由四:應奉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答辯人的陳詞

24.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如影片及照片足夠清晰,法庭有權把影像與犯人欄中的被告人作比較,而作出最終事實裁斷的是裁判官,而非PW1或PW3,因此裁判官毋須以證人的辨認結論取代自己的判斷。裁判官已仔細觀察上訴人的外貌,並與閉路電視及照片逐一比較,並非單憑主觀印象作裁決。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的照片均經正式承認呈堂,辯方亦承認影像真實準確;相關片段具足夠清晰度、解像度及亮度,而上訴人亦沒有爭議片段的可呈堂性或清晰度,甚至承認片中提款者與其樣貌相似。

25.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依法有權自行比較影像,而上訴人為五次提款者的裁斷具有充分證據基礎。

26.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上訴人為疏遠自己與D3或涉案戶口關係而提出的說法形容為「猜測」。答辯人指出,下列事項在原審並無爭議:

•  五次提款均由一名男子在旺角銀高分行或西九龍分行作出;

•  每次提款時,提款者均出示香港身份證、拉低口罩供職員核對容貌,並提供簽名樣本;

•  所出示身份證的持有人是D3;

•  提款者能回答銀行職員提出的戶口核實問題;

•  提款者的簽名與涉案戶口的簽名樣本相符。

27.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可能性只是旁枝末節,不能推翻裁判官基於清晰閉路電視片段所作的身份裁斷。

28.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認為這只是一項概括理由。裁判官已適當警告自己辨認證據可能出錯;他沒有盲目依賴銀行職員的辨認;他逐一評估不同分行影像的質素,只就足夠清晰的片段作身份裁斷;他充分考慮辯方提出的疑點,並以客觀證據分析後方作定罪裁決;其事實裁斷並無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明顯錯誤。

29.就上訴理由四,答辯人同樣把此理由視為概括理由。其立場是,原審證據的整體及累積效果已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尤其是清晰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與提款者的外貌比對、冒認D3的具體行為,以及涉案戶口的異常資金活動。因此,本案並不存在必須歸於上訴人的合理疑點。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3]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席在庭上觀看涉案片段,並邀請上訴人作出陳詞。然而,上訴人不作任何陳詞,在片段播放後亦不作任何補充。

上訴理由一

32.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涉案控罪到旺角銀高分行及/或西九龍分行提款的人,亦即上訴理由一所提出的身份辨認問題。

33.首先,本席要指出,裁判官在處理「身份辨認」議題時,已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裁斷陳述書》第41段清楚列明相關法律原則[4]: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41.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i)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ii) 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iii)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

(iv)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在本案適用:即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

(v)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v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5 第一冊第14章第14-16至14-20段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vii)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4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1) Turnbull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

(a)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

(b) 距離;

(c) 焦點;

(d) 色彩;

(e) 是否連貫或斷續;

(f) 光線;

(g) 有否阻擋;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viii) 英國上訴法庭於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34.雖然控方證人未有作出直接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但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裁判官有權自行將涉案片段中的嫌疑人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出比較。本案中,裁判官除了在庭上觀察外,亦參考了證物P21照片。原審期間並無爭議,P21為警方於2020年8月3日在旺角警署替上訴人拍攝的照片,而涉案提款發生於同年10月,兩者相隔僅約兩個月。因此,上訴人的外貌在有關期間出現顯著變化的可能性極低,令裁判官能更準確地比較上訴人與片段中的提款者。

35.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曾仔細檢視各段閉路電視片段,並獨立分析各項控罪。他指出,涉及控罪四、六和九的片段,由於清晰度、解像度及亮度不足,未能作出可靠的身份辨認。相反,旺角銀高分行的片段清晰度及解像度極高,而西九龍中心分行的片段亦能清楚顯示涉案人士的面貌及五官特徵。因此,裁判官認為有足夠基礎作出身份辨認。本席亦曾於上訴聆訊時及內庭多次觀看有關片段,認同上述兩間分行的閉路電視影像均相當清晰。

36.裁判官認定控罪二、三、五、七和八的提款人是上訴人的理由如下[5]:

「58. 本席有詳細觀看涉及銀高分行及西九龍中心分行共5次提款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本席留意到該名提款者的一雙眼睛較細及眼眉較粗及濃密,本席亦有觀察到該名提款者兩隻眼睛之間的距離,鼻子的形狀包括鼻樑的位置,嘴唇的形狀及面頰大小的五官特徵。本席有獨立地就每一次於銀高分行及西九龍中心分行從涉案帳戶提款的提款者所擁有的這些五官特徵和警方其後在拘捕第二被告人後替他拍攝的的照片逐一作出對比,本席認為每一名提款者的五官特徵和第二被告人均非常相似。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看第二被告人的容貌。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沒有佩戴眼鏡,然而第二被告人亦擁有以上所述的五官特徵。本席認為這些相似並非巧合,本席可以肯定案發時在銀高分行及西九龍中心分行從涉案帳戶提取現金的男子均為第二被告人。」

3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此外,裁判官較本席更具辨認優勢。裁判官在兩天的審訊中,有充分機會近距離及長時間觀察上訴人的外貌,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亦較接近。因此,其辨認結論更為堅實。

38.無論從法律原則或事實分析而言,裁判官在身份辨認的問題上均無犯錯。

39.因此,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40.上訴人主張,既然裁判官指「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指稱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知道涉案的帳戶內的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6]、「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上訴人)或第三被告人有任何關係,亦沒有任何證供指稱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為何要從涉案帳戶提取現金」[7];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帳戶持有人曾報失銀行文件,或上訴人持有任何相關文件,因此裁判官推斷上訴人能回答帳戶動態及靜態保安問題,以及掌握簽名樣本,屬不合理推論。

41.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如下[8]:

「54. 至於辯方所指銀行所作出的核實措施,就銀行職員詢問提款人關於帳戶的資料,本席認為該些資料並非冗長及複雜,任何人如擁有該帳戶的開戶文件及相關的月結單,便會掌握涉案帳戶的登記資料及交易紀錄;而任何擁有這些資料的人士,只要熟讀該些資料,便能夠就銀行職員關於核實提款者身份時所作出的查詢提供正確的答案。

55. 關於向銀行職員提供簽名樣本一事,本席留意到就銀行所保管的簽名樣本及就涉及第一次至第八次的提款,提款者向職員所提供的簽名[9],筆畫並非複雜。席前並沒有任何專家證供指該簽名有特別的筆跡及軌跡,以致難以模仿。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控方證人三指她認為提款者所提供的簽名和簽名樣本在筆跡及軌跡上是一致,本席亦不認為這個簽名只有涉案帳戶的擁有人才能夠作出的。」

42.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分析。本席亦自行審視有關簽名樣本,認為其僅由數筆簡單筆畫組成,既非潦草難辨,亦不涉及任何複雜或獨特的書寫特徵。此外,雖然警方未有在上訴人身上檢獲涉案帳戶文件,但按常理而言,上訴人能夠於多次提款過程中順利通過有關核實程序,屬裁判官可考慮的相關事實。裁判官因而推論提款者事前已掌握與涉案帳戶有關的資料,包括足以應付銀行查詢的帳戶資料及簽名樣本,並非不合情理,亦非欠缺證據基礎的推論。

43.因此,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4.上訴人重申,由於沒有控方證人能直接辨認其為片段中的提款者,因此裁判官不應單憑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裁定其為提款人。裁判官的裁決「過份偏頗」,對他極為不公平。

45.此項上訴理由實質上仍然涉及身份辨認問題。本席已於上文詳細回應有關論點,並說明裁判官有權根據清晰的閉路電視片段、相片及庭上觀察,自行作出辨認。

46.因此,上訴理由三同樣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7.上訴人認為本案存在揮之不去的疑點,裁判官不應在仍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將其定罪。

48.然而,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中多次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並作出正確法律指引。此外,裁判官亦已逐一考慮辯方的論據,並就各項爭議作出合理分析。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採取了謹慎而有選擇性的證據分析方法。裁判官並非依賴所有提款片段,而只是採納其認為清晰度足以進行辨認的五段影像,再逐一將提款者與上訴人的照片及庭上外貌比較。其後,裁判官綜合考慮:冒認帳戶持有人身份提款;掌握帳戶資料;成功模仿簽名;涉案帳戶出現異常資金流動等證據及情況,從而推斷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屬犯罪得益。上述推論合乎常理,亦有充分證據支持。

50.因此,上訴理由四不能成立。

51.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二、三、五、七和八。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並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控罪四、六和九(分別是第三、五和八次提款)涉及旺角太子道西分行提款

[3]  [2024] HKCFA 7

[4]  上訴宗卷第42-45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5]  上訴宗卷第50頁,《裁斷陳述書》第58段

[6]  上訴宗卷第51頁,《裁斷陳述書》第61段

[7]  上訴宗卷第52頁,《裁斷陳述書》第62(v)段

[8]  上訴宗卷第48-49頁,《裁斷陳述書》第54-55段

[9]  原文為註腳16「見控方證物P2 (BOC-CKK-2-55至BOC-CKK-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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