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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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總共涉及六名被告及三項控罪。除了第三被告林天詠(下稱「被告」)之外,其他涉案人士已經在審訊之前認罪、按其承認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被告。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73/2020[2022] HKDC 8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3 & 1074/2020(合併)

[2022]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3及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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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天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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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帶領孫晧邦先生,由John C H Sue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縱火(Arson)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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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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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總共涉及六名被告及三項控罪。除了第三被告林天詠(下稱「被告」)之外,其他涉案人士已經在審訊之前認罪、按其承認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被告。

2.被告與的其同案共同面對以下的控罪:—

第二控罪: 縱火,違返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0(3)及63(1)條

控方指稱被告與其同案(即D1陳鴻基,D2陳國強,D4劉智曦及D6陳鴻輝,下統稱「其同案」)於,2020年2月4日(「案發當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北行近甘肅街無合法辯解用火(即汽油彈)損壞了一段車路,意圖損壞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第三控罪: 管有物品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控方指稱於告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期間在彌敦道某酒店的一個房間(「該房間」)內與其同案(即D1陳鴻基、D2陳國強、D4劉智曦、D5莫熙陽及D6陳鴻輝,下統稱「其同案」)內保管及控制十枚汽油彈、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鎚、兩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下統稱「上述物品」)意圖/導致他人/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與其他同案於2022年2月3日至2月4日期間租住了一所位於彌敦道483-485號的酒店(下簡稱「該酒店」)的1104號房間(下簡稱「該房間」)作為制造燃燒品及汽油彈的基地,於2月4日晚上被告,D1-2及D4-5於2月4日晚上在香港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一段馬路以汽油彈縱火,損壞一段車路(第二控罪)。第三控罪則指同一時段被告及其他五名同案於該房間之內一同管有上述物品,目的是用以摧毁他人的財產。

4.被告對兩項控罪對都不認罪。

5.於2022年5月30日,D1及D2承認其面對的所有控罪及控方準備的案情之下,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為了簡化案件流程、亦希望已被定罪的人盡快可以得到法庭的判決、以便其重新計劃人生,在控辯雙方律師都同意之下,本席決定不待有關本案的被告審訊終結才一併判刑。

6.為了評估二人的刑責,本席根據兩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向其代表律師提出一些看法,並邀請兩位被告人代表陳詞及協助。值得一提的,是本席就有關之討論是根據兩位被告人在有法律代表之下向法庭承認的案情,該次討論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裁定事實,而是為了評估兩名已經被定罪的被告人的刑責問題。最後本席所作的量刑理由,亦是基已承認之事實而作。

就辯方申請法官避席的裁定

7.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就個別被告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證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其他同案雖然共同被控同樣控罪、亦在承認案情之下各自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所承認的案情及被定罪這事實,並非證明被告個人罪責的證供,亦無損其無罪的推定,更不會影響控方舉證之責。

8.辯方律師於2022年6月23日(亦即審訊開始前一個工作天)以「表面偏頗」為由作出書面陳詞要求本席避席審訊。本席在開審之日(6月27日)拒絶其申請,並已在法庭簡述理據。

9.以下的是把有關理據梳理、補充、潤飾及轉化為書面語。

10.被告的律師並無指控本席有實際偏頗,而是指稱本席與兩位律師的對答以及所宣讀的判刑理由,已經給予別人本席已就被告參與的角色及其夥同犯罪的刑責已經作出事實之裁斷。被告的法律代表指控本席在法庭就其他被告所作的對答及判定有表面偏頗,要求本席避席。 

11.被告的代表律師更引用了本席為評估D1及D2的罪責而與律師的對答騰本內文以支持其説法。

12.有關避席處理的測試已經在控辯雙方所提供之例案中詳細列出,不贅。簡單而言,測試是基於一個沒有偏見而知情的旁觀者,在完全理解有關情況及雙方論據之後的觀感;這個人不屬司法系統、不會因為其知識而影響其客觀觀感;但另一方面,但他亦知道法官履行司法誓言的嚴格責任,不會輕易達到法官有偏頗的結論。

13.本席認為,任何一位符合上述資格的旁觀者,都會知道法庭與代表D1及D2的律師的對答是基於兩位被告承認的案情、目的是容許後者就法庭的初步想法作出回應,以協助法庭在評估該兩位被告的刑責及作為量刑理據。本席與兩位被告在法庭的討論以及最後請述的量刑理由,重心在於該兩位被告承認的事實;其案情涉及多於二人及有計劃的犯案,所以令兩名被告刑責加深;這些討論是建基於其承認的案情。

14.雖然被告與其他同案同時面對同一控罪,本席並無就被告是否有參與及刑責作出任何事實上的評論和判斷。控方亦得一如普通刑事起訴一樣,把所有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原素與犯罪意圖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不會因為其他同案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有所改變。有關被告的審訊以及其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本席都得及都會獨立個別處理,與其他同時被起訴的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及裁定有罪這事實沒有直接關係,亦與法庭按其所承認的案情而作的裁定沒有關連。

15.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並無根據,因為任何一位不存偏見、知情的旁觀者在完全理解雙方論據之後,都會知道法官在處理巳認罪的被告及其量刑只會按其承認的案情,而有關案情、刑責方面的討論,完全基於其承認的案情;任何一位被告的認罪及其承認的事實,只影響其本人,不會用作或成為證明其他被告罪責的證據。

16.旁觀者亦知道法庭在處理案件時會謹守法官的誓章,盡力維持公正,履行司法誓言的嚴格責任。而由於本席身兼法官及陪審員之職,可以不考慮與被告無關或對其不利的邊際事實,是故被告代表的律師的陳詞並無任何法理及事實的根據。一個知情的旁觀者當可理解,所以是次審訊,並不存在客觀偏頗的問題。

17.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特別複雜,部分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見P1。本案祇涉五名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部分在聆訊之時反覆播出,而本席亦在內庭反覆審視);及有部分警員證人的證供是控方指稱個別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帶證物的交接情況(亦即謂“證物鏈人員”)。部分證人的口供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於法庭唸出以代替其到庭作供。部分證人在作證期間,控方都會反覆播放現場攝錄的影像協助記憶、作為佐證及協助法庭解讀攝錄所呈現的的內容。要把所有有關證供在此覆述,是不可能的事;而亦為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能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以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乃出於故意的剪裁,並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18.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控方舉證完畢及本席裁定有表面證供之後,更選擇作供自辯。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其證供亦特別可信。如果控方證據或辯方提供的證供或證據能在控方的指控引起任何合理疑點、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任何合理的可信性的話,疑點利益歸於辯方,本席會撤銷控罪。

19.當然,就是本席無論以任何理由決定不予接納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其證供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予以抦除、而純粹考慮控方是否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責,不會因此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

20.但另一方面,本席不能為任何被告人士從已接納事實中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包括控辨雙方提出的證供),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若然,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共同計劃犯罪原則

21.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證被告管有或控制該房間內的物品意圖用以制造破壞他人財物的工具、或在2月4日晚上親自作出縱火的行為。控方指稱被告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同案共同計劃干犯有關罪行;因此其顯見的行為、擔任的角式雖然與其同案不同,但被告的刑責等同其他同案。

22.在這點,控方祇需要被告與其同案所達成的共識或安排已經構成協議制造爆炸品及/或縦火,而不需要確實證被告在犯案之時所作出任何顯見行為[1]

23.高等上訴法庭在梁天琦[2] 引用及贊同該案原審法官就夥同犯罪原則對陪審團所作的指引;雖然該罪涉及的是暴動罪,但其原則亦適用於本案的兩項控罪:—

「1. 就這兩項控罪而言,控方指稱被告並不單止是單獨行事,而是聯同控罪所指的有關被告一起干犯相關控罪。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2.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又或者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輕重)達到犯罪的共同目標。換言之,控方在本案中指,就第三又或第四項控罪而言,有關被告是與控罪所列出的其他被告一同干犯暴動罪。

3. 但各位必須謹記,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各位肯定某一名被告身在現場,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又或如果各位肯定他身在現場,是為著達到他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干犯暴動罪的目的而擔當他那部分的角色,則他即屬有罪 ……」[3]

24.本案的不爭之實,是被告多次進出該房間、與同案在出售易燃物品的店舖流連、協助購買事後改裝為汽油彈的酒類飲品、穿著與同案相類黑色衣服、在緃火現場出現、一同往附近換衣服及離開現場。控方得説服法庭的,是本案有有足夠證供顯示被告在場的行為,足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與其同案在有共同目的,並有協助後者緃火及/管有上述物品:例如在幕後計劃、遙控監察、發號施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制造爆炸品、汽油彈等物供,或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的報防或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以至駕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行為:則根據夥同犯罪原則,其刑責等同其他主犯[4]

案情

25.控辯雙方同意依據香港法例第22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部分事實;被告亦在法庭確認[5]。這些事實是本案的重要背景,本席在此將之梳理後把最重要的部分簡列如下: —

有關該房間的租用情況

26.於2020年2月2日晚上,本案的D1、D2及D5一同到了該酒店,D2以D5的個人資料及名義租住該房間,以現金支付了一晚房租。於2月3日D5以現金支付租金續租該房間一天。於2月4日,D2以其母的信用咭支付租金再續租該房間一天。

27.於2020年2月4日下午3時許,該酒店的職員因事進入該房間,發覺裏面充滿濃烈的天拿水味。

被告及其同案在該房間的停留時間以及其他活動

28.於2月3日,被告在該房間內逗留了總共約15小時;於2月4日2小時28分;於2月5日逗留了總共十分鐘。期間大部分時間內,該房中至少有多於一個人。於2020年2月3日18:45:31至18:55:41這時段,D2不在該房間內,D3與其他三名男子共處一室。

29.根據該酒店設有的閉路電視紀錄(P2)以及設置於附近商舖的閉路電視,錄得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與D2一同或在其他人陪同之下進出該酒店房間及在街上的活動:—

2020年2月2日20:01:50至23:54:01時

•  D2與其他男子兩次進出該房間。於23:54:01時,D2與一名男子離開。於翌日00:00:33時,該名男子自行回到該房。被告於2月2日並無進入該房間。

2020年2月3日至5日(下簡稱「有關時段」)

•  本案涉及的六名被告多次單獨或分批進出該房間。被告本人和D2一共進出了十次,而被告亦曾沒有在D2的陪同之下,與其他涉案人士留在房中。

•  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和D2總共有十次進出房間,總共逗留了17小時30分41秒。其中於2月3日至4日期間,被告和D2進出該房間了九次。

•  於2月3日00:57:50時,被告、D2與一名男子(控方確認為D5)進入該房間,三人於同日07:14:42時離開。

在被告外出的時段(實時08:15:53-08:33:40),被告與D2及D5在新填地街徘徊了一段時間,最後D2及D5走進新填地街427號「全新漆油五金」。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店外等侯,但曾有兩次走進店內 [6]

•  於同日08:50:49時,被告、D2與D5進入該房間,三人於10:07:09離去。於11:45:51時,另一名男子獨自進入該房間。

•  於11:59:02時,被告、D2與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其間有其他男子出入進入房內,該房中一度共有四人(包括被告和D2在內。於14:01:59時四人一同離開。

於15:03:30時,被告、D1、D2及D5被商舖的閉路電視攝得行經於上海街348號,其時D2左手提一個紅色膠袋[7]

於15:37:11時,有兩名男子進入該房間。

於15:39:05時,被告進入位於文明里的一所便利店,在冷藏櫃拿起六支ICE啤酒,在D2付款之後離去 [8]

•  於15:43:28時,被告及D2進入該房間,加上於15:37:11時進入的兩名男子,房內共有四人。於16:51:02時一名男子獨自離開。於16:51:12時,被告(其時已換上灰色連帽運動上衣)、D2及D5一同離開。

被告與D2在進入酒店房間之時,不時互有交談。

•  於17:30:08時,被告、D2及三名男子[9]一行五人進入該房間。另一名男子於17:34:21進入;該房間一度共有六人。於20:27:30時,被告、D2及四名男子一同離開。

在這段時間內,不斷有人進出;D2更與一名男子於18:45:31離開,二人於18:55:41時到該房;其間被告與三名男子留在該房內。

•  於22:41:34時,被告與D2回到該房間;加上已在該房間內的三名男子,房內一共有五個人。於翌日(即2月4日零晨)01:24:24時被告、D2與一名男子離開。

無論被告留在該房間與否,均有男子自行出入該房。於01:17:11時至01:24:48時,房間內總共有六個人。

•  於2月4日03:11:39時,被告與D2回到該房間,於03:17:03離開。

在這時段內沒有其他人在該房間內。

•  於2月4日20:09:15時被告與D2回到該房間,其時被告穿着灰色連帽運動外衣、戴了一頂黑色有白色NY標誌的運動帽。於20:20:40時,被告、D2連同另一男子一行三人離開。

此時該房內尚內有三名男子。

•  於21:27:10時,被告、D2及一名男子一同回到房間,此時房內另有兩名男子,一共五人。於21:14:44時,被告、D2及一名男子離開房間。

其時房內尚有二人。後者亦分別於22:14:52時及22:15:47時離開。

在這段間,有數名人士走到循道中學的閘門外,閉路電視紀錄的畫面可見其中至少一人把身上的深色衣服脫下,露出裏面的淺色上衣,然後有人走近循道中學閘門旁的停車場把一些淺色的東西丟落中學建築物與牆邊的走廊內(見P3 23:13:45-23:16:17段)。

被告、D2及兩名男子於翌日(2月5日)01:08:41時回到房間。於01:18:41時被告與D2離開。此時房問祇留下兩名男子。

無論被告是否在該房之內,均有人出入該房間。

證物

30.本案涉及大批自不同地點搜得的證物,部分經政府化驗師化驗[10]。以下是有關證物及專家證人驗證所得的簡述:—

該房間內搜獲得的部分證物[11]

31.警方人員於2020年2月5日在該房間搜證,並在不同的地區檢獲證物件,與案有關的如下:—

I. 在洗手盤旁的紙袋內

32.P15-20  六個啤酒瓶(其中五支是ICE牌子酒精飲品的盛器),當中有三支的瓶口皆插有白色毛巾布條;六個酒瓶皆盛有內含汽油的液體。(根據本席查驗實物之下,確認上述的毛巾條來自同一地點搜得,被撕掉一半的毛巾P25);

P21-22 兩支白電油、一種易溶有機溶劑,是常用的打火機燃料;

P23-25 三條含有微量汽油、同一品牌的白色面巾,其中一條被撕開,祇餘下一半[12]

II. 在洗手盤旁的紙袋內

33.P26-29 四個啤酒瓶,分別載有易燃液體、腐蝕性液體或汽油;

P30 一支通渠水,其硫酸含量為94%;

P31 一個漏斗,帶有微量汽油;

P32 一條面巾,帶有微量汽油。

III. 在房門左邊的保險櫃頂

34.P33-4          兩罐小型石油氣,其中一罐連噴咀;亦即是易燃汽體;

P35 一支扳手(士巴拿);

P36 一支鐵鎚;

P37 一對黑色膠手套,帶有微量汽油。

IV. 在右邊近門的床上

35.P38  一支木柄鐵鎚;

P39 一把剪刀;

P40-41 兩個打火機;

P42 一把紅色剪鉗;

P43-46 三罐不同顏色所噴漆,其中一罐没有蓋;

P47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P48 一頂黑色帽,帶有微量汽油;

P49 一隻隔熱手套,帶有微量汽油;

P50 一對護目鏡;

P51 一副過濾式口罩;

P52 兩條黑色面巾,帶有微量汽油(P9、P52,P90及P117皆為全黑、大小及質量相同的圓筒形、橫向有彈性的紡織品,可以作為頭帶、拉上掩蓋整個面部以及拉下作為頸巾);

P53 一對黑色手袖,帶有微量汽油;

P54 一支內有電池的鐳射筆;

P55 一支黑色單筒望遠鏡;

P56 一件黑色風褸,帶有微量汽油;

P57 四個連包裝的口罩;

P58 四支生理鹽水;

P59 一個黑色斜孭袋,袋內裝有:—

P60-7 屬於D5的錢包,內有其個人證件;

P70-72 三支生理鹽水;

P73 一隻左手手套;

P74 三個行山扣;

P75 兩個識別燈;

P76 白色繃帶。

V. 兩床之間的矮櫃上

36.P79一對黑色膠手套,帶有微量汽油及天拿水等易燃液體 [13]

VI. 在房間左邊的床上

37. P81-83, 85 四件款式質料皆不同的外衣或風衣, P81, 83-4皆帶有微量汽油,P85帶有易燃液 [14]

P84 在其中一件外套內的一對黑色手套、右手的一隻沾有紅漆,帶有微量汽油及其他易燃液體[15]

P86-87 在其中一件風衣內的三隻黑色手套[16],帶有微量汽油P88 一個紅色噴漆罐蓋;

P89 兩支帶有電池的黑色電筒;

P90 一條黑色面巾;

P91 一束白色索帶;

P92-94 四隻黑色手套[17],皆帶有微量汽油;

P95-96 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支石油氣及兩條索帶,帶有微量汽油或易燃液體[18]

P97 一個黑色背囊,袋有:—

P98 一件黑色外套,帶有微量汽油;

P99 一條黑白色手巾、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帶有微量汽油;

P100 五對襪。

該房間的情況

38.於2020年2月5日,警方在該房間內外、搜查前後的情況拍攝了20張照片以供法庭參考:P133(1-20)。

39.根據本席觀察:該酒店房間不大,放有兩張雙人床,勉強可供四個人度宿,並無太多走動空間。入門右邊設有洗手間、以沙玻璃圍起;左邊的兩個衣櫃中間放有夾萬。離床一米對開放有雪櫃、電視等物。

40.上述搜得的證物,散放於兩張床、夾萬、洗手盤旁梳妝台之上,並無任何遮掩。任何人走入房間,都可以清楚看見散放於床上及夾萬上的物品。

有關D1的證據

41.警長59024(亦即是證人2)於2020年23:20時,在志和街1號外自D1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P12 一隻黑紅色右手用手套;

P13 一個藍色口罩;

P14 一部手提電話;

P7 一個黑色袋;內戴以下物品:—

P8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9 一條黑色面巾;

P10及P11 兩張錦威五金店的收據,日期為分別為2020年2月4日及2月3日。

42.錦威五金店位於上海街460號的其負責人確認於2020年2月3日曾售出一卡倫通常用作清潔、高度易燃的“士力油”,並發出P11[19]

43.D1的電話紀錄中,有以下的有於搜尋紀錄:—

2月3日1500時左右: 「燃燒彈材料」及「邊度有火水買」;

2月4日1700時左右: 「邊度有琉黃買」。

44.D1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及警誡,其回應如下:—

「阿Sir,我冇份掟汽油彈㗎,我淨係喺路邊將一扎帆布掟出路中間阻住啲車行,然後由其他人負責掟汽油彈,唔關我事㗎」

有關D2的證據

45.警方人員於2020年2月5日01:22時在該酒店拘捕D2。及後在其身上搜獲以下證物:—

P106 一張D2(陳國強)名下的租用酒店房間單據,發出日期為2月2日;

P107 一張自其攜帶的智能手機內取出的SIM咭;

P110-113 4張由3間五金舖發出的單據,發出日期為2月2日至4日,購買草剪、膠手套、毛巾、噴油、電油、偈油、松節水、天拿水、打火機燃等物[20]

P115 一頂黑色鴨舌帽;

P117 一條黑色面巾;

P118 一對黑色手套。

46.D2被捕時所穿的外衣、褲及鞋皆帶有微量汽油[21]

47.D2的智能手機中,有以下的搜尋紀錄:—

2月2日2300時:

“何文田警署電話”、“紅磡警署電話”;

2月3日0900-1000時:

“邊度可以買到松節水”、“氣油邊度有得買”以及“深水埗五金舖”。

48.D2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D2在警誡之下,有以下的回應:—

「我無掟汽油彈,我淨係用噴漆噴巴士啫」

「啲工具同材料係我同另外兩個朋友一齊買嘅,但有啲工具我都唔清楚買嚟做乜」

有關D4的證據

49.D4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在警誡之下,D4有以下的回應:—

「阿Sir,我當時淨係掟咗一支汽油彈落地下燒姐,無燒到其他嘢」

「阿Sir,酒店房入面嘅裝備同埋汽油彈全部都係阿強買返嚟嘅,係俾我地抗掙用」

有關D5的證據

50.警方人員於2020年2月5日0220時在該房間從D5身上搜得一張該房間的匙咭;並及後在其身上搜獲以下證物:—

P120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121 一對黑色手套;

P122 一個白色口罩;

P123 一張自其攜帶的智能手機內取出的SIM 咭;

P124及P127 四個打火機;

P128 一頂黑色鴨舌帽;

P130 一件棕色外套;

P131 一條灰黑色長褲;

P132 一對黑白色運動鞋,帶有微量汽油。

51.D5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及警誡,他有如下的回應:—

「阿Sir,我淨係喺西九龍交通總部同啱啱喺彌敦道掟過汽油彈,其他都唔關我事」

「阿Sir,其中有啲嘢我有份去買,但都係陳國強俾錢,之後就拎啲嘢上CASA酒店1104號房」

有關被告的證據

52.於2020年2月5日零晨,被告於該酒店分別就「緃火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之下其回應如下:—

「我當時都係跟我男朋友陳國強[22]去嗰度㗎,係佢同其他人放汽油彈,我無放汽油彈」

「房入面呢啲武器都唔係我買架,嗰啲汽油彈都唔係我整,係我男朋友陳國強同其他人買同整汽油彈㗎」

53.換句話說,她承認知道該房間內有武器及有人制造汽油彈、亦知道有人以汽油彈緃火;但皆是其男友及其他人所為,否認與已有關。

54.於2020年2月5日20:20時,被告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接受警誡會面;她對所有有關事實的提問都以“我冇嘢要講”回應。當然這是她正在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但她的行為,已反映出她明白自已的權利,亦有能力決定行使該等權利[23]

證人口供

55.本案的主要事實證人,是兩位休班警長,其時皆駐守油蔴地警署。他們於2250時下班後,一同步行離開警署。PW1當時沿着甘肅街北步行往吳松街方向,打算找個地方吃點東西。其同袍警長33347(PW2)則往東走向彌敦道乘公車回家。兩人都目睹有人在彌敦道北行線堵路、緃火、然後跑上加士居道右邊斜坡更換衣服。

PW1警長59024

56.PW1先見到有五名穿黑色衣服的人橫過吳松街,迎面跑過他走向彌敦道,與之最接近時約有五米。PW1轉身跟隨,目睹五人中有一人把一捲帆布拖到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有人把地盤用的黃色膠欄杆拖到北行第三線上,至少三個汽油彈著地爆開,在地上燃起三個火團;令正巴士及其他車輛不能前進。

57.PW1亦確認當時路面的情況一如P134(1-8) 所顯示:在甘肅街與彌敦道交界的黃色行人輔助線上,橫放了兩座黃色膠欄、一大捲帆布,燒過的紙皮及路面有燒焦的痕跡,更有一個貼有上面印一着Smirnoff ICE紙牌字樣的碎玻璃[24]

58.該五人皆穿黑色長袖上衣、黑長褲,其中一個偏矮瘦:其身高约有5’2”,而其他四人皆身高約5’7”。

59.PW1沿著加士居道走向尙志街方向、隔著加士居道保持觀察:—

•  該五人跑過彌敦道,再橫過加士居道、沿着通往循道中學的梯級及斜坡,走出PW1的視線。

•  約一分鐘之後,該五人沿著斜坡走下來;其中的女子改穿了一件灰色有拉鍊的外衣,其他四位男子都換過顏色不同的上衣;更一同都把之前戴著的黑色口罩換過淺藍色的外科手術口罩。

•  五人利用勞資審裁處外的行人過馬路走向志和街,但走了一半,其中的三男一女忽然回頭走回勞資審裁處旁的行人路向伊利沙白醫院方向離開;餘下的一人[25]為PW1在志和街拘捕。

60.PW1指出,當地的街燈可令他清楚看到該五人,當時街上亦無類似的郡組。

61.在辨方律師的提問之下,PW1的證供越見清楚:該五人先後跑過他之後,走到彌敦道轉右;他再見到後者之時,五人已經分頭行事:拖帆布、拉膠欄以堵塞交通及投擲汽油彈,其行動快速,他未能認清個別人士所作的行為。他亦不能肯定他們擲出汽油彈的數目,但肯定至少有三個,亦見到地上有三個火團。

PW2警長33347

62.PW2與PW1在甘肅街近吳松街分手後,步行向方向往加士居道以乘搭巴士回家。當他沿彌敦道的行人過路線、走到逸東酒店對開的馬路時,回頭看見離他約四條行車線處外有五個身穿黑衣、戴上面罩的人,分別把圍欄、紙皮及一些大塊的東西拖到到彌敦道北行慢線,當中有人把汽油彈芯點著後、將之摔到上述雜物上。雖然先後有五個汽油彈落地,但其中有1-2個沒有爆開。當時路面情況,與P137[26]所顯示相符。

63.之後該五名黑衣人急步在PW2前1.5米外穿過加士居道,沿樓梯及斜坡往上跑向循道中學。PW2則沿著加士居道對面行人路向東行近志和街向以繼續觀察。該批人在樓梯頂再左轉,在循道中學正門外,把穿在外面的黑色衣服脫下,除下黑色面罩、換過淺藍色的外科手術口罩,再沿著斜路及樓梯走落到加士居道,並在勞資審裁處對開的行人輔助線走到加士居道天橋底;接着五人作商議狀了好一會,然後其中四個回頭走回勞資審裁處旁的行人道轉向伊利沙伯醫院方向離去;餘下的一個繼續走到志和街的一邊舉手作截的士狀;最後為PW1截停拘捕。

64.當五人在循道中學門口更衣之後,PW2憑其中一人的衣著、外貌及身形確認該人為女性:她身高約5’2”,比其他四人矮了差不多5”,長啡色頭髮像髻一樣盤起在後,身穿一件前面有拉鍊的連帽外套。其時街上、梯級以及斜坡皆沒有其他行人。

65.五個人都戴有掩蓋其臉孔的面罩:PW2強調該面罩並非與普通外科手術用的口罩,而是類似於D2身上搜得的“黑色手巾”[27]:一件圖筒形橫向有彈性的薄紡織品[28]:可以在套到頸項,或拉上至眼睛以下,把面部遮掩起來;而當時五個人都以同樣的面罩把臉遮掩。

66.在辯方律師仔細的盤問之下,PW2的證供就益發清楚:那五個穿黑衣的人,並非站在一起;他不能看清楚每一個人所作的個別行為,唯肯定五個人都是站在北行慢線接近行人路之處各有動作:包括拉雜物及投擲汽油彈,當中沒有任何一人閒著。而投擲汽油彈的人、則在甘肅街口黃格附近把汽油彈投擲到馬路上。

67.兩位證人就現場所見的情況,皆清楚、肯定及互為呼應,並無在盤問之下有所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PW3女偵緝警員9974

68.PW3於2020年2月5日在該房間外拘捕被告;控辯雙方就其拘捕過程、被警誡之後所作的回應皆無爭議(見P1及上文)。控方回應辯方的要求,安排她出席接受盤問。

69.PW3在辯方律師仔細盤問之下,除了重覆確認雙方已承認的事實之外,更帶出了與案有關的證供:她在搜查被告的斜孭袋時,並無發現有頸巾等物,但卻同時提到在袋內找到一個深色的“頭笠”:一個類似頭罩或面罩,可以拉上遮掩著臉的物品。當時她認為該“頭笠”與案無關、亦非貴重,所以沒有使用防止干擾財物袋特別處理。因為一般不貴重的個人物品;如帽、眼鏡、或一些她認為與案無關之物,她衹會一併放入普通膠袋,不會特別處理。她亦不能肯定就其袋中所有物品作出紀錄。

PW4偵緝警員8827

70.PW4在2月5日0325時到達該房間檢取證物。他在該房間內嗅到一陣濃烈刺鼻、近似天拿水的氣味。

71.於0457時,他自值日官處提取了屬於被告的財物;其中包括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塊“黑色面巾”[29]。P129是一塊黑色長24 cm的圓筒形彈性針織品,圓周直徑為26 cm。其顏色、質料以及尺碼皆與自D1身上搜得的“黑色面巾”[30],和自D2身上搜得的面巾[31]完全相同。

72.盤問之下,PW4更詳細解釋了在報案室檢得P129的情況:有人先把膠袋剪開,把裏面東西一併倒出讓他逐一檢拾。PW4特別説明該“頭巾”是他自被告的鴨舌帽中取出,而他自已在記事冊中亦特別記錄檢得面巾一事[32]

其他證供

73.警方人員身D1、D2及D5的手機(D1的手機為P14,D2的為P107,D5則為P123)中,總共擷取了17張照片,裝訂成冊(P138 (1-17)),以顯示於在有關時段內該房間的情況,以下的是本席認為與案有關:—

•  P13(8)顯示有人坐在該房間的地毯上,用膠索把幾個石油汽罐連成一串。照片來自D2的手機,於2020年2月3日17:58:03時拍攝。由於石油汽罐受熱可以引起爆炸,本席可作司法認知,相中人正在制造爆炸品。

被告於17:30:08-20:27:30這個時段與三名男子留在該房間之內。於20:27:30時,被告、D2和四名男子一同離開,之後該房間在內。

P13(10)顯示擺放在該房間的同一角落的滿地雜物,包括快餐店外賣袋、膠袋、毛巾以及數個石油汽罐;其中一個已裝上噴嘴[33]

PW5精神科醫生蔡永傑的證供

74.在辯方律師巨細無遺的盤問中,並無提及被告的精神狀態能否有能力作出犯罪意圖,而事實上亦無任何辯方的精神科醫生就這議題作供[34];控方其實不應預計辯方答辯證供/理由而預先提出反證。

75.雖然如此,控方依然決定傳召PW5,以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足以帶有有關的犯罪意圖。本席在未知其證供內容之前,不可、亦不會妄下結論,不批准任何一方傳召證人或證據;再者主控是一位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律工作者,本席有理由相信其所有的決定皆有必要及有足夠的法理依據;而要是這議題在辯方案情中任何階段浮現,控方大可申請傳召證據予以澄清或反駁。為了預計及回應所有的可能有答辯,而不問情由地將手頭所有的資料無差別地撒落本席之前,讓法庭自取所需這策略,不能協助法庭集中精力處理有爭議的項目。

76.但無論如何,既然控方已經召紹了PW5,本席亦得予以考慮。

77.PW5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他在接見過被告後,擬就一份專家報告詳列出其斷證(P143),並在法庭進一步解釋其結論。

78.簡單而言,他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有以下狀況:—

(i)   依賴性人格障礙:患者對自己沒有信心,難於與人相處,亦可能錯誤理解事物。但她能知對錯,其狀況不會影響其思考及自行作出決定。她作的決定雖然可能是為了取悅他人,但不會令她無意識地作出某些行為及決定;及

(ii)  持續性的抑鬱症;被告的情況持續至少有兩年,但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她可以持續工作(秉職待應) [35]、尋找娛樂(聽歌)、有興趣亦實際上有結交異性、能與人溝通,所以其病況可說是輕微。對比之下,如果她患上嚴重抑鬱症,其思考、活動能力及興趣都會受到影響,會終日臥床、哭泣、體重下降及有持續負面想法、自殘、甚致有自殺傾向。上述情況皆沒有在被告身上出現。

79.盤問之下,PW5指出被告雖然有依賴的特性及希望取悦他人,但卻能知對錯、亦與作出決定的能力無關。

80.換句話說,被告和社會上絕大部分的人一樣,受到其出身及後天環境所局限及影響,性格中帶有一些特質,可令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是不盡完美、甚至是缺陷;但這些特質這對其理解事物的能力、對與錯的認識並無影響。正如大部分的人一樣,其所作的決定,可能是別有計算(例如要得到別人/男友的贊許)、但卻是在有能力理解有關事實之下,並有意識的作出選擇和決定。被告的精神狀況,並不影響其產生犯罪意圖的能力。

辯方案情

81.被告選擇作供,亦是唯一辯方證人。

82.被告於2000年出生,她曾於2019年結婚,與夫分居之後,她在何文田某屋邨與父母、兄長及其與另一男友所生的女兒同住。她兼職侍應,每星期工作兩至三天[36]。D2是她的男朋友,二人相交四個月,她覺得對方關心自已及其女兒,所以樂意與之往來。她不認識涉及本案的其他被告。

83.於2020年2月3日,女兒為其生父接走暫時照顧;她自己不欲與其母獨對家中,於是和D2在油麻地港鐡站滙合,後者把她帶到該房間,其時房內已有另一人。D2沒有向被告作出介绍該陌生人是誰。她自己躺在該房間近窗口的床上,玩手機及偶爾與D2交談 [37]。她沒有和其他人溝通,亦不知道、更不關心出入該房的人的身份及在房內究竟在幹什麼。

84.翌日被告和D2、D3及D5外出吃早餐,然後在附近一帶閒逛;她曾在一所店外[38]等候D2及其他被告。她同意三度進入該店,其目的是看看其男友是否在店內及催促其離開。之後三人回到該房間。於同日下午及晚上被告數度外出,目的是分別午膳及在附近閒逛,期間她穿著D2借出的黑色長䄂上衣。該房間不時有其他陌生男子出現,亦有一段時間她没在D2陪同之下留在該房間之內。

85.於2月4日01:24:24時被告在D2及D6一同離開該房間,她打算先回家休息,然後於同日下午上班。她在回家途中,忽然想起忘了帶走斜孭袋,但直到凌晨2時才成功與D2聯絡上,並於03:11:39時再回到該房間,逗留了約五分鐘再離開。

86.於2月4日1600時,被告臨時接到通知不用上班。她於20:09:15時再與D2回到該房間,逗留了約十分鐘後與D2及一名男子離開。

87.於21:27:10時,被告再與D2及三名男子離開該房間,沿彌敦道走到逸東酒店,再橫過馬路 沿甘肅街走到吳松街附近一大廈後巷內,按D2吩咐穿上一件黑色有帽長䄂衞衣及把帽拉上,掩蓋着頭。接著,被告隨著其他人跑出彌敦道、再橫過加士居道、沿樓梯及斜坡走到循道中學門口;在D2的吩咐之下,被告與其同案一樣把黑色外衣脫下;並因為其斜孭袋依然留在酒店房內,所以她雖然感到疲累,無奈之下陪同D2等人到紅磡吃過宵夜才回去,最後在酒店被捕。

被告證供的

88.被告答辯,大都是以「一個小女子祇是一心希望陪伴男友、現身在不應現身之處,對其他人的作為並不理解,更無參與」為基礎,以支持其不知道其同案的行動、沒有在行動上實際參與以及沒有意圖參與的説法。

89.被告是一個祗有20歲的年輕女子,其出身及閱歷都極為複雜,性格上需要他人認同,更患上抑鬱症。本席並不排除她亦因此容易受人梳擺、輕率的作出一些決定。但被告的心智及感官皆正常、明事理、知對錯,亦有作出決定的能力。其作出決定可能出於別有計算,但這並不表示她沒有能力作出決定或沒有作出決定,亦非為其決定的免責答辯。

90.被告的説法,似乎是指她雖與D2等人一同出入兩日,多次出入該房間及逛街,卻對身邊的人及身邊的事不理解、亦無興趣主動查問、更没有任何意欲觀察及作出最基本的推算。她在該房間多時,除了和D2談談其女兒的事,曾和同案玩過一次紙牌,上過一次洗手間,其餘時間就像夢遊一樣。要不躺在床上,要不就是跟隨D2在街上游走,把全副心思放在其手機上,對身邊不停出入的陌生人、在房間內發生的任何活動及擺放在房間的物品視若無睹,更對其同案的行動不聞不問。

91.她對D2帶她上該房間,;初時私下自忖是D2打算和她到酒店享受一下酒店渡假的樂趣,但並無查問。但在得知房內會另有其他人,她轉而解釋因為希望知道D2的朋友是否女性,在好奇之下同意往該酒店一看究竟;在得知其他同案並非女性之後,她又轉說她同意留下,是希望陪伴D2,更沒有查問在該房間出入的人是誰。

92.此外,雖然該房間一直有她聲稱不認識的人出入(她也因此羞於使用洗手間),並在房中制造爆炸品;而被告卻可完全沒有印象,亦無意查問。她甚至不清楚這些陌生人是否D2的朋友、為什麼在該房出入,在房間內幹什麽事也無查問、觀看或聆聽。

93.本席認為被告多次與D2外出逛街,想必是希望享受一下私人時間;但大部分的活動卻都有其他被告聲稱不認識的同案陪同,她亦不知所以然、更無心查問。

94.被告的全部注意力,似乎絕大部分時間都在其手機:除了她看不見房內胡亂公開攞放的石油氣罐、聴不見該房間內制造爆炸品的活動之外,她更可以聞不到房內濃烈的天拿水/電油汽味;她在與D2等人四處閒逛時,都是埋首手機,對D2 等人在逛什麼店、買了什麼東西,不但不聞不問;雖然店前擺有雜物,亦有五金店的招牌,但她連抬頭望望的意欲也沒有。她希望有D2陪同,但對後者的活動卻完全不知道、亦無意理解。但雖然如此,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同案在該房內制造汽油彈,並街上投擲。

95.於2月4日晚上發生的緃火事件,被告的説法,更仿似她活在一個平行空間之內,對身邊發生的事不但一無所知、亦見不到、她沒有向其男友查問的意欲,更沒意圖作出任何推論或推斷:—

96.她不知道、亦無意查問的,包括:—

•  當天晚上為什麼到甘肅街;

•  她不知道、亦看不見其同案是否帶有任何物品(例如汽油彈等);

•  為甚麽要先換上黑衣,並把帽拉上;

•  她不記得有沒有人給她送上面罩,亦不記得有否戴上面罩蒙面;

•  她完全看不到有人拉膠欄、拖雜物及投擲汽油彈;

•  她不知道其同案緃火,亦沒有見到火堆;

•  她不知道為何要逃離現場、跑過加士居道、爬上梯級再走上斜坡;

•  她不知道為什麼要把黑衣褪下;

•  她亦沒提出為何要換上外科口罩。

97.以上所提及的,祇是被告證供中不合埋的部分例子。本席接納,一個人的注意及記憶力有限、事件亦可能發生太快、發生日期久遠會令憶述者遣忘部分細節,這是人之常情,不可就此自動推定其證供完全沒有可信性。但作證之時,不但在很多基本的事項上都以「唔知」「無印象」「唔記得」「唔清楚」等回應;以一個感觀及智力皆正常的人而言不可能長期的對身邊的事物不聞不問,亦不可能對身邊的事無知無覺。

98.以一個有正常能力理解事物的人來說,被告整個自辯論述不但在邏輯上不能成立,在現實生活中更沒有可能發生;所以本席可以作出的唯一推論,就是被告,按著不能爭議的事實,諦造了一個粗看也不能成立的説法以圖脫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並抨除了其與控方有悖的事實證供。

99.當然,本席對被告證供的栽定及看法,並非其罪證。舉證的責任,依然全在主控一方。

控方證供的

100.正如前面所述,本案的事實上的爭議不多;而主要的議題,是被告是否與同案一樣,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i)   在彌敦道北行線近甘肅街路段緃火,及/或;

(ii)  共同管有/控制放在該房間之內的爆炸品/腐蝕性液體以作摧毀或破壞財物。

101.被告承認一直陪同其男友(D2)進出及停留在該酒店房間內、她亦與其他同案在附近街道及發生緃火的現場出現。她更在作供時,同意有陪同其同案跑到附近一所中學門前,把外面穿上的黑衣脫下才一同離去。她否認知道同案有購易燃物品、有腐蝕作用的液或其他物件、不知道其同案在該房間制造汽油彈、爆炸品等物;更不知道其同案於2月4日晚上在彌敦道堵路及以汽油彈放火。

就該房間所活動的事實裁

102.按照控辯方同意的事實,本席認為其同案租用該房間的目的,是用來作為制造爆炸品的基地。各人入住之後、分工合作,有人用手機在互聯網上搜查制造燃燒彈所需材料及購買的地點,然後在購得材料之後,各人在該房間之內製作燃燒彈及爆炸品。

103.被告自2月3日開始,多次出入該酒店,更長期與其他同案留在該房間之內;閉路電視更紀錄得被告陪同其他同案一起在酒店附近一帶徘徊、曾進入一間五金舖內、並在某便利店內協助D2購買六支玻璃瓶裝ICE 品牌的酒類飲品。事後警方在發生緃火的街口檢獲同類酒瓶的碎片以及在該房間搜得數瓶同樣品牌酒瓶制造的燃燒彈;再加上酒店職員於3月4日下午、以及警方於2月5日在該房間搜證時都聞到的易燃物物品汽味;而有關的物品在該房間內公開胡亂擺放、以及有人在被告在該房間時用石油氣罐制作爆炸品等等情況,令本席認為,身處該房間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房內有人製造爆炸品及汽油彈。

104.PW1及PW2的證供雖然不能清楚指出被告在緃火現場所作的實際行為,但確認五個在場的人都穿上相類的黑衣褲、同樣以頭巾蒙面、並都有參與場堵塞交通及緃火的行為。被告和其他四人更一同走到循道中學更換衣服後才離去,更事後和其他三位同案回到該酒店而被捕。

105.上述的情況在一併考慮之下,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被告不但知道D2及其他被告在該房間之內制作汽油彈及爆炸品,更有實際參與、協助其他人到附近的五金舖及便利店購買材料。於2月4日晚上被告和其他同案到了彌敦道北行慢線堵路緃火,並在逃離現場後,在附近更衣換過面罩才離去,顯示了被告知道整個行動的目的是進行破壞,亦有實際參與該行動。各人穿上款色相近的衣服、用相同的頭巾蒙臉、更在行事之後,一同逃到附近一所中學換過衣服及面罩,上述事除了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有相同的目的及實際參與的行動以外,亦可供引申被告有實際參與整個破壞行動,因而一同逃離現場、更換過衣服以圖避過警方調查。

106.雖然本案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實際上在緃火現場所作的行為,但從整體證據考慮之下,唯一可能的解讀,就是被告與其他同案是有共同目的及實際參與是次製造爆炸品及縱火的行動,而無論其實際作出的行為是拉欄堵路、把帆布拉到行車道以及親手把汽油彈點著後將之擲到地上,其罪責皆與其他被告相同。本席裁定被告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HKSAR v Chan Kam Shing(2016)19 HKCFAR 640一案判詞第35段中有關參與「共同計劃」的被告人的罪責的指示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 [2020] 4 HKLRD 428的判詞第24段

[3]  原文見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101-7 Joint Enterprise:Basic

[4]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T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5]  參考P1

[6]  見P5設於利民電器的閉路電視紀金泉08:37:53-08:55:40一段

[7]  見P4,同珍商業中心外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

[8]  見P6,文明里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其畫面時間為 15:45:12-15:39:33。

[9]  即D1、D5及D6

[10]  見爆炸品化驗專家蘇文浩博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納入的的三份證人口供P140-142以及P1承認事實第28段。

[11]  見P1第12及29段

[12]  當案件審理完畢,於2020年7月6日,本席於內庭審視上述的毛巾和布條時,發現毛巾依然留有極為濃烈的易燃物品氣味。

[13]  即甲基環己烷及環已烷

[14]  乙酸乙酯

[15]  乙酸丁酯

[16]  兩隻左手、一隻右手

[17]  包括一對手套及2隻右手手套

[18]  乙酸乙酯

[19]  有關證人口供在控辨雙方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見P147-148。

[20]  上述五金舖均處於上海街及新填地街,見P1,14.3段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的證人口供P149-152

[21]  見P1,第29段

[22]  即D2

[23]  有關會面的錄影紀錄和騰本見P145及145A

[24]  P134(5)

[25]  即D1陳鴻基

[26]  途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

[27]  P117

[28]  英上名為‘snood’,本為登山運動員所用作頭巾或頸巾保暖用通常以較厚物料制造。

[29]  P129

[30]  P9

[31]  P117

[32]  P156

[33]  這是來自D5的手機,於2020年2月3日21:31:59時拍攝。其時被告並不在該房間內。

[34]  PW5的專家報告中,確有提及一位黃醫生就被告的精神狀態所作的意見,但當時黃醫生尚未作證—而最後辯方亦無傳召他到庭作供,所以黃醫生的意見祇是傳聞證供,並無任何價值

[35]  根據被告的證供,她當時是兼職待應,但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

[36]  被告盤問之下承認,她自己可以決定是否上班。

[37]  說的都是有關她的女兒的事

[38]  即P5所錄得被告等人在新填地街472號全新漆油五金有限公司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