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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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 [1] ,被暫委裁判官 [2] (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02/2017[2018] HKCFI 4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2/2017

[2018] HKCFI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6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德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盜竊罪[1] ,被暫委裁判官[2] (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共18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部份得直,每項控罪刑期不變,但總刑期改為15個月。本席現以這份判案理由書交待理據。

案情

3.兩宗案件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   第一項控罪:事主在港鐵旺角站7-11便利店外等朋友的時候,把內有大約二千元化妝品的行李箱放在地上,上訴人取了行李箱後逃走,被警員截停。

(2)   第二項控罪:上述警員認出上訴人涉及個多月前發生在旺角朗晴坊地下7-11便利店內的一宗扒竊案。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他趁事主拿銀包付款購物之後,從她的手袋內偷去她的銀包,內有八千元港幣、五百元人民幣、一張中國銀行卡、一張興業銀行卡[3] 及一條鎖匙,總值約一萬多港元。

求情陳詞

4.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4] 的求情有以下重點:

(1)   上訴人現年50歲,已婚,之前從商,已無業兩、三年,靠綜援為生;

(2)   他左邊身體移動有困難,懷疑中風,但從沒求醫;

(3)   他之所以犯事,因經濟困難;

(4)   他被捕後,立即招認;

(5)   他已有悔意,坦誠認罪;和

(6)   他是初犯的。

裁判官的判處

5.裁判官於判處時,顧及了以下情況:

(1)   上訴人初犯;

(2)   第一控罪所涉財物總值約2,200元,因已尋回,事主並無損失;

(3)   事發地點為人多出入的港鐵站,應加刑3個月;

(4)   參考了HKSAR v Ngo Van Huy 案[5] ,第一控罪,採用15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

(5)   第二控罪干犯日子比第一控罪早,基於上訴人沒有前科,犯事地點也並非如港鐵站般人多,故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和

(6)   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

6.她作出以下判處:第一控罪刑期為10個月,第二控罪刑期為8個月,總刑期因此為18個月監禁。

7.顧及整體量刑,也顧及兩項罪行在相隔大約一個半月發生,在同一區但不同的地點、有兩名不同的受害人、被盜竊物品不相同,是兩宗完全不相關的案件,而且其中一宗在人多擠迫的交通樞紐內發生,涉案物品總值超過一萬二千多元。她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

9.上訴人指出:他得知有一宗情節相近的案件,判處遠比本案為輕。

討論和考慮

10.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整體情況都不會相同,即使有另一宗案件的判處看來較輕,一般而言都並非重要,關鍵考慮是本案的判處是否有違法律原則,是否明顯過重,是否恰當。

11.裁判官將兩宗案件都視為扒竊案處理,並援引該類罪行的量刑指引[6] 作判處考慮。

12.第二控罪那宗案件毫無疑問是扒竊性質,至於第一控罪那宗案件,上訴人盜竊的是一個內有財物的行李箱,這並非是典型的扒竊案件。不過,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援引了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7],陳詞說扒竊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3.吳阿珊 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有以下觀察:

「在Ngo Van Huy 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 – 15 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階) 在判案書第9段指出法庭要對『扒竊』罪行採納果斷的判刑,原因是『扒竊』罪行雖然不一定導致受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但卻會對他們造成極大之不便。馬法官強調該些在公眾地方侵佔他人私隱的行為亦是十分容易得手。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一名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則申請人在本案所犯的罪行並非是『順手牽羊』。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的理由。

……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本庭要強調,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14.本席認同副庭長的看法,該案的裁決亦對本席有約束力。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時,看重這類罪行存在重大侵犯他人私隱和引來極大不便的風險。一個人盜取他人手袋,銀包,和手提電話時,必會意會他所做的會帶來上述風險。放在行李箱中的物品,未必和一般會放在手袋、銀包、或儲藏於手機中的資料一樣,但也很可能是對物主十分重要的東西,無論行李箱中放的是什麼東西,如果物主是遊客,失去行李箱帶來的不便和麻煩,不言而喻,也會對香港的聲譽帶來不良影響。故此,在這樣取走遊客的行李箱的案件,考慮引用扒竊罪行的量刑指引,是恰當的。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一控罪因應犯案地點是港鐵車站人多往來的地方這加刑因素,而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16.就第二控罪,因犯案地點是一間便利店,並非人多擠迫的地方,裁判官認為不存在加刑因素,所以採用了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做法恰當。

17.裁判官因應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處理無誤。

18.不過,裁判官命令兩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她沒有充份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19.上訴人於大約一個半月時間內兩度犯案,向不同事主盜竊,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8] 中所述的考慮原則,命令兩宗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但同時必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考慮總刑期應該是多長。在有些情況下,命令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是可以符合整體量刑原則的,本席不認為本案是這樣的情況,以本案的情節和整體情況而言,顧及上訴人承認控罪,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個15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程度。

20.因此,裁定上訴部份得直,兩項控罪分別的刑期恰當,因此不變,第一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控罪監禁8個月,但總刑期應為15個月,故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命令撤銷,更改為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5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蕭淑瑜女士

[3] 根據控罪書,這項失物是一張興業銀行卡,並非裁判官所說的工商銀行卡

[4] Mr Jeffery CF Sham

[5] [2005] 2 HKLRD 1

[6]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7] [2015] 1 HKLRD 777

[8] CACC 107/2011