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德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18.
1. 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 [1] ,被暫委裁判官 [2] (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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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7 [2018] HKCFI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6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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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1] ,被暫委裁判官[2] (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部份得直,每項控罪刑期不變,但總刑期改為15個月。本席現以這份判案理由書交待理據。 案情 3.兩宗案件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求情陳詞
裁判官的判處 5.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以下情況:
6.她作出以下判處:第一控罪刑期為10個月,第二控罪刑期為8個月,總刑期因此為18個月監禁。 7.顧及整體量刑,也顧及兩項罪行在相隔大約一個半月發生,在同一區但不同的地點、有兩名不同的受害人、被盜竊物品不相同,是兩宗完全不相關的案件,而且其中一宗在人多擠迫的交通樞紐內發生,涉案物品總值超過一萬二千多元。她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 9.上訴人指出:他得知有一宗情節相近的案件,判處遠比本案為輕。 討論和考慮 10.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整體情況都不會相同,即使有另一宗案件的判處看來較輕,一般而言都並非重要,關鍵考慮是本案的判處是否有違法律原則,是否明顯過重,是否恰當。 11.裁判官將兩宗案件都視為扒竊案處理,並援引該類罪行的量刑指引[6] 作判處考慮。 12.第二控罪那宗案件毫無疑問是扒竊性質,至於第一控罪那宗案件,上訴人盜竊的是一個內有財物的行李箱,這並非是典型的扒竊案件。不過,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援引了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7],陳詞說扒竊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3.在吳阿珊 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有以下觀察:
14.本席認同楊副庭長的看法,該案的裁決亦對本席有約束力。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時,看重這類罪行存在重大侵犯他人私隱和引來極大不便的風險。一個人盜取他人手袋,銀包,和手提電話時,必會意會他所做的會帶來上述風險。放在行李箱中的物品,未必和一般會放在手袋、銀包、或儲藏於手機中的資料一樣,但也很可能是對物主十分重要的東西,無論行李箱中放的是什麼東西,如果物主是遊客,失去行李箱帶來的不便和麻煩,不言而喻,也會對香港的聲譽帶來不良影響。故此,在這樣取走遊客的行李箱的案件,考慮引用扒竊罪行的量刑指引,是恰當的。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一控罪因應犯案地點是港鐵車站人多往來的地方這加刑因素,而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6.就第二控罪,因犯案地點是一間便利店,並非人多擠迫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不存在加刑因素,所以採用了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做法恰當。 17.裁判官因應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處理無誤。 18.不過,裁判官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她沒有充份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19.上訴人於大約一個半月時間內兩度犯案,向不同事主盜竊,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案[8] 中所述的考慮原則,命令兩宗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但同時必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考慮總刑期應該是多長。在有些情況下,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是可以符合整體量刑原則的,本席不認為本案是這樣的情況,以本案的情節和整體情況而言,顧及上訴人承認控罪,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個15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程度。 20.因此,裁定上訴部份得直,兩項控罪分別的刑期恰當,因此不變,第一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控罪監禁8個月,但總刑期應為15個月,故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命令撤銷,更改為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5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